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湘祁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湘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湘祁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雅雯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並被告所有富邦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慧琳」使用,及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因遭詐欺而江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富邦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慧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張雅雯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名下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前揭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乙情,固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時,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使用,此已成為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行為人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被告就其所辯係因遭「陳慧琳」詐騙,始會交付本案富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已提出其與「陳慧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74頁)。而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114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1名女子互加聯繫資訊,該名女子向被告自稱其名為「陳慧琳」、臺北花蓮新城的客家人、開教育機構、公司在香港(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兩人互相自我介紹後,「陳慧琳」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分享日常生活情形,並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自稱有二段傷心之戀愛經驗(偵卷第30頁),「陳慧琳」覺得被告人不錯,詢問被告在一起試試,並繳約被告找個機會出來見面,被告欣然應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陳慧琳」自此改稱被告為「親愛的」,並稱下個月底(即112年12月底)會返台,若有想買的東西可以告知,有經濟上的需要也可跟她說,經被告詢問能否給被告錢後,「陳慧琳」表示在一起不用分你我,請被告將帳號發給她,她會匯點錢進去,作為其等以後家裡生活和旅遊費用(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即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號給「陳慧琳」,「陳慧琳」即於同年月17日22時06分傳送1張中國銀行(香港)之匯款截圖,表示已匯款15萬元港幣給被告(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其後「陳慧琳」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表示有收到郵件,匯給被告15萬元港幣卡在臺灣的外匯局,請被告與工作人員加LINE聯繫,被告遂依「陳慧琳」指示將「李明漢」加為好友,被告並轉貼其與「李明漢」之對話截圖給「陳慧琳」,表示客服人員要求發一封email(偵卷第45頁),而後「陳慧琳」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表示其詢問爸爸後有二個處理方式,一個是本人去外匯局,一個是寄卡的方式委託辦理就好等情(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辯稱其係「陳慧琳」每日噓寒問暖下,誤入網路愛情陷阱,以為「陳慧琳」欲給付金錢予其花用,始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給「陳慧琳」指示之「李明漢」,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知其遭「陳慧琳」詐取帳戶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既係因感情詐騙而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主觀上對於交出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一事,是否係基於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自102年2月18日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就醫治療,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51頁),被告家人嗣於112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士林地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被告母親陳美桂為被告之輔助人(原審審訴卷第53頁至第57頁),而士林地院民事庭於上開輔助宣告案件,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載明被告之情況為:「目前人際關係較為缺乏,較不易判斷關係的親疏遠近」、「語言理解與表達能欠佳,表達上多簡短句,衡鑑過程中易分心,經常重複問話或突然不語,且多自笑情形,精神動作較為緩慢」、「個案曾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但未規律接受藥物治療,現階段生活自理、行為能力均可部分獨立,但認知功能侷限,對於金錢規劃、人際理解的能力欠佳,不排除在社會判斷上需要他人從旁給予監督」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期間其辨識能力與管理處分財產能力有明顯不足之情形。從而,被告縱非完全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因其智能障礙,致使其認知辨識違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弱,自不能執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⒋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9月或10月期間,在通訊軟
體LINE上有看到投資廣告,對方LINE暱稱(不詳)主動加入我的LINE好友,對方自稱是香港人有1個投資管道,只要我提供1本銀行帳號就可以賺到2萬塊的港幣,我便將台北富邦銀帳號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快遞寄送給對方(立卷第18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將台北富邦銀帳號之存摺交給別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用LINE主動加我好友,叫我做人頭戶,說要轉帳、轉錢,要把我當人頭,對方說會給我15萬港幣等語(偵卷第17頁),然檢視被告提出之其與「陳慧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因「陳慧琳」向其表示匯給被告之15萬元港幣卡在外匯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工作人員」處理(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核與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情形完全不同,是被告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以存摺換錢,或當人頭戶等,但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內容全然不符,再衡酌上開被告精神鑑定結果,則被告於警訊、偵查時能否明確了解詢問內容而為真實陳述,顯有可疑,是尚無從依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雖曾於110年間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7頁),並於原審供稱因前案交付銀行帳戶而遭調查,已知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原審訴字第138頁),然被告因其認知功能侷限,顯難明確了解詢問內容而為真實陳述,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即難以被告於原審供述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況本案被告再次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則是詐欺集團偽以「陳慧琳」身分傳送女子照片、三餐噓寒問暖等方式接近被告,嗣以交往名義向被告表示可以提供未來共同生活基金,且傳送匯款15萬元港幣截圖取得被告信任,再以該15萬元港幣卡在外匯局,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話術,騙取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核與被告之前經歷之求職詐騙情形完全不同,以被告曾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並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且經鑑定認定被告思考內容貧乏、判斷力略顯降低,認知功能侷限,對於金錢規劃、人際理解的能力欠佳等情,實難期待被告能從遭求職詐騙之經驗推及理解本案感情詐騙。至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謂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刪除訊息情形(偵卷第41頁),而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將帳戶交付予他人是違法等語,惟觀察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從知悉被告刪除之訊息內容為何,而被告應無法理解本案感情詐騙而認知其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亦無從以被告有上開刪除訊息之情形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⒌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較一般人不足,身心狀況亦
與常人有別。參以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出不窮,實務上即使智識程度正常,甚至高學歷者,亦不乏有遭詐欺帳戶或金錢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避免被騙。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㈢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係為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取得之,自難僅憑被告客觀上提供其富邦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乙情,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前開合理懷疑之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起,在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張雅雯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0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3至27頁) ⑵告訴人張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13至118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表(立卷第11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頁) 112年11月22日13時15分 2萬元 2 告訴人林文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林文智佯稱投資網拍生意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11時0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智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林文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49至163頁) ⑶告訴人林文智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147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112年11月25日11時10分 5,000元 3 告訴人閻仲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向告訴人閻仲玲佯稱先繳交保證金,即可將先前投資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1時10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閻仲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閻仲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71至219頁) ⑶告訴人閻仲玲之匯款單(立卷第169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頁) 4 被害人廖志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害人廖志敏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16分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志敏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5至3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2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5 告訴人胡依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胡依蕙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20分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依蕙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胡依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275至336頁) ⑶告訴人胡依蕙之存摺交易明細(立卷第34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3、75頁) 112年11月23日10時22分 1萬8,000元 6 告訴人游巧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游巧純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10時21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巧純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5至52頁) ⑵告訴人游巧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01至433頁) ⑶告訴人游巧純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40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 7 告訴人林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8日起,在FACEBOOK向告訴人林志賢佯稱投資電商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28分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賢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3至56頁) ⑵告訴人林志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446至447頁) ⑶告訴人林志賢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44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