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宇揚
被 告 黃彥慈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李宇揚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宇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3、153、255、377頁),故關於被告李宇揚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李宇揚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李宇揚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李宇揚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承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獲利,大概新臺幣(下同)3到5千元等語(見偵55954卷2【下稱偵2卷】第297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被告李宇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且於比較後須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⒉被告李宇揚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宇揚,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允許部分適用舊法,部分適用新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說明本案洗錢之輕罪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輕罪之洗錢部分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於量刑審酌輕罪減輕事由之問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李宇揚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含附表)所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李宇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被告李宇揚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李宇揚所記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⒈被告李宇揚於偵查、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偵訊中供
稱:我有獲利,大概3到5千元等語(見偵2卷第297頁),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李宇揚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宇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中、審理中固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本案新舊法比較後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而被告李宇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宇揚不思以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首及收水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轉交上游而使犯罪計畫成功,其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使告訴人林錚錚難以尋回遭詐欺之款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李宇揚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願意面對刑事懲罰,態度尚可,然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暨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前有數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物流、日薪1,1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宇揚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宇揚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李宇揚上訴意旨所執其為收水人員,犯罪所得甚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相較於同案被告李皓智辯解自己係被騙而擔任車手,其犯後始終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且原判決審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應屬從輕,並無畸重失衡情事,亦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參與犯罪程度、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情。從而,被告李宇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三)有無併科罰金必要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被告李宇揚於本案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所得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宇揚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駁回(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上訴)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慈加入由同案被告李宇揚、李皓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渣哥」、「Mark」、「杜甫」、「雷洛」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彥慈、李宇揚分別擔任收水人員,李皓智擔任提款車手。嗣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16時21分許,致電向告訴人林錚錚佯稱為取消書局升級會員,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錚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李皓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李宇揚,李宇揚再上繳黃彥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致難以追查。因認被告黃彥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黃彥慈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因而諭知被告黃彥慈無罪。此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黃彥慈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李皓智①於警詢中證稱:上手2號(即李宇揚)在Teleg
ram上指示我要去哪裡會合,然後我到場後會再給我提款卡跟密碼,我就去跟銀行領錢,他會在附近看著我,之後領完錢我就會把錢交給2號,他會拿著錢消失去把錢給3號(即被告黃彥慈)等語,②於偵訊中證稱:(問:112年3月18曰晚上延續到19日凌晨,是跟2個男生領錢?還是跟剛才的一男一女領錢)......18日晚上應該是跟2個男生,2個男生是在一男一女領錢之前。......(問:他們的TELEGRAM暱稱是「新」、「悠」?分工?)「新」、「悠」是指那兩個男生(指同案被告李宇揚與被告黃彥慈)等語,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所以你是否還記得這次李宇揚跟你取款完之.後,李宇揚把款項給何人?)以筆錄為準......(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現在目前你記不得李宇揚是給誰了,然後以警詢為主?)是......(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證人李皓智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第2頁】方才有給你看過,你當時有說剛剛提示給你看你這次提款完之後,你的錢是交給2號李宇揚,然後當時你的回答是說他會拿著錢消失,去把錢給3號也就是黃彥慈,當時你這段内容確切想表達的意思為何?你想表達的是你有實際上看到,還是你是按照你過往的經驗去推斷的?)如果我這樣講,應該是我有看到等語。則李皓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有看到李宇揚收水後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黃彥慈,前後證述一致,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原判決雖從李皓智上述警詢證言中提及「他(指同案被告李宇揚)會拿著錢消失去把錢給3號(即被告黃彥慈)」等語,與李皓智原審審理中證稱:「所謂【消失】是指李宇揚有轉進一個巷子,出來後錢就不見」等語,推論李皓智並未親見李宇揚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黃彥慈,惟李皓智於原審審理中不僅一次提到其於警詢中既然有提到李宇揚將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黃彥慈,則當時一定有親見2人進行交付贓款,且李皓智並非專業法律人士,又係香港籍人士,自難期待李皓智使用中文用語如同本國專業人士一般精準,而結合李皓智上述審理中證詞可知,李皓智警詢中所稱的「消失」,僅單純指「同案被告李宇揚從證人李皓智面前離開到較遠處交付贓款予黃彥慈」,而非指「證人李皓智完全看不到同案被告李宇揚交付贓款予被告黃彥慈」。
至原判決又以李皓智於偵訊中同時證稱:我有在桃園見過被告黃彥慈,第一次見到黃彥慈是在臺中等語,前後矛盾為由,認定李皓智證言不可信,惟李皓智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桃園時已經遠距離看過黃彥慈,在臺中則是面對面看到,所以偵訊中才說在桃園看過黃彥慈,在臺中第一次看到黃彥慈等語,考量李皓智並非本國籍與法律專業人士,對於中文使用精準度較差亦可想見,且李皓智於審理中上開說明除了與常理相符外,亦與其審理中證稱是在較遠處看到李宇揚交付贓款予被告黃彥慈乙節互核相符,足認李皓智確有在桃園親見李宇揚交付贓款予被告黃彥慈,尚難據此即認其證詞欠缺憑信性。原判決據認李皓智並未親見李宇揚交付贓款予被告黃彥慈與李皓智上開偵訊中證詞前後矛盾乙節,即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又李宇揚於警詢中已明確證述:黃彥慈是我的上手,黃彥慈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黃彥慈叫我去監視李皓智提款等語,於偵訊中證稱:(問:李皓智領完錢是交給你?你再交給誰?是黃彥慈?)是,我記得黃彥慈是我們上游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112年3月19日那次的錢是李皓智負責提領,李皓智提領完後交給我,我沒有從中抽取任何報酬,後來我直接交給收水人員黃彥慈等語,李宇揚以上歷次證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黃彥慈於本案中擔任李宇揚的上手,於案發時負責向李宇揚收水。原判決雖以李宇揚於審理中改稱:李皓智將詐欺贓款交給我後,我沒有把款項交給黃彥慈,黃彥慈什麼都沒做,他就只是負責把我載到我要去的地方,然後離開,等我作業結束後我打給他,我再跟他一起回家等語,與李宇揚上開準備程序供述前後矛盾為由,認定李宇揚上開準備程序供述不可信;惟被告黃彥慈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法官問:我再問你李宇揚弄完之後,你方稱他快早上的時候打電話給你,跟你說他忙完了,要回你家,接下來你是否有去按照他打電話所說的去載他?)沒有,因為他那天快早上才打給我,我在蘆竹家很累,我不想開回中壢家等語,則李宇揚原審審理中證詞非但與自己歷次證述大相逕庭,更與被告黃彥慈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互相矛盾,則被告李宇揚原審審理中證述明顯為編造之不實之詞,原判決卻引用此明顯瑕疵之證述以否定李宇揚歷次高度相符證述之可信性,自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黃彥慈無罪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中尚無明確證據證明李宇揚於取得李皓智轉交之詐欺贓
款後,有於112年3月19日將贓款轉交予被告黃彥慈,無從認定被告黃彥慈確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⑴李皓智固於警詢中供稱: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18分至0時41
分,我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總共提領7筆共計11萬9千元(按:即附表所示款項)。是上手2號即Telegram暱稱「新」(按:依李皓智指認暱稱「新」為李宇揚,見偵1卷第27-33頁)給我提款卡跟密碼,我就去銀行領錢,他會在附近看著我,之後領完錢我會把錢給上手2號李宇揚,他會拿著錢消失去把錢給3號即Telegram暱稱「悠」(依李皓智指認暱稱「悠」為黃彥慈,見偵1卷第27-33頁)。李宇揚拿到錢後會再將款項交給黃彥慈,我有見過等語。嗣於偵訊中證稱:「悠」黃彥慈我在桃園也有見到他,但忘記第一次見到他的時間,第一次見到他好像在台中,李宇揚是我第一個見到的男生,他在桃園、台中都有出現,黃彥慈我印象應該是在台中見到等語。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領完附表所示錢後,會交給李宇揚,李宇揚再將錢拿給3號,至於3號是誰我現在有點模糊,3號會變,如果我警詢中稱是黃彥慈的話,那就是他,我有看過李宇揚在拿完錢後叫我在外面等一下,我有一次看到,我不確定日子是甚麼時候,他們有時會直接在我面前給,有時叫我在外面等,他們會去一個角落,出來時李宇揚手上錢就沒了,另一個人坐計程車走,我曾經看過李宇揚在取款完後交給黃彥慈,但不確定是不是這一次,有可能是這一次取款前看到。李宇揚在桃園負責看我領錢,我的錢交給李宇揚後他的錢還要交給另一個人,在桃園有可能是黃彥慈或是「童錦程」甚麼的。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述李宇揚消失,是指李宇揚到一個角落,就是離我一段距離,像是進一個巷子,然後出來,我記得有一幕是李宇揚進了一個巷子,但是不是本案發生這天,我忘記了等語。
⑵由李皓智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李皓智於警詢中雖稱其將
贓款交給李宇揚後,李宇揚會把錢交給黃彥慈等語,但李皓智於警詢中係稱李宇揚會消失去把錢交給黃彥慈,而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所謂「消失」是指李宇揚有轉進一個巷子,出來後錢就不見等語,由此可認李皓智並未實際見到於案發當日即112年3月19日凌晨時,李宇揚有將贓款轉交給黃彥慈之情形,而是在李宇揚「消失」後,臆測李宇揚在消失過程中,有將錢轉交給黃彥慈,是李皓智既未親自目睹李宇揚有將詐欺贓款轉交黃彥慈,已難確定此事是否確有存在。何況,李皓智於偵訊中曾供稱:是在臺中才第一次見到黃彥慈等語,其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桃園已經遠距離看過黃彥慈,在臺中則是面對面看到,所以偵訊中才說在桃園看過黃彥慈,在臺中第一次看到黃彥慈等語,可知李皓智在偵訊中先稱曾在桃園看過黃彥慈,後又稱第一次是在臺中看到黃彥慈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則李皓智所稱曾在桃園遠距離看到黃彥慈等語,是否可信,已堪質疑。又縱依李皓智前開審理中證述,即便認李皓智於桃園曾經見過黃彥慈,但亦是「遠距離」見到黃彥慈,亦難用以證明李皓智於本案案發時確有親自見聞李宇揚將詐欺贓款轉交予黃彥慈。再者,李皓智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看到李宇揚取款完後有交給黃彥慈,但不確定是不是這次看到,有可能這一次取款前看到、我的錢交給李宇揚後他的錢還要交給另一個人,在桃園有可能是黃彥慈或是「童錦程」什麼的等語,足見李皓智不能確定本案即112年3月19日凌晨時,李宇揚有將詐欺贓款交給黃彥慈,故即不能以李皓智前述不甚明確且未親自目睹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黃彥慈之認定。
⑶李宇揚於警詢中供稱:112年3月19日凌晨李皓智領取贓款這
次,黃彥慈叫我跟李皓智一起去,黃彥慈是我的上手,他叫我做甚麼我就做甚麼;我擔任一線車手時,黃彥慈指揮我提領。黃彥慈不是一加入詐欺集團就擔任我的上手,黃彥慈是在4月才開始擔任我的上手,之前的上手不知道名字等語。由上開李宇揚警詢供述,其先稱在112年3月19日凌晨時因黃彥慈係其上手,因此黃彥慈叫其做什麼就做什麼,其才陪同李皓智去提領款項等語,然後則稱「黃彥慈」是(112年)4月開始才擔任我的上手,之前的上手不知道名字等情,則李宇揚於警詢中前後證述已有重大矛盾,蓋若黃彥慈於113年4月間才開始擔任李宇揚之上手,何以在112年3月19日李皓智前往提領贓款時,黃彥慈已能指揮李宇揚?則李宇揚於警詢中供述:112年3月19日凌晨李皓智領取贓款這次,黃彥慈叫我跟李皓智一起去,黃彥慈是我的上手,他叫我做甚麼我就做甚麼,我擔任一線車手時,黃彥慈指揮我提領等情,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⑷李宇揚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3月19日李皓智提領
完錢後,我交給收水人員黃彥慈,因為當天李皓智領取的錢有點大,李皓智交錢給我後身上沒地方放,只能交給黃彥慈,之後我將把原本寄放在黃彥慈那邊的錢拿回來,剩下就是我要去找另一個收水成員,我沒有跟黃彥慈說過這筆錢什麼錢。我們原本要在臺北作業,因為李皓智關係,才改到桃園,但我在桃園沒有其他朋友,所以我叫黃彥慈載我到距離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約200公尺,把我放下車,我自己去跟李皓智接頭,接頭後李皓智把錢交給我,後續如前所述等語。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太確定本案我從李皓智處取得贓款後,是交給暱稱「童錦程」之賴佑杰還是黃彥慈,112年3月19日黃彥慈還不是我們詐欺集團的人,他還不是我們1、2、3號排列內,不是車手、監控手及收水手,黃彥慈當時陪我去只是因為我跟他合租在桃園,我要出去時只能請黃彥慈載我。在112年3月18至20日這三天,當犯罪行動1號提款車手為李皓智,2號收水手為我,3號可能有兩個人,是林日申或「童錦程」。我當時請黃彥慈載我具體是跟黃彥慈說「我要去蘆竹見我大哥,那個場合你不方便過來,你先去別的地方,我處理完事情再叫你回來」,我在112年3月18日至20日期間內,沒有向黃彥慈透露我所從事的工作是詐欺等語。我在警詢中沒有提到3月19日將錢交給林日申或「童錦程」,是因為警察當時只有跟我講到「杜老爺」,而沒有講到林日申或「童錦程」,我當時忘記有「童錦程」這個人,腦子裡只有李皓智、黃彥慈、「杜老爺」、「Mark」,我沒有在112年3月19日將贓款交給黃彥慈,黃彥慈應該是載我到蘆竹麥當勞後就離開,我去找李皓智會面讓他領錢,之後可能是我將贓款交給3號,或是我自己就是3號去丟包贓款,等到結束後才打電話叫黃彥慈來接我等語。由上開李宇揚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李宇揚前於準備程序中稱有將贓款轉交黃彥慈,後於審理中則否認有此事,則在李宇揚所述內容前後不一而有矛盾可指情形下,因無具體客觀之非供述證據證明李宇揚於準備程序中所述顯較審理中證述可信,實難認定李宇揚究竟有無將詐欺贓款交予被告黃彥慈。又縱認李宇揚於準備程序中所證有將贓款交付予黃彥慈一節屬實,然細觀李宇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係稱向李皓智領到錢後,有交給收水人員黃彥慈,然亦供稱「沒有向黃彥慈說明這筆錢是甚麼錢」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黃彥慈知悉或可預見其向李宇揚取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故憑此也無法對被告黃彥慈為不利認定,尚無法排除被告黃彥慈於案發當下對李宇揚當日所取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並不知情之可能性。是以,實難徒憑李宇揚前後有重大不一之供述內容,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遽對被告黃彥慈為不利認定。
⑸又對於被告黃彥慈而言,在本案之起訴事實關係上,李皓智
、李宇揚均屬與被告黃彥慈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任意共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不可以共犯即李皓智、李宇揚之自白(李皓智於警詢中供稱其將贓款交給李宇揚後,李宇揚會把錢交給黃彥慈;李宇揚於警詢中供述:112年3月19日凌晨李皓智領取贓款這次,黃彥慈叫我跟李皓智一起去,黃彥慈是我的上手,他叫我做甚麼我就做甚麼;李宇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2年3月19日李皓智提領完錢後,我交給收水人員黃彥慈)相互補強,而作為證明被告黃彥慈犯罪之證據,即不能以李皓智警詢所述其將贓款交給李宇揚後,李宇揚會把錢交給黃彥慈乙節,作為李宇揚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112年3月19日李皓智提領完錢後,其交給收水人員黃彥慈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補強證據。況李皓智於警詢中係稱李宇揚會消失去把錢交給黃彥慈,而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所謂「消失」是指李宇揚有轉進一個巷子,出來後錢就不見等語,可知李皓智是否實際見到於案發當日即112年3月19日凌晨時,李宇揚有將贓款轉交給黃彥慈,並非無疑。而李宇揚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有將贓款轉交黃彥慈,後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有此事,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辦法確定案發當時收錢的人,我不確定我(贓款)交給誰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5頁),則在李宇揚所述內容前後不一而有矛盾可指情形下,因無具體客觀之非供述證據證明李宇揚於警詢、準備程序中所述顯較審理中證述可信,實難認定李宇揚究竟有無將贓款交予被告黃彥慈。又遍觀本案卷內證據,並無監視器畫面攝得除李皓智在ATM取款之畫面外,有何李宇揚在收得李皓智轉交之贓款後,另與他人碰面之畫面,而經本院調取李宇揚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詐欺案件全卷,亦無李宇揚與被告黃彥慈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與本案相關聯繫內容,且李宇揚於上開詐欺案件之扣案手機,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銷毀完畢一節,有該署114年12月30日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頁),在無其餘客觀證據佐證下,自無從以李皓智、李宇揚2人並不明確且前後不一之供證內容,認定被告黃彥慈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⒊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彥慈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論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本件依李皓智、李宇揚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彥慈就李皓智、李宇揚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詐騙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有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則被告黃彥慈對於李皓智、李宇揚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難逕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於原審、本院辯稱並無公訴意指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非無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彥慈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二)綜上,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黃彥慈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彥慈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黃彥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黃彥慈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揚
黃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慈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宇揚(暱稱「新」)於不詳時間,加入由李皓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渣哥」、「Mark」、「杜甫」、「雷洛」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宇揚擔任收水人員,李皓智擔任提款車手(李皓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8號判刑確定)。嗣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21分許,致電向林錚錚佯稱為取消書局升級會員,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錚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李皓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李宇揚,李宇揚再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致難以追查。嗣經林錚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錚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宇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宇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錚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皓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黃彥慈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李皓智112年7月1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954號卷一【下稱偵1卷】第27-33頁)、戴筱薰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第181-183頁)、李皓智之提款一覽表、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卷第199-200、221-223頁)、林錚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259-260、287-365頁)、林錚錚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281-283頁)、林錚錚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通聯記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5954號卷二【下稱偵2卷】第3-85頁)、李皓智112年5月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卷,第179-185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以上俱徵被告李宇揚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宇揚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宇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宇揚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本案被告李宇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宇揚,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李宇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李宇揚與李皓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渣哥」、「Mark」、「杜甫」、「雷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李宇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宇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李宇揚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李宇揚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獲利,大概(新臺幣,下同)3到5千元等語(見偵2卷第297頁),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李宇揚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李宇揚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李宇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李宇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本案新舊法比較後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而被告李宇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宇揚不思以正常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首及收水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轉交上游而使犯罪計畫成功,其等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所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致犯罪贓款流向難以追查,使告訴人難以尋回遭詐欺之款項,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李宇揚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願意面對刑事懲罰,態度尚可,然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錚錚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前有數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物流、日薪1,1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李宇揚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獲利,大概3到5千元等語(見偵2卷第297頁),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3千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其向李皓智收取之詐欺款項,於審理中供稱將之交給
上手「童錦程」或「林日申」或自己等語,但就算是我自己同時當2號(按:即第一收水手)或3號(按:即第二收水手),我最後還是要把錢交給「水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故上述款項雖均為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李皓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去向不明,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黃彥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慈加入由同案被告李宇揚、李皓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渣哥」、「Mark」、「杜甫」、「雷洛」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彥慈、李宇揚分別擔任收水人員,李皓智擔任提款車手。嗣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21分許,致電向告訴人林錚錚佯稱為取消書局升級會員,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錚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李皓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李宇揚,李宇揚再上繳黃彥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致難以追查。因認被告黃彥慈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慈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宇揚及李皓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錚錚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彥慈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112年3月19日我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在112年3月22日才第一次進行犯罪,地點在台中,112年3月19日李宇揚沒有將詐欺贓款轉交給我等語。
四、經查:㈠上揭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由李皓智以附表所載內容持提款
卡提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李宇揚等客觀事實,已據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明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中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李宇揚於取得李皓智轉交之贓
款後,有於112年3月19日將贓款轉交予被告黃彥慈,無從認定被告黃彥慈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⒈證人李皓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9日凌晨0時18分至0時4
1分,我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總共提領7筆共計11萬9千元(按:即附表所示款項)。是上手2號即Telegram暱稱「新」(按:依李皓智指認暱稱「新」為李宇揚,見偵1卷第27-33頁)給我提款卡跟密碼,我就去銀行領錢,他會在附近看著我,之後領完錢我會把錢給上手2號李宇揚,他會拿著錢消失去把錢給3號即Telegram暱稱「悠」(依李皓智指認暱稱「悠」為黃彥慈,見偵1卷第27-33頁)。李宇揚拿到錢後會再將款項交給黃彥慈,我有見過等語。嗣於偵訊中證稱:「悠」黃彥慈我在桃園也有見到他,但忘記第一次見到他的時間,第一次見到他好像在台中,李宇揚是我第一個見到的男生,他在桃園、台中都有出現,黃彥慈我印象應該是在台中見到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領完附表所示錢後,會交給李宇揚,李宇揚再將錢拿給3號,至於3號是誰我現在有點模糊,3號會變,如果我警詢中稱是黃彥慈的話,那就是他,我有看過李宇揚在拿完錢後叫我在外面等一下,我有一次看到,我不確定日子是甚麼時候,他們有時會直接在我面前給,有時叫我在外面等,他們會去一個角落,出來時李宇揚手上錢就沒了,另一個人坐計程車走,我曾經看過李宇揚在取款完後交給黃彥慈,但不確定是不是這一次,有可能是這一次取款前看到。李宇揚在桃園負責看我領錢,我的錢交給李宇揚後他的錢還要交給另一個人,在桃園有可能是黃彥慈或是「童錦程」甚麼的。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述李宇揚消失,是指李宇揚到一個角落,就是離我一段距離,像是進一個巷子,然後出來,我記得有一幕是李宇揚進了一個巷子,但是不是本案發生這天,我忘記了等語。
⒉由證人李皓智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李皓智於警詢中雖稱其
將贓款交給李宇揚後,李宇揚會把錢交給黃彥慈等語,但李皓智於警詢中係稱李宇揚會消失去把錢交給黃彥慈,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所謂「消失」是指李宇揚有轉進一個巷子,出來後錢就不見等語,由此可知李皓智並未實際見到於案發當日即112年3月19日凌晨時,李宇揚有確實將贓款轉交給黃彥慈,而是在李宇揚「消失」後,臆測李宇揚在消失過程中,有將錢轉交給黃彥慈,是李皓智既未親自目睹李宇揚有將贓款轉交黃彥慈,已難確定此事是否確有存在。何況,李皓智於偵訊中曾供稱:是在台中才第一次見到黃彥慈等語,其雖於審理中供稱:我在桃園已經遠距離看過黃彥慈等語,在台中則是面對面看到,所以偵訊中才說在桃園看過黃彥慈,在台中第一次看到黃彥慈等語,李皓智在偵訊中先稱曾在桃園看過黃彥慈,後又稱第一次是在台中看到黃彥慈等語,前後所述有相當矛盾,則李皓智所稱曾在桃園遠距離看到黃彥慈等語,是否可信,已堪質疑。又縱依李皓智前開審理中證述,即便認李皓智於桃園曾經見過黃彥慈,但亦是「遠距離」見到黃彥慈,亦難用以證明李皓智於本案案發時確有親自見聞李宇揚將贓款轉交予黃彥慈。再者,李皓智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看到李宇揚取款完後有交給黃彥慈,但不確定是不是這次看到,有可能這一次取款前看到、我的錢交給李宇揚後他的錢還要交給另一個人,在桃園有可能是黃彥慈或是「童錦程」甚麼的等語,足見李皓智確實不能確定本案即112年3月19日凌晨時,李宇揚有將贓款交給黃彥慈,故即不能以李皓智前述不甚明確且未親自目睹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黃彥慈之認定。
⒊李宇揚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9日凌晨李皓智領取贓款這
次,黃彥慈叫我跟李皓智一起去,黃彥慈是我的上手,他叫我做甚麼我就做甚麼;我擔任一線車手時,黃彥慈指揮我提領。黃彥慈不是一加入詐欺集團就擔任我的上手,黃彥慈是在4月才開始擔任我的上手,之前的上手不知道名字等語。由上開李宇揚警詢中之證述,其先稱在113年3月19日凌晨時因黃彥慈係其上手,因此黃彥慈叫其做甚麼就做甚麼,其才陪同李皓智去提領款項等語,然後則稱「黃彥慈」是4月開始才擔任我的上手,之前的上手不知道名字等語,則李宇揚於警詢中前後證述已有重大矛盾,蓋若黃彥慈於4月多才開始成為李宇揚之上手,則何以在113年3月19日李皓智前往提領贓款時,黃彥慈已能指揮李宇揚?則李宇揚於警詢中只證之可信性如何,已屬有疑。
⒋李宇揚嗣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3月19日李皓智提領完
錢後,我交給收水人員黃彥慈,因為當天李皓智領取的錢有點大,李皓智交錢給我後身上沒地方放,只能交給黃彥慈,之後我將把原本寄放在黃彥慈那邊的錢拿回來,剩下就是我要去找另一個收水成員,我沒有跟黃彥慈說過這筆錢甚麼錢。我們原本要在台北作業,因為李皓智關係,才改到桃園,但我在桃園沒有其他朋友,所以我叫黃彥慈載我到距離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約200公尺,把我放下車,我自己去跟李皓智接頭,接頭後李皓智把錢交給我,後續如前所述等語。再於審理中證稱:我不太確定本案我從李皓智處取得贓款後,是交給暱稱「童錦程」之賴佑杰還是黃彥慈,112年3月19日黃彥慈還不是我們詐欺集團的人,他還不是我們1、2、3號排列內,不是車手、監控手及收水手,黃彥慈當時陪我去只是因為我跟他合租在桃園,我要出去時只能請黃彥慈載我。在112年3月18至20日這三天,當犯罪行動1號提款車手為李皓智,2號收水手為我,3號可能有兩個人,是林日申或「童錦程」。我當時請黃彥慈載我具體是跟黃彥慈說「我要去蘆竹見我大哥,那個場合你不方便過來,你先去別的地方,我處理完事情再叫你回來」,我在112年3月18日至20日期間內,沒有向黃彥慈透露我所從事的工作是詐欺等語。我在警詢中沒有提到3月19日將錢交給林日申或「童錦程」,是因為警察當時只有跟我講到「杜老爺」,而沒有講到林日申或「童錦程」,我當時忘記有「童錦程」這個人,腦子裡只有李皓智、黃彥慈、「杜老爺」、「Mark」,我沒有在112年3月19日將贓款交給黃彥慈,黃彥慈應該是載我到蘆竹麥當勞後就離開,我去找李皓智會面讓他領錢,之後可能是我將贓款交給3號,或是我自己就是3號去丟包贓款,等到結束後才打電話叫黃彥慈來接我等語。由上開李宇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李宇揚前於準備程序中稱有將贓款轉交黃彥慈,後於審理中則否認有此事,則在證人所述內容前後不一而有矛盾可指情形下,因無具體客觀之非供述證據證明李宇揚於準備程序中所述顯較審理中證述可信,實難認定李宇揚究竟有無將贓款交予黃彥慈。又縱認李宇揚於準備程序中所證有將贓款交付予黃彥慈一節數實,然細觀李宇揚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稱向李皓智領到錢後,有交給收水人員黃彥慈,然亦供稱「沒有向黃彥慈說明這筆錢是甚麼錢」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黃彥慈知悉或可預見其向李宇揚取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故憑此也無法對黃彥慈為不利認定,尚無法排除確實黃彥慈於案發當下對李宇揚當日所取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並不知情之可能性。實難以李宇揚前後有重大不一之證述內容,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下,遽對黃彥慈為不利認定。
⒌又遍觀本案卷內證據,並無監視器畫面攝得除李皓智在ATM取
款之畫面外,有何李宇揚在收得李皓智轉交之贓款後,另與他人碰面之畫面,亦無李宇揚與黃彥慈之與本案相關聯繫內容,在無其餘客觀證據佐證下,自無從以上開證人2人並不明確之證述內容,認定黃彥慈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彥慈確有參與本案之確實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黃彥慈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黃彥慈聲請傳喚賴佑杰對質,因被告黃彥慈就本案犯罪已屬不能證明,故而被告黃彥慈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另案被告李皓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林錚錚 (有提告) 112年3月19日0時16分許 49,985元 112年3月19日0時31分許 29,123元 112年3月19日0時38分許 40,123元 戴筱薰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19日0時18分、19分、20分、36分、38分、40分、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9,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共119,030元。(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