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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勲(下稱被告)已於上訴理由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見本院卷第21至27、6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是以徒手為之,未使用武器,有顯可憫述之情;且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陳談青、陳一銘(下稱被害人2人)和解,被害人2人並撤回告訴,被告目前承擔家中經濟與照顧雙親之責;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至有期徒刑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60頁)。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部分,均得於刑法第57條規定內衡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是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徒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未攜帶兇器,無必要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於本案犯行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為累犯及敘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而裁量加重,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並於科刑審酌時認被告因同案被告張哲瑋邀集,共同前往陳談青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並以徒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分工,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等罪部分因和解後均撤回告訴(見少連偵251卷第77、78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燒烤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