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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倍宏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倍宏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日止之期間,擔任告訴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民投公司)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同上;下稱民視公司)之董事長,而告訴人則為民視公司之股東。詎被告明知其身為告訴人之董事長,係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11月間,稱以辦理民視公司總部第三期工程先期規劃而需資金為由,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億元,嗣經告訴人董事會於107年11月14日在第8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迨上開貸款核撥予告訴人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竟未依循告訴人與民視公司開立新金融帳戶之程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等犯意,偽刻「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倍宏」之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並於107年11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京城銀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分別申請開立戶名均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在各該銀行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章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申請開戶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亦未依循告訴人與民視公司財務審核流程,即指示公司不知情人員,逕將向台新銀行核貸下5億元款項中之45,000萬元存入京城銀行帳戶,3,000萬元則存入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資金調撥),使告訴人無法掌控上開資金,而無法有效率地運用與歸還上開資金且須繳納貸款之利息成本,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之後,被告始將上開48,000萬元匯回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民視公司財務部財管處處長林秋宜、證人即民視公司財務部經理楊明書、證人即民視公司總經理兼告訴人董事王明玉、證人即民視公司執行副總廖季方、證人即第一銀行副理林麗美、證人即第一銀行專員蘇高平、證人即京城銀行行員賴貞伶、證人即被告胞兄郭俊良公司會計謝沅蓁之證述、告訴人財務部財管處保管銀行印鑑章、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107年11月29日銀行存款調撥單、京城銀行110年10月14日(110)京城中正分字第0068號函及附件授權書、結清資料,及第一銀行110年11月29日一林口工字第00066號函及附件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授意員工開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且於台新銀行核貸5億元後,有指示員工將其中45,000萬元、3,000萬元分別轉匯至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依照告訴人董事會決議處理事情,此筆貸款是打算借款給民視公司做民視總部第三期工程之先期費用,被告為確保貸得款項專款專用、不與其他款項混用,因而指示員工另外開立專戶進行本案資金調撥,被告處理事務均係依照董事會授權,且貸款、開立帳戶等各項事務均係交由下屬處理;又貸款本來即需要支付利息,告訴人取得本案貸款之資金得以運用,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3月間(告訴人於108年3月14

日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長職務,被告則係自行於同年月31日離職),擔任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民視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為民視公司之股東,以投資民視公司為其業務,且告訴人自設立起至本案案發時,均未設立相關財務部門,相關財務及會計財務處理,均係由民視公司財務部門統一處理;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召開第8屆第6次董事會時,為支應民視總部第三期工程所需的先期費用,決議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向銀行辦理融資,復於同年12月13日召開第8屆第7次董事會時,再次做成告訴人向銀行申請融資案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之決議;被告於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21日分別在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簽名並蓋上本案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並以行員外出開戶之方式,為告訴人開立京城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又被告指示將本案貸款中之45,000萬元、3,000萬元分別自台新銀行帳戶調撥至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該等款項直至108年3月19日全數匯回台新銀行帳戶前均未動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明書、林秋宜、證人即第一銀行見簽人員蘇高平、證人即第一銀行資深副理林麗美、證人王明玉、廖季方、證人即京城銀行見簽人員賴貞伶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5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8至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3至44、54至55、67至68、78至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60至61頁),並有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6次、107年12月13日第8屆第7次、108年3月14日董事會議紀錄、京城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告訴人銀行存款調撥單、107年11月29日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1、14至17、18頁、偵卷第117、118頁、他卷第42至43、20至23、27至29、33至34、35至37、38、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郭倍宏」之印章及蓋印於京城銀行、第一銀行開戶申請書之「郭倍宏」印文,係以被告自己名義製作之印章、印文,不生偽造私文書、印章及印文之問題,此部分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先予敘明。

⒉證人王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告訴人董事之一,

在民視公司是總經理,告訴人要成立新的帳戶不用董事會同意,公司若有需求,財務部上簽核可就可以用公司的名義成立新的帳戶,以設立新的帳戶部分來說,最後決行的人一般是總經理,總經理對董事長負責,案發當時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證人廖季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告訴人沒有任何職務,在民視公司是執行副總,告訴人要成立新的帳戶不用董事會同意,公司若有需求,財務部上簽核可就可以用公司的名義成立新的帳戶,以設立新的帳戶部分來說,最後決行的人一般是總經理,總經理對董事長負責,案發當時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此即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和民視公司的資產龐大,支出款項眾多,為了貸款5億元不與其他款項混和,特別設立專戶管理,我身為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要為公司開立任何帳戶到底有什麼問題?況告訴人許久才開一次董事會,幕僚會在事前就將相關資料充足準備,我只是督導開戶,實際上都是由財務部處理等節相合。亦即,告訴人就是否能開立公司新戶,係以公司有無需求為斷,一般由財務部上簽、總經理決行即可,不需經由董事會決議,而被告作為告訴人唯一職員即董事長兼總經理,認有專戶管理資金需求而為告訴人開立新帳戶,未能認有何不正當之處,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⒊證人蘇高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民視公司在我們銀行旁邊,

我們之間有業務往來,當時是民視的財務主管跟我說他想要在第一銀行開戶,帳戶名是「民投」,要做建設工程,我們想說要先有資金往來,所以請他們開一個「民投」戶,一開始我跟民視的財務主管談,我將此事跟副理林麗美說,由我跟林麗美、經理蔡祥宏一起去拜訪被告及民視公司的三位主管,談妥後由我辦理後續開戶的程序,我跟被告接洽三次,第一次是他跟我們說有建設開戶的需求,第二次是我跟主管一起去找他,第三次是我幫他辦理開戶,就我所知,被告開立帳戶沒有要做人情,是我們銀行跟民視公司很近,剛好他們要做建設,為了方便才來第一銀行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證人林麗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銀行在民視附近,當時民視的財務主管跟蘇高平說想在第一銀行開戶,戶名我有點忘記,被告跟我們見面時有說好像要跟新北市政府租地蓋影城或影視工程,後來我跟蘇高平、經理蔡祥宏去拜訪被告和民視的三位主管,談妥後由蘇高平跟我辦理後續開戶程序,我跟被告接洽大概二次,一次是會談、另一次是出外開戶的見簽,就我所知,被告與我們銀行申辦帳戶沒有要做人情或取得利益,因為被告公司就在我們銀行附近等語(偵卷第54頁);證人京城銀行襄理陳靖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有外開人員,就是由見簽人員到客戶去收回開戶資料,帶回銀行後內部作業,我沒有見過被告,本件是見簽人員陳思全跟經理一起去找被告接洽的,我印象中是被告主動跟我們經理聯絡,由經理偕同陳思全過去,我只負責收件開戶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京城銀行人員賴貞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思全跟我一起去找被告見簽辦理京城銀行帳戶,當時被告是直接找到我說要在南部開立一個戶頭,但沒有具體說明目的,被告之前是我們銀行的客戶,我大概見過他3、4次,就我所知,被告與我們銀行申辦帳戶沒有要做人情或取得利益,只是單純開立帳戶等語(偵卷第78頁)。是由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參與開立帳戶人員之證述,可見告訴人向二間銀行申辦新帳戶之過程,均有銀行與被告、民視公司財務人員間之多次洽談、討論,再由銀行派員辦理開戶程序,且事實上,除被告本人親自簽名外之其餘刻印印章、填製表格、蓋印印文等文書作業,本即不需身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親身參與,尚難以被告指示開立專戶,即推論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或行為。

⒋至於證人王明玉、廖季方、林秋宜、楊明書雖曾證稱:被告

私自申辦帳戶,是被告私刻公司大小章,財務部都不知道云云(他卷第58至60頁、偵卷第67至68頁、偵續卷第60至61頁)。然前揭證人即銀行人員已明確證稱其等曾與被告、民視公司財務主管多次洽談開戶事宜,第一銀行人員更證稱係由「民視公司財務主管先來接洽,再拜訪被告、民視公司三位財務主管」,可見支援協助告訴人財務業務之民視公司財務部主管、人員早已知悉開戶事宜,是證人王明玉、廖季方、林秋宜、楊明書此部分所證,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圖取得不法利益

或圖損害本人利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能成立,若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祇發生民事上賠償損害問題,尚難律以本條之罪。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向銀行申請融資,係用於民視總部第三期工程先期規劃之資金,擬向台新銀行授信往來,申請5億元授信額度,經告訴人董事會決議之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此有告訴人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而證人王明玉亦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的5億元貸款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動撥到台新銀行的帳戶內,目的是要做民視的工程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是告訴人董事會於決議是否貸款時,已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並授權被告為之,事後告訴人更因而取得鉅額資金得以運用,本即需支付對應之利息,當無從認此利息支出為屬告訴人之損失,更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⒉又證人林秋宜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錢進來到告訴人台新銀行

帳戶,被告稱要把錢匯入指定的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我有跟總經理回報過,總經理叫我們持續追蹤這筆,我們最後還是匯了,這筆錢的目的是有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他卷第59頁),核與被告經由「製表 林秋宜00000000」、「會計 楊明書00000000」、「核准 郭倍宏00000000」之流程,完整填載告訴人之銀行存款調撥單,於107年11月29日分別將「台新(建北)活期存款45,000萬元、3,000萬元」存入「京城(中正)、第一(林口工二)」,有告訴人F170

898、F170894銀行存款調撥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頁),可見關於貸得款項之動撥,被告仍有依告訴人財務調撥程序填製表單、分層決行,款項之流向不僅眾人均知,更有調撥單據建檔留存為憑,是被告指示動撥款項以為專款專戶管理,業經告訴人內部程序,而非秘密藏放挪用,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未悖離誠實信用原則,自與違背任務之概念不符,不應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107年12月13日

第8屆第7次董事會議程充滿瑕疵、決議過程草率,經未出席之董事發函制止,被告仍執意為之,且告訴人董事會充其量僅有授權被告處理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事宜,至於核貸撥付至告訴人之款項如何運用、實際支用等節,仍應另行透過告訴人董事會決議行之,方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原判決認定顯有違誤。

⒉告訴人刻印公司大小章、開立新金融帳戶及調撥資金等事宜

,均應比照民視公司財務流程為之,不得由被告一人決行,方符合公司內控機制,此有證人林秋宜、楊明書、潘冠志證述在卷,且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函覆原審法院函文中,亦明載:「本公司相關財務及會計帳務處理,係建置於子公司即民視公司內,除本公司外,民視集團(包括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鳳梨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鳳凰藝能股份有限公司、台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民視文教基金會)之財務調度及會計事項,皆由民視公司之財物部門統一處理」,詎被告竟視告訴人及民視集團之相關內控機制為無物,擅自私刻印章並開立帳戶,進而將本案貸款轉存入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俾將本案貸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實與民視集團一貫之財務作業流程、業界慣習、交易常規迥異。況就一般企業經營常態而言,公司大小章之刻印、金融帳戶之開立等事宜,並非屬常態性、例行性、單純事務性業務,詳言之,公司雖有各式大小章,且用途各有不同,舉凡公司登記、簽訂合約、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銀行存款、簽發支票等,均有用印需求,然上開用印之場合,均與公司經營、業務往來、財務管理等事項相關,對公司至為重要,而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更攸關公司資金保管、經營規劃等事宜,基此,民視集團就刻印、用印、開戶程序均有加以控管、制訂嚴謹作業流程,並由專責部門統一保管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當無可能任由被告一人以私刻公司大小章、擅自開戶等方式,而規避公司之內控機制。原判決竟謂開戶係屬公司例行性、細節性事項,且告訴人董事會業已授權得由被告自行決定云云,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一般公司經營模式相違,而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⒊被告明知民視公司第三期工程之資金來源並無缺口,並無向

銀行申貸融資之需求,竟仍一意孤行向銀行貸款,不符合一般企業營業常規,更使得告訴人平白無故支出高達2,983,592元之貸款利息,嚴重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從而,被告違反董事忠實義務,造成告訴人損失,當已構成刑法上背信罪甚明。原審未察,竟為被告背信罪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識用法顯有違誤。

㈢經查:

⒈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第8屆第6次董事會、107年12月13日

第8屆第7次董事會係由被告召集,並經告訴人董事按法定人數出席討論通過,此董事會會議之出席人員、列席人員、主席、確認議程、討論議題(案由、說明、決議)等均記明於會議記錄,且據出席之證人即董事王明玉於偵查時證述如前,可認上開董事會會議均符合法定出席表決人數,並由出席之董事依議事程序作成決議在案,於法規、章程規定既無扞格之處,自無從於事後逕指有何瑕疵、不法。被告依董事會決議具體落實執行,要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處。

⒉依告訴人前揭函文,可見實際上告訴人之各項事務多由民視

公司員工提供管理、行政支援,然告訴人、民視公司為不同法人,章程規定、組織架構各異,其財務流程、內控機制等自有不同。關於開戶部分,最高管理階層之證人王明玉、廖季方業已證稱「告訴人要成立新的帳戶不用董事會同意」、「財務部上簽核可就可以用公司的名義成立新的帳戶」「最後決行的人一般是總經理」、「總經理對董事長負責」(偵卷第67至68頁),可見該等事務在告訴人公司不僅不需經董事會決議、更無一定常規流程,僅需最終有權責之人簽核即可。證人林秋宜、楊明書、潘冠志為告訴人或民視公司之職員、係最高管理階層被告及王明玉以下之部屬,其等就本案貸款、資金動撥、開立帳戶等情,多係證稱:依指示行事、有回報長官云云,其等既非有權參與決策、制訂規定之人,自無從依其等證詞,認定告訴人有何財務內規,或認告訴人係比照民視公司之內規。

⒊告訴人董事會會議中,已就申請融資之緣由說明「本屆第五

次董事會曾特別檢討本公司及民視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郭耀堂董事於會議中建議慎重評估本公司除直接投資民視外,對其他有潛力個案投資的可能性」、「由於民視總部第三期工程勢在必行,為辦理先期規劃亟需資金,擬與台新銀行授信往來」,再關於支出費用部分,亦曾討論「民視公司2018年12月12日第八屆第十五次董事會通過,將由民視公司出資委託建築師先行規劃設計,再邀請合作廠商以其名義興建民視總部第三期『民視影音文創大樓』;合作廠商除支付全部營建成本外,並須繳交民視公司開發權利金及未來每月營運權利金,來轉嫁長久以來因承租三期土地衍生之部分費用」,是被告作為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提出各項營業計畫於董事會討論,董事會當已就告訴人、民視公司斯時是否尚有融資額度、特定資產收入、擔保借款等,通盤綜合考量公司資產負債而進行決議。況告訴人取得資金而支付利息,本屬資金使用之對價與成本,無從僅因支付利息即認定告訴人受有損失。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或損害告訴人利益意圖,亦非屬違背任務行為,與背信之要件有間,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㈣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