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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妮嬣(原名林妮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妮嬣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妮嬣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10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9時許,向本案告訴人劉惠娟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又於同日11時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3號另案告訴人簡素珍收取10萬元;再於同年12月2日9時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另案告訴人林耀輝收取100萬元;復於同日11時許,向上開另案告訴人簡素珍收取15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短時間內多次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遂行本案羈押被告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