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和尚」及其他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建成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給他人之「取簿手」,並可獲取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林建成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建成依「八方來財」指示,於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53分,騎乘友人朱祐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領取伍慶怡所寄送之包裹(內含伍慶怡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林建成得手後,旋將包裹轉交給「和尚」。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於113年5月3日上午6時許,假冒買家向林意豪佯稱:平台認證未通過,須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林意豪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11時56分許、12時許、12時2分許,陸續匯款49,986元、32,103元、49,986元、5,038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建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50、57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意豪、證人朱祐德、伍慶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9、57至58、66至67頁)相符。復有卷附犯罪時序圖(見偵卷第24至25、51至52頁)、伍慶怡所提之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見偵卷第2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07、1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177號起訴書(見偵卷第71至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見偵卷第9至11頁)、伍慶怡所提之ibon寄件明細、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未該,然其所從事者為最邊緣之取簿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參與之程度非深,且被告於本案僅為1次犯行,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僅為1張,犯罪情節非重。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依被告上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本院認如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2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漏未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容有未洽。
2.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知悉領取詐騙包裹(見偵卷第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128頁),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情。原審未察,以檢察官未偵訊被告致被告無從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答辯,應認為符合減輕要件為由,逕於量刑時併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書第5至6頁),亦有未洽。
3.又本件被告參與之程度非深,且犯罪情節非重,如量處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亦非妥適。
4.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9頁),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八方來財」、「和尚」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待被告履行之犯罪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肆業,目前做粗工,月收入平均2萬元,離婚,沒有扶養的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700元報酬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57頁),核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