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錦杰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錦杰應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錦杰(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羈押。茲因被告另犯竊盜等案件,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借提執行,刑期自114年11月7日起算,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是被告已因另案在監執行,於執行日起之羈押原因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