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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73號上訴人 江宏益即被告

郭豈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江宏益、郭豈宏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5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宏益、郭豈宏上訴辯解均略以:少年陳○語要求前往幫忙,並非主謀,有家人須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2人確實均前往行為地並與同案少年對告訴人實行本案犯行,原判決第9頁第3至4行量刑審酌已經論述犯行起因於「被告2人見少年陳○語不滿告訴人未依要求清償債務」,主謀與否非但僅屬個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且無礙於被告2人確實觸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強制罪及傷害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事實,並且已經原判決審酌。

四、原判決第9頁第1至23行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郭豈宏於偵查、審理均坦白認罪;被告江宏益直到原審才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對於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雙重加重刑罰事由之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2款加重妨害自由罪,依 法遞加重其刑,分別量處被告江宏益2年4月有期徒刑、被告郭豈宏1年10月有期徒刑,應認已經公平合理量刑。

五、於本院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被告江宏益、郭豈宏併以行為時已經存在,卻不足以約制被告2人的家庭事由,上訴求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