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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漢鐘指定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漢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62至16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㈠被告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宜蘭縣頭城大橋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重銜」友人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7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於事實㈢擊發)而持有。

㈡被告因債務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

5日,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友人住處,以臉書Messenger軟體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林煥宗,恫稱:「我隨時會去你家找你」、「那你就試看看了」、「我會讓你看到更瘋狂的我,你就等著吧」,以對告訴人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閱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凌晨5時許,不滿告訴人破壞其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住處大門,竟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在前開住處屋外,朝告訴人駕駛車輛附近擊發1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旁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彈殼1發,並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㈠被告如上「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上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如上「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件發生始末實為告訴人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9萬元,並欠債不還,又於112年11月6日聚眾至被告住處暴力破壞鐵門並持棍棒、手槍等武器,意圖對被告人身安全不利,因而才導致被告被迫還擊,原審未考量本案起因之事實,就被告所犯恐嚇犯行部分,量刑實均屬過重;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其持有並使用槍械之情境係在遭告訴人侵門踏戶不法侵害、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救濟之極端時刻,情急之下始取出友人抵債之槍枝示警,被告基於防衛目的所為,其違法性評價應有降低之空間,且被告未針對人體要害射擊,亦未造成人員傷亡,相較於該法條欲懲罰之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惡徒,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嫌過重,請鈞院審酌上情,就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136至141頁、第170頁)。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卻僅因不滿告訴人破壞其住處大門即持本案槍彈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附近射擊,對於告訴人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不嚴重,實難認被告犯本案之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就其所犯如上「貳、一之㈠」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又於持有槍彈期間以傳送訊息及開槍方式對告訴人恐嚇,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素行,又再犯本案,其再犯可能性較高,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印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不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貳、四㈠),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易科罰金部分之犯行,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所量處之刑度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客觀上均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固指:本案肇因於告訴人持槍意圖對被告人身安全不利,因而導致被告被迫還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住處遭告訴人持棍棒破壞後,被告旋即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案,經警前往攔查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未於告訴人車輛內及其身上查獲非法槍枝乙節,有該分局112年11月6日警礁偵字第11200217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至3頁),尚難憑此認原審量刑不當,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請求調取其住處附近武營路口雙向、頭城國小、開蘭

路口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66頁),欲證明告訴人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持棍棒破壞其住處大門,始持本案槍彈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附近射擊等犯罪動機,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並於量刑審酌時併予審酌,均如前述。從而,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難認有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至告訴人行為是否另涉他罪,非本院審判之範圍,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

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