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千岳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徐千岳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科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徐千岳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千岳為徐友通(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徐友通與邱宏為前有土地買賣傭金糾紛,徐千岳遂為下列㈠、㈢犯行,並與江耿年、陳秋吉、施柏丞、高煜勝、李建宏共同為下列㈡犯行:
㈠徐千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徐友通,陳秋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下稱B車)搭載江耿年、施柏丞、高煜勝、李建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7時13分許,共同行駛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東向11公里處,見邱宏為經常使用、而由楊郁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而誤認係邱宏為在車內,徐千岳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等犯意,透過駕駛A車停放於C車前方、企圖逼使C車煞停之強暴方式,妨害楊郁頎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致高速公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
㈡嗣徐千岳、陳秋吉、江耿年、施柏丞、高煜勝、李建宏共同
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千岳將楊郁頎自C車內拉出,徒手毆打楊郁頎,致楊郁頎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後背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再由江耿年、施柏丞、高煜勝、李建宏共同強押楊郁頎進入B車,再由陳秋吉將B車、由李建宏及高煜勝將楊郁頎之C車一同開下交流道,先停等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路邊,再前往大竹地區某鴨肉飯店,以上開方式剝奪楊郁頎之行動自由。
㈢上開車輛均下交流道後,由陳秋吉駕駛B車,將江耿年、施柏
丞、楊郁頎載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路邊,與徐千岳駕駛之A車會合,徐千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登山杖1支於楊郁頎面前揮舞,使楊郁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郁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4年7月16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徐千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並未論及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是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登山杖1支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三、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查:
1.共同正犯:被告與其餘被告共6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繼續犯: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前述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與案外人邱宏為等人之債務糾紛,竟與其餘被告共6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更以在高速公路上煞停於道路中央之危險駕駛方式,嚴重影響公眾往來安全,全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再持登山杖恐嚇告訴人,在在顯示其法遵循意識薄弱,本院經核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以觀,客觀上顯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更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案既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量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犯行,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針對公共危險部分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117頁),故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後態度業已變更乙節,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科刑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該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科刑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
被告與邱宏為等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遇有駕駛邱宏為所有車輛之告訴人,竟先由被告於公眾往來且車輛均高速行駛中之高速公路上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祭祀公業之地基清理,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10萬元,家中有父母、配偶、小孩之家庭狀況,家中經濟由其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量刑部分):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被告與邱宏為等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與其餘被告共6人在高速公路上共同對告訴人施暴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2小時;被告另以揮舞登山杖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其所為難認可取,且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07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邱宏為於110年11月6日21時、110年11月
15日20時許至被告家中,被告因而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被告及其父徐友通遭人騷擾、丟置爆裂物、死老鼠、潑漆等恐嚇取財經過,被告與家人才是遭恐嚇之人。被告長期遭林盟益等人恐嚇,更有不明人士於110年8月4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新興街處所丟置爆裂物,致心生畏懼,該不明人士於11年11月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教唆少年陳柏俊、張竣齊騎車至被告新興街處所潑漆,林盟益亦於電話中向被告恫稱:無關金錢糾紛,就是要人命等,致被告心生畏懼。被告長久遭不知名人士騷擾及諸多恐嚇手段,配偶亦因此多次妊娠狀況不是很穩定,而至林口長庚醫院為妊娠之監測。邱宏為、楊郁頎三番兩次至被告家中,故被告看到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尾隨,才會要求楊郁頎與被告同至大竹派出所說明。被告行駛下高速公路後,雖有取登山杖,但當時距離楊郁頎至少7至10公尺左右,且楊郁頎根本未下車,無其所稱揮舞登山杖致生畏懼之情。原審判決認被告與邱宏為有土地金錢債務糾紛,容屬錯誤,被告長期遭人以不同方式恐嚇,以致生其與家人之人身安全產生危險,依刑法第59條有其情可予憫恕之事由云云。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前情(詳前述),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前揭經撤銷改判之公共危險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0頁),然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以其係遭他人長年恐嚇、致心生畏懼;更遭不知名人士騷擾及諸多恐嚇手段,配偶亦因此多次妊娠狀況不穩定,而至林口長庚醫院為妊娠之監測,被告才是被害人等節而否認犯行(詳被告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辯稱:伊只是想請他們去派出所,所長說請他們去派出所協調,伊覺得很委屈,伊並沒有犯罪意願,只是想請他們去所裡協調,打電話後,被害人也自己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之辯護人更為其辯稱:如依照起訴書認罪,黑道會勒索,所以才沒有認罪;被告又發現遭人跟蹤,所以看到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才攔車,被告的目的是要去大竹派出所,被告當時以為是黑道尋仇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本院經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2、3部分猶辯稱其因遭受他人威脅、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節,足認其顯未因此徹底悔悟,復未對其所為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行,知所自省而欠缺悔改之真摰性等節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固僅就量刑上訴(詳前述),然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及量刑因子並未變更,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之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㈣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其於本案附表編號2、3部分之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其所指遭他人長年恐嚇、致心生畏懼;更遭不知名人士騷擾及諸多恐嚇手段,配偶亦因此多次妊娠狀況不穩定,而至林口長庚醫院為妊娠之監測,被告才是被害人等節,更非其於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對被害人施加犯行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既對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㈤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附表編號2、3部分之量刑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節,本院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且罪名雖有不同,但被害人相同等各罪間之關係,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爰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之犯後態度所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徐千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千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徐千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一、㈢ 徐千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登山杖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