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建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建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近來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洗錢,而包裝成個人幣
商交易,用以脫免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事履見不鮮;「個人幣商」之場外交易,除風險、交易成本高外,本質上均無獲利之空間,透過交易所進行交易,不僅價格公開透明(會員均有身分驗證),較不會有大幅溢價或交易滑價之狀況,買賣手續費也便宜(0%至0.5%),另直接透過交易所線上交易及綁定帳戶扣款,交易安全又迅速,實難以想像有何場外交易之空間。故賣家願進行場外交易則通常係為獲取額外之高額收益(賺取手續費、買賣價差),買家透過場外交易向泰達幣持有人購買泰達幣,無非係為規避交易所身分驗證及資金流向之紀錄,賣家顯可預見場外交易對象資金來源有高度不法可能或買家可能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若未做足KYC程序或雙方交易價格、手續費嚴重偏離市場價格,顯可認定賣家應可預見此筆交易係利用USDT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USDT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㈡查被害人邱玉芳係遭「陳俊傑」提供假投資網站「MAICOINMA
XPRODEFI.COM」,並依其指示註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復依「陳俊傑」提供被告LINE,而與被告直接聯繫交易後,由被告將泰達幣匯入上開錢包,被害人再依指示將所購入泰達幣轉入上開假網站,顯非被告所辯稱觀看交易所廣告自行主動加LINE,更何況被告雖稱其虛擬貨幣來源為交易所及有於交易所刊登廣告云云,然被告卻自始自終均未曾提出其於MAIC
OIN、火幣交易所交易之帳號資料、交易所交易紀錄及曾刊登廣告紀錄,就虛擬貨幣來源、收取款項去向均未能合理交代,被告雖提出「DA數位資產Service Center」臉書頁面,惟該頁面係本案在民國112年5月2日完成交易之後,始於「112年5月14日」成立之頁面,原審徒憑被告片面辯稱及上開案發後之臉書頁面,認「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傑』係見及被告刊登之廣告,而令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云云,顯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
㈢再依被告所提供其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自行刊登
之交易步驟顯示買方需「提供買方本人火幣帳號驗證」等語,然依被害人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害人從未去過任何交易所,更不可能有何火幣之帳號,已與被告上開步驟有違,可見被告對被害人係如何加其LINE之過程毫不在意,已極可疑。且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害人直接表示要交易新臺幣(下同)20萬元,隨即提出錢包地址,並未向被告確認價格,即直接相約面交之時間、地點後,被告方才告知其報價為
35.2元,此交易過程已與常態交易通常需先確認交易價格後再決定是否要進行交易有異,且被告到場與被害人面交時,亦未向被害人詢問職業、工作或價金來源,亦可知被告實未充分進行KYC程序。況依被害人證述可知其有將假投資網站「MAICOINMAXPRODEFI.COM」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頁面提供被告觀看,則被告既自承係在MaiCoin網站刊登廣告,顯然知悉「正常」之MaiCoin網站頁面,與被害人所提供假投資網站之頁面差距甚大,而知悉係假投資網站,卻毫不在乎,僅對被害人稱:我不敢確定這是不是詐騙等語,益見被告對被害人是否遭騙,理應知悉而毫不在乎,而對已深陷詐騙之被害人,僅形式上口頭提醒不要被詐騙及在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形式上註明「交易完成〔銀貨兩訖〕後之任何行為皆與本商家無關!已提醒勿將資金轉出其他平台以免受騙。本商家僅提供販售USDT貨幣給您,售出之貨幣屬於買家自身財產,所有投資理財請您謹慎評估,並自行負責」等語,以規避其事後責任。原審忽略上情,徒憑被告上開規避責任之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另泰達幣本質既係綁定美元匯率之穩定幣,通常係取代美元
作為交易媒介之功用,而非買低賣高賺價差之標的,為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之常識。本件被告依先前所述,並未曾提出任何虛擬貨幣來源之購買紀錄,已極可疑,且被告係於112年5月2日15時許方取得要售予被害人之5682顆泰達幣,隨即馬上於同日15時15分將上開泰達幣全數打至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可見被告並非賺取正常因匯率或幣值波動之買賣價差,而係買賣當日即賺取低買高賣之交易價差,且被告出售價格係35.2元,而112年5月2日泰達幣市場價格約30.76元至30.85元,其差價係幣價之14%以上,而遠高於至交易所正常交易之手續費及成本,殊難想像正常之泰達幣買家會跟被告交易,被害人亦證稱「陳俊傑」介紹的幣商即係以差不多之價格出售,因此誤以為被告出售價格係正常價格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顯可預見該交易對象資金來源有高度不法可能或買家可能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原審輕忽上開交易價格之離譜之處,徒以「公訴人並未就此提出其來源有何不法或異常之處之證明,要難認被告以高於同日交易所之價格,即時買進賣出賺取差價之行為,有違常情」為由,認上開交易不違常情,其判決理由並不充分,而有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15時許,雖以20萬元出售5682顆泰達幣予被害人,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於114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俊傑」當時有跟我說泰達幣匯率跟美金差不多,我之前都有在買美金,所以我和被告說要買20萬元兌換之泰達幣,沒有特別詢問匯率。我和被告見面時,他有問我買泰達幣作何使用,我說是我朋友帶我玩的,他有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被詐騙,我和被告大概有聊1個小時,我有把假投資平台給被告看,被告說他也不敢確定是不是詐騙,因為有很多人在玩這個。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讓我簽名,並有清點我給他的現金,我把我註冊的「IMTOKEN」電子錢包地址QR CODE提供給被告,被告把泰達幣轉入我「IMTOKEN」的電子錢包,經我確認無誤。是「陳俊傑」及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叫我再從我「IMTOKEN」電子錢包轉泰達幣到假投資平台的電子錢包等語(見113金訴2114卷第199至213頁),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IMTOKEN」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見同卷第237至241頁),而該電子錢包地址核與被告提出之轉幣紀錄即USDT-TRC20交易詳情相符(見同卷第129頁),足認被告已將被害人所購買之5682顆泰達幣轉入被害人註冊使用之電子錢包無誤,被害人顯係事後遭「陳俊傑」詐騙,而將其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錢包地址)提供予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出售5682顆泰達幣予被害人有「施用詐術」,且各該泰達幣已悉數轉入被害人指定之錢包地址,實難認被告有詐騙被害人。至被害人事後因遭「陳俊傑」及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詐騙,而將其向被告所購得之泰達幣交予「陳俊傑」等人,尚難認此部分係與被告及被害人間之交易有關,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均無從認定就被害人遭「陳俊傑」等人詐騙泰達幣5682顆部分,被告與「陳俊傑」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觀諸被害人與「陳俊傑」之LINE對話擷圖(見112偵72462卷第43頁),雖可見被告之LINE ID係由「陳俊傑」提供予被害人,惟本案被告既稱其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曾在網路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見112偵72462卷第8頁),則其LINE ID為他人所知,並無違常,尚難僅因「陳俊傑」將被告之LINE ID提供予被害人,逕認被告與「陳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害人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陳稱:「陳俊傑」表示要教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我便照其指示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陳俊傑」並提供投資平台網頁(網址HTTP://WWW.MAICOINMAXPRODEfl.COM,即詐欺集團仿MaiCoin之詐騙網頁)讓我註冊。一開始「陳俊傑」先給我某幣商的LINE,叫我和該幣商聯繫買泰達幣,我於112年3月27日匯款1萬8,000元至該幣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幣500顆,並將電子錢包提供假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以利進行轉帳投資;於112年4月6日23時15分,我有出金成功泰達幣99顆,故又於112年4月7日在三重國小捷運站口向「陳俊傑」介紹給我的幣商「劉家綸」,以20萬元購買泰達幣5698顆,並於同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我陸續於112年4月10日、5月2日收到來自洪瑛汝、林錦鈺之帳戶轉匯之25萬元、15萬元;「陳俊傑」要求我再向「劉家綸」於112年4月10日在蘆洲區中正路及三民路口,以20萬元購買泰達幣5698顆,並於當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再於112年5月2日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5682顆,並於當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後於112年7月8日銀行告知我說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見112偵72462卷第11至15頁),核與告訴人提出與「陳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卷第33至47頁)大致相符,可見「陳俊傑」指示被害人購買泰達幣時,曾介紹多名幣商予被害人,且分別於112年3月27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日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而被告僅係其中1次經由「陳俊傑」介紹予被害人,而於112年5月2日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
㈢至被告於原審提出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Facebook頁面(見1
13金訴2114卷第131至135頁),雖係於「112年5月14日」建立(見同卷第245至246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曾在MaiCoin及火幣網上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等語(見112偵72462卷第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在火幣、幣安之頁面現在已被下架等語(見同卷第225頁),尚難排除「陳俊傑」曾見過被告之廣告或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知悉被告之LINE ID之可能性,本案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以僅因「陳俊傑」知悉被告之LINE ID,逕認被告與「陳俊傑」等人有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未充分進行KYC驗證,惟觀諸被告與被害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有提供其身分證件供被告核對(見113金訴2114卷第99頁),並與被害人相約見面、當面簽署「買賣合約書」(見同卷第117頁),難認被告未充分進行KYC驗證,而被害人既非洗錢行為人,並有買賣泰達幣之真意,被告亦已實際交付泰達幣予被害人,縱認被告所為客戶交易對象之身分驗證「不充分」,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至被告於112年5月2日15時15分轉入被害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雖係同日「15時」始取得(見113金訴2114卷247至250頁),惟即時買入、賣出虛擬貨幣,尚難認有何不法或違常之處;再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害人與被告交易時曾提出假投資網站頁面予被告看,被告當能知悉被害人係遭詐騙云云,惟被害人所指之該假網站頁面,是否一般人均可輕易判斷真偽,已有疑問,況被害人亦稱:「被告有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被詐騙…我有把假投資平台給被告看,被告說他也不敢確定是不是詐騙」等語,尚難僅因被告未能判斷該假網站之真偽,逕認被告與「陳俊傑」等人有詐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檢察官縱認被告與被害人之泰達幣交易過程及被告之辯解,容有可疑之處,惟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認「陳俊傑」等人或接收被害人5682顆泰達幣之錢包與被告有何關連,或被告購入5682顆泰達幣之來源為「陳俊傑」等人所有,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建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建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宇與自稱「陳俊傑」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間,對被害人邱玉芳佯稱:可至「Mai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透過匯款或以現金向幣商換幣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向被告購買5,682顆泰達幣,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被告,被害人再依「陳俊傑」指示將泰達幣移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而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第19條)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USDT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120號函、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MaiCoin交易網站頁面、「DA數位資產」臉書粉絲頁創立時間截圖、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20萬元出售5,682顆泰達幣給被害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主動加我的官方LINE「DA數位資產」表示要買泰達幣,我於買賣前有確認被害人之身分,詳盡說明及瞭解被害人購買之原因,亦有提醒被害人要小心詐騙,我與被害人確認金額及要交易之泰達幣數量無誤後,將約定數額之泰達幣打入被害人本人之電子錢包,我不知道被害人係受到「陳俊傑」之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12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向被告購買5,682顆泰達幣,並交付20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66至67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72462卷第11至15頁、金訴卷第199至213頁),並有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31頁)、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第95至12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我因轉讓店面的緣故認識一名自稱「陳俊傑」之男子,在聊天後,「陳俊傑」表示要教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我便照其指示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陳俊傑」並提供投資平台網頁(網址HTTP://WWW.MAICOINMAXPRODEfl.COM,即詐欺集團仿MaiCoin之詐騙網頁,下稱假投資平台)讓我註冊。一開始「陳俊傑」先給我某幣商的LINE,叫我和該幣商聯繫買泰達幣,我於112年3月27日匯款18,000元至該幣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幣500顆,並將電子錢包提供假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以利進行轉帳投資,於112年4月6日23時15分,我有出金成功泰達幣99顆,故又於112年4月7日在三重國小捷運站口向「陳俊傑」介紹給我的幣商「劉家綸」,以20萬元購買泰達幣5,698顆,並於同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後「陳俊傑」稱其配偶會轉帳給我以供投資,待投資結束再來拆帳,我陸續於112年4月10日、5月2日收到來自洪瑛汝、林錦鈺之帳戶轉匯之25萬元、15萬元,「陳俊傑」要求我再向「劉家綸」於112年4月10日在蘆洲區中正路及三民路口,以20萬元購買泰達幣5,698顆,並於當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再於112年5月2日以20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5,682顆,並於當日18時將該電子錢包位置給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以進行貨幣轉移及投資。後於112年7月8日銀行告知我說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見偵72462卷第11至15頁),核與被害人提出與「陳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47頁)大致相符,是堪認定被害人係遭到「陳俊傑」及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為前揭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無誤。
㈢、而被害人雖係因「陳俊傑」之介紹,始加被告為LINE好友,並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見偵卷第43頁),然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俊傑」當時叫我下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是「IMTOKEN」,還在我手機APP內可以使用,假投資平台則已經無法登入。「陳俊傑」當時有跟我說泰達幣匯率跟美金差不多,我之前都有在買美金,所以我和被告說要買20萬元兌換之泰達幣,沒有特別詢問匯率。我和被告見面時,他有問我買泰達幣作何使用,我說是我朋友帶我玩的,他有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被詐騙,我和被告大概有聊1個小時,我有把假投資平台給被告看,被告說他也不敢確定是不是詐騙,因為有很多人在玩這個。被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讓我簽名,並有清點我給他的現金,我把我註冊的「IMTOKEN」電子錢包地址QR CODE提供給被告,被告把泰達幣轉入我「IMTOKEN」的電子錢包,經我確認無誤。是「陳俊傑」及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叫我再從我「IMTOKEN」電子錢包轉泰達幣到假投資平台的電子錢包等語(見金訴卷第199至21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轉幣紀錄即USDT-TRC20交易詳情(見金訴卷第129頁)及本院當庭翻拍被害人手機內「IMTOKEN」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截圖(見金訴卷第237至241頁)所示情形相符,可見被告係將與被害人交易之泰達幣5,682顆轉入被害人本人註冊使用之電子錢包無疑。復參以該筆交易之買賣合約書上亦載明:「交易完成〔銀貨兩訖〕後之任何行為皆與本商家無關!已提醒勿將資金轉出其他平台以免受騙。本商家僅提供販售USDT貨幣給您,售出之貨幣屬於買家自身財產,所有投資理財請您謹慎評估,並自行負責」(見偵卷第31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證被告有提醒要小心詐欺等情相合一致,均見被告所辯上情非虛。
㈣、被告自警詢起,即辯稱其為自營幣商,曾在MaiCoin及火幣網上刊登出售泰達幣之廣告等語(見偵72462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僅能提出「DA數位資產」之臉書粉絲專頁(見金訴卷第131至13頁),惟亦說明係因其太久沒登入MaiCoin及火幣網,廣告已遭下架等語(見金訴卷第131頁),尚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傑」係見及被告刊登之廣告,而令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依證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證其與被告之交易經過,亦難認定被告知悉「陳俊傑」之存在,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存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難謂無疑。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見金訴卷第247至250頁)為據,並主張被告係於112年5月2日15時許,方取得要賣出給被害人泰達幣5,682顆,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將上開泰達幣全數打至被害人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並非賺取正常因匯率或幣值波動之買賣價差,而係即時賺取低買高賣的交易價差,又同日泰達幣1顆市場價格約30.76元至30.85元,被告出售價格為35.2元,遠高於交易所交易之手續費及成本,被告理應知悉被害人以高價向其購買泰達幣之舉有違常情,亦無正常交易經驗,被害人所使用之假投資平台容有疑慮,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或詐欺,仍為賺取高額獲利而配合提供虛擬貨幣洗錢,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犯本案之意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日12時57分許,接獲被害人之訊息表示要買20萬元之等值泰達幣,再於13時18分許,雙方約明交易地點及泰達幣1顆價格為35.2元後,方於同日15時許,取得等值之泰達幣5,682顆等情,觀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見金訴卷第105至113、247頁)即明,然被告既從事個人幣商,當以買低賣高賺取其中之價差,並藉此獲得最大利益為目的,其雖係於出售前,方取得泰達幣5,682顆,但公訴人並未就此提出其來源有何不法或異常之處之證明,要難認被告以高於同日交易所之價格,即時買進賣出賺取差價之行為,有違常情。又虛擬貨幣交易固多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加以媒合,然案發時虛擬貨幣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實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嗣於113年7月31日新增,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同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定有相關刑責),故尚不能單憑被告欲以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方式賺取差價,逕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必有此為詐欺贓款之認知,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交易過程中,雖經被害人出示假投資平台並表示不敢確定是否詐騙,惟被告亦已同時向被害人提醒要小心詐騙,並說明「勿將資金轉出其他平台以免受騙」,況被告本案售出給被害人之泰達幣係轉入被害人本人使用「IMTOKEN」之電子錢包,係被害人嗣又依「陳俊傑」之指示,將之轉入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假以個人幣商之名,實與詐欺集團配合出面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直接打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並提供給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之情形有異,基上各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從事泰達幣交易,並不知悉被害人受到「陳俊傑」之詐騙等語,非全無可取,即難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
㈤、至起訴書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6120號函(見偵卷第71頁),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將被害人交付之20萬元存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不實,然被告此處供述縱然有誤,亦無從由此推測其必然係將向被害人收取之2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起訴書另提出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第85頁),上載被告於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為84,112元,然此數額顯然不足以支付一般人整年度之通常生活開銷支出,被告辯稱其尚有其餘未報稅之所得,尚無違常情,是亦無從由此推測被告必然無購買本案泰達幣之相當資力,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