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兼代表人 張嘉峯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告 葉日禎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日禎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自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下稱愛腎協會)、張嘉峯提起自訴認被告葉日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侵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張嘉峯另自訴主張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本院卷第116頁),原審審理後,以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相關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應為案外人陳憶翔,而偽證罪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個人縱有受不利影響亦非屬直接被害人,認自訴人2人均非以上各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自訴人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張嘉峯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自訴被告偽證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16、119頁)。是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經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因張嘉峯撤回上訴而已確定,本件審判範圍即為關於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及原判決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三、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有收到自訴人2人交付之薪資報酬且未轉交陳憶翔,則在被告未支付陳憶翔之前,該薪資報酬屬於被告為自訴人2人保管,被告將之據為己有,所侵害者為自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自訴人2人自為被告犯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被告另自承於領據上簽署「陳憶翔」之署名及個人資料,並於完成後交付張嘉峯作為愛腎協會支付陳憶翔薪資之憑證以列為愛腎協會之支出,則被告既未將薪資交與陳憶翔又未獲得其同意而於領據上簽名、填寫陳憶翔個人資料,自有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自訴人2人,愛腎協會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新臺幣36萬元之損害,自訴人2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另依上訴後提出之愛腎協會登記資料,被告為愛腎協會之常務理事,爰更正其侵占前揭款項所涉罪名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四、按關於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之行使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其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間是否具有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財產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併存時,茍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二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直接被害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管轄,或第313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
五、本院查,原審以自訴人2人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㈠自訴人2人上訴後提出愛腎協會法人登記書(本院卷第145頁
),主張被告為該協會常務理事,據以更正其等自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依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事實,從形式上觀察,苟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為真,被告為愛腎協會常務理事,未將張嘉峯交付之款項如實轉交陳憶翔,卻虛偽簽署陳憶翔署名而偽造領據私文書並交付自訴人2人而行使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為自訴人2人,並侵占其持有自訴人2人委由其轉交之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2人上訴主張其等為本件自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尚非無據。㈡自訴人代理人雖主張自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
占、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係數罪併罰(本院卷第114頁),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侵占所持有之款項,如此,被告所犯以上各罪,其關係是否應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自訴意旨所指各罪中較重之罪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是縱認自訴人2人並非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直接被害人,因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之罪為較輕之罪名,是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
㈢綜上,自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其等並非被告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業務侵占、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有所未恰,非無理由,又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張嘉峯
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
自訴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告 葉日禎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愛腎研究與健康推廣協會(下稱愛腎協
會)自民國107年5月至108年12月間有請訴外人陳憶翔幫忙製作論文著作之圖式,並自107年5月起每月支付陳憶翔新臺幣18,000元為報酬,並由自訴人張嘉峯將報酬及報酬領據委由被告葉日禎交付陳憶翔簽收,嗣由被告葉日禎交付陳憶翔簽署之領據予愛腎協會。詎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他字第6190號一案中陳證陳憶翔未協助愛腎協會任何事務,陳憶翔則於同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34320號中陳證未曾領有愛腎協會薪資,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愛腎協會之領據上簽署,自訴人等始發現陳憶翔之報酬領據並非陳憶翔所簽署,而係被告未經陳憶翔同意與授權所偽造之署押。自訴人張嘉峰確實已交付被告轉交愛腎協會要給付陳憶翔之報酬,被告如未交付,則構成侵占罪責,且其未經陳憶翔同意與授權偽造陳憶翔署押簽署領據亦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被告並以行使交付愛腎協會,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洩漏個人資料之罪責。
㈡被告明知陳憶翔有為愛腎協會做事並經自訴人張嘉峯交付並
轉交薪資予陳憶翔,卻就前開影響自訴人張嘉峯是否該當偽造文書、侵占、及逃漏稅等犯罪之重要事實,於偵查程序具結為相反不實之陳述,該當刑法168條偽證罪責。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若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張嘉峯、愛腎協會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未經陳憶
翔同意與授權所偽造之署押且未轉交愛腎協會要給付陳憶翔之報酬,而構成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責,然依自訴意旨,可見陳憶翔始為本件直接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尚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次按,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8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意旨固以被告前於偵查時具結作證,證述關於自訴人張嘉峯是否該當偽造文書、侵占、及逃漏稅等犯罪之重要事實乙節,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涉犯偽證罪嫌等語,然本件自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刑法侵占、偽造私文書、洩漏個人資料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自訴人張嘉峯、愛腎協會均非直接被害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既認不成立犯罪,即難與偽證罪之部分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且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自訴人主張因判決結果影響其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是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偽證罪之部分,其所提本案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