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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兼代表人 張嘉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張嘉峯、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而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是自訴人於第一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於上訴審級,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即屬不備。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嘉峯、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因不服原審113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