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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5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奕欣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林奕欣、沈裕翔等2人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中自稱「諸葛孔明」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沈裕翔擔任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由林奕欣擔任「給付酬金者」,給予沈裕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所約定之報酬。嗣林奕欣即與沈裕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微萱」與陳永嚴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永嚴詐稱:「可下載『晁元』APP,以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的方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陳永嚴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7日至5月16日期間,依LINE暱稱「晁元客服NO.008」之指示,交付現金給身掛偽造識別證之取款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萬元(於113年5月21日本案詐欺集團曾由林筱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金【退款】39萬元至陳永嚴帳戶)。其中,沈裕翔於自林奕欣領取1萬2,000元之酬金(包含本案之報酬6,000元部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偽造之識別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陳永嚴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其上有「陳育安」之印文)給陳永嚴,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嚴、「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裕翔於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永嚴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陳育安」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諸葛孔明」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此減刑要件應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者為限。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未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而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有間,卻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有適用法則與量刑不當之違誤,又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倘被告符合該條減刑要件,即可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復增訂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二、關於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簡言之,倘若被告在本案中經認定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符合「歷次偵、審自白」之要件,即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同此,此亦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原審、本院供稱:給沈裕翔的1萬2,000元酬金是「諸葛孔明」叫我先墊錢給沈裕翔,說之後會還我,詐騙集團本來預計要給我2,000元,但我都沒拿到錢等語(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56、59、6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得任何報酬,衡酌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既無犯罪所得可供其自動繳交,應認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給付酬金者、車手等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事由,惟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後,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7-11福瀛門市所在大樓之管理室前 100萬 2 113年5月16日 下午2時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旁之榮光公園內涼亭 130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