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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建國選任辯護人 王景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建國與鄭羽倫前為朋友,呂建國並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鄭羽倫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本案房屋)而與鄭羽倫同住。呂建國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某時,明知鄭羽倫並未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仍與鄭羽倫約定由鄭羽倫開立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紙予呂建國,供呂建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聲請查封由鄭羽倫之父鄭進昌所有、借名登記於鄭羽倫名下之本案房屋後,由呂建國及鄭羽倫平分拍賣所得款項。鄭羽倫遂依呂建國之指示,開立發票日期為108年7月24日,票證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55萬元本票)予呂建國,而虛偽捏造鄭羽倫積欠呂建國55萬元之債務。呂建國嗣於109年7月13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遞狀時間,應予補充),使其不知情之配偶黃雅淑持本案55萬元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黃雅淑遂依呂建國之指示辦理,使原審法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誤信本案55萬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而於109年7月21日將本案55萬元本票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9年度司票字532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上,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黃雅淑再依呂建國之指示,持本案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據以行使之,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41號執行命令,就鄭羽倫對準星製網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前開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足生損害於原審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因準星製網工業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鄭羽倫並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本案民事訴訟),鄭羽倫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本案55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呂建國因而未得逞。

二、呂建國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10時許,在原審法院民庭大樓第5法庭,於本案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就本案55萬元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因呂建國自107年8月起持續出借款項予鄭羽倫,故鄭羽倫開立本案55萬元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等語(下稱本案證述),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鄭羽倫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建國(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鄭羽倫(以下逕稱其名,下同)於108年7月24日開立之本案55萬元本票並委由證人即被告配偶黃雅淑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且有於本案民事訴訟為本案證述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等犯行,辯稱:本案55萬元本票是因為鄭羽倫於106年11月開始跟我借錢,我們是在106年認識的,他當時住在我租屋處的隔壁;鄭羽倫剛開始一個禮拜大概跟我借1、2次,一個禮拜借2,000或3,000元,於107年不詳月份後越來越頻繁,有時候一個禮拜借5,000元至8,000元,每月最多借到2萬多元,我們都是口頭上講好的,都沒有記帳;在簽立本案55萬元本票前,鄭羽倫偶爾有還我錢,但總共還不到1萬元;於108年7月24日會簽立本案55萬元本票是因為我跟鄭羽倫有先口頭上對了借款的金額,認定是55萬元,且因為鄭羽倫當天又跟我借錢買機車,所以我要求他簽立本票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8、48頁)。辯護人則稱:被告與鄭羽倫於本案55萬元本票簽立時為好友,鄭羽倫簽立該本票前後,經濟由父母嚴格掌控,每月僅能從母親處領得8,000元左右,即使加計被告支付予鄭羽倫之租金也不足以支付生活所需,顯見鄭羽倫確有入不敷出且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而須向他人借款;且鄭羽倫與黃雅淑有簽立租賃契約,約明每月租金為12,000元,但被告每月僅付告訴人7,000或8,000元,差距金額即為鄭羽倫積欠被告債務之折抵,又黃雅淑、證人蔡博丞均已證述鄭羽倫有積欠被告債務等事實在案,可見被告、鄭羽倫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本院卷第35至43、11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7月間向鄭羽倫承租本案房屋且與鄭羽倫同住

,並於108年7月24日某時於本案房屋收受鄭羽倫簽立之本案55萬元本票後,委由黃雅淑於109年7月13日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法院以本案裁定准許後,即由黃雅淑持本案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本案裁定,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執行命令,然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未能執行,以及被告確有於本案民事訴訟中為本案證述等情,經被告坦承如上,與鄭羽倫、黃雅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21至23頁),且有本案55萬元本票影本、本案裁定、本案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案民事訴訟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載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105、115至118、77至9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訴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債務,仍與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告訴人簽發本案55萬元本票交予被告:

⒈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如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鄭羽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知道我爸爸會幫我處理債務,所以被告就提議由我簽立本案55萬元本票,如果有人拿這張本票去找我爸爸,我爸爸看到這張就會拿錢出來,我完全沒有跟被告借過錢。票面金額是被告決定的,我負責簽名,當時我跟我爸爸有點翻臉,所以跟被告串通要騙我爸爸的錢,我本來在我爸爸的公司上班,後來跟爸爸有不愉快,所以我出去外面做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155頁),並有本案55萬元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證人即鄭羽倫父親鄭進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鄭羽倫吵架後,最後鄭羽倫自己離職,鄭羽倫說被告有幫他介紹去停車場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而鄭羽倫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準星製網工業有限公司之薪資,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有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24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5048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至305頁),而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即為經營停車場之公司,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鄭進昌之證述及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與鄭羽倫證稱於108年間因為跟父親翻臉而離職等情相符,足以作為鄭羽倫於本院證述之補強證據。且鄭羽倫於108年間與父親翻臉,亦可說明鄭羽倫於108年7月間確實有與被告謀議迫使鄭進昌出面處理假債務,再與被告平分所得之動機。又鄭羽倫於原審作證時,針對部分問題雖證稱不記得而不能清楚陳述,然本案案發距今已近6年,鄭羽倫之記憶有部分模糊不清乃屬正常;且鄭羽倫就本案案發過程於偵查中亦係證稱:簽立本案55萬元本票是為了要騙父親的錢,票面金額為被告所寫,我負責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就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堪認鄭羽倫上開證述屬實而得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本案55萬元本票係在擔保自106年11月至108年7月間之消費借貸債權,然查:

⑴被告固於112年5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鄭羽倫係自106年

11月起向我借款,一開始每週借1、2次,共2,000或3,000元,於107年不詳月份後越來越頻繁,有時候一週借5,000元至8,000元,每月最多借到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然被告於110年2月2日本案民事訴訟中證稱:鄭羽倫是從107年8月開始借錢,每週1至2次,每次2,000至3,000元,最多是買機車借的22萬8,000元這筆(見他字卷第85頁),再於111年12月7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從107年8月起開始持續借款給鄭羽倫,頻率為每週約1至2次,每次金額約一開始2,000至3,000元,後來越借越大,後來在2、3個月時,借款金額就變成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就何時開始借款予鄭羽倫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並對於借款給鄭羽倫之金額亦隨著訴訟進行過程日益增多之情(即於本案民事訴訟中稱乃是每週1至2次、每次2,000至3,000元,於偵查中改為每次最多5,000元,至原審準備程序則增為每月最多借到2萬多元),則被告所稱自106年11月起即借款予鄭羽倫及各次借款金額之真實性,即難遽採。再者,若以被告辯稱之借款情形,縱採最寬鬆而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以每月借款2萬元計算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7月間共21個月,至多亦僅有42萬元(計算式:2萬元×21=42萬元),亦遠不及本案55萬元本票所表彰之55萬元債權。況且,被告與黃雅淑於偵查中皆稱:55萬元是於108年7月24日在本案房屋內與鄭羽倫比對了半個小時,核算、確認得出等語(見他卷第69頁;偵卷第20頁),倘若上前為真,則被告應有相關證據、憑證可得確認雙方借貸情形,作為當日雙方核算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即鄭羽倫否認、逃避債務催討,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各次借款予鄭羽倫之日期、金額,甚且自承:我沒有用書面記下鄭羽倫的欠款(見他卷第92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各次出借款項時,均未先約定返還之期限、方式、利息等情在案(見偵卷第20頁),均與一般借貸時,債權人會保留相關債權憑證並會約明返還期限、方式、利息等常情相違,尚難認被告、黃雅淑之前揭供證內容為真。

從而,被告所辯顯有瑕疵,難以採信。

⑵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6年到108年7月間,我是

從事汽車維修,且在外面也有兼職,每月收入底薪5萬元,加班可以再多2萬至3萬元,除了我的收入以外,我也有拿黃雅淑的薪水借鄭羽倫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然查,黃雅淑於偵查中證稱:鄭羽倫自107年8月間開始持續向被告借錢,我負責管我們家的收入跟財產,被告平常都會將領得的薪水交給我,每個月會固定給我5萬元,不過會先扣掉他自己的花費或預留部分,但不會特別跟我說他拿去做什麼花用。被告跟鄭羽倫間的借貸時間、金額、頻率、交付方式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至24頁)。依被告及黃雅淑所述,被告每月收入約為7萬至8萬元,且每月固定將其中5萬元交付黃雅淑。則於被告每月最多借款2萬元給鄭羽倫時,被告自行所留存供日常花費所用至多僅有1萬元,被告出借予鄭羽倫之金額甚至大於被告自行留存花用之數額,顯非合理。再被告固稱亦會拿黃雅淑之薪水借鄭羽倫如上,然依黃雅淑證稱家中之收入及財產均由黃雅淑管理,且被告會固定將薪水交給黃雅淑等情,黃雅淑既未說明被告曾持其薪水借款予鄭羽倫,更表示對於被告與鄭羽倫間之借貸細節均不知悉,尚難認有另外拿黃雅淑之收入借予鄭羽倫,更遑論黃雅淑於本案民事訴訟中否認其本人有借錢給鄭羽倫一語在卷(見他卷第71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不合,難認被告能如其所辯稱,出借如此多之款項予鄭羽倫。

⑶再鄭羽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銀行的帳戶是我父母

幫我開的,帳戶提款卡在我這裡,該帳戶是專門匯入我在爸爸公司上班的薪水,我缺錢就會用提款卡去領錢,跨行提款也是我去提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李秀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羽倫在第一銀行帳戶的印章、存簿在我這裡,我都是到銀行匯款,這個帳戶的匯款都是我在匯的,我不知道這個帳戶有沒有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是李秀霞證稱該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非由其保管,其要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均是至銀行臨櫃匯款,不知道該帳戶有無提款卡等情,與鄭羽倫證稱該帳戶之提款卡是由鄭羽倫自己使用等情並無不合。又上開帳戶於107年6至9月均有以提款之方式提出金額,且該帳戶於106年11月至108年7月間之多數時間均有1萬元以上之存款餘額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2年10月16日一五股字第001019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92頁)。則鄭羽倫既可自行自該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該帳戶內之款項又有餘額可供鄭羽倫花用,實難認鄭羽倫自106年11月至108年7月間有向被告陸續借款高達55萬元之需求;更遑論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偵查中均陳稱:鄭羽倫乃是從107年8月開始借錢一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事後改口陳稱:鄭羽倫自106年11月至108年7月間陸續借款達55萬元云云,顯屬有疑。

⑷另辯護意旨雖稱:依卷存租賃契約及蔡博丞之證述內容,可認鄭羽倫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惟:

①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分別為:「鄭羽倫於108年6月5日與被告所簽立每月租金4,000元(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之契約(下稱「甲契約」,見原審卷第242至248頁)、及「鄭羽倫於108年6月1日與黃雅淑所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每月10日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止」之契約(下稱「乙契約」,見原審卷第249至259頁),而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中供證:乙契約才是正式的,甲契約是為了給鄭羽倫父親看,4,000元租金的租約是要給鄭羽倫父親看的,實際租金金額是乙契約這張,實際上租金是1萬2,000元,超過4,000元的部分就是鄭羽倫自己留著用,因為鄭羽倫出租房屋的錢,他說他父母會拿走,所以就拿4,000元的租約給他爸爸看等語(見他卷第87至88頁);參以鄭羽倫於本案民事訴訟中證稱:租金1萬2,000元這份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當時怕被我爸爸罵,為何不讓他懷疑,所以我才簽了這張契約,那時候我一直跟被告說4,000元不行,後來慢慢升到7,000元,後來談到7,000元時包括水電瓦斯等語(見他卷第72頁),復於原審中證述:「(問:被告每個月給你多少租金?)好像8,000元」、「(問:租賃契約上寫1萬2,000,為何被告只給你8,000元?)我是跟他說8,000不行,要1萬多,那時候我不敢跟爸爸說被告每個月只給我8,000,我沒有跟被告要剩下的4,000元」、「(問:為何你沒有跟被告追討剩下的4,000元?)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足徵鄭羽倫原欲就本案房屋向被告要求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但最終被告每月僅支付7,000元,中間存有差額5,000元(至於鄭羽倫於原審中稱每月租金為8,000元、差額4,000元,無非係因時日久遠所致),鄭羽倫並未向被告索討等情。另觀諸每月租金1萬2,000元之乙契約的「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所載(見原審卷第251頁),鄭羽倫已收取108年6、7月各1萬2,000元房租。倘若被告「自106年11月至108年7月間」對鄭羽倫即存有高達55萬元之債權,何以被告於繳納上開2期房租時,未主張扣抵之?再者,被告、黃雅淑皆於本案民事訴訟中,主張「自108年8月起」每月抵付租金5,000元(見他卷第92頁;本院民事庭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卷第135、139頁);另依鄭羽倫購買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所載(見他卷第55、61頁),鄭羽倫乃是於「108年7月6日」簽訂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第1期還款日期為「108年8月12日」、每期還款金額為「4,766元」,核與被告、黃雅淑上述主張「自108年8月起按月折抵房租5,000元」一情,無論就給付日期(租金、機車貸款分期付款首期乃是108年8月10日、12日起)、金額(租金、各期還款金額乃是5,000元、4,766元),皆顯有高度關連性。準此,縱認鄭羽倫自108年8月起對被告折抵每月5,000元租金一節為真,亦難認與被告「自106年11月至108年7月間」對鄭羽倫存有高達55萬元之債權有關,自無從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至於蔡博丞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是我的舅舅,我曾廳

過被告或鄭羽倫討論債權債務關係,我們當時在聊天,就跟朋友一樣,鄭羽倫有跟我舅舅借錢,導致房租就直接相抵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但對於鄭羽倫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借錢之原因、房租折抵多少錢等關鍵性問題,均證稱:「不知道」、「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5頁),已難遽採。況且,縱令蔡博丞曾聽聞以房租扣抵之事,關於本案房屋租金折抵,難認與被告「自106年11月至108年7月間」對鄭羽倫存有高達55萬元之債權相關一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蔡博丞之上揭證述,亦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⑸綜上各節,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信為真實,堪認本案55萬

元本票,確為鄭羽倫聽信被告稱要拿來騙鄭羽倫父親而簽立,未有實際借款債權存在。㈢本案證述為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本案民事訴訟係在審理本案55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於本案民事訴訟中供前具結,證稱本案55萬元本票係為擔保鄭羽倫向被告借款所簽立等本案證述,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是被告明知無此等情事,竟猶為虛偽之本案證述,其偽證犯行亦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55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等

情,均不足採。被告明知本案55萬元本票為鄭羽倫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仍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其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固請求傳喚鄭羽倫到庭作證,但鄭羽倫業於原審中經交互詰問,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二、論罪:㈠事實欄一之論罪:

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

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並不以法院仍須依法進行審判,而得謂法院不至於陷於錯誤,逕予推論行為人無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鄭羽倫並未積欠被告55萬元之債務,卻收受鄭羽倫虛偽簽發之本案55萬元本票,再使不知情之黃雅淑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本票所表彰之不實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正確性,此不因該本票係由鄭羽倫簽發而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異其評價。被告復使不知情之黃雅淑持本案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是以不實事項向法院聲請民事執行,欲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鄭羽倫之財物交付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刑法上之詐欺行為。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黃雅淑持本案裁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並同時使本院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而核發本案執行命令,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雅淑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

犯。㈡事實欄二之論罪:

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與鄭羽倫「自106年11月至108年7月間」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於本案民事訴訟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本案55萬元本票係在擔保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本案證述,既攸關本案55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又與事實不符,即已構成偽證罪,不因本案民事訴訟之判決及上訴後之判決結果而有不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2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

知與鄭羽倫間無本案55萬元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與鄭羽倫通謀而收受鄭羽倫簽立之本案55萬元本票,利用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持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濫用國家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公信力甚鉅,復於本案民事訴訟中為虛偽之證述,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未實際詐得財物,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未遂罪、偽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諭知詐欺取財未遂罪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就此部分固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

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此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知悉鄭羽倫於108年7月6日購買本案機車,並於同年月11

日辦理本案貸款22萬8,000元,且被告並未擔任本案貸款之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羽倫佯稱其擔任本案貸款之保證人,若日後為鄭羽倫清償本案貸款,需鄭羽倫開立本票以為上開清償款項之擔保,致鄭羽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在本案房屋,開立發票日為108年7月24日,票證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2萬8,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22萬8,000元本票)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財罪嫌。

㈡嗣被告將本案22萬8,000元本票連同本案55萬元本票交付黃雅

淑,使黃雅淑將本案22萬8,000元本票與本案55萬元本票一同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本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22萬8,000元本票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裁定上,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黃雅淑再應被告要求,持本案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據以行使之,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誤信本案22萬8,000元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而得依本案裁定強制執行,遂核發本案執行命令,惟因第三人聲明異議、未能執行而詐欺未至既遂。嗣被告於110年2月2日10時許,在本院民庭大樓第5法庭,於本案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就本案22萬8,000元本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因被告出借22萬8,000元予鄭羽倫購買本案機車,故鄭羽倫開立本案22萬8,000元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等語,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鄭羽倫簽立之本案22萬8,000元本票,並委由黃雅淑持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本案裁定,進而持本案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本案執行命令,並於本案民事訴訟證稱本案22萬8,000元本票係為擔保其借款供鄭羽倫購買本案機車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即上述乙、一㈠部分)、詐欺取財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即上述乙、一㈡部分)等犯行,辯稱:鄭羽倫會簽這張本票給我是因為他當時跟我借22萬8,000元買機車,所以簽這張本票擔保,我沒有跟鄭羽倫講過要擔任貸款保證人,鄭羽倫會簽這張本票給我是因為他當時跟我借錢買機車,在簽立本案22萬8,000元本票時我就交付現金22萬8,000元給鄭羽倫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經查:㈠鄭羽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立本案22萬8,000元本票是因

為我買重機,被告要幫我做保證人,我當初買機車時預計要貸款支付機車款項,再每月分期還款;我去買機車的時候被告有陪我一起去,我看了機車以後當場決定要買,老闆說可以貸款,我就現場簽貸款資料,我簽買賣契約書及貸款文件時被告都有在場,當時是機車行跟我說要有連帶保證人,在買車決定要分期付款時,被告就跟我說要擔任我的保證人,我是以為被告有幫我擔任保證人才簽這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0、167至168頁)。然證人即機車行老闆姚品宏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鄭羽倫是我的客戶,有來我的店裡買過1台機車;鄭羽倫於108年7月6日來買機車時,買賣合約書是我簽的,並有設定貸款,合約書上有寫設定費及每一期的款項;我們的流程是機車買賣合約書是我們公司的訂購單,簽完訂購單之後會再簽設定單,就是機車買賣合約書上面寫的設定費3,500元,以及要填寫個人資料;通常會先簽好申請書、設定書,當天我們就會先簽完,如果貸款的案子不過,或是要補財力證明,會是由融資公司跟客戶聯繫,不是我們。我有問過融資公司,當初鄭羽倫簽的這份機車買賣合約書案子好像沒有過,有補聯絡人,聯絡人就是被告;被告也是我的客戶,是被告先帶鄭羽倫來我的店裡看車,之後是鄭羽倫來我店裡找我買車,在買車的過程中,被告沒有陪鄭羽倫一起來,我也沒有聽鄭羽倫說他貸款需要連帶保證人。我確定融資公司是回復我說鄭羽倫的本案貸款要補聯絡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6頁)。依鄭羽倫及姚品宏上開證述,可認鄭羽倫確實係於108年7月6日至姚品宏之機車行購買本案機車,並當場填寫申辦本案貸款之文件,此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本案22萬8,000元本票影本各1份足憑(見他卷第55、57頁)。然就購買本案機車及申辦本案貸款時,被告是否亦與鄭羽倫同時在該機車行、是否有連帶保證人等情,鄭羽倫、姚品宏之證述即有出入;參以本案機車之貸款並「已於109年7月21日全數清償完畢,無保證人」一情,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9頁)。準此,即難認被告有以擔任連帶保證人為由,詐欺鄭羽倫簽立本案22萬8,000元本票。

㈡再者,關於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甲、乙契約)、房租折抵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鄭羽倫原欲就本案房屋向被告要求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但被告自108年8月起每月僅支付7,000元,中間存有差額5,000元」、「被告、黃雅淑主張『自108年8月起按月折抵房租5,000元』一情,無論就給付日期(租金、機車貸款分期付款首期乃是108年8月10日、12日起)、金額(租金、各期還款金額乃是5,000元、4,766元),皆核與本案機車貸款內容有高度關連性」等情,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黃雅淑乃是於109年7月6日搬離本案房屋(見原審法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710卷第40頁),且鄭羽倫就本案機車貸款僅繳納至109年6月該期,109年7月起即未繳納,而由鄭羽倫父親鄭進昌於109年7月21日將剩餘款項繳納完畢等情,有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1至62頁),可見本案房屋之租金,顯與本案機車貸款息息相關,則被告辯稱:其有出借款項予鄭羽倫購買本案機車,並每月折抵房租5,000元等語,即非全然無據。縱令被告對於其如何取得22萬8,000元並交付予鄭羽倫之過程、細節(見他卷第92至93頁;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黃雅淑所述(見他卷第69至70頁),有所矛盾,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即上述乙、一㈠部分)、詐欺取財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即上述乙、一㈡部分)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尚不足使本院相信鄭羽倫就此部分之指訴,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且被告就本案22萬8,000元本票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即上述乙、一㈡所示),與被告如事實欄一前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及被告就本案22萬8,000元本票於本案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述(即上述乙、一㈡所示),與被告如事實欄二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述乙、一㈡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上述乙、一㈠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即上述乙、一㈠部分)、詐欺取財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即上述

乙、一㈡部分)等罪,核屬不能證明,而分別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鄭羽倫、姚品宏之證述,尚難認被告於鄭羽倫購買本案機車時確實有擔任保證人,被告指示鄭羽倫開立本案22萬8,000元本票以為本案貸款清償債務之擔保,自屬於詐術行為;又鄭羽倫之資力較佳,被告辯稱有借款給鄭羽倫一情,即有違常理,且本案民事訴訟中,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本案22萬8,000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然:本院業已論述、說明何以前揭各該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等犯行;縱令被告無法提出有出借22萬8,000元予鄭羽倫,因無法證明本案22萬8,000元本票之債權關係,而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22萬8,000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未遂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