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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JHANG NYUN CHU(印尼籍,中文譯名:鄭銀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TJHANG NYUN CHU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JHANG NYUN CHU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TJHANG NYUN CHU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

115、170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知悉國內洗

錢人頭案件盛行,仍提供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掩飾、隱匿擄鴿勒贖集團之身分及金流,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打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喪偶、需扶養小孩及婆婆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係提供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擄鴿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助長犯罪猖獗,法治觀念顯然不足,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其未曾填補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害,自有藉由執行刑罰矯正偏差行為,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