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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宗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自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宇智波佐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楊宗憲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楊宗憲擔任一層面交車手,負責自稱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楊宗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112年年底起,向張家興佯稱:得投入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興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1日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永和永安店2樓內,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予自稱「陳天恩」之楊宗憲,楊宗憲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楊宗憲偽簽之『陳天恩』署名1枚)而行使之,得手後楊宗憲即將該等現金放置於隔壁早餐店內廁所以回水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楊宗憲並因此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憲於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中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將告訴人姓名誤載為『袁曉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之113年1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宇智波佐助」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開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因其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偵辦調查,足見被告已經知錯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自得為刑法減讓之參考。被告取得之300萬元款項已交付上手,並未取得該款項,被告擔任底層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施詐騙者,被告所以從事犯行係因職場謀生不易,迫於生活壓力誤觸法網,被告原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只是因剛出獄而無法清償,被告取得之報酬僅1萬5千元,金額不高,益見被告所涉情節非屬嚴重,故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在監執行(現已出監)、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工、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旨,是原審就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說明。是核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在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要件之情形,而加重詐欺取財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已屬法定本刑之低度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已審酌之科刑事項重為爭執,且所主張刑法減讓一節,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113年1月11日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月11日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陳天恩」署名、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27頁上方、第14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