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華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0、1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建華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8~149、17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遽為本案犯行,危害幼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彌補兒童及少年之損害,被告警、偵、審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工、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6月、8年、7年8月,並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行為時空密接,侵害複數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不高,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終需回歸社會,預防需求、比例原則、恤刑等一切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違誤。
況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7年6月、7年8月及8年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26年8月,原審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顯已斟酌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被告所犯各罪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本案縱予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坦承犯行等情,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是被告泛稱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云云,尚無可採。綜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