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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錦杰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52號、114年度偵字第2855、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錦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16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只限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部分⒈縱令警員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8時許,在被告友人陳泓銘新

竹縣○○鎮○○街00號5樓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門口消防箱上發現本案手槍及袋子,然被告僅為本案房屋暫借住人,本案房屋實為陳泓銘及其女友共同居住,同層樓復有其他房屋,警員查獲之地點非屬被告可支配之地點,不能認警員發現本案手槍時,已對被告持有手槍犯行存有合理懷疑,而被告經拘捕後立刻坦承本案手槍為其持有,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上訴卷26-27、131-132、228頁)。

⒉依被告記憶,被告113年12月15日應係將本案手槍放置陳泓銘

之自小客車內,非吊掛在本案房屋門把或置於門口消防箱上,復依加重竊盜案偵查報告書記載:「本分局專案小組於113年12月15日17時20分左右見承租人陳泓銘返家,並提供被告照片供陳泓銘指認,陳泓銘表示與被告同住,經陳泓銘同意下,警方陪同陳泓銘至本案房屋,進屋時發現門把吊掛一個手提袋,並在該手提袋內發現改造手槍一把,於12月15日17時50分進入屋內,發現被告...」等語,倘本案手槍原放在陳泓銘車上,則持有本案手槍嫌疑人應係陳泓銘,自有調查113年12月15日17時40分即本案房屋遭破門前後之全部完整影像,以確認本案手槍如何自陳泓銘車上移置本案房屋門把之過程(上訴卷203-204、228頁)。

⒊另被告僅持有本案手槍1把,並無子彈,不能產生實際危害,

且持有槍枝時間短暫,又無持槍犯罪紀錄,犯情與主觀惡性均非重大,若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上訴卷27-30、132-134、228頁)。㈡關於加重竊盜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依本案之

加重事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條件查詢司法院量刑系統,各法院之量刑多半落在有期徒刑10月至2年間,平均1年又

3.5個月,且原審僅審酌所竊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過程過於簡略,有過重及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請再減輕刑度(上訴卷30-31、228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非法持有本案手槍部分,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適

用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主張被告就違反槍砲條例部分有刑法

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惟自首指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所謂發覺,不以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可謂為已發覺,故嫌疑人在偵查人員已發覺犯罪嫌疑並詢問後始坦承犯罪,僅係自白,而非自首。⒉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及另案通緝,於113年12月15日18時許

遭警方逮捕,警員並於斯時被告暫住之居所(新竹縣○○鎮00號5樓)大門門把處(緊鄰消防栓門)查扣本案手槍,依此客觀情狀,警員已有合理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警員進來找我之前,有發現掛在消防栓上一袋東西,裡面有槍,問我是否在挑釁他,我說我沒有,但我馬上坦承槍枝是我的等語(上訴卷166頁),益見警員於被告供承此部分犯行之前,即已合理懷疑本案手槍係被告持有,否則警員豈會一進入本案房屋後便質問被告,是否以讓警員發現本案手槍之方式來挑釁警員?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警員在被告坦承其持槍前,尚未鎖定持有本案手槍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亦無再調查本案房屋遭破門前後影像及傳喚警員到庭作證(檢察官聲請,上訴卷124頁)之必要。㈡關於非法持有本案手槍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主張被告違反槍砲條例部分有刑法第5

9條減刑規定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或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適用一切減刑規定後,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本案手槍是我在15年前跟人家

買的,當時有還有買3顆子彈,我知道如何保養跟拆卸槍枝等語(偵2855卷12正反、41反頁),嗣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子彈藏在我朋友家...子彈原本有3顆,2顆試射掉了,1顆丟掉了,我想說要再去買,但還沒買到等語(訴卷27、46-47頁),可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甚長,會使用保養拆卸槍枝,且曾經持有子彈並有能力再度取得子彈,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故被告上訴稱自己持有時間短且未有子彈,持槍犯情輕微云云,已不可採。參以我國係絕對禁止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國家,除軍警因特定任務而持有外,其餘之人持有即屬非法,縱令持以自衛亦難確保毫無擦槍走火危害無辜之可能,故持有槍枝行為,在我國社會通念及人民情感上,實難認有何情堪憫述或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手槍係具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非法價購取得持有,參以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與共犯謀議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所竊現金高達500萬元,造成告訴人田兆庭受有嚴重損失,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本案手槍情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訴卷129頁)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本案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以每日1,000元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就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犯罪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酌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核原審之量刑與被告犯情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情事,且定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範圍或有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主張被告違反槍砲條例部分,有刑法第6

2條前段、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指駁如前,並無理由。參以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多可併科1,000萬元罰金,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度,顯然已經從輕量刑,故被告就違反槍砲條例部分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

㈤又關於加重竊盜部分,原審顯已就被告竊盜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個人情狀等充分審酌後,始為量刑,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只參酌受害金額、量刑過程疏略狀況。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舉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檢索結果(上訴卷231-232頁)主張量刑過重,然各案情節本不相同,難以比附援引,況觀諸該檢索結果,犯罪情節此一條件係「100萬元以上」,然本案係遠超100萬元之500萬元損害,自難憑該檢索結果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上訴後,其加重竊盜部分未再有任何量刑基礎變更情事,則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審未適用減刑規定且各罪之量刑及定刑均無違

法不當,被告猶執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