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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元昌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葉育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元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及剁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元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凌晨1時39分許,因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平東路路口附近酒醉滋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到場對其實施管束,並帶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建安派出所。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管束執行完畢,鍾元昌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因不甘遭員警管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手持菜刀、剁刀各1把前往建安派出所,並持刀揮舞及指向值班台執行職務中之員警簡旭佑,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嗣鍾元昌遭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菜刀及剁刀各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元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元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鄧順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扣案之菜刀及剁刀各1把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帶刀去派出所,並沒有意圖要

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我當時喝醉酒,加上我母親剛過世,心情就很沉悶,我跟員警說喝酒是這個原因,員警說我拿這個當藉口,執行公務時,我跟計程車司機有口角,員警把我從車上拉下來,我也有受傷,當下員警也有問我要不要去看醫生,後來又管束我,離開派出所後我先拿我母親的牌位去派出所給員警看,說我母親真的剛離開,員警沒有理我,我就跟員警說我等一下還會回來這裡,說我要到派出所自殘,我回到家把我母親的牌位安置好,我騙我同行的友人說我要吃早餐,請他載我往派出所的方向,車子到派出所還沒停好,我帶著一把菜刀跟一把水果刀進派出所,員警看到我帶刀,問我又來幹什麼,我說撿到刀來派出所報案不可以喔,當下因為酒醉,我拿著菜到對著自己的大腿,水果刀對自己的肚子,我同行友人看到當場跟我搶菜刀,過程中我的友人手有被劃傷,我的刀子就被友人搶下來,後來員警四、五位把我推到門口外面壓制上銬;我承認我的行為有犯錯,但我並不是要帶刀去對員警行使或妨害他們公務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意圖及行為,本案係因被告在中壢龍岡圓環附近喝酒後酒醉,並請計程車欲返回平鎮山仔頂住所,同行尚有友人吳家鴻(未醉)因係於計程車上與司機有口角,而司機將被告載往途中之建安派出所,詎料員警未查明事由,且被告尚有友人吳家鴻同行,計程車司機亦未提起任何告訴,員警竟將被告以手銬留置派出所,被告雖因喝醉,但並未涉嫌任何刑事案件,而為員警前開對待,雖留置約3小時後,始同意被告由友人吳家鴻陪同後離開派出所。但因留置期間,員警對被告之對待及友人吳家鴻遭員警推倒在地等情,並致友人吳家鴻受傷,被告因認員警處事態度值得檢討,始分別依下列方式向建安派出所表示抗議:⑴第一次於凌晨返家後被告因逢母喪出殯剛結束,嗣委請鄰居鄧順恩開車(此時其並不知被告用意),由被告攜帶母親牌位前往建安派出所執勤台前,並置放母親牌位向母親告慰受委屈之情事,向建安派出所抗議,並以死明志,但員警亦未理會積極處理,竟仍冷笑旁觀,再請友人鄧順恩返回住家,始於車內告知鄧順恩上情。⑵被告於第一次返回住家後,又逢母親剛出殯,除心情低落外,復因第一次前往派出所抗議,而遭員警冷落,始攜帶家中菜刀擬於派出所自戕以示抗議;而因被告尚有酒意,始向不知情之鄰居鄧順恩以共同前往吃早餐為由,再次前往建安派出所,路過時始由被告下車並在執勤台前持菜刀準備自戕,然幸經鄰居友人鄧順恩緊急跟隨奪取菜刀始免生意外。⑶又本案於113年7月12日凌晨4時30分被告第二次前往建安派出所時,員警並無執行何勤務,且被告攜帶刀械係稱「撿到要交付派出所」,且作勢要自殘,並無妨害公務之執行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值勤臺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

⒉通觀上揭勘驗結果,不論自形式或實質上觀察,員警簡旭佑

均係在建安派出所值勤臺依法執行勤務;且員警簡旭佑並未對被告為超越職務範圍以外行為,而得以排除其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員警簡旭佑並非執行勤務等語,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⒊再觀諸被告時有以左手拇指在上,四指握刀柄之反握方式持

剁刀之姿態,並意欲向執勤員警之方向前進,而經其友人在旁攔阻之情;或係情緒激動並飆罵髒話之舉措;抑或上下揮動剁刀,有意欲前進之姿勢,而由其友人在旁攔阻等情事,均顯見被告係以利刃(兇器)對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簡旭佑實施強暴甚明。姑不論其係因不滿前遭員警之管束,或如其所辯係出於自戕之動機,惟均無法解免其於本案加重妨害公務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家鴻、鄧順恩、簡旭佑,欲證明被告

持刀前往建安派出所之目的是要自殘,而無妨害公務之意圖等語。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傳喚上開證人吳家鴻、鄧順恩、簡旭佑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其中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經查,被告持其所有、扣案之菜刀1支及剁刀1支朝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揮舞,所為乃在直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外在客觀可見聞之有形力,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當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8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但審酌被告本案加重妨害公務之動機,係因飲酒遭員警管束,過程中感到其遭受不公平對待,以及適逢母喪未久,致情緒管理欠佳而持刀前往建安派出所滋事,固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認錯;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最輕法定本刑即為6月,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諸情節、動機與手段等,倘處以該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責罰已經相當,對被告而言,亦應足生警惕;從而,被告前雖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案究係因其情緒管理不當而為,尚非針對特定公務之執行為阻撓,並無藉由擴大事端以阻礙特定公務之執行;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本院認本案有其上揭特殊之情由,而難認本案被告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致,且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刑罰之評價已屬適當,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上開解釋之本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業述如上,原審論被告累犯並加重其最低刑度,容有未合。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因情緒管理不佳

,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僅因不滿遭員警管束,竟攜帶足以對員警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刀具前往派出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部分坦認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及剁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0:00:00至00:00:29:被告尚未出現。

2.00:00:30:被告著白衣進入所內,右手持剁刀,以拇指在刀柄上方,四指握住刀柄,刀尖朝前,呈順握姿勢朝向員警。

3.00:00:31:被告甫一進入所內,即稱其欲報案,右手持剁刀,刀刃朝向員警,左手將菜刀置於值班台桌上。

4.00:00:32:後被告以拇指在上,四指握刀柄之反握方式持剁刀,所內員警遭受驚嚇,迅速閃躲,被告右手持剁刀,左手持菜刀,持續向派出所內部走去。

5.00:00:33:被告右手持剁刀左手持菜刀,兩把刀具之刀刃皆朝前方。

6.00:00:35:被告稱其欲報案,並將兩把刀具以左手持之,刀刃朝前。

7.00:00:36至00:00:38:被告持續站立於值班台旁,員警喝令其放下刀具。

8.00:00:39至00:00:42:被告稱其撿到刀來報案,以左手舉雙刀,刀刃朝前。

9.00:00:43至00:00:45:被告稱其撿到東西來報案,以左手將雙刀上下搖擺,刀刃朝前,員警喝令其放下刀具。

10.00:00:46:被告低頭將兩把刀具分別以左右手握住,其友人在旁攔阻。

11.00:00:47:被告低頭發出巨響,右手持剁刀,菜刀放置於值班台桌上,其友人將菜刀壓住。

12.00:00:48:被告以左手拇指在上,四指握刀柄之反握方式持剁刀,其友人在旁攔阻。

13.00:00:49:被告意欲向前進,以左手拇指在上,四指握刀柄之反握方式持剁刀,其友人在旁攔阻。

14.00:00:50:被告以左手拇指在上,四指握刀柄之反握方式持剁刀,其友人在旁攔阻。

15.00:00:51:被告手握剁刀,刀刃向後,並表示撿到東西不能來報案喔,其友人在旁攔阻。

16.00:00:52:被告上下揮動剁刀,有意欲前進之態,其友人在旁攔阻。

17.00:00:53:被告左手持剁刀,刀刃向下,並有向前之勢,其友人在旁攔阻。

18.00:00:54:被告被其友人向後拉,左手仍持剁刀,刀刃向下。

19.00:00:55:被告掙脫其友人,左手持剁刀,刀刃向下,欲向前邁進。

20.00:00:56:被告左手持剁刀,刀刃向下,有向前方衝刺之態,其友人在旁欲拉住被告。

21.00:00:57:被告站立於值班台旁左手持剁刀,刀刃向後,其友人在旁攔阻。

22.00:00:58:被告眼神盯住所內方向,左手仍持剁刀,刀刃向後,其友人在旁欲接過刀具。

23.00:00:59:被告情緒仍激動,其友人接過刀具之行為未果,被告左手手持剁刀,刀刃向前方。

24.00:01:00:被告與其友人發生拉扯,被告左手手持剁刀。

25.00:01:01:被告意欲拿取置於值班台桌上之菜刀,左手並持剁刀,其友人攔阻被告之拿取行為。

26.00:01:02:被告友人將菜刀取走,被告並未拿到菜刀,為被告左手仍持剁刀,刀刃向後,並注視所內方向。

27.00:01:03至00:01:05:被告出言表示,你不怎麼開槍吧,右手仍持剁刀,其友人拉住被告左臂。

28.00:01:06至00:01:10:被告將右手所持之剁刀,置於值班台桌上。

29.00:01:11:被告目光朝向派出所內,剁刀置於值班台桌上,被告右手仍伸向剁刀,其友人拉住被告手臂。

30.00:01:12:被告友人將剁刀取走置於身旁。

31.00:01:13至00:01:17:被告仍機緒激動表示撿到東西不能來報案喔,手上已無刀具。

32.00:01:18至00:01:29:員警詢問其拿刀過來過什麼,被告仍情緒激動,表示其撿到東西來報案,並飆罵髒話,其友人持續欲拉住被告手臂。

33.00:01:30至00:01:50:被告及其友人持續於值班台旁拉扯,期間有彎腰撿東西之態,被告強調其撿到東西來報案。

34.00:01:51至00:02:00:被告遭其友人架出派出所,被告情緒仍相當激動。

35.(被告離開派出所,後略)。勘驗檔案名稱:駐地內備勤台(37-41分)

1.00:00:00至00:00:13:被告尚未出現。

2.00:00:14:被告稱撿到刀要報案,右手持剁刀刀尖朝前,呈順握姿勢朝向員警,左手持菜刀。

3.00:00:15:員警遭受驚嚇迅速離開原本位置,被告有衝上前之勢。

4.00:00:16:員警已離開畫面,被告站立於值班台旁,左右手各持一把刀,其友人自門口走入派出所。

5.00:00:17至00:00:19:被告雙手持刀站立於值班台旁,右手持有刀具,並揮動左手之菜刀,其友人立於派出所門口。

6.00:00:20至00:00:24:員警喝令被告放下,被告稱其撿到刀來報案,並將左手刀具出示給員警看。

7.00:00:25至00:00:29:被告持續表示其撿到東西來報案而已,並上下揮動左手刀具,其友人伸手欲拉住被告。

8.00:00:30至00:00:31:被告低頭發出巨響,左手手握刀具,刀具置於值班台桌上,其友人伸手欲拉住被告。

9.00:00:32至00:00:33:被告作勢向前,右手以拇指於刀柄尾端,四指握住刀柄之反握方式,握住刀具。

10.00:00:34至00:00:35:被告咆嘯喊,我撿到東西不能來報案喔,右手仍持刀具。

11.00:00:36:被告右手以刀刃向下姿勢持有刀具,並作勢向所內衝去,其友人出手拉阻。

12.00:00:37至00:00:38:被告友人將被告向後方拉去,兩人成拉扯狀態,被告右手仍握有刀具。

13.00:00:39至00:00:41:被告掙脫其友人之拉扯,向派出所內衝進,右手仍握有刀具,其友人在後方欲拉住被告。

14.00:00:42至00:00:44:被告激動表示撿到東西要報案,右手持有刀具,員警喝令其放下,被告並與其友人拉扯。

15.00:00:45至00:00:48:被告出言表示,你不怎麼開槍吧,右手持有刀具,員警喝令放下,其友人將被告往門口方向拉去。

16.00:00:49至00:00:55:被告將其右手之刀具置於值班台桌上,與其友人於值班台旁拉扯,其友人後將桌上刀具拿走,被告手上無刀具。

17.00:00:56至00:01:12:被告情緒激動表示,撿到東西不能來報案喔,這什麼社會,並飆罵髒話,手上已無刀具。

18.00:01:13至00:01:21:被告有彎腰找東西之舉,並向員警表示你來,後經其友人拉往派出所沒口方向,刀具握於其友人左手上。

19.00:01:13至00:01:28:被告與藍衣男子勸說被告將刀放下、先出去派出所再說,刀具握於其友人左手上。

20.00:01:29至00:01:32:被告仍情緒激動稱我不能撿到東西喔,並與其友人持續拉扯,刀具握於其友人左手上。

21.00:01:33至00:01:35:被告友人將刀具置於派出所內桌上,並勸說被告離開,雙方仍有拉扯動作。

22.00:01:36至00:01:42:被告情緒激動稱係來報案,後經其友人推出派出所。

23.(被告離開派出所,後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