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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羅丹(原名羅丹)輔 佐 人 蔡明芳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蔡羅丹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商號「千里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所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檢察官因認被告蔡羅丹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佩欽之指述、證人楊時睿及韓冠宇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查詢資料、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復不爭執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出於信任,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我先前在107年間參選里長之競選團隊,本案中信帳戶我都沒有在使用,不確定有沒有將提款卡拿回來,我不知道本案中信帳戶會被作為犯罪之用,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因遭施以詐術,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偵11644卷第19至21頁),並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資料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參偵11644卷第23、25、27、29、41至45、115至121頁、原審金訴卷第117至127頁),被告就上情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屬實。

㈡證人韓冠宇證稱先前曾於107年間被告參選里長時進行輔選(

參偵11644卷第131至137頁);證人楊時睿亦證稱係在107年間被告參選里長時,與被告結識(參偵11644卷第107至109頁);證人楊秉翰則證稱係因工作而透過韓冠宇認識被告(參原審金訴卷第192、193頁),皆核與被告所供稱該3人係其在107年間選舉時結識之競選團隊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該3人係因競選里長之事而有密切接觸。又證人楊秉翰於原審審理中,復結稱其曾向被告收取本案中信帳戶(參原審金訴卷第193至195頁),亦與被告所供稱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其參選里長之競選團隊乙節相合,是被告所辯係基於對競選團隊之信任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係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任憑使用於不法用途。

㈢至證人楊秉翰於其自身所涉案件中,雖曾證稱其僅借用被告

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沒有借本案中信帳戶云云(參偵11644卷第59至63頁),而與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左,然其先前猶曾否認有拿取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辯稱僅請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參偵8955卷第113至121頁),直至該案件經起訴後,證人楊秉翰方坦認提供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堪認證人楊秉翰前揭於偵訊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相矛盾之證述,確係因其涉及幫助洗錢案件下,欲撇清自身刑責所為推卸之詞,憑信性甚屬可疑,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確有於107年底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楊秉翰無訛。

㈣另觀諸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於108至110年間全無任

何交易明細,直至111年10月19日方有2,000元匯入,再於同年12月25日匯入3萬元,告訴人復於同日再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參原審金訴卷第125頁),若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在107年底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楊秉翰,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理應立即用以收取詐欺款項,而不應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在3年10月餘之不短期間內,全無任何金流進出之情形,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並未有容任作為不法使用之意思。

㈤再者,證人楊秉翰除前述提供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經判決處

刑之案件外,另因提供自身帳戶供洗錢之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刑,並因盜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經同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刑,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證人楊秉翰既有多次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素行,並曾盜用被告之信用卡,則本案中信帳戶遭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顯有相當可能係證人楊秉翰擅自所為,自難僅因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證人楊秉翰,即遽謂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逕以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當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112年2月2日警詢中,在經詢問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時,即曾提及係遭楊時睿、韓冠宇及楊秉翰取走等語(參偵8955卷第143、144頁);於112年5月9日偵訊中,亦供稱提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予楊秉翰等語(參偵8955卷第131至135頁),雖均非直接詢問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事,然亦足徵其確有多張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該3人有關。而於112年7月5日偵訊中,被告固未提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楊秉翰(參偵11644卷第73至79頁),然於113年3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表明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其競選里長之團隊,成員包括韓冠宇、楊時睿及楊秉翰等語(參原審金訴卷第59頁),至原審112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0日、113年1月25日之準備程序,則皆未就上開爭點對被告進行訊問(參原審審金訴卷第27、28、49至51頁、原審金訴卷第33頁),是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被告係於113年5月2日之準備程序中,才突然聲請傳喚可使其脫罪之證人楊秉翰,其先前都未提及曾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楊秉翰云云,顯與卷存事證有間。又被告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原審審金訴第29頁),先前並曾經輔助宣告,其身心狀況本難認與常人相同,縱其於本案偵訊中未提及楊秉翰,亦顯可能係因其精神狀況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尚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因被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熟識並具信賴關係之

楊秉翰,復未有不明金流進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因此未積極取回該提款卡,或者儘速辦理掛失,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檢察官本負有舉證責任,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縱使被告所為供述略有出入,亦難逕認其所為抗辯均屬虛偽,並進而遽認其有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㈢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僅憑推論方式以相同、重複之論述,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佩欽 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更改」之方式詐騙 ①111年12月25日17時36分許 ②111年12月25日17時39分 ①49,983元 ②40,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