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祥倜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其他(科刑部分)上訴駁回。
王祥倜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王祥倜(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至24、54、70至7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之諭知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多年服務於鄉里之基層里長,對於地方之貢獻與付出地方鄉親均有目共睹,被告之所以會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出售之行為,並非貪圖該車輛之殘餘價值,實係該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而該車輛亦未造冊於該里或該巡守隊之財產清冊中,復大溪區公所、大溪警分局等單位對於此類情形,亦無明確之標準作業流程供被告遵循,不處分掉有停車位、稅金的問題,被告才會基於便宜行事之心態,而為本案之犯行,其惡行與一般貪圖公共財産利益而加以侵占之徒顯然有別,且被告亦不貪圖該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微薄利益,願將該5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自動繳回。從而,被告於處理巡守隊財產之過程或有不當之處,惟其法敵對性顯然甚為輕微,今亦已認罪,且多年來為瑞源里地方及里民之付出更是不爭之事實,被告奉獻地方多年後身體也不好,本案量刑基礎已經改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55、71、78至79頁)。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95年12月25日起107年12月24日日止擔任瑞源里里長,理應知道守法,且明知本案車輛為其公益所持有,竟未依法如實移交予繼任之里長江朝陽,而予侵占,並於108年1月19日將本案車輛以5萬5,000元出售,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行為時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屬正常,客觀上並無不得不為上開犯行之原因與環境;參酌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5萬5,00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此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又被告另以其以不處分本案車輛將有停車位、稅金之問題云云,惟本案車輛既屬瑞源里之財物,被告倘依法如實移交予繼任之里長、繳回瑞源里或區公所,當無上開所稱停車位、稅金之問題,是被告執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理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於卸任瑞源里里長後,不依法如實交接瑞源里財產,反而擅自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酌以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後雖就其本案所犯坦承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5萬5,000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按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之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3194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於上訴時固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5萬5,000元,惟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本院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的證據調查,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後,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被告迄至上訴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亦即被告於本案案情已臻明朗,始為認罪,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5萬5,000元,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有限,則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提出被告擔任里長相關榮譽憑證、感謝狀,及其患有巴金森氏症、高血脂症之診斷證明書,以其服務基層多年,現退休年事已高、身體非佳等節,惟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甚寬宥,且被告上開提出之榮譽憑證、身體狀況等亦僅為量刑因子之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量刑之基礎;更況上開被告所稱之量刑因子,即被告犯後態度、繳回犯罪所得、擔任公職情形、身體狀況等節,業於緩刑宣告時所考量(詳後述五緩刑之說明部分);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此外,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法定條件時,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公益侵占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年事已高,並患有巴金森氏症、高血脂症等病症,且其擔任里長服務基層多年,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撤銷沒收部分:
(一)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本件原審固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本案車輛業經變賣而獲得5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然被告業於本院繳回其犯罪所得5萬5,000元,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4頁),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以臻適法。
(二)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本案車輛,業經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王盟涵出售與林卓宥榛,被告因而獲有變賣所得5萬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73號偵查卷第18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卷第202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