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宸蔚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66、27675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林宸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書記載: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尚未與李阿靜等其餘告訴人和解,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即有未洽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嗣於本院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緩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154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提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個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而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坦認洗錢犯罪,惟其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與附表甲編號4、5之告訴人李阿靜、潘芝棋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等情,有本院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412、1560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169至170、165、173頁)在卷可查。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原判決附表一之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已於原審與附表甲編號1至3之告訴人黃寶萱、劉石平、蔡美楣達成調解,再於本院與附表甲編號4、5之告訴人李阿靜、潘芝棋達成和解,均依約履行調解、和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部分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上開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和解內容,且上開調解、和解筆錄均載明告訴人5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97、169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履行附甲表編號1至5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5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告訴人5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詳附甲表編號1至5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期間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甲】編號 調 解 筆 錄、和 解 筆 錄 內 容 備 註 1 林宸蔚願給付黃寶萱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第219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 2 林宸蔚願給付劉石平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林宸蔚願給付蔡美楣1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6,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4 林宸蔚願給付李阿靜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6,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5 林宸蔚願給付潘芝棋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6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