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心翰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李昊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羿辰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威利(原名陳柏睿)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846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心翰、劉羿辰、劉威利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心翰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共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劉羿辰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劉威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張心翰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劉羿辰、劉威利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被告張心翰、劉羿辰、劉威利(原名陳柏睿)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㈡第250至251、1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張心翰、劉羿辰、劉威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繼之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法院對於減刑與否並有裁量權限,對被告張心翰、劉羿辰、劉威利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被告劉威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692卷】第4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0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30卷】第44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62頁、原審卷㈡第11、65頁、本院卷㈠第248頁、本院卷㈡第36頁),且犯罪所得已經自動繳交,並與告訴人彭碧蓮、王道明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心翰於偵查時,明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8463卷】第1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2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72卷】第40頁),其雖於113年2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5月23日供出共犯呂泓羽操縱指揮組織之犯行(偵8463卷第17至23、28至
31、156至163頁、聲羈72卷第40至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3682卷】㈢第110頁),並繳回犯罪所得,仍無前開減免刑規定之適用。㈡按行為人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因而查扣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時,僅得依同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能先依同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劉羿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6692卷第209頁、聲羈30卷第62頁、原審卷㈠第242、440頁、原審卷㈡第65頁、本院卷㈠第248頁、本院卷㈡第36頁),且犯罪所得已經自動繳交,並與告訴人張秀珠、陳芊苡成立調解,賠償完畢,且於113年4月25日警詢及偵訊中、同年5月23日偵訊中,供出共犯呂泓羽操縱指揮組織之犯行(偵23682卷㈠第202至205頁、偵23682卷㈢第3至7、111頁),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查獲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同犯呂泓羽,並據以提起公訴,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情形,斟酌被告劉羿辰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無從寬待至免除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心翰應堂哥友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付其他上手,雖有未該,然其所涉為車手角色,考量被告張心翰於偵查中已供出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人,且於原審即與告訴人張秀珠、陳芊苡、彭碧蓮、王道明成立調解,且履行調解、賠償完畢(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4,000元、67,000元、50,000元、150,000元),亦積極與未到庭之被害人王秋季和解、給付賠償25,000元,僅餘未到庭且未能聯繫上之被害人梁育笙未能洽談和調解,復於上訴後,與告訴人王道明、彭碧蓮、陳芊苡商談願再次分期賠償(再賠償王道明300,000元,每期5,000元;彭碧蓮26,000元,每期2,000元;陳芊苡90,000元,每期5,000元),且願賠償被害人梁育笙450,000元(本院卷㈡第266頁),實已勉力填補損害,有所省悟,依被告張心翰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本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劉羿辰為本案車手,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經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劉羿辰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張心翰、劉羿辰、劉威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心翰之主觀惡性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容有情輕法重之弊,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被告劉羿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因而查獲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容有未合;被告劉威利係擔任車手,屬犯罪階層較低之涉險性角色,告訴人彭碧蓮、王道明遭詐欺匯款之被告劉威利帳戶,經被告劉威利提領,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害,然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劉威利僅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業已自動繳交,更有賠償告訴人彭碧蓮、王道明之損害(分別賠償30,000元、80,000元),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難謂罪責相當。從而,被告劉羿辰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本院指駁如前,固無可採,然被告劉羿辰上訴以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張心翰、劉威利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張心翰、劉羿辰、劉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且所屬詐欺集團係虛構不實投資訊息,犯罪計畫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心翰、劉羿辰、劉威利係屬車手,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兼衡:被告張心翰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翻異辯解,然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秀珠、陳芊苡、彭碧蓮、王道明、被害人王秋季成立調解、和解而彌補損害及供出共犯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商買賣,月薪約30,000元至35,000元,未婚、需扶養阿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266頁);被告劉羿辰於偵審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張秀珠、陳芊苡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及供出共犯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實習工作、等待服役,月薪約2、30,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37頁);被告劉威利於偵審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彭碧蓮、王道明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牛排店,月薪約40,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37頁),暨其等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告訴人彭碧蓮、陳芊苡、王道明、王秋季、張秀珠表達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5頁、本院卷㈡第267至268、291至297頁、原審卷㈠第441至4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斟酌被告張心翰、劉羿辰、劉威利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㈣緩刑:
被告張心翰、劉羿辰、劉威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且業已與大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而有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
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心翰應分別向告訴
人彭碧蓮、陳芊苡、王道明、被害人梁育笙支付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損害賠償。
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劉羿辰、劉威利於緩
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⒊為維護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如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條件 一 被告張心翰應給付彭碧蓮26,000元,其給付方法為: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 被告張心翰應給付王道明30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 被告張心翰應給付陳芊苡9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 被告張心翰應給付梁育笙45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