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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惠雯指定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惠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弘道街夜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偉倫。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惠雯(下稱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固稱:被告偵訊時自白,是因員警於警詢時即威脅不認罪將請檢察官聲押,當時心生畏懼之情況延續到偵訊,所以才會自白,故被告偵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63至64、

84、125至126、129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偵訊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如何回答,且員警當時亦不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胡皓齡(以下僅稱姓名)所證:當時送被告到地檢署就離開,沒有等候檢察官聲押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相符。是可知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員警已不在場,且檢察官並未要求被告如何供述。復參諸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128頁),於偵訊時已滿41歲而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如被告認有遭員警威脅之情事,於前開得自由陳述之環境下,應可向檢察官據實說明,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所辯實有可疑。又被告於本案前,曾有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且被告依自身偵審經驗,衡諸常情,當無故意虛構事實而陷自己遭重罪追訴、審判之理。再依卷附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於偵訊時自始至終未曾請求檢察官不要向法院聲請羈押(見偵卷第141至145頁),於檢察官訊以「有沒有其他陳述?」時,尚主動表示:「我知道這個行為不對,我後來就沒有再做這種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5頁)。不僅未見被告有何擔心遭聲押之情,亦可見被告有表達悔悟之舉,足徵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並不存在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任意性,且經核又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未經本判決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交待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說明。

(二)證人林偉倫(以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偉倫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123至124頁),經核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㈡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4、123至12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辯護意旨雖稱:113年3月14日毒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文字,是警方依據內容自行做的評價,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本判決並未以上開擷圖之文字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擷圖本身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其夫鄭志榮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偉倫聯絡、見面,且有收取林偉倫交付之1,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偉倫,他是償還欠我的1,000元,我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所述不實在,因為警察威脅我要我認罪,不然要請檢察官收押我,在檢察官面前則是因為擔心警察這麼說才承認,我在檢察官面前承認我有販賣這件事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4、123、125、1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警詢、偵訊承認犯罪,是因警察威脅要請檢察官聲請羈押,林偉倫拿1,000元給被告,是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林偉倫於原審也證稱交付1,000元是為清償借款,事實上被告並無交付毒品給林偉倫,且卷附毒品交易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林偉倫交付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卷內除林偉倫之證詞外,也無其他補強證據;又雙方之通話軟體對話紀錄,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價格或重量,反觀林偉倫受第三人林真妤委託代為購買毒品時,事前均言明價錢,益證被告並未販毒予林偉倫;且林偉倫只是順著檢察官問是否以衛生紙包毒品交付,實際上沒有說到用衛生紙包毒品之事;綜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縱認被告有罪,參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亦不能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內容,即謂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未自行或從寬認定有查獲情事,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66至73、129至130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我有於同日晚間8點至9點,在汐止弘道夜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偉倫,價錢因為太久了,應該是以他講的為準等語(見偵卷第143、145頁)在卷,核與林偉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與被告約在汐止區弘道街夜市門口,我是過去那邊跟她拿毒品甲安非他命,拿給被告的1,000元,是當時購買毒品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242頁)相符。復有林偉倫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帳號「鄭志榮」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本案毒品交易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頁)、當日毒品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6至68頁)、林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交易地點之來線路徑GOOGLEMAP與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9至70頁)、被告所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交易地點之來線路徑GOOGLEMAP與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1至74頁)、BKP-681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偵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警方於案發隔日(15日)16時3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偉倫位在臺北市南港區合順街之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毛重0.40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吸管等物品,且林偉倫於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1至1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見偵卷第12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見偵卷第13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5至13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林偉倫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安非他命乙事,並非虛妄。綜上,被告於112年3月14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弘道街夜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偉倫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偉倫有打我先生(即鄭志榮)電話,他不知道我先生入監,所以我就用我先生手機發送「在哪」、「夜市門口等你」等訊息給他,因為我和小孩沒錢吃飯,他欠我1,000元,所以要他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惟觀諸卷附林偉倫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與帳號「鄭志榮」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當時傳送「在哪」、林偉倫回覆「?」及「我要過去小夜市了」等訊息後,被告當時之反應,僅係傳送「夜市門口等你」等語(見偵卷第65頁),此外並無向林偉倫表示催討欠款之意,是被告如何使林偉倫知悉見面之目的,實有可疑。又被告於原審時稱:林偉倫都是1,000元、1,000元的借款,借多少錢我沒有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76、301頁),且依卷附交易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與林偉倫近距離接觸至雙方各自離去,期間僅經過13秒(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57分10秒至同時分23秒),兩人自見面至離去間之時間甚短。如被告確因經濟狀況窘迫而要求林偉款見面還款,見面後理應要求林偉倫償還欠款,甚至就償還金額、尚欠餘款等事項進行交談,實難想像被告能於事前未說明見面目的、見面時間極短之情形下,即能取得1,000元離去。又林偉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面時是被告親手直接交付毒品給我,我是拿到毒品就離開,當時我不知道鄭志榮不在,後來電話由女生接聽我就知道是鄭志榮的太太,我沒有跟被告先聯絡說請她拿毒品到夜市,因我之前跟鄭志榮都是以這樣的方式購買毒品,不會在上面說多少錢,都是直接見面,交付現金,意即我聯絡鄭志榮的MESSENGER,對方就知道我是要購買毒品,實際內容都是見面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44至245頁),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雙方短暫接觸後便各自離去,及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風險,通常在短時間內收受毒品、價金後即匆促離開之交易模式,始屬相符。是被告上訴與辯護意旨辯稱:林偉倫拿1,000元給被告,是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並無交付毒品給林偉倫等語,衡諸卷內事證,實與常理不符,礙難採信。

2.林偉倫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弘道夜市找被告當天給她的錢,包含要還她的錢,其實應該是還她錢,毒品算是她請我施用的,錢則是我直接還欠她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惟經檢察官詰以「為何於警詢中供稱是向黃惠雯購買毒品」等語後,林偉倫即改稱:那應該是當天我還被告錢以及購買毒品的錢,現在叫我回想我也不清楚,當時做的筆錄是我確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復證稱:當天有沒有還錢給被告不記得,但購買毒品的1千元確實有給被告,所以才沒有提到借錢的事,毒品我確定是我向她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嗣林偉倫經原審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方稱有向黃惠雯借過錢,是否已返還?)我不記得了。(辯護人問:關於112年3月14日你拿給黃惠雯的1千元,究竟用途為何?)當時購買毒品的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足認林偉倫當天交付1,000元予被告之原因,確是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之林偉倫於原審作證時(114年2月12日),已時隔案發當天將近2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其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之初未能立即確認交付1,000元之用途,尚與常情無違。又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偉倫之事實,有前揭(一)所示之證據為證。是辯護意旨稱:

林偉倫於原審也證稱交付1,000元是為清償借款,卷內除林偉倫之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尚難採信。

3.辯護意旨雖稱:依被告與林偉倫之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價格或重量,反觀林偉倫受林真妤委託代為購買毒品時事前均言明價錢,益證被告並未販毒予林偉倫等語。惟林偉倫向被告之夫鄭志榮購買毒品時,均是聯絡鄭志榮的MESSENGER,實際內容都是見面才說,聯絡時不會提及交易毒品之價格及重量等情,已如前1.所述。且林偉倫受友人林真妤(以下僅稱姓名)委託代為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雖有與林真妤預先約定購買金額之情形,但林偉倫於本案中並未代林真妤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業據林偉倫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7至60頁)。

故難以林偉倫與林真妤間委託代購毒品之情形,即謂被告與林偉倫之交易模式不合理。再者,辯論意旨雖稱原審審理時林偉倫只是順著檢察官問是否以衛生紙包毒品交付,實際上沒有說到毒品用衛生紙包(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林偉倫於警詢時已證稱:毒品是用衛生紙包好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47頁),則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詰問林偉倫上開內容,實屬有據,辯護意旨所稱此節,亦有誤會。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林偉倫並非至親,亦無特殊交情,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亦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應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述,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固曾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則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至犯該特定毒品犯罪之不同正犯或共犯被告,有同時或先後供出相同之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機關僅係單純得知或懷疑其人,惟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為,自不能僅因供出毒品來源者有多人或有所先後,而致同時或較晚供出來源者,即不適用本條項規定,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本案販賣予證人林偉倫之毒品,為販賣之前一日向「許麗娜」購買,並指認「許麗娜」之真實姓名年籍(見偵卷第31至32、35至36頁),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後,因「許麗娜」名下申辦諸多門號,交友複雜,且行蹤不明,尚未掌握其實際使用門號與聯絡方式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1859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9頁);復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後續有無偵辦結果,亦經覆稱:沒有查獲新事證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於112年3月14日與林偉倫見面前,有向「許麗娜」拿毒品(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是本件縱寬認有查獲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供述本案正犯或共犯之事實甚明。辯護意旨稱:縱認被告有罪,亦不能以大安分局回函內容,即謂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亦無足採。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1次,且被告過往所涉毒品犯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足認被告與大量販賣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其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酌被告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少,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僅有1次,金額為1,000元,併其犯罪動機、目的,原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卻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1個小孩未成年,目前與小孩住,配偶入監執行中,經濟來源為婆婆(被告配偶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03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復說明:1、被告之夫鄭志榮因服刑而交由被告保管所持有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沒收部分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