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善白
榮文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被 告 李仲誼
俞俊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謝兆明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訴訟參與人 林義益
徐瑞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李善白、榮文川、李仲誼、俞俊賓、謝兆明(下稱被告等5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仲誼、余俊賓、李善白、榮文川係經○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工公司)分別指派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案)工程(下稱本案總工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主任、副主任、工地安全衛生站站長、工地工程師(即監工),被告謝兆明為○工公司就防火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之下包商○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公司)北區負責人,均為本案工地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而被害人林正喆為○久公司就鐵捲門捲箱蓋工程之下包商○友工程行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義益之子,按月自○友工程行領取工資,為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工作者,其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本案工地3樓施作防火捲門捲箱蓋工事(下稱本案工事)時,因未配戴絕緣用防護具,誤觸電線遭電擊致心因性休克(下稱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該日下午1時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等5人未防止感電危害致生被害人之死亡災害,應負擔該法所定責任。
㈡本案事故係因本案工地3樓第一樘鐵捲門專供○久公司馬達線
使用之○○工程電源線,經強拉至中繼器箱與消防檢查之紅白線(下稱本案紅白線)違規相接,致影響本案工事施作,且接線粗糙,線叢一經碰觸即脫落,告訴人林義益才會將該包覆電源線外之黑色浪管減去一些,以俾將脫落處重新纏好並封箱,並未剪動本案紅白線,原判決認定該等電線連接並無設置缺失,及認定告訴人林義益有剪斷本案紅白線等情,均有違誤。
㈢被告5人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確實巡視施工環境及工地現
場,聯繫與改善工作場所之危害,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協調、指導、訓練有關人員實施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並對現場人員進行感電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排除活線作業及未配戴絕緣用防護具之危險源,共同負擔防止災害發生之責任,並均知本案工事確具感電危害因素,且案發時已正式送電,卻未對○友工程行人員為感電危害告知,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法規及相關契約約定,實施危害教育、災變訓練及勤前教育,並管制無工作證、非名冊人員、無教育訓練證明之被害人、告訴人林義益及其子林冠融等○友工程行人員進場,現場亦無專人監護施工並施以必要保護措施,使○友工程行人員無法預見感電危害,亦不知該消防紅白線處於正式用電通電狀態及應準備絕緣手套等防護用具,被告等5人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違反與被害人生本案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事發後尚有延誤就醫之情形,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過失責任。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據被告等5人之供述、告訴人林義益、徐瑞春之指述
、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檢查員陳文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消防系統工程師洪金俊、○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公司)工地主任駱致宏、本案總工程機電設施監造之潘冀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王承恩之證述、北市勞檢處107年11月2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16239號函及所附本案總工程承攬契約、○工公司與○久公司之防火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契約、○久公司所提供予林義益之相關計價及匯款證明資料、○工公司制訂之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款、本案工事現場及肇災電線照片、談話紀錄表、○久公司與告訴人徐瑞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107年7月24日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勘察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提供之108年8月8日建字第1080549301號函所附107年7月24日本案事故調查報告、本案工地3樓電氣作業安全檢查表、現場平面圖、現場位置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7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簿、本案工事鐵捲門馬達電源結線、消防連動盤照片等件為憑,認定:本案總工程係台電公司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代辦,並將其該工程委由○工公司承攬,○工公司又將其中防火捲門、防水閘門工程委由○久公司承攬,被告李仲誼、余俊賓、李善白、榮文川分別為○工公司指派之本案工地主任、副主任、工地安全衛生站站長、工地工程師(監工)、被告謝兆明為○久公司北區負責人,○久公司並將本案工地3樓及6樓共34樘之鐵捲門捲箱蓋安裝工程委由○友工程行承攬,而由○友工程行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義益與其子即被害人一同前往施作,而被告人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本案工地3樓施作本案工事時,因未配戴絕緣用防護具,誤觸該處之電線遭電擊致生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不治死亡;惟被害人與林義益間並非僱傭關係,不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指「工作者」身分,尚難課以被告等5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所定注意義務;另本案紅白線屬承攬本案總工程機電工程部分之○○公司因消防連動設備所施作之項目,並委由○安公司所承攬,非屬○工公司及○久公司所負責之工程範圍,且該線路之原始電路配置並無缺失,並於○友工程行人員進場施作本案工事前業已通過消防檢查;而被害人與告訴人林義益進行本案工事時,已知現場有正式通電,且其工事內容係固定角鐵安裝鐵捲門捲箱蓋封板,並不涉及電路更改或活線作業,施作時亦可避開該等電線,告訴人林義益卻未先予注意電線位置,固定角鐵後始剪斷以黑色浪管包覆之電線,並指示被害人重行拉線連接始生本案事故,已逸脫被告5人對於危險情狀所能預見範圍,事實上難認有結果迴避可能性及客觀可歸責性,不能課予其等過失之責任,而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友工程行為告訴人林義益所獨資設立,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稽;而○久公司前於106年10、11月間已有委託○友工程行承攬本案工地1樓、4樓之鐵捲門安裝工程,復於107年7月19日再由前工務人員朱明健與告訴人徐瑞春以LINE聯繫稱「南港會展中心捲門封箱,3F、6F共34樘可以麻煩你報個價,料都已經到定位了」等語,及傳送相關施作尺寸、平面圖、現場照片,約定由○友工程行以每樘2,500元、共34樘、每月月底請款、8日放款之條件承接本案工事,並於107年7月21日至24日間完成17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益、徐瑞春、朱明健證述在卷(參士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511號卷〈下稱相卷〉一第331至332頁、109年度偵字第659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91至103頁),並有○久公司與○友工程行之106年10月份外包工程計價單、施工照片、統一發票、華南銀行存款憑條、LINE群組「○久台北⑵」對話紀錄擷圖可稽(參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363號卷第99至133頁、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07至314頁),且證人林義益亦證稱:○久公司出材料,我就在現場施作燒角鐵、蓋箱板;上工時也不用簽名簽到,跟警衛打個招呼就進來了(見原審卷二第21、25頁),堪認○久公司係以定作人之身分就本案工事與○友工程行即告訴人林義益成立承攬契約,尚無從認定雙方係屬102年7月3日修正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該法於108年5月15日、114年12月19日尚有修正,下均指案發時所適用之修正前舊法)第2條第2款、第3款所定勞工及雇主之指揮監督關係,並據告訴人林義益供稱:○友工程行是家族企業,我沒有雇用其他勞工,被害人沒有支薪,生活費用都向他媽媽徐瑞春拿,他不算我的勞工等語(見相卷第332頁),是僅足認定告訴人林義益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指獨立從事勞動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自營作業者」,及同法第25條至第27條所指「承攬人」或「再承攬者」,而被害人為受告訴人林義益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尚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受僱於○工公司、○久公司之勞工或受其等指揮或監督。告訴人等固陳稱:○友工程行會按月給付工資予被害人等語,並舉告訴人徐瑞春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參偵續卷第31至34頁),然該對話紀錄中僅有以手寫筆記方式,記載不詳時間之「上期欠」、「保險」、「電信」、「手機」、「勞健」等項目數字,除難認據此認定○友工程行確有固定給付予被害人之薪資外,縱令被害人有與○友工程行(即告訴人林義益)間成立僱傭關係等情屬實,其雇主仍為○友工程行即告訴人林義益,同難謂被害人因此有受僱於○工公司、○久公司或有受其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之情形。公訴意旨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認被告等5人為該等法規所指雇主及事業單位負責人,尚有未恰。
⒉依如下所示案發當下及其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本案紅
白線係自下方消防連動控制盤牽引至上方白色集線箱處,經拉出集線箱外,與供應鐵捲門馬達電源之黑色電線以絕緣膠帶相連接,再繞過上方角鐵(下稱本案配線情形),並據證人駱致宏證稱:本案紅白線是消防連動的電源線,原本應該收在箱子裡面,接到連接箱子上方孔洞的黑色或金屬軟管內,不能像本案配線情形這樣裸露出來;該處有通過消防檢查,該紅白線一定要放在軟管內才會合格(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5、138頁),據證人洪金俊證稱:本案工事處的消防工程,在設計上會借用馬達的電源進入消防控制模組,原本配置應該是從馬達電源線接軟管進到另一個鐵箱內,再配一個EMT金屬管進到集線箱內連接紅白色的消防電源線,並將集線箱封蓋,整個管線配置會是密閉的,消防作動時,包括鐵捲門和消防控制系統都是緊急迴路,用同一組電源;該處的消防檢驗於本案案發前已經通過監造驗收及消防檢驗合格,本案配線情形有經過事後修改,不是原本設計配置或通過消檢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53頁),據證人王承恩證稱:本案案發處的防火鐵捲門及其電源、消防控制的設備安裝是我們公司潘冀事務所負責監造的,正常狀況電線會用軟管接到集線箱底部並封蓋密閉,不會讓電線在外裸露;該處於本案發生前已經通過消防及機電檢查,鐵捲門電源、消防設備的接線均經查驗有按契約規定施作,並有註明施工後導線的末端有以電器膠帶絕緣紮好,消防電源連動部分也有經由消防設備師測試合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6、199至205頁);另依本案鐵捲門工程圖樣所示(參原審卷二第165至167頁),防火捲門與消防系統確有連動,於火災發生時由消防系統提供訊號使捲門得以下降關閉,而本案工地3樓防火捲門安裝工程、電氣機電工程確分別於106年8月18日、107年3月24日經潘冀事務所查驗合格,防火捲門部分抽驗結果尚符契約圖說,捲門高程垂直度做動符合,施工後導線末端有以電氣膠帶絕緣紮好,並於107年6月7日經消防安全查驗結果認缺失均已改善,消防安全設備會勘結果符合規定,有潘冀事務所上開查驗紀錄、北市消防局113年5月10日北市消預字第1133020389號函所附107年6月7日消防安全查驗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原審卷一第325至328、374頁、原審卷二第171至184頁)。綜上可知,本案消防連動之紅白電源線,於設計上固確與鐵捲門馬達之黑色電源線相連接,使消防及鐵捲門系統共用同組電源,於生消防事故時得以連動關閉鐵捲門,惟該等電線均應包覆於黑色或金屬EMT軟管內,末端以電氣膠帶絕緣捆紮妥當,並配置於密閉之集線箱內,是本案配線情形固有異常,惟除難認其原始設計配置即有不當外,該處設備既前經監造查驗及消防安全檢查通過,亦可認本案配線情形係於消檢合格後迄本案事故間(即107年6月7日至同年7月24日間)始經他人修改所生,而實際接線之人及原因均屬未明,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5人確能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配線情形之異常狀況。至證人即元群建材公司人員張文芳固到庭證稱:消防檢查不會檢查消防紅白線及鐵捲門馬達電源線之配線狀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然除與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均相左外,其亦證稱:本案案發後,林義益有拜託伊去現場確認,伊到現場後因為四周已有圍警示帶,所以只能站在下面往上看,只有看到紅白色的消防電源線從下方的中繼器拉到白色的集線箱中,伊也忘記有無跟林義益說有偷接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411頁),是張文芳僅係依告訴人林義益要求於事後前往現場觀看,未曾參與本案總工程、本案工地及本案工事之設計、監造、施作及查驗,亦非實際實施本案消防檢查之人員,尚難以該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等5人之認定。
(相卷一第93頁,107年7月24日拍攝) (相卷一第93頁,107年7月24日拍攝) (相卷一第38頁、原審卷二第221頁,107年7月24日拍攝) (原審卷二第223頁,107年7月31日拍攝) (原審卷二第69頁,107年8月6日拍攝) (原審卷二第70頁,107年8月19日拍攝) (原審卷二第225頁) (以下空白)
⒊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益證稱:我在本案工事處施作鐵捲門捲
箱蓋安裝工程,就是燒角鐵後固定在鐵板上,之後蓋板在角鐵上,因為本案紅白線用絕緣膠帶串接到鐵捲門馬達的黑色電源線在角鐵裡面影響蓋板,我為了要把線拉高越過角鐵,不小心撥到線就脫落掉了;因為本案工地3樓有供電,我自己也有找到電箱接電,所以我知道該處鐵捲門電源線及連接的本案紅白線都是有電的,但我當下沒有打給榮文川叫他斷電,就決定自己把2條電線接回去;因為線不夠大,我有把電線黑色塑膠皮去皮,並已經用好了1條,但因為老花眼看不清楚,就叫被害人來幫我接,被害人脫掉手套接線就被電到了等語(見相卷一第16至18、52頁、偵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24至35、40、52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瑞春亦證稱:○友工程行承接本案工事前,因為要燒電焊機,我們有問○久公司的人說現場可不可以接電,對方說有220伏特的電等語(見偵卷第21頁),案發現場並有遺留告訴人林義益所使用之老虎鉗及剪斷之黑色塑膠外皮,有現場勘察照片可佐(參相卷一第97頁、原審卷二第163頁),可認本案工事僅係安裝角鐵及鐵捲門箱蓋,無涉電源連接作業,係因告訴人林義益於施工時不慎使該等本經連接之電源線脫落,且在明知有通電而未即時要求斷電之情形下,仍去除電線外皮要求被害人重新連接,又因被害人未妥善穿戴絕緣用防護具,始生本案事故。而被告等5人既無從認定就此電源線異常連接情況有所認知,已如前述,則就告訴人林義益因施作與電氣無關之本案工事,致使被害人生感電危害之情形,衡情確難以預見此危險情狀,而乏迴避結果之可能性。原審認告訴人林義益有剪斷本案紅白線等情,固與其證稱:伊僅有剪電線外皮、沒有剪到電線等語未符,現場亦未查獲剪斷之紅白電線,然原判決所為被告等5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難以預料,而應排除其等客觀歸責及過失責任之認定,則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尚無違誤。
⒋告訴人等固指摘被告等5人就被害人有延誤送醫之情形云云,
惟本案事故於起訴書所指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發生後,○工公司人員洪銘賢於同時許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李善白、於上午11時23分許通知被告余俊賓、於上午11時24分許於LINE施工群組內通報此感電事故,並隨即於上午11時31分許撥打119報案,北市消防局則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出勤、於上午11時40分許抵達現場、於上午11時51分許將被害人載往醫院等情,有洪銘賢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相卷一第39至40、46至47、63至65頁),並據證人即○工公司人員紀博恩到庭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工地室外1樓處工作,聽到樓上出事,所以有好奇跟上去看,聽到有人喊救護車來了,就協助幫忙把人抬到樓下,從我到現場直到救護車來的時間不會很久,約1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至418頁),則自本案事故發生後,經內部通報、移動迄通報救護車抵達該處,僅耗時約20分鐘,衡情尚難認被告等5人有何延遲將被害人送醫之過失。
⒌公訴意旨固另指被告等5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子法及
相關契約約定,對含被害人在內之○友工程行人員實施危害教育、災變訓練、進場前勤前教育、專人監護施工、施以必要保護措施、防災必要措施云云,然○工公司、○久公司與被害人間未具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雇主與勞工間之關係,且被告等5人就被害人之死亡欠缺客觀可歸責性,均如前述,另衡諸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案發處經不明人士為異常之本案配線情形,且因告訴人林義益不慎將之碰觸脫落,在明知有通電卻未要求斷電之情形下,貿然剪除電線外皮,並指示未配戴絕緣用具之被害人重新連接所致,是縱令被告等5人確具前開作為義務之違反,此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仍屬有疑,亦難據此課以其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等5人該當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等5人成立犯罪,然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仲誼
俞俊賓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李善白
榮文川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被 告 謝兆明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仲誼、俞俊賓、李善白、榮文川、謝兆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代辦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機電工程,台電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9億4,291萬1,513元之價格,將該工程交付○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公司)承攬,○工公司又將本工程中防火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以2,163萬元之價格轉交由○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公司)承攬,○久公司又將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及6樓共34樘之鐵捲門捲箱蓋工程,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交由林義益所經營○友工程行承攬,林義益則與其子林正喆一同前往施作。
(二)○工公司指派被告李仲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工地之工地主任,被告俞俊賓為工地副主任,被告李善白為工地安全衛生站站長,被告榮文川為該工地工程師(即監工),另被告謝兆明則為○久公司北區負責人,均為在本案工程工地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其等明知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被告李仲誼、俞俊賓、李善白及榮文川等人應確實巡視施工環境及工地現場,連繫與調整改善工作場所之危害,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協調及指導、訓練有關人員實施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謝兆明除應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措施、事項外,並對前往上址工地進行施作之林正喆進行感電危害之危害告知,排除活線作業或活線作業時未配戴絕緣用防護具之危險源,共同負防止災害發生之責任,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正喆於107年7月24日11時21分許,在上址3樓工地,施作鐵捲門捲箱蓋工事時,亦因疏未配戴絕緣用防護具,導致林正喆誤觸電線遭電擊損傷,引起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該日13時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李仲誼等5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仲誼等5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仲誼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林義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告訴人徐瑞春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兼鑑定人陳文為於偵查時之證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7年11月2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16239號函檢附台電公司(100建232)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建築工程之再承攬人自營作業者林義益(即○友工程行)之子林正喆發生感電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本件檢查報告書)及相關檢查資料1份、本案職業安全衛生組織圖1份、告訴人林義益、被告謝兆明分別提出之○久公司與告訴人徐瑞春聯繫工程施作之LINE群組「○久台北(2)」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司法相驗照片簿(案發現場位置及環境型態、被害人相驗前及相驗後型態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仲誼等5人坦承前開南港展覽館擴建工程,台電公司係將其中之建築工程交付予○工公司承攬,另○工公司、○久公司間就其中防火捲門等工程之承攬關係,○久公司、○友工程行間就鐵捲門捲箱蓋工程之承攬關係,以及被告李仲誼、俞俊賓、李善白、榮文川係經○工公司指派在本件事發工地分別擔任上揭職務,暨被告謝兆明為○久公司北區負責人等情,然被告李仲誼等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其等之辯解茲述如下:
(一)被告李仲誼、俞俊賓及2人之辯護人辯稱:
1.本件檢查報告書已認定被害人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勞工或工作者,因被害人自國中起便跟隨其父親即○友工程行負責人林義益在外工作,由林義益向外承攬工作並負責各項業務,林義益與被害人之關係係父子間經驗傳承及工作指導與分派,尚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稱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另林義益並無給予被害人工資或薪資,綜合人格及經濟之從屬性,是被害人並未具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義工作者之身分,此亦經證人陳文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本件被害人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勞工」或「工作者」,故被害人之死亡即非職業災害,被告李仲誼、俞俊賓對被害人自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負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仲誼、俞俊賓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顯無理由。況若認被害人應受職業安全衛生法之保護,應認本件○友工程行負責人林義益屬同法所稱之雇主,而負有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23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惟起訴書對此並未進行說明,可證公訴人亦知被害人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規定之勞工或工作者,惟公訴人仍以被告李仲誼、俞俊賓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為由,認定被告李仲誼、俞俊賓有過失,顯已前後矛盾,起訴顯無理由。
2.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工公司事前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之對象,應為承攬人○久公司,而非再承攬人林義益,是縱認被害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對象,亦應由○久公司負責。而被告李仲誼於○久公司進場施工前,確有向○久公司人員提出書面危害告知,並由○久公司人員簽名,當中危害因素包括「感電」,可知被告李仲誼並非未告知○久公司,應無同法第26條所規定義務之違反。
3.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應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且依實務見解,前揭「從事工作」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並不包括事業單位單純為監督或控管。因此,○工公司就鐵捲門捲箱蓋工程部分,皆僅係單純監督或控管,與○友工程行間並無共同作業情形,毋須依上開規定負責。
4.本件被害人既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勞工或工作者,也未受被告李仲誼、俞俊賓之指揮或受僱予○工公司,則被告李仲誼、俞俊賓與被害人間除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要求之作為義務外,事實上亦無任何法律上所定之作為義務,既無作為義務,更無違反作為義務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故被告李仲誼、俞俊賓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既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與死亡結果之發生間當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5.縱認被告李仲誼、俞俊賓對被害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作為義務之可能,亦不能逕認被告李仲誼、俞俊賓有違反注意義務。查案發當日現場鐵捲門初時係全部上升,事發當時已有部分放下,由此顯見係林義益以現場手動開關控制其上升及下降,故電動鐵捲門已有電源,而現場施工所使用之切割機、電焊機及電燈均來自於現場電源,足證被害人、林義益及其他在場工作人員均知現場鐵捲門已經通電,且鐵捲門之電動機係使用220伏特之電源,被害人與林義益係專業人員,日常即以安裝電動鐵捲門為其工作內容,對於電動鐵捲門所使用之電源,應如何安裝及有電時如何處理,自較被告李仲誼、俞俊賓為專業,被告李仲誼、俞俊賓自無可能以不具之專業指揮被害人工作。且當日工作係林義益所指揮及監督,亦非被告李仲誼、俞俊賓所指揮,難謂被告李仲誼、俞俊賓就被害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並非因被害人不知電動鐵捲門已通電所致,而係被害人自己疏失,被告李仲誼、俞俊賓確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被告李仲誼、俞俊賓有無注意義務或有無違反注意義務無關。
6.復據林義益之告知,電源線係由其剪斷,再由被害人接續時,誤觸而導致感電,非剪線而致之意外,依常理而言,事發當時如係剪電源線已致感電意外,自不可能再為接續之理,顯見感電非剪電源線時即發生,堪認本件係被害人或林義益已知電動鐵捲門已通電,於剪斷及接續時未予注意所致,非因被告李仲誼、俞俊賓有違反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所致。
7.末依本件檢查報告書所載,可知鐵捲門捲箱蓋作業始於107年7月21日,至事故發生時已完成17樘,而阻礙捲箱蓋施工之電源線,依本件南港展覽館擴建工程之承攬範圍,應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承攬範圍,而非○工公司之工作,亦非屬○友工程行施工範圍。如發現有阻礙捲箱蓋作業,由於電源之接續關乎日後用電安全,且接續亦有一定之標準,自不應由林義益自行剪斷後接續,因此林義益實不能自行剪斷及重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林義益及被害人擅自剪斷電源線所致,並非被告李仲誼、俞俊賓違反作為意義或注意義務所致,亦與被告李仲誼、俞俊賓之行為有無違反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無任何因果關係。
(二)被告李善白、榮文川及2人之辯護人辯稱:
1.被害人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勞工」,亦非同法第2條第1款所指「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人員」之工作者,此有本件檢查報告可稽及證人陳文為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故被害人之死亡,即非同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2.本件起訴被告李善白、榮文川之理由,無非係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李善白、榮文川應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再以被告李善白、榮文川對「職業災害」之發生有注意義務,而被告李善白、榮文川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然被害人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工作者或勞工,其縱於工作場所死亡,亦非「職業災害」,既未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職業災害」發生,則被告李善白、榮文川自不可能有違反上揭規定之注意義務。
3.又本件鐵捲門捲箱蓋施作工程之任何環節,均不需要有進行線路更改之情形,此由林義益即○友工程行已完成施作之6樓部分即可佐證,從而如該工程施作無需更改線路,則被告李善白、榮文川如何可能知悉或預測○友工程行人員脫逸承攬施工範圍擅自更改線路之行為,進而預料被害人發生本件感電事故。
(三)被告謝兆明及其辯護人辯稱:
1.被害人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5條及第27條等規定所指之勞工,而上開規定均係針對「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及「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其規範對象乃雇用「勞工」之雇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
2.本件檢查報告雖以「承攬人○久公司未對再承攬人○友工程行實施危害告知、承攬人未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確實執行,承攬人未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承攬人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守」等理由,認定○久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造成本件工安意外之基本原因。然本件報告亦明載被害人與○友工程行負責人林義益之間,非以提供勞務完成給付薪資。依被害人父親林義益談話紀錄顯示,被害人自國中起便隨林義益在外工作,目前雖由林義益向外承攬工作並負責人各項業務,若被害人未罹災日後將承接該工程行之運作,顯見被害人與林義益之關係應為父子間經驗之傳承及工作之指導與分派,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稱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另林義益並無給付被害人工資或薪資,綜合人格及經濟從屬性,被害人並未具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義「工作者」之身分。因此,被害人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工」,本件無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適用之餘地。
3.縱使本件可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惟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因更改線路之積極行為介入所致,被告謝兆明並無任何預見可能性可言。此觀本件檢查報告記載之內容可悉,被害人係因與其父林義益、其兄林冠融進行鐵捲門捲箱蓋作業過程中,因認有兩條電線阻礙渠等捲箱蓋作業,乃將電線線路更改,造成被害人感電而死亡。然本件鐵捲門捲箱蓋施作工程之任何環節,均不會去剪斷電線進行線路更改,此自告訴人林義益等在先前已完成施工之1樓、4樓及6樓部分即可得證。甚且,○久公司雖知交付予○友工程行承攬之鐵捲門捲箱蓋施作工程與電線或電路部分無涉,且○友工程行人員均接受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本當知曉不能進行活線作業,仍額外主動提醒○友工程行現場存有220伏特電壓之臨時電。況本件被害人係遭正式電感電身亡,此部分係由機電包商○○公司所負責,○久公司對於承攬範圍外之機電部分本完全無所知悉,更非○久公司分包予○友工程行之承攬範圍,則被告謝兆明豈能事先預見○友工程行施工人員會脫逸承攬施工範圍,擅自將電線更改,進而發生被害人遭正式電感電死亡結果之可能?被告謝兆明對本件憾事之發生在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而能進一步去防免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謝兆明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擔負起過失致死之罪責。
五、經查:
(一)台電公司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委託,代辦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工程,台電公司將其中之建築工程交付由○工公司承攬,○工公司又將其中之防火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轉交由○久公司承攬,○久公司又將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及6樓共34樘之鐵捲門捲箱蓋安裝工程,於107年7月20日交由告訴人林義益所經營○友工程行承攬,告訴人林義益則與其子即被害人林正喆一同前往施作;另○工公司指派被告李仲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工地之工地主任,被告俞俊賓為工地副主任,被告李善白為工地安全衛生站站長,被告榮文川為工地工程師(監工),被告謝兆明則為○久公司北區負責人;又被害人於107年7月24日11時21分許,在上址工地3樓,施作鐵捲門捲箱蓋之安裝工事過程中,因疏未配戴絕緣用防護具,導致被害人誤觸電線遭電擊損傷,引起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該日13時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李仲誼等5人所坦承(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5至246頁),核與告訴人林義益、徐瑞春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7年11月2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76016239號函檢附本件檢查報告書及相關檢查資料【台電公司與○工公司之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建築工程承攬契約副本、○工公司與○久公司之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館擴建)建築工程-防火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之工程契約副本、○久公司提供相關計價及匯款證明予告訴人林義益之資料、○工公司制定之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工作管理特別條款及附表、現場及肇災電線照片2張、臺北市勞檢處對○工公司李仲誼、李善白、洪銘賢、○久公司謝兆明、告訴人林義益之談話紀錄5份】、告訴人林義益、被告謝兆明分別提出之○久公司與告訴人徐瑞春聯繫工程施作之LINE群組「○久台北(2)」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5月7日勘驗告訴人徐瑞春手機內LINE群組「○久台北(2)」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24日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台電公司提供之108年8月8日建字第1080549301號函文檢附107年7月24日東側3樓感電死亡案之事故調查報告1份、○工公司南港會展中心施工所之3樓電氣作業安全檢查表1份、事故發生位置(3F東北側)平面圖1張、事故發生前施工相關人員位置及疑似發生感電位置照片2張,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司法相驗照片簿(案發現場位置及環境型態、被害人相驗前及相驗後型態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相511卷一第39至42、61、73至87、89至114、231至337頁,107相511卷二第524、533至537、545、561至562頁,110偵續41卷第307至314頁、108他4363卷第107至133頁,109偵6593卷第21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仲誼等5人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職務,均屬本件工程工地負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而在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被告李仲誼、俞俊賓、李善白、榮文川負有確實巡視施工環境及工地現場,連繫與調整改善工作場所之危害,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協調及指導、訓練有關人員實施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另被告謝兆明負有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措施、事項外,並對前往上址工地進行施作之被害人進行感電危害之危害告知,排除活線作業或活線作業時未配戴絕緣用防護具之危險源等注意義務,並認被告李仲誼等5人共同負防止災害發生之責任。以上注意義務為本件檢查報告書中對於災害原因分析所臚列之基本原因(見107相511卷一第238頁),法律依據可見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3條、第26條、第2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2條等規定。然依本件檢查報告書及證人兼鑑定人陳文為於偵查時之證述,本件事故「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災害,被害人亦不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工作者」身分,且被害人與○友工程行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義益之間非僱傭關係(見107相511卷一第211至215頁,107相511卷二第581至583頁),則公訴意旨就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仍以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課予事業單位(○工公司)及承攬人(○久公司)注意義務,並認事業單位、承攬人對此共同負防止災害發生之責任,在論述上並非全無疑義。
(三)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主觀上竟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方始該當過失犯罪構成要件。又過失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刑法第14條第1項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另依現代刑法理論,除主觀上應有犯罪故意外;客觀上須具備犯罪行為與結果,且結果與行為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始足當之。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倘⑴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具有常態之關連而未產生重大之偏離;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的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死亡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就上述⑶申言之,結果之發生,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之責任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簡言之,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要件,始具有客觀歸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有關被害人於事發時何以進行活線作業,且未配戴絕緣用防護具: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益之歷次證述如下:⑴警詢:107年7月24日11時許,我在南港展展覽館二期工地3樓
處施工,因為我施工2樘鐵捲門,原本要蓋板子於第1樘鐵捲門,發現有不知名的白紅色電線偷接在我的第1樘鐵捲門上,我原本要自己過去把白紅色的線串連到我原本黑色的馬達電源線,我已經用好了1條,被害人說他願意幫我用,因為我眼睛老花看不到,我就到隔壁樘的鐵捲門與大兒子施工,後來聽到被害人在大叫,當下我就知道被害人觸電了。觸電當下工地沒有跳電,我是做鐵工的,我知道電壓220伏特的嚴重性,我有問過水電師傅,會電到而已不會黏住,因為我原本的電源上多了紅白的電線,我好心要幫這條紅白線的單位整理到我的黑色電源線的中端,被害人就幫我施工。因為對方接我的電線,所以我知道這條紅白線一定有電,進行改電是因為我的第1樘電動鐵捲門門箱蓋無法蓋密等語(見107相511卷一第16至18頁)。⑵偵查:
①我有老花,該處我先處理,我將馬達電線塑膠皮去皮,才能
整理電線順利蓋板,而我之所以整理是因為我本來已經整理好,卻因不明原因,其中一部分電線被拉去消防部分,導致我無法順利蓋板完工。被害人被電到後,後來是我大兒子林冠融戴手套將電線拉開,被害人原本有戴手套,不知這次為何沒有等語(見107相511卷一第51至53頁)。
②告訴狀所載「當天電路配置有重大問題」,是指我們在施作
的時候,鐵捲門的捲箱蓋本來就有通電,消防為了要測試消防連動,所以把鐵捲門上的電線拉到左邊牆壁中繼器(警報器),我去現場施工時,電線已經接在中繼器上,而我在6樓施作的時候,他們沒有在測試,所以沒有把電線接去中繼器上,可是發生意外的3樓,卻有把電線接到中繼器上的情況,我認為配置問題就是不可以把鐵捲門專用的電線接上中繼器。施工完成後,消防連動的中繼器會連動鐵捲門,但當時發生意外的3樓是在臨時測試等語(見108他4363卷第143頁)。
③我們承包○久的工作,但沒有去過工地,有跟○久說要帶我到
現場瞭解環境,結果沒有帶我去現場,讓我們不知道現場有那條電線,○久沒有先把那條電線排除掉,導致我在撥弄的時候脫落,我請被害人改好接回去的時候,被害人就被電到。電線上本來有絕緣的包覆,但因為沒有纏好,所以我撥了一下就掉了,本來2條電線是由絕緣膠帶綁起來,被我一拉之後就脫落,一端還有絕緣膠帶,另一端則是裸線。那邊原本就有電,已經送電,施工的時候就知道鐵捲門那邊有電。我移動電線的位置導致電線脫落的時候,2條電線1條是裸線,另外1條上面有絕緣膠帶包覆裸線,我為了要把2條電線再接回去,所以要先清除仍有包覆絕緣膠帶的裸線,才有辦法把2條電線接在一起,但因為我老花,所以把工作交給被害人做,絕緣膠帶的清除和電線的接回,都是由被害人處理。被害人本來有戴手套,但是不知道為何後來有脫掉等語(見109偵6593卷第37至39頁)。
④我要負責封蓋的鐵捲門,6樓做了10幾個,事發地點是3樓第1
個鐵捲門,那是一個消防連動設備,只要有消防警報或消防設備運作時,該消防連動設備就會把鐵門拉起。告訴狀內有提到說他們是為了測試該消防連動設備,所以才拉這樣的線,因為我們做安裝,他們送電,我有問○久公司的送電人員張文芳,我隔天有請張文芳去看,但○○工程已經把外露的包起來了,張文芳當時有跟我講說消防他們臨時拉的線應該是為了測試用的。在現場施作時,有那條線,蓋子是沒辦法封起來的。我們施工所用的電,6樓是用臨時電,3樓是用正式電等語(110偵續41卷第117至119頁)。
⑶審理:
①我從事鐵捲門工程20幾年,○久公司因為正驗不過,門箱好像
被工程顧問抓到,說要封板,本件工作範圍是門箱,說驗不過叫我去蓋門箱,捲門不是我做的。本件的工序、方法是由○久公司出材料到現場,施作就是燒角鐵、蓋箱板,很簡單,就是燒角鐵後固定在鐵板上,之後蓋板,蓋在角鐵上,本件3樓、6樓施作的內容都是一樣。我去看的時候是消防把我的線拉過去,為什麼線拉過去我也不知道,因為我要燒角鐵的時候就卡到,角鐵撥到就掉了,稍微動一下線就掉了。接線不是我的工作範圍,但掉了當然要接回去。施作3樓時鐵捲門有電,可以上下,因後來台電有送電。我提到一撥就掉那一條線,就是被害人觸電的那一條,我撥掉後因為我老花不好用,接的時候眼鏡要拿下來。被害人有做過接線專業訓練,他從國中跟著我做到當兵,有4、5年的訓練,人家也有教過他。被害人有戴絨布手套,我有叫他要墊高,小心一條一條接,地板要戴絕緣體。電線掉了當下我應該沒有打給榮文川,之前榮文川也說找不到地方關電,叫我自己處理,不要打給他,說他沒辦法處理電。在現場焊角鐵、切斷角鐵,現場都有臨時電,3樓好像後來台電有電,我又自己找到旁邊的電箱,人家跟我說電箱在旁邊叫我自己去接,我做6樓的時候,正式電還沒進來,接臨時電,下來3樓的時候,台電的電有來了,隔天電箱就有電了。被害人有戴布手套,我們會接電,但都會關電,那一天接的時候我叫被害人小心一點,我還有問水電,我說220伏特電到會怎樣,水電說不會,我叫被害人小心一點慢慢接就好。發生事情時被害人手套有脫掉,可能不好接,因為線很細,戴著手套沒辦法纏,因為我沒看著被害人,被害人在接的時候,我和林冠融在旁邊接角鐵,聽到被害人慘叫,已經電到了。掉的那一條線,我有問專門做捲門的,他們說那是消防拉過去的,如果消防不拉過去也不會這樣,正常消防自己拉一條線,那是捲門專用線,不可以拉過去共用。那條線是○○公司做消防小包接的,想也知道是誰接的,因為機電跟工程分很清楚,應該是○○公司的小包,如果那一條線正常在上面也不會發生事情,因為要測試,我問張文芳,因為要測試消防機電,硬要拉電源線進去,沒再配一個管,大家都要省工,拉過去就卡到,若插頭拔掉也沒事,若榮文川可以讓我關電也沒事。電源都是屬於○○公司的,土木捲門才是○工公司發包給○久公司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至33、36至37頁)。
②「(問: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這個照片,電線是否已經不影
響封板?)對,後來他們可能接好了。」、「(問:你說一開始會影響封板,是哪一段線卡在裡面?)後來他們有改到下面來,一開始是最上面手指頭比的地方,【證人以鉛筆標記】就是剛剛圈,白紅黑那一段。」、「(問:會影響封板是因為沒有繞過角鐵嗎?)是。」、「(問:本來你發現它在裡面,變成封板時會影響,是否如此?)是,原本我兒子應該是電到白色,後來有纏的應該是黑色,應該他被電到的那個。」、「(問:是否原來黑白紅相交那一條線是在角鐵裡,會影響封板,才要拉高到外面,是否如此?)是。」、「(問:拉高就是要越過角鐵,封板才可以順利,是否如此?)我只有剪一點點,我兒子還沒纏回去就電到了,剪一下線去接電就電到了,不知道哪一個電到,當時我也緊張忘記。」、「(問:哪一條卡到導致不能封板?)就是紅白。」、「(問:本來在角鐵裡面,會影響封板,才要拉高越過角鐵,是否如此?)是,後來他們都整理過了。」、「(問:你剪掉黑管就是要把這條線越過角鐵,是否如此?)是。」、「(問:在越過時不小心脫落其中一條,你才叫林正喆處理,是否如此?)是,我叫他處理。」、「(問:電線先存在,你們再做角鐵?)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54頁)。
2.告訴人林義益以上證述情形,另有事故發生前施工相關人員位置及疑似發生感電位置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司法相驗照片簿編號1至14之現場勘察照片,暨被告李仲誼及俞俊賓之辯護人於113年3月6日審理時庭呈南港會展3樓鐵捲門馬達電源結線、消防連動盤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見107相511卷一第91至97頁,107相511卷二第5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9至70頁)。至告訴人林義益雖多次表示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在3樓施工現場剪過電線云云,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作證時,則坦稱確有剪電線一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且所剪之電線,係因消防連動設備而相接於鐵捲門馬達電源線之該條紅白線。告訴人林義益此部分證述,與前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5、6、13、14所示,亦即該條紅白線相接於馬達電源線之過程係以黑色浪管包覆,以及現場地面遺留老虎鉗1把、黑色浪管1小段等現場跡證顯相吻合,堪認告訴人林義益在施作本件事故現場之該樘鐵捲門捲箱蓋安裝工程時,應曾持老虎鉗剪斷以黑色浪管包覆之1小段紅白電線。
3.參以證人即被告謝兆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給下包廠商承作時,本件工程不會處理有關電線的相關事項,告訴人林義益在施作3樓時,沒有跟我反映要處理電線相關問題,也沒跟我反映有線路問題,因此會影響到封板作業。工程慣例來說,有不是我們○久公司承攬的東西,一定要經過會勘才能做,要找相關專業的施工廠商來會過,才有辦法動其他後面的動作,因為不是我們○久公司承攬的工項,我們不能隨便動別人的東西,包括裝鐵門時若有空調管或是消防管,一定會要求會勘,由專業廠商改。依林義益的說法,○久公司要把電線排除,但那不是我們承攬的範圍,我們也無法排除,我們也不知道有電線需要排除的問題。安裝捲箱蓋不需要排除電線,那只是焊角鐵上去,捲箱蓋有一個摺邊可以勾在角鐵上,捲箱蓋可以左右滑動,不需要動那個電線。那是消防的線,我不知道是否在測試,我們看其他樓層,這電線是走在管裡面,沒有跑出來,就這個地方最奇怪,線是被拉出來,在事前沒發現這條線,是事後看現場覺得奇怪,○○工程也有提到這點,因為機電消防是○○工程負責的,他們說他們的線是走在管裡面。因為這不是我們跟○工公司的工項。我們若每天去現場瞭解工程安全性,也無法那條消防電線,因那就不是我們的工項,我們也不會去動這個線,不需要去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80、83至84頁)。此外,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負責機電工程之○○公司工程師洪金俊,以及○○公司將消防工程發包下游廠商○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公司)施作,○安公司負責消防工程之人員駱致宏到庭,證人駱致宏證稱:本件南港展覽館擴建工程,東側3樓、6樓消防工程、設備及線路,是由我們○安公司承作,外面的線路都會有EMT管或金屬軟管保護,我們施作時不會有軟管被拔起的狀況,因為要消防檢查,不能裸露在外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至131頁),證人洪金俊證稱:主要我們的配置,接電的部分,我們有一個消防控制,要經過一個接電箱,下來一個控制箱,我們需要電源,以監造圖面來看,220伏特的電源到馬達,我們借用這個電源進到控制模組,線路都有依照配EMT跟金屬軟管在裡面穿越。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照片中的紅白線,是線路已經被修改過的圖面,不是我們原本配置的圖面,原本應該從馬達接軟管,跑EMT進到拉線箱,箱子也要蓋板。我們當時到現場也有拍照片,下面有一些金屬軟管都被剪掉,線路有被修改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3至145頁),另有證人洪金俊庭呈本件事故後,其到場拍攝工地現場地面遺留老虎鉗、軟管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
4.綜合以上事證可知,告訴人林義益與被害人一同在本件事故現場施作鐵捲門捲箱蓋之安裝時,已知現場電線有正式通電,而捲箱蓋安裝之工序、方法,係焊接角鐵固定後予以封板,過程並不會涉及電路更改或活線作業。再者,因消防連動設備而配置並已通電之該條紅白電線,○○公司及其下包廠商○安公司施作時,均係以符合規格之軟管包覆,並穿進接線箱,且係告訴人林義益至本件工地3樓施作捲箱蓋安裝前即已存在,是告訴人林義益或被害人在焊接角鐵固定前,縱使該條紅白電線與鐵捲門馬達電源線相連接,或線路之走向影響其捲箱蓋安裝工程之施作,告訴人林義益本即應注意且考慮該條電線之所在位置與走向,在焊接角鐵固定時予以避開,且現實上該條電線確實可以繞過角鐵而不影響封板之進行,亦即可將該條電線(含黑色浪管包覆之部分)拉高並自外繞過上方該支角鐵,此觀被告李仲誼及俞俊賓之辯護人所提出上開電源結線照片即明,且經告訴人林義益於作證時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69頁)。然而,告訴人林義益已自承當時焊接角鐵時,該條紅白線係在角鐵裡面,致其後續封板受到影響,由此應可推論告訴人林義益之所以剪斷以黑色浪管包覆之1小段紅白電線,應係其焊接角鐵時未予注意,在其將角鐵固定後,發現以黑色浪管包覆之紅白電線在角鐵內側,而影響後續封板,為補救施工錯漏,亦即將該條電線自角鐵外側拉高後繞過上方該支角鐵,告訴人林義益始選擇將該條紅白電線剪斷而重拉,導致後續有其所稱該條紅白電線一撥就脫落、必須清除絕緣膠帶將2條裸線重新相接等活線作業之情形。
5.是以,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就事業單位○工公司指派在本件工地現場之被告李仲誼、俞俊賓、李善白、榮文川,或承攬人○久公司之北區負責人即被告謝兆明而言,均屬其等對於再承攬人○友工程行在施工過程中,依日常生活經驗難以預料,甚至已逸脫被告李仲誼等5人對於危險情狀預見之範圍以外,而在事實上難認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排除被告李仲誼等5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歸責,不能課予其等過失之責任。
(五)另查,前開導致被害人發生感電事故之該條紅白電線,為本件南港展覽館擴建工程負責承攬機電工程之○○公司因消防連動設備所施作之項目,實際上則發包給下游廠商○安公司施作,此部分工程不在○工公司之負責範疇,已如前載;又該條紅白電線在電路配置上並無問題或缺失,且在告訴人林義益之○友工程行進場施作前,業已通過消防檢查等情,亦據證人駱致宏、洪金俊,暨證人即負責本件工程監造之潘冀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王承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至154、192至212頁),復有證人洪金俊庭呈之事故現場電路圖彩色照片2張、竣工圖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10日北市消預字第1133020389號函檢附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擴建)建築工程107年6月7日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3樓及6樓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說、同局113年6月18日北市消預字第1133027456號函檢附國家會展中心(南港展覽擴建)建築工程全部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至167、171至184、241至326頁)。由是以觀,告訴人林義益質疑此條消防電線之配置不當,應無所據,且此部分工程既非○工公司負責之範疇,又無設置上缺失導致可能在其餘工項施工時,讓施工人員發生危險之問題,亦難認○工公司或○久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即被告李仲誼等5人,負有此部分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事前告知或排除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實不以證明被告李仲誼等5人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過失致死犯嫌,而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李仲誼等5人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仲誼等5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