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文輝之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文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廖文輝則未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因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擅自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堆置廢棄土方,且未依主管機關限期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擅自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堆置廢棄土方,且未依主管機關限期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因擅自在山坡地開挖整地而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私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擅自在山坡地堆積土石而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山坡地內擅自堆積土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3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擅自堆置土方,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繼續從事土方之堆置,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可徵被告為屢犯侵害國土保育相類案件之慣犯,本案被告係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不法利益而恣意於本案土地堆置土方,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且,被告擅自於本案土地堆填土方(含營建廢棄物),造成本案土地表面疏鬆且植生不良,遇豪大雨極易造成土石崩滑,回填土方下方為既有溪流,其護岸已被崩落土石毀損,已嚴重損及既有水保設施,致生水土流失,犯罪所生損害極為嚴重,此乃被告為謀一己私利一再漠視環境保護所致,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非甚重,以被告前開犯罪之情狀觀之,難認對被告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之餘地。原判決徒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委請水土保持技師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緊急處理計畫,認被告具有悔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3月,適用法條實有違誤,顯屬量刑過輕,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獲取報酬24,000元,原審判決主文並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被告之刑及沒收之部分,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在山坡地違法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私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596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及於107年間,甫因擅自於山坡地上堆積土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山坡地內擅自堆積土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偵字第28334號案件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足認被告知悉為保育山坡地,在本案土地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前,依法與張雲開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其竟圖一時之便,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逕以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且回填土地未夯實,表面疏鬆且植生不良,遇豪大雨極易造成土石崩滑,回填土方下方為既有溪流,其護岸已被崩落土石毀損,嚴重損及既有水保設施,致生水土流失,且雖曾委請水土保持技師向新竹縣政府提送本案土地緊急處理計畫,然該計畫為針對臨地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提送,並非針對本案土地所為,被告並未針對本案土地為任何改善,本案土地仍有改善、回復原狀之必要等情,有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所提之新竹縣政府114年5月1日府農保字第1144012009號函及所附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違規填土緊急處理計畫(見他字卷第19及20頁、本院卷第125、153至179頁),足見被告亦未就因其本案犯行造成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危害進行回復;再者,其除有前述因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亦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堆積土石、廢棄物時,應遵循相關維護國土保育相關環境保護規定之守法意識極低,且具僥倖心態,要難認被告本案行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犯罪情節有何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所述,本院審酌本案情節,本案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現場照片雖顯示本案土地現有植被,已無土石裸露等情事(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9頁)。然此乃因時間經過很久,現場長出植被蓋住土地原本樣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案土地上現無土地裸露之情事,顯非導因於被告亦將其堆填之土方改善或回復原狀所致,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提送緊急處理計畫,亦未為任何改善,且依本案情節,本案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審不當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被告逕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又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4,000元,經其坦認在卷(見偵續字卷第41頁背面),且經張雲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2頁背面),原審未諭知沒收(詳下述),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確已知悉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其與張雲開竟均未為之,被告即為賺取24,000元報酬,受張雲開之託在屬山坡地之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且迄未回復原狀,未積極回復本案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現以打零工為業,及其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在讀書,其中2名子女未成年,月收合計約10萬多元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4,000元,業如前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