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瑀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 實
一、陳○瑀與陳○佑為堂兄弟即四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又陳○瑀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3時許至陳○佑住所按壓門鈴,並於翌(11)日17時至20時許至陳○佑住所樓下呼喊其姓名、要求陳○佑下樓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號裁定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陳○瑀(起訴書誤載為陳○佑)於111年3月16日親自簽名收受前揭裁定並知悉保護令內容,竟先後虛構事實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
11年3月19日前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誣指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不實事項,並對陳○佑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嗣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佑所涉係傷害罪嫌且罹於追訴權時效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26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保護令部分,則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6日以無積極證據為由,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7號裁定駁回聲請。陳○瑀以此方式使陳○佑接獲調查、開庭通知,疲於應訊而感到痛苦畏懼,而對陳○佑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㈡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1年6月16日前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虛構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不實事項以聲請暫時保護令,並誣指陳○佑如附表二編號2-2涉犯殺人未遂而提出告訴。嗣如附表二編號2-2部分,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05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保護令部分,先經臺北地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6號暫時保護令,嗣於臺北地院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家護字第82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陳○瑀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陳○瑀以此方式使陳○佑接獲調查、開庭通知,疲於應訊而感到痛苦畏懼,而對陳○佑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㈢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18時25分許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虛構陳○佑於同日早上某時許,在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的操場,趁陳○瑀跑步休息時,持保溫瓶揮擊其手部,造成陳○瑀跌倒並撞到樹,致其右手受有挫傷之傷害等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據此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2號暫時保護令。嗣經臺北地院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陳○瑀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陳○瑀以此方式使陳○佑接獲調查、開庭通知,疲於應訊而感到痛苦畏懼,而對陳○佑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㈣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13時13分許前往新
生南路派出所,虛構陳○佑於同年2月28日19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的操場旁,突然出現並撞擊、以徒手攻擊陳○瑀,導致其滑倒撞牆,因而受有左側手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據此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暫時保護令。嗣經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4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陳○瑀當庭撤回聲請。
陳○瑀以此方式使陳○佑接獲調查、開庭通知,疲於應訊而感到痛苦畏懼,而對陳○佑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二、案經陳○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瑀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90至96、132至13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87、139至14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證述在卷(他卷第253至255頁),並有以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回證(他卷第13至18、89頁)、【事實一㈠】被告111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7號裁定(他卷第19至23、33至36頁、偵卷第45至49、175至177頁)、【事實一㈡】被告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6號影卷含111年6月16日家事聲請狀、保護令執行紀錄、加害人訪查紀錄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1號影卷含111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偵卷第87至90頁、他卷第27至28、91至129、133至138頁)、【事實一㈢】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2號影卷含111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暫時保護令等、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1號影卷含112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工作單位之打卡紀錄(他卷第141至161、163至1
76、261頁)、【事實一㈣】臺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影卷含112年3月1日家事聲請狀、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國泰醫院11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3號影卷含112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國泰醫院113年12月5日管歷字第2024001958號函檢送被告病歷資料(他卷第193至221、223至233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不實事實,先後向員警報案提出刑事告訴(僅事實一㈠、㈡之2-2)及聲請保護令,使司法機關開啟刑事調查(僅事實一㈠、㈡之2-2),並使臺北地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傳喚告訴人進行通常保護令是否核發之調查,嗣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出席通常保護令調查程序後,被告又當庭撤回聲請,使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頻繁出庭、耗費時間,有前引保護令事件卷宗資料可憑,且告訴人亦指稱:被告本案犯行使我不斷收受警察局通知書,亦疲於奔波地檢署及法院,使我身心俱疲,並耗費大量時間、金錢應訴,使我感受到痛苦畏懼等語(他卷第7至9頁),可知被告上開犯行已使告訴人心理上畏懼痛苦,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三、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以下辯護,均非可採:㈠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會
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同此。查:
⒈本案被告111年3月19日警詢時即明白指出其當日係「提告我
堂哥陳○佑涉嫌殺人未遂」,並於後續指訴如附表二編號1-2事實時仍再三強調「此舉已經涉嫌殺人未遂,因為他朝致命要害攻擊」、「我要對陳○佑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他卷第45至49頁),縱其後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指訴之犯罪事實應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據此計算其追訴權時效而認時效完成並為不起訴處分,實不影響司法程序已經因被告誣指之行為而啟動,檢、警因被告誣指之行為而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有無被告誣指之事實?其事實係涉犯如被告所誣指之罪名殺人未遂,抑或傷害?),自已影響司法體制之正常運作,並有陷告訴人入罪之危險;同理,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1持有槍枝、毒品等事實,其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依被告指訴告訴人犯罪時即91年7月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追訴權時效亦尚未完成),自不因被告稱「我相信陳○佑不會承認,所以我不做指證筆錄」而阻擋檢、警啟動調查程序,況被告指其之所以遭告訴人殺人未遂,原因即與其知悉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1之事實有關。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由被告明確表達不指證告訴人持有槍枝、毒品可知被告111年3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之目的僅在於聲請保護令,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意思,且如附表二編號1-2之事實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沒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並非可採。至辯護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之意旨,其個案事實係於客觀上由被告誣指之事實即可判斷追訴權時效完成,不待調查,與本案事實容有不同,亦予說明。
⒉被告111年6月16日警詢時亦再三強調「要告陳○佑殺人未遂」
,並指訴時間、地點、原因、手法(偵卷第87至90頁),縱檢察官偵查後以時間久遠,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已因被告誣指之行為而啟動偵查作為,檢、警因被告誣指之行為而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自已影響司法體制之正常運作,並有陷告訴人入罪之危險。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事實雖係提告殺人未遂,然依其指訴之事實可能只是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提告殺人未遂只是其意見之表達,而有誇大其詞而已,並不拘束檢察官,而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前往警局指訴告訴人91年10月間涉犯強制罪嫌,其追訴權亦顯然已經完成,告訴人並無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等語,亦非可採。㈡辯護人另辯護以:保護令核發之目的並非在阻止他人正當權
利之行使,被告聲請保護令並非專為侵害、騷擾告訴人為目的,被告於保護令事件調查中已經撤回其聲請,並未進一步擴增告訴人應訴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可見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上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如事實一㈡至㈣犯行,被告雖最後均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法官訊問時撤回其聲請,然此前均已經法院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甚由員警對告訴人執行、訪查,且於後續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收受法院開庭通知、委任代理人到庭,顯然已經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再由被告三番兩次聲請保護令後撤回,未久即再虛構其他不法侵害之事實聲請保護令之舉止,尤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欲藉此使告訴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壓力與恐懼,而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之意無訛。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分別於11
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此有被告、告訴人、被告父親陳○芳之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
23、25至29頁),於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第4款「現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而被告違反法院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犯第61條第1款之罪部分的構成要件、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亦無不同,是該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同此。經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須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僅附表二編號2-2)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
、誣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虛構之事實各異,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2次誣告、4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均為接續犯,惟被告上開2次誣告犯行的誣告內容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含編號2-1),內容顯有不同,且犯行時隔3月,已難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至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僅虛構之事實有別,各次至警局虛構事實以聲請保護令之時間亦均有數月時間之差距,且被告均於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或者其自行撤回聲請後,另行以其他事實再次聲請保護令,實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被告所為應非接續行為,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此部分應變更為數罪併罰除經原審論處而使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一併辯論外,亦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卷第131頁),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㈣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如事實一㈠、㈡誣告之案件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所述,然既未經裁判確定,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不成立犯罪,如前所述,惟被告本人於本院始終表示認罪,自應以被告自己於法院表達之意見為主。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前往民族路派出所,
捏造告訴人於91年7月間拿出色情光碟給被告觀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下稱A部分)。⑵被告基於誣告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年7月13日、26
日向臺北地院陳報補正狀,捏造其近半年受告訴人家暴20次以上,且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14時許,及同年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1樓至2樓之樓梯間,持球棒及徒手攻擊被告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下稱B部分)。
⑶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1月28日18時25分許前往新生
南路派出所,捏造告訴人於同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師大操場,趁被告跑步休息時持保溫瓶揮擊其手部而跌倒撞到樹,其右手因此受有挫傷之傷害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下稱C部分)。
⑷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13時13分許前往新生南
路派出所,捏造告訴人於同年2月28日19時許,在臺大操場旁,突然出現並撞擊、徒手攻擊被告,導致其滑倒撞牆,因而受有左側手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下稱D部分)。
⒉按誣告行為人除須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外,其申告內容尚須足以開啟懲戒程序,影響國家懲戒權之適正發動,產生誤判可能,始足當之,二者缺一不可。倘所申告之內容,未關係到他人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足以開啟司法懲戒程序,而僅空泛指摘如:違法亂紀、言行失檢、處事不當等語,或所陳述之內容本不該當於違失行為(如:申訴其遭詢問停車原因之過程為「不當盤查」),縱所申告事實出於虛構,或有涉及機關或業務人員懲處事由之可能,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決先例、96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關於A部分:
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無從認被告指稱告訴人給其觀看色情光碟乙節構成何等刑事犯罪,嗣經原審於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諭請檢察官就可能涉及的刑事處分具體說明(原審卷第47頁),檢察官亦未補正說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述內容難謂指涉告訴人有何刑事不法行為,自與誣告罪的構成要件不符(本院未認定被告所述內容真實性,併此敘明)。
⑵關於B、C、D部分:
①被告於111年7月12日、25日在家事保護令案件程序,向臺北
地院陳報B部分內容即告訴人實施家暴行為、於111年5月14日、同月15日之傷害行為等情,有被告之111年7月12日補正狀(陳報狀)、同月25日補正狀(陳報狀)暨臺北地院家事收狀戳章、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1號111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查(他卷第105、123、137至138頁),堪認被告說明該等事項係為主張告訴人對其施以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
②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家暴個案調查時供稱:告訴人於111年1
1月28日上午在臺師大操場附近突然出現,使用保溫瓶揮到我的手,我因而跌倒撞到樹致右手挫傷,我是來聲請保護令的等語(他卷第149至150頁),是認被告為前揭供述之目的係為聲請保護令。
③被告於112年3月1日家暴個案調查時供稱:112年12月28日19
時許,告訴人在臺大操場旁突然出現撞我及徒手攻擊我,導致我滑倒撞到牆,造成我左側手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我沒有要提書刑事告訴,我是要聲請暫時保護令等語(他卷第203頁),是認被告為前揭供述之目的係為聲請保護令。④觀諸前揭B、C、D被告供述之內容及脈絡,其係為聲請保護令
,或在保護令聲請程序主張自己受有家庭暴力,已難認其有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訴追之目的,且觀卷內證據,被告亦未就此等告訴乃論之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益徵被並無意圖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處分甚明,難謂該當誣告罪(本院未認定被告所述內容真實性,併此敘明)。
⑤又被告於原來的民事保護令調查程序中,另出具陳報狀供稱B
部分供述內容,且於法院訊問時即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則被告所為該等陳述並未進一步的擴增告訴人應訴之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⑥檢察官於原審雖指:「至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司法機關,
誣指告訴人涉有本案中被告歷次聲請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多次聲請保護令之行為本質,是否屬於懲戒處分乙節,經查所聲請之本案歷次保護令之相對人即告訴人,雖屬一般人民,並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觀之卷附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2號暫時保護令之家事聲請狀所載,被告所勾選之暫時保護事項,均屬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或行動範圍事項,並經承審法官依被告之聲請為核准或駁回,作出具法律效力之保護令,且告訴人將因此遭受警員不定時實施家庭狀況、醫療、財務問題等查訪之不利益,是被告聲請保護令之行為,已實質上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人格尊嚴、非常難堪之限制等一切自由自主權利,告訴人顯然受有與懲戒處分有相同之法律責任效果,甚至對告訴人之基本人權影響更鉅,依據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亦應將被告對告訴人歷次聲請保護令之行為,列為對告訴人懲戒處分,以符社會妥當性解釋,附此敘明。」等語(原審卷第86至87頁)。惟查,依據前揭判決先例意旨之說明,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而關於B、C、D部分所述內容與公務員懲戒事項無涉,自難以誣告罪相繩。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根據不實事項聲請保護令之行為,使告訴人顯然受有與懲戒處分有相同之法律責任效果,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列為對告訴人懲戒處分等語,率爾創設自己想像的法律概念,逾越法律解釋之範疇而擴增可罰行為範圍,與罪刑法定原則相違。檢察官以上所稱,顯屬無稽。
⒋綜上,原應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誣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所指事實係出
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倘其目的在於脫卸自己之罪責,而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時,縱其陳述涉於虛偽,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至警局提告告訴人殺人未遂並聲請保護令,員警就被告指訴殺人未遂之時間、地點、原因、手法逐一向被告詢問以釐清,被告所指訴之內容均與如附表編號2-1無關,嗣經警詢問「陳○佑最近一次向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於何時」時,被告始指陳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內容,是綜觀被告該次警詢陳述之內容,被告所虛構如附表二編號2-1之事實僅在於表明遭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尚難認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捏造其於110年12月間,在臺北捷運新店線內之廁所,遭陳○佑揮拳攻擊之不實事由,聲請暫時保護令」(起訴書第2頁第13至14行),亦未指被告此部分有誣指告訴人犯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亦屬被告誣告之範圍,即有未恰。
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各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數罪併罰,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而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⒊被告上訴後就其所涉犯行已自白,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以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容有未當。
㈡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既已認定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之時
、地所向員警為不實事項之供述,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聲請保護令,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允肯被告以聲請保護令之手段,亦可構成對於告訴人之滋擾。然上述A、B、C、D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同於被告聲請保護令之過程為之,所憑事實難認為真正,非不能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亦應再行衡量A部分有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⑵原審既認被告於B部分所為,因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而未擴增告訴人應訴之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自難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觀其脈絡似已肯認被告於B部分業已造成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惟原審通篇未見對於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已達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加以論述,略嫌速斷。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檢察官迄未就被告誣指之A部分使告訴人可能涉犯何等罪名提出說明,難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而B部分,經核他卷所附臺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6號影卷,被告補充提出之書狀並未有送達告訴人之情,該書狀僅止於陳送法院知悉而未達於告訴人,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違反如附表一所示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指此部分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亦無足採。至C、D部分應該當違反保護令罪,已如前述(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係關於被告另涉誣告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此「非不能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顯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⒉被告上訴後,辯護人為其所持以上辯護意旨並非可採,已經
本院說明如上,惟被告以其上訴後已經為認罪之陳述,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⒊此外,原判決另有前述未當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其因與告訴人有不睦而虛構不實事項向員警提出告訴或聲請保護令,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之苦,而受有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其誣指告訴人使之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然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告訴人考量與被告間的親屬關係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撤回本案告訴之意見(原審審訴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曾經兼職保險員,現在準備考試、無工作,未婚無子,自己1人獨居,父親偶爾過來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暨審酌本案檢察官上訴並未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且本院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認如附表二編號2-1部分並不構成誣告罪,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意旨,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次數、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其中編號1、2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就如附表編號3、4部分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上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之前提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各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而所定應執行刑亦在2年以下者,自得宣告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行,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明考量與被告間親屬關係,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審訴卷第39至40頁),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刑,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受之前揭應執行刑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暨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被告上開經本院分別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為同一內容,併予說明)。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不得上訴。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陳○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一㈡ 陳○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3 事實一㈢ 陳○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陳○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陳○瑀不得對於陳○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陳○瑀不得對陳○佑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陳○瑀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陳○佑住所(地址:詳卷)。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虛構之內容 1-1 111年3月19日 陳○佑於91年7月間,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2樓持有克拉克手槍、貝瑞塔手槍及毒品。 1-2 陳○佑於91年8月間施用毒品後,隨即持球棒攻擊陳○瑀頭部、胸部,並以手攻擊陳○瑀胸部。 2-1 111年6月16日 於110年12月間,恰巧在臺北市捷運新店線遇到陳○佑,陳○佑就徒手向陳○瑀揮拳。 2-2 陳○佑於91年10月間持手槍,威脅陳○瑀搬至出入人員複雜的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2樓倉庫,藉此方式殺害陳○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