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貞吟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怡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貞吟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貞吟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貞吟、李怡峰(下稱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翠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即被告林貞吟(下稱被告林貞吟)及其辯護人則係主張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請求從輕量刑、爭執沒收金額」,可悉被告林貞吟僅就原判決科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50、458頁;見本院卷㈡第165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上訴人即被告李怡峰(下稱被告李怡峰)則係主張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故本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2人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量刑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而被告林貞吟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部分(即附表編號2、3),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其他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犯罪事實、罪名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等部分,自非被告林貞吟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等部分所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關於被告2人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被告李怡峰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4萬元沒收、追徵;及被告林貞吟係共同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認定事實、罪名之法律適用等部分,均無不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認定事實、罪名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法律適用等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江旭峰檢附之對話內容,被告林貞吟基於犯意聯絡配合被告李怡峰之詐術,將其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修改為「LACEC」,一人分飾「LACEC」、「吳昱臻」之身分,並受同案被告李翠雲指示詐騙告訴人江旭峰,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就被告2人部分應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頁)。
二、被告李怡峰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詐欺、沒有參與犯罪及拿到錢,都是李翠雲在我出國期間做的,我主張無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86頁)。
三、被告林貞吟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計算有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150頁;本院卷㈡第8、31至
33、165頁)。
參、本院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就被告2人之事實、罪名,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查告訴人江旭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依照李怡峰給我的電子名片點「LACEC」,跟我對話之人是否為被告林貞吟當下我真的不知道,我無法確認通信軟體之「LACEC」是否與「Jccc」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至13、15、17頁),及其於調詢時指稱:李怡峰跟我吹噓明明德有限公司(下稱明明德公司)已取得台灣輝門菲特爾莫古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輝門公司)之台灣總代理,邀請我加入投資,我投資下去後過了半年沒有拿到利潤,李怡峰就以各種理由避而不見,最後是請李怡峰之妹妹李翠雲出面,之後業務才轉給李翠雲之艾邦德有限公司(下稱艾邦德公司)承接等語(見偵18634卷㈠第320頁),及被告林貞吟於調詢、檢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明德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李怡峰,負責公司決策,我一開始是擔任李怡峰特助,負責文書處理,後來艾邦德公司成立,明明德公司就沒有實際營運,這2家公司沒有關係,明明德公司後來才將業務交給艾邦德公司;我有聽過李翠雲說李怡峰找江旭峰投資,但我不清楚後續有沒有實際投資及詳細過程;「JC」是我,但我不可能叫李怡峰去跟他人講微信上的內容,那是李怡峰的朋友,我不可能去干涉李怡峰如何去跟對方洽談;「LACEC」並不是我,「Jccc」才是我等語(見偵18634卷㈠第88、91頁;偵18634卷㈡第195頁;本院卷㈡第18頁)互核以觀,可悉實際上與告訴人江旭峰接洽為被告李怡峰,其後亦係由同案被告李翠雲出面,而告訴人江旭峰亦證稱其無法確認「LACEC」是否即為被告林貞吟,礙難逕認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林貞吟就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李怡峰、同案被告李翠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未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部分,礙難採憑。
二、次查,證人即時任台灣輝門公司經理郭建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明明德公司並非台灣輝門公司在台灣的總代理,沒有跟明明德公司簽過總代理之相關契約,明明德公司只是針對剎車養護套組有作包裝變換,我主觀上認為他們應該知道不是總代理等語(見訴346卷㈡第75至76頁),與被告李怡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向江旭峰稱明明德公司已取得台灣輝門公司FERODO養護套組在台灣的總代理等語(見訴346卷㈠第176頁),及告訴人江旭峰前揭調詢時指述內容互核比對,並稽之對話紀錄擷圖「【Yvonne Lee】我是台灣品牌總代理。了解了嗎。」等內容(見偵18634卷㈡第93頁),足見被告李怡峰既為明明德公司之代表人,且明明德公司僅係就剎車養護套組作包裝變換,應知悉明明德公司並非台灣輝門公司在台灣的總代理,被告李怡峰知悉明明德公司並非台灣輝門公司在台灣的總代理,卻以此為由向告訴人江旭峰行使詐術,佯稱明明德公司取得台灣輝門公司在台灣的總代理,而使告訴人江旭峰陷於錯誤,進而匯款投資,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怡峰該當詐欺取財罪,核無不合。被告李怡峰上訴就此指摘部分,洵不足信。
肆、本案累犯是否審酌之說明(被告林貞吟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林貞吟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訴346卷㈠第12至13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訴346卷㈠第171至180、279至286、421至426頁;訴346卷㈡第65至117頁),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有無說明及證據提出」部分有何意見時表示「無」等語(見訴346卷㈡第111頁),就科刑範圍辯論部分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見訴346卷㈡第116頁),是檢察官於第一審時,就被告林貞吟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認為上訴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但已敘明審酌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見本院卷㈠第19頁)。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曾就被告林貞吟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參酌前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就此,被告林貞吟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被告林貞吟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原審認被告林貞吟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貞吟上訴後,就其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就犯後態度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經本院函詢調閱被告林貞吟所使用其友人陸志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林貞吟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林貞吟之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是被告林貞吟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科刑、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被告林貞吟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
一、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貞吟以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分別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林貞吟並未與告訴人江旭皓、張家祥及被害人吳昱臻、張庭鈞等人達成和解,結果不法程度並未降低;;⑵本件被告林貞吟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林貞吟係聽從同案被告李翠雲之指示所為,並非被告林貞吟主動謀劃、策動;⑶被告林貞吟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林貞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承認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林貞吟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開完刀休養、待業中、準備參加職業訓練,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5歲、13歲(見本院卷㈡第18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二、定應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㈡爰審酌被告林貞吟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法
益不同,但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犯罪所得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林貞吟於調詢時供稱:當時是李翠雲指示我告訴江旭
皓匯款至我個人帳戶,但因我遭通緝,所以向陸志忠借用其中信銀行帳戶使用,所以當時陸志忠中信帳戶使用人是我,小型消費都是我個人花費,李翠雲後來指示我將款項匯入明明德公司及繳納記帳費等語(見偵18364卷㈠第100至101頁)並以書狀敘明部分款項為同案被告李翠雲指示其所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與同案被告李翠雲於調詢時供稱:陸志忠之中信帳戶都是林貞吟在使用,我請林貞吟幫我支付工作上的費用等語(見偵18364卷㈠第26頁),及證人陸志忠於調詢時證述:我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當時是交給林貞吟使用等語(見偵18364卷㈠第233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林貞吟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3至389頁),可知告訴人江旭皓所匯至被告林貞吟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之50萬元,應扣除使用於明明德公司之費用18萬2,890元(即備註欄記載匯款至明明德公司、繳納明明德公司記帳費〈45,614元、25,000元、5,000元、51,403元、997元、51,726元、3,150元〉之總和),及依同案被告李翠雲指示所為提領及轉帳之25萬8,514元(即70,000元、5,000元、3,000元、1,350元、17,420元、10,000元、3,060元、1,580元、2,000元、30,000元、75,000元、4,000元、10,000元、10,000元、2,904元、6,800元、6,400元之總和)與扣除被告林貞吟轉帳時遭扣除之手續費190元(即15元×12+10元)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52頁),剩餘款項為林貞吟所得處分與支配,是應認此部分林貞吟之犯罪所得則為5萬8,406元(計算式:50萬-18萬2,890元-25萬8,514元-190元),是就被告林貞吟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其他駁回上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李怡峰主張其無罪等,均為無理由部分,業已論證如前(前述參)。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上開附表編號1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林貞吟係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怡峰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科刑審酌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怡峰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冀以詐騙之手法詐取財物,分別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林貞吟任意偽造合約書以取信他人,衡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告李怡峰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林貞吟前多次因詐欺案件遭判決及執行之素行、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暨被告李怡峰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已退休;被告林貞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李翠雲經營的公司上班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怡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林貞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告訴人江旭峰遭詐後匯款140萬元至明明德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其後尚有多筆款項再轉匯入被告李怡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怡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依被告李怡峰於原審供述及同案被告李翠雲於調詢時之供稱內容,認定被告李怡峰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張庭鈞」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經核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張庭鈞」署押1枚認屬偽造而諭知沒收,及被告李怡峰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僅就匯入被告李怡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計54萬元,此部分被告李怡峰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均無違誤。
三、綜上,是就檢察官、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上訴部分,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被告林貞吟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不包括沒收部分)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部分 林貞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部分 林貞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貞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部分 林貞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貞吟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峰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被 告 林貞吟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怡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貞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林貞吟其餘被訴部分(即向江旭峰詐欺新臺幣140萬元)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怡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明明德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8日核准設立,下稱明明德公司)之代表人;李翠雲(經本院發布通緝)係李怡峰之胞妹,為明明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艾邦德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5日核准設立,業於111年3月17日解散,下稱艾邦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艾邦德公司設立登記之代表人為張庭鈞,於109年7月3日變更為陸志忠);林貞吟則先後為李怡峰在明明德公司,李翠雲在艾邦德公司之特別助理。詎李怡峰、李翠雲及林貞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怡峰、李翠雲均明知明明德公司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
2月31日止,僅取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台灣輝門菲特爾莫古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輝門公司)就FERODO品牌之經銷商授權,而未取得臺灣區總代理資格、艾邦德公司則從未取得台灣輝門公司之任何授權,更未與之有過任何交易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怡峰自108年2月12日17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vonne Lee」向江旭峰佯稱:明明德公司已取得台灣輝門公司就FERODO品牌在臺灣區總代理資格云云,邀請江旭峰投資明明德公司;復於108年2月28日11時36分許,傳送暱稱「JC」之微信個人名片(實際上為林貞吟),向江旭峰誆稱「JC」為台灣輝門公司總經理秘書云云,又於108年3月23日17時55分許,傳送由李翠雲所擬定之「FERODO養護套組(英文版)台灣區總代理合作意向書」檔案予江旭峰,致江旭峰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9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投資款至明明德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明明德公司中信帳戶)。嗣因李怡峰未依約給付江旭峰投資獲利且避不見面,江旭峰遂聯繫李翠雲,李翠雲即與林貞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獲得張庭鈞之授權,仍於109年3月24日前某時,由李翠雲撰擬內容、林貞吟製作「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林貞吟並冒用張庭鈞名義,在該合約書中之甲方代表人簽名欄位,偽造「張庭鈞」署押及盜蓋張庭鈞印章之印文各1枚後,於109年3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瓦城泰國料理高雄三越左營店,李翠雲向江旭峰佯稱:明明德公司之業務均由艾邦德公司接收,艾邦德公司已承接台灣輝門公司就FERODO品牌在臺灣區之總代理資格云云,遊說江旭峰以原投資之140萬元及利潤當作出資,投資艾邦德公司,並與林貞吟共同提出上開偽造之「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而行使,致江旭峰陷於錯誤,簽署前開合約書,同意以上開投資明明德公司之140萬元及利潤等權益,作價150萬元予李翠雲,足生損害於張庭鈞、江旭峰,嗣因李翠雲亦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江旭峰始悉受騙。
㈡李翠雲與林貞吟均明知艾邦德公司從未取得台灣輝門公司之
任何授權,更未與之有過任何交易,亦未獲得張庭鈞、吳昱臻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4日前某時,由李翠雲撰擬內容、由林貞吟製作「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並冒用吳昱臻、張庭鈞名義,在該合約書中之甲方聯絡人及代表人簽名欄位,偽造「吳昱臻」署押、「張庭鈞」署押及盜蓋張庭鈞印章之印文各1枚後,李翠雲與林貞吟於109年間共同向江旭皓佯稱:艾邦德公司業已取得台灣輝門公司就FERODO品牌之競技版剎車片在臺灣區之代理權云云,邀請江旭皓投資艾邦德公司,並提出上開偽造之「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止)而行使,致江旭皓陷於錯誤,簽署前開合約書,先後於109年2月24日13時39分許,匯款50萬元投資款至陸志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志忠中信帳戶),並於109年3月6日11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人民幣15萬元之投資款至大陸籍人民梁獻德所申設之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獻德招商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吳昱臻、張庭鈞、江旭皓。嗣因李翠雲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江旭皓始悉受騙。
㈢李翠雲與林貞吟均明知艾邦德公司從未取得台灣輝門公司之
任何授權,更未與之有過任何交易,亦未獲得張庭鈞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時,由李翠雲撰擬內容、由林貞吟製作「Champion矽膠雨刷合作合約書」,並冒用張庭鈞名義,在該合約書中之甲方立約人欄位,盜蓋張庭鈞印章之印文1枚後,李翠雲與林貞吟於109年3月31日共同向張家祥佯稱:艾邦德公司業已取得台灣輝門公司之代理權,並代理相當多產品線,其中矽膠雨刷產品利潤很好,但缺資金云云,邀請張家祥投資艾邦德公司,並提出上開偽造之「Champion矽膠雨刷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致張家祥陷於錯誤,簽署前開合約書,並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號)1張作為投資款,該支票嗣於109年3月31日兌付而存入張庭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庭鈞中信帳戶),足生損害於張庭鈞、張家祥。嗣因李翠雲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張家祥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旭峰、江旭皓、張家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李怡峰、林貞吟(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李怡峰固坦承為明明德公司代表人,且曾邀請告訴人江旭峰投資,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明明德公司具有FERODO剎車養護套組商品說明書及包裝內容之著作權,有權獨家銷售品牌商品,並因此與告訴人江旭峰合作銷售,該產品事實上由明明德公司總代理無誤,且明明德公司除翻譯上開產品說明外,明明德公司人員林貞吟也經常替台灣輝門公司處理事務,是李怡峰本於認知向告訴人江旭峰陳述,並未施用詐術,亦無詐欺他人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明明德公司於108年1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李怡峰為明明德公
司代表人,李翠雲則為明明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貞吟則為李怡峰在明明德公司之特別助理。李怡峰自108年2月12日起,向告訴人江旭峰稱明明德公司已取得台灣輝門公司就FERODO品牌在臺灣區總代理資格,並傳送「FERODO養護套組(英文版)台灣區總代理合作意向書」,以及暱稱「JC」之微信個人名片,稱「JC」為台灣輝門公司總經理秘書(然實際上「JC」為林貞吟),告訴人江旭峰遂於108年3月29日11時57分許,匯款140萬元至明明德公司中信帳戶;艾邦德公司則從未取得台灣輝門公司之任何授權,更未與之有過任何交易,李翠雲、林貞吟仍於109年3月24日向告訴人江旭峰提出林貞吟所製作並冒用張庭鈞名義,在甲方代表人簽名欄位,偽造「張庭鈞」署押及盜蓋張庭鈞印章之印文各1枚之「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告訴人江旭峰簽署上開合約書後,同意以上開投資明明德公司之140萬元及利潤等權益,作價150萬元予李翠雲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上開林貞吟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林貞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翠雲、告訴人江旭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1至30、319至325頁、偵卷二第73至77、83至84頁),並有「FERODO養護套組(英文版)台灣區總代理合作意向書」、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偵卷一第329、333至334頁)、108年3月29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3906號函附明明德公司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407至411頁)、告訴人江旭峰與李怡峰、李翠雲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5至339頁、偵卷二第93至129頁)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事實及林貞吟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台灣輝門公司於108年間曾與明明德公司有過業務往來,交易
紀錄為108年間交易金額1,559,250元、109年間交易金額120元(樣品費)、110年間交易金額650元(樣品費),108年曾頒予明明德公司FERODO經銷商授權書,載明授權日期為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因明明德公司積欠貨款長達9個月,目前已列為拒絕往來戶。108年後,更無頒予或更新任何品牌授權書給明明德公司,另艾邦德公司未曾與台灣輝門公司有過任何交易。台灣輝門公司目前經銷商超過30家,並無指派或授權任何公司為總代理等節,有台灣輝門公司111年8月23日、112年7月14日澄清聲明稿2份存卷可證(偵卷一第467、469頁),核與證人即台灣輝門公司經理郭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輝門公司旗下有2、30種品牌,每個品牌底下有很多產品。明明德公司只是針對FERODO剎車養護套組有做包裝更換,所以FERODO剎車養護套組在臺灣只有明明德公司可以賣,但明明德公司係以自己的名義銷售,台灣輝門公司不會抽取任何傭金。就其他產品部分,明明德公司並非台灣輝門公司在臺灣的總代理,台灣輝門公司也沒有和明明德公司簽過任何總代理的相關契約。當初是明明德公司向台灣輝門公司購買1萬套FERODO剎車養護套組,約定分二次交貨、貨到之前需付款,但明明德公司僅給付第一筆貨款,隔3個月要交第二筆貨時,就沒有付款,所以台灣輝門公司沒有出貨,而把貨物押在自己公司倉庫,由台灣輝門公司自行於109年間賣出,因此明明德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67至83頁)。足證台灣輝門公司就FERODO剎車養護套組或其他產品,均未與明明德公司簽訂任何總代理契約,且從上開經銷商授權書,以及明明德公司係向台灣輝門公司購買FERODO剎車養護套組,並自行以明明德公司名義銷售而賺取價差之交易模式觀之,顯然與商業習慣所稱之代理商性質不符,明明德公司應屬台灣輝門公司旗下之經銷商。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旭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李怡峰是我以前
的同事,108年3月間李怡峰稱明明德公司有獲得台灣輝門公司很多項產品的總代理,邀請我加入投資,稱只要投資140萬元,可以每半年獲得本金之25%利潤,期滿1年便可返還本金,並與我洽談「FERODO養護套組(英文版)台灣區總代理合作意向書」,當時我有簽名,只是被李翠雲收走。但之後我沒有拿到利潤,李怡峰就以各種理由避而不見,最後是李翠雲於109年3月初來向我解釋,稱李怡峰精神狀況有問題,明明德公司的業務接下來都是由李翠雲成立之艾邦德公司接收,遊說我將上開意向書所投資的140萬元加上應該給的利潤當作150萬元投入「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李翠雲也很明確表示明明德公司有台灣輝門公司代理權,並稱艾邦德公司接收後,她手上也會有台灣輝門公司代理權,我因此聽信她而簽約,如果我知道台灣輝門公司只有在108年間有給明明德公司經銷授權書,且從未與艾邦德公司有往來,我當然不會投資等語(偵卷一第319至325頁、偵卷二第73至77頁)。佐以李怡峰自108年2月12日起至3月18日止,多次以微信向告訴人江旭峰稱「我是臺灣品牌總代理」、「現在公司助理在跟輝門擬定」、「好歹我是美國輝門認可的臺灣總代理信用一定好」、「這麼大個跨國企業它敢選我在臺灣代理經營品派,我必有優勢」、「我接到香港一萬支訂單耶!」、「已經有總經銷包全省百貨保養套組,您我各出一半下單給輝門進貨,轉守給總經銷。在台北輝門總經理您我一起簽約,6個月保證回收跟利潤」等語,並傳送暱稱「JC」之微信個人名片,表示「JC」為台灣輝門公司總經理秘書,然實際上「JC」為林貞吟等情,有告訴人江旭峰與李怡峰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稽(偵卷二第93至129頁)。此外,李怡峰於本院自承確實有向告訴人江旭峰稱明明德公司已取得台灣輝門公司就FERODO品牌在臺灣區總代理資格等情(本院卷一第176頁),且其於創建之粉絲專業「雨刷很重要」中,刊登FERODO全新煞車保養套組、全球獨家明明德等字樣(偵卷二第141頁),並於明明德公司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本公司屬國際貿易產業,第一大業務為汽車零件部門,並本公司屬美商Tenneco(已合併美商輝門)直屬代理商之一等字樣(偵卷二第151頁),可認李怡峰明知明明德公司僅取得台灣輝門公司就FERODO品牌之經銷商授權,卻對外佯稱取得臺灣區總代理資格。李怡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明明德公司具有FERODO剎車養護套組商品說明書及包裝內容之著作權,有權獨家銷售品牌商品,事實上由明明德公司總代理云云,縱然FERODO剎車養護套組引進臺灣之商品說明書及包裝內容係由明明德公司協助設計,僅可由明明德公司銷售,亦不代表台灣輝門公司旗下之FERODO品牌所有產品均由明明德公司取得總代理,也無法改變明明德公司僅為經銷商之性質,李怡峰明知此事,仍向告訴人江旭峰誇大稱明明德公司已取得台灣輝門公司就FERODO品牌多項產品在臺灣區總代理資格,顯然混淆視聽,乃施用詐術無誤,是李怡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㈣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翠雲於調詢時證稱:FERODO剎車養
護套組是我和台灣輝門公司洽談,「FERODO養護套組(英文版)台灣區總代理合作意向書」內容是我想的,並由我請林貞吟製作完成後交給李怡峰和告訴人江旭峰洽談投資細節,告訴人江旭峰的投資款匯入明明德公司帳戶後,由我去向台灣輝門公司進貨等語(偵卷一第11至30頁);證人郭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輝門公司與明明德公司主要對口都是李翠雲來協調與溝通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李怡峰並於偵查中供稱明明德公司都是由李翠雲經營等情(偵卷二第171頁),可知FERODO剎車養護套組投資案係由李翠雲策畫、與台灣輝門公司切洽並擬定合作意向書或契約,後續交由李怡峰尋找投資人。嗣明明德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利潤給告訴人江旭峰,李翠雲明知明明德公司自交付台灣輝門公司第一筆貨款後,即積欠第二筆貨款,因此遭台灣輝門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仍接續向告訴人江旭峰稱艾邦德公司已承接台灣輝門公司就FERODO品牌在臺灣區之總代理資格云云,並遊說其繼續投資艾邦德公司,將上開投資明明德公司之140萬元及利潤等權益,作價150萬元予李翠雲,可徵李翠雲對李怡峰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乃知情並參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訊據林貞吟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卷內無證據證明林貞吟主觀上知悉艾邦德公司與台灣輝門公司間並無代理權,難認林貞吟主觀上與李翠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貞吟僅是依李翠雲指示云云。經查:
㈠艾邦德公司於109年3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於111年3月17日解
散登記,李翠雲為艾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艾邦德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代表人為張庭鈞,後於109年7月3日變更為陸志忠,林貞吟則為李翠雲在艾邦德公司之特別助理。艾邦德公司從未取得台灣輝門公司之任何授權,更未與之有過任何交易,李翠雲與林貞吟仍於109年間,向告訴人江旭皓提出林貞吟所製作並冒用吳昱臻、張庭鈞名義,在甲方聯絡人及代表人簽名欄位,偽造「吳昱臻」署押、「張庭鈞」署押及盜蓋張庭鈞印章之印文各1枚之「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告訴人江旭皓簽署上開合約書後分別匯款50萬元至陸志忠中國信託帳戶、人民幣15萬元至梁獻德招商銀行帳戶;又李翠雲與林貞吟於109年3月31日,向告訴人張家祥提出林貞吟所製作並冒用張庭鈞名義,在甲方立約人欄位,盜蓋張庭鈞印章之印文1枚之「Champion矽膠雨刷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告訴人張家祥簽署上開合約書後當場交付面額100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後該支票於109年3月31日兌付存入張庭鈞中信帳戶等情,為林貞吟所不爭執,且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林貞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翠雲、告訴人江旭皓及張家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1至30、359至374頁、偵卷二第77至85頁),並有艾邦德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83至394頁)、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止)、Champion矽膠雨刷合作合約書(偵卷一第351至352、375至376頁)、告訴人江旭皓人民幣網路帳戶明細轉帳擷圖(偵卷一第461頁)、109年2月24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3906號函附陸志忠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3、407、413至41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2909號函暨附件(偵卷一第417至4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6484號函附張庭鈞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21至425頁)等附卷足憑,足認此部分事實及林貞吟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旭皓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吳昱臻」(
實際上係指林貞吟,詳後述)透過江旭峰告訴我一個保證獲利的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艾邦德公司代理台灣輝門公司FERODO品牌「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吳昱臻」與李翠雲跟我說投資100萬元,以1年期簽訂合約,約滿後可獲得投資額的30%作為紅利報酬與拿回本金。李翠雲為「吳昱臻」的老闆,為夥伴關係,只要投資方案簽訂合約事宜都是她們一起處理,我與她們討論投資方案時見過4次。因「吳昱臻」、李翠雲稱艾邦德公司有取得FERODO品牌總代理,目前缺資金,若之後資金到位後投資獲利很好,所以我也決定要投資,如果我知道台灣輝門公司從未有與艾邦德公司有往來,我不會投資等語(偵卷一第359至365頁、偵卷二第77至7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李翠雲稱艾邦德公司有取得台灣輝門公司代理權,並代理相當多產品線,目前旗下的矽膠雨刷利潤很好,但因缺資金,邀請我投資,我就於109年3月31日與李翠雲、「吳昱臻」簽約,如果我知道台灣輝門公司從未有與艾邦德公司有往來,我不會投資等語(偵卷一第369至374頁、偵卷二第79至81頁),並有「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Champion矽膠雨刷合作合約書」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51至352、375至376頁),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又艾邦德公司未曾與台灣輝門公司簽立任何形式之代理、總代理或經銷商,亦未曾有過任何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郭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80頁),復有台灣輝門公司111年8月23日、112年7月14日澄清聲明稿2份存卷足證(偵卷一第467、469頁)。從上可知,李翠雲分別向告訴人江旭皓佯稱艾邦德公司已取得台灣輝門公司就FERODO品牌之競技版剎車片在臺灣區之代理權、向告訴人張家祥佯稱艾邦德公司取得台灣輝門公司代理權,並代理相當多產品線云云,致告訴人江旭皓及張家祥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無誤。
㈢林貞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江旭皓、張家祥已明確
證稱投資方案討論及簽訂合約均係李翠雲與林貞吟一同參與處理,業如上述。此外,林貞吟於調詢中供稱:我在艾邦德公司任職時,因當時遭通緝,不敢用真名,所以對外均以「吳昱臻」自稱。李翠雲和投資人討論投資時我都會在現場,若有問到較專業的問題,例如雨刷適合哪些車款,這部分由我來回答,至於投資獲利是李翠雲和投資人洽談。「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及「Champion矽膠雨刷合作合約書」內容均為李翠雲想的,並指示我打成合約形式。艾邦德公司的確沒有與台灣輝門公司簽立正式代理合約,合作期間我也常常向台灣輝門公司詢問能不能簽代理合約,但對方都回覆不會簽代理合約等語(偵卷一第85至104頁);李翠雲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林貞吟會和我一起與江旭皓見面與討論投資方案。合約的獲利方案是我訂的,後續林貞吟就自己製作成合約的形式,請我確認合約無誤後,她就簽名等語(偵卷一第24頁、偵卷二第85頁),顯見林貞吟明知台灣輝門公司並未與艾邦德公司簽立任何代理合約,或有其他交易往來,仍與李翠雲共同出席與告訴人江旭皓、張家祥商談投資事宜,並製作合約書,在其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後行使予告訴人江旭皓、張家祥。再者,告訴人江旭皓所交付之投資款亦是匯入林貞吟指定之陸志忠中信帳戶、梁獻德招商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江旭皓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61至362頁),足認林貞吟對於李翠雲向告訴人江旭皓、張家祥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甚明,林貞吟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李怡峰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核林貞吟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林貞吟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林貞吟及其辯護人罪名(本院卷二第66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㈡李怡峰就犯罪事實㈠與李翠雲;林貞吟就犯罪事實㈠、㈡、㈢與李翠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林貞吟未經張庭鈞、吳昱臻同意,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中盜蓋
印章、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盜蓋印章或偽造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林貞吟就犯罪事實㈡、㈢,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林貞吟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錢財,竟冀以詐騙之手法詐取財物,分別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林貞吟並任意偽造合約書以取信他人,衡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李怡峰無前科之素行、林貞吟之前多次因詐欺案件遭判決及執行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暨李怡峰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已退休;林貞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在李翠雲經營的公司上班之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貞吟犯罪事實㈠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林貞吟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㈡、㈢)之犯罪類型、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江旭峰遭詐後匯款140萬元至明明德公司
中信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參酌李怡峰於本院供承明明德公司中信帳戶均為李翠雲所使用(本院卷二第108頁),核與李翠雲亦於調詢中自承明明德公司中信帳戶為其所使用等情相符(偵卷一第13、17頁),又江旭峰匯款140萬元至明明德公司中信帳戶後,尚有多筆款項再轉匯入李怡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有54萬元(108年4月1日:3萬元、同年4月9日:3萬元、同年4月18日:3萬元、同年4月25日:3萬元、同年5月8日:1萬元、同年5月9日:10萬元、同年5月14日:10萬元、同年5月15日:5萬元、同年5月18日:3萬元、同年5月20日:1萬元、同年5月27日:10萬元、同年6月10日:2萬元),有李怡峰上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明明德公司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卷一第43至47頁、本院卷一第341頁),足見李怡峰之犯罪所得應為54萬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江旭皓遭詐後分別匯款50萬元至陸志忠中信帳號、匯款人民
幣15萬元至梁獻德招商銀行帳戶,亦已認定如上。查陸志忠中信帳戶為林貞吟所使用乙情,業據林貞吟於調詢中供稱:李翠雲指示我提供帳戶,讓江旭皓匯款到我個人帳戶,但因我遭通緝,所以向陸志忠借用其中信帳戶使用,所以當時陸志忠中信帳戶使用人是我,小型消費都是我個人花費,李翠雲後來指示我將款項匯入明明德公司及繳納記帳費等語(偵卷一第100至101頁)、李翠雲於調詢中陳稱:陸志忠中信帳戶都是林貞吟在使用,我會請林貞吟幫我支付工作上的費用等語明確(偵卷一第26頁),核與證人陸志忠於調詢中供述相符(偵卷一第233頁)。另參酌陸志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該帳戶於109年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陸續匯款至明明德公司,或有繳納明明德公司記帳費用,合計共128,014元(109年2月24日14時36分:45,614元、同日14時39分許:25,000元、同日15時33分許:5,000元、109年2月25日10時18分:51,403元、同日10時30分:997元),其餘支出均為一般生活費用例如UBER、卡費、購物等消費紀錄,有陸志忠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卷一第413至416頁),可證陸志忠中信帳戶中除匯款至明明德公司,或支出明明德公司記帳費用部分以外,剩餘款項為林貞吟所得處分與支配,是應認此部分林貞吟之犯罪所得則為371,986元(計算式:50萬-128,014元=371,986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江旭皓匯款人民幣15萬元至梁獻德招商銀行帳戶部分,均
為李翠雲所取得,業據李翠雲於調詢中自承明確(偵卷一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屬李翠雲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張家祥遭詐後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業
經兌付存入張庭鈞中信帳戶,而張庭鈞中信帳戶係由李翠雲保管與使用,業據林貞吟、李翠雲於調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22、97頁),是應認100萬元為李翠雲之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林貞吟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
㈣至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江旭峰、江旭皓、張家祥達成調解,倘
被告2人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2份(合約期間分別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止)、「Champion矽膠雨刷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業經林貞吟提出交予告訴人等,已非屬林貞吟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上開合約書上之「張庭鈞」印文,係張庭鈞擔任艾邦德公司代表人時,將印章交予李翠雲所使用,業據證人張庭鈞於調詢時證稱明確(偵卷一第167頁),是上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而係盜用之印文,爰不宣告沒收。
六、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⒈林貞吟與李怡峰均明知明明德公司於108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僅取得台灣輝門公司就FERODO品牌之經銷商授權,而未取得臺灣區總代理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怡峰以上開方式詐欺江旭峰,致江旭峰陷於錯誤而匯款140萬元至明明德公司中信帳戶;⒉林貞吟與李翠雲均明知艾邦德公司從未取得台灣輝門公司之任何授權,更未與之有過任何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欺江旭峰,致江旭峰陷於錯誤,以上開投資明明德公司之140萬元及利潤等權益,作價150萬元予李翠雲。
嗣因李翠雲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江旭峰始悉受騙。因認林貞吟就上開⒈、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林貞吟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林貞吟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旭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台灣輝門公司就FERODO品牌之經銷商授權書(英文版)、澄清聲明稿、112年7月14日澄清聲明稿、告訴人江旭峰與李怡峰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FERODO養護套組(英文版)台灣區總代理合作意向書影本、108年3月29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明明德公司中信帳戶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印有「吳昱臻」姓名之明明德公司名片、「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林貞吟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人
辯稱:林貞吟主觀上並不知明明德公司與台灣輝門公司間關於商品並無代理權一事,且未參與上開公司間洽談合作之細節,僅是依照李怡峰、李翠雲指示至台灣輝門公司上課、負責申設、管理社群軟體帳號宣傳與販賣產品,並對於FERODO剎車養護套組產品翻譯進行電子郵件往來討論、製作聯名商品銷售推廣海報等語。經查:
⒈明明德公司曾協助台灣輝門公司將FERODO剎車養護套組引進
臺灣銷售,並由明明德公司將簡體版外包裝及說明內容翻譯為繁體中文及英文版,而翻譯內容均由林貞吟與台灣輝門公司人員討論聯繫,因明明德公司針對FERODO剎車養護套組有做包裝更換,所以在臺灣只有明明德公司可以賣;林貞吟亦曾因販售FERODO剎車養護套組,為了解產品而至台灣輝門公司上課,並參與台灣輝門公司與明明德公司製作聯名商品銷售推廣海報等情,業據證人郭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林貞吟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01、102頁),復有林貞吟與台灣輝門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7至143、157頁),又明明德公司與108年間曾與台灣輝門公司有過業務往來,交易金額為1,559,250元,並於同年取得台灣輝門公司就FERODO品牌之經銷權,有台灣輝門公司澄清聲明稿、經銷商授權書附卷可考(偵卷一第465、467、469頁),足徵林貞吟確經李翠雲、李怡峰指示,與台灣輝門公司聯繫,協助將FERODO剎車養護套組更換包裝在臺販售,並認知只有明明德公司可在臺販賣該產品。佐以林貞吟當時係擔任明明德公司特別助理,僅係依李翠雲指示依李翠雲所擬內容製作「FERODO養護套組(英文版)台灣區總代理合作意向書」予李翠雲,已據李翠雲於調詢時供述明確。又依李怡峰、告訴人江旭峰前揭所述,可知林貞吟從未參與李怡峰遊說告訴人江旭峰投資明明德公司之過程,足見其不知李怡峰係佯稱:明明德公司已取得台灣輝門公司就FERODO品牌多項產品在臺灣地區總代理資格,及誆稱「JC」(即林貞吟)為台灣輝門公司總經理秘書云云,向告訴人江旭峰行騙。是以林貞吟當時主觀上認知只有明明德公司可在臺販賣FERODO剎車養護套組,並因身為該公司特別助理,而依李翠雲指示製作「FERODO養護套組(英文版)台灣區總代理合作意向書」予李翠雲,雖就「總代理」3字略有用字不恰當之處,實難僅憑該意向書係林貞吟所製作,即認其有與李怡峰、李翠雲共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故本院認就上開⒈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林貞吟有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判決林貞吟無罪。
⒉就上開⒉部分,告訴人江旭峰係因李怡峰屆期未依約給付利潤
,且避不見面,而於李翠雲出面處理後,以其原投資明明德公司之140萬元加上應給付之利潤作價150萬元轉投資艾邦德公司,並與李翠雲簽署「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已詳述如前,是李翠雲、林貞吟雖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係為承接明明德公司積欠告訴人江旭峰之債務,並未向告訴人江旭峰詐欺取財,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檢察官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 偽造之「張庭鈞」署押1枚 2 競技版剎車片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止) 偽造之「吳昱臻」署押、「張庭鈞」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