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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巧玲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智昇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何子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國廉指定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莊智昇部分撤銷。

二、莊智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三、蔡國廉部分上訴駁回。蔡國廉緩刑2年。事 實莊智昇、蔡國廉前均為張淑群所經營○○○美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餐廳)之員工,莊智昇因認民國111年7月12日遭蔡國廉無故攻擊後腦杓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餐廳用餐區,趁蔡國廉準備關燈之際,自後方以徒手及毛巾套住蔡國廉頸部再往後扯曳,蔡國廉亦徒手與莊智昇相互拉扯,雙方繼而在地上扭打,致蔡國廉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上唇擦傷、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右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被告莊智昇部分

一、被告莊智昇雖僅就科刑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係就被告莊智昇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科刑均提起上訴,故被告莊智昇部分之上訴範圍包括事實、罪名及量刑,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莊智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群、證人即告訴人蔡國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12年6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9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蔡國廉就診病歷、114年2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蔡國廉就醫說明可稽,足認被告莊智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莊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莊智昇所為,造成告訴人蔡國廉右眼視力僅餘0.4,而遺留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惟查: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之重傷害規定,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重,始足當之。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及時治癒,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之程度,此僅一時或非嚴重之情形,即不屬之。

㈡萬芳醫院112年9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記載

:依據病歷記載,蔡國廉111年7月20日視力檢查右眼0.1;左眼:0.05,右眼術後視力改善至0.4,仍未達正常視力標準,有難以治癒之傷害等情(調偵卷第75頁)。然觀諸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1項規定:「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判定。」「第八條附表二甲修正規定、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中關於「b210視覺功能」規定:「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3,或矯正後優眼視力為0.3,另眼視力小於0.1(不含)時,或矯正後優眼視力0.4,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判定障礙程度為1即輕度;「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1,或矯正後優眼視力為0.1,另眼視力小於0.05(不含)者」判定障礙程度為2即中度;「矯正後兩眼視力均看不到0.01者」判定障礙程度為3即重度等規定(訴卷第279至284頁)。又依萬芳醫院112年9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蔡國廉矯正後視力達0.4,不符合上述任何程度視覺功能障礙判定標準等情(調偵卷第75頁),已難認告訴人蔡國廉之視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再觀諸尚群眼科診所113年11月14日函記載:蔡國廉分別於107年9月10日、同年9月25日、110年9月22日、111年3月19日、同年4月23日於該診所就醫,病情主要是流淚、白內障之症狀等情(訴卷第111頁),顯見告訴人蔡國廉於案發前即患有白內障之事實,惟依據卷內證據,尚無從得知告訴人蔡國廉於案發前之視力為何,是否因罹患白內障而導致視力接近或僅餘0.4。

復經原審函詢告訴人蔡國廉後續治療情形一節,依萬芳醫院114年2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蔡國廉有持續回診追蹤,目前右眼矯正視力0.5等情(訴字卷第181至183頁),顯見告訴人蔡國廉之視力經治療後有逐漸恢復之事實,當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之程度,核與「嚴重減損」之程度有間,自不符合「重傷害」之定義。

㈢綜上,本件依照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

蔡國廉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被告莊智昇及辯護人就傷害罪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為充分之辯論,無礙於訴訟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原審認被告莊智昇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莊智昇僅係以徒手套住告訴人蔡國廉頸部再往後扯曳之事實,然被告莊智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尚有以毛巾套住告訴人蔡國廉頸部再往後扯曳之事實,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容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審既有前開認定事實之違誤,其基於前開事實認定所為之量刑基礎,亦有不當。檢察官及被告莊智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智昇部分撤銷改判。

七、科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莊智昇因細故與告訴人蔡國廉有糾紛,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莊智昇係以徒手及毛巾對告訴人蔡國廉為傷害犯行,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莊智昇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蔡國廉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上唇擦傷、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右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傷勢非輕,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莊智昇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莊智昇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莊智昇自述為高職學歷(本院卷第141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莊智昇之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莊智昇於原審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國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110頁),足見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莊智昇自述擔任廚師,有固定收入,有父母需要扶養(本院卷第141頁),足認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莊智昇之責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內再予以下修。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莊智昇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蔡國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及被告蔡國廉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98、99、132、1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蔡國廉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蔡國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傷害罪刑,被告蔡國廉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廉犯後迄未積極彌補告訴人莊智昇所受損害,其雖坦承犯行,然顯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蔡國廉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糾紛係告訴人莊智昇所引起,而非被告蔡國廉挑釁所致,被告蔡國廉實係被害人,且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蔡國廉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莊智昇拉扯、扭打,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蔡國廉坦承全部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莊智昇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斟酌告訴人莊智昇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以及被告蔡國廉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太太、小孩,暨被告蔡國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蔡國廉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及被告蔡國廉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蔡國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蔡國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蔡國廉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應在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內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傷害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此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蔡國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莊智昇、蔡國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莊智昇、蔡國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45、4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係屬初犯,且已自白犯罪,並互相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110頁),又其等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認被告莊智昇、蔡國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莊智昇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蔡國廉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