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開運
李威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4號、113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開運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威霆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開運、李威霆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開運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邀約楊育哲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某宮廟2樓商談債務,楊育哲甫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前址宮廟,陳開運即持宮廟內木棒毆打楊育哲,陳開運、李威霆復輪番持奪取自楊育哲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擊楊育哲右膝1刀與右小腿3刀,繼而將楊育哲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李威霆駕車搭載陳開運與楊育哲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00精品汽車旅館,抵達汽車旅館後,李威霆先行駕車離去,陳開運則留在汽車旅館看管楊育哲,使楊育哲無法自由離去。迨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警方因接獲楊育哲報案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陳開運,楊育哲之行動自由始告恢復。
二、案經楊育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開運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被告李威霆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被告李威霆於原審審理時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訴974卷,第343至3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開運固坦承夥同李威霆強押告訴人楊育哲上車,且將告訴人載往汽車旅館房間拘禁,然矢口否認所為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辯稱:我沒有攜帶兇器,木棒是宮廟原本就有的,刀子是楊育哲帶的等語;另被告李威霆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事實欄所載犯行。經查:
㈠、被告陳開運於112年12月19日邀約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某宮廟2樓商談債務,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前址宮廟,即遭被告陳開運持擺放在宮廟之木棒毆打,嗣被告陳開運強行將告訴人隨身攜帶之背包取走查看內容物,持置於背包內之彈簧刀朝告訴人右膝刺擊1次,在場之被告李威霆亦持該彈簧刀朝告訴人右小腿割劃3刀,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撕裂傷1.5公分(縫合3針)、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陳開運、李威霆復將告訴人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由被告李威霆駕車搭載陳開運與告訴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00精品汽車旅館,抵達汽車旅館後,被告李威霆先行駕車離去,被告陳開運則留在汽車旅館看管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迨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警方因接獲告訴人報案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被告陳開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始告恢復等情,業據被告陳開運於原審審理供稱:告訴人膝蓋上方是我刺傷的等語(見訴974卷,第348頁),被告李威霆於原審審理供稱:告訴人腿部3條割痕是我割的等語(見訴974卷,第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育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我把陳開運的車子撞壞,我欠陳開運錢,陳開運於112年12月19日約我去新莊路宮廟談車子和解的事,進到宮廟的房間,講沒幾句陳開運就用球棍打我,陳開運把我包包拿走,可能擔心我報警,順便看我身上有沒有錢,我有放彈簧刀在包包內防身,陳開運一開始拿彈簧刀把玩,然後用彈簧刀刺我,李威霆也有用刀插我。陳開運與李威霆架著我上車,當時我腳受傷,根本無法自己走路,陳開運還將右後門反鎖並坐在左後門處,直接載我去汽車旅館,李威霆載我到汽車旅館就離開,陳開運在旅館陪我,等他叫的人過來修理我,但陳開運還沒等到人來,我就先報警等語相符(見偵4251卷,第45頁正面至46頁反面;見訴974卷,第235至24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4251卷,第18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56頁)。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指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且不以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為必要;又所稱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此外,有鑑於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立法者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及刑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復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將「攜帶兇器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並於增訂理由敘明「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2款加重事由」。依上所述,告訴人抵達宮廟不久即遭被告陳開運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木棒毆打,右膝與右小腿又遭被告陳開運、李威霆輪番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形成威脅之彈簧刀刺傷,衡情,被告陳開運、李威霆前揭持兇器傷害告訴人之施加有形暴力方式,已足使告訴人因畏懼再遭不利而配合被告陳開運、李威霆各種要求,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當然僅能屈從指示上車並被載至汽車旅館接受看管而不敢抵抗。且由此脈絡亦可知被告陳開運與李威霆之犯罪計畫就是藉由對告訴人施加有形暴力,以防免告訴人自宮廟離開及將告訴人拘束在旅館房間,否則告訴人既已依約抵達宮廟,被告陳開運大可在宮廟與告訴人商談債務,無須大費周章轉至其他處所。
㈢、攜帶兇器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祇須實施行為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陳開運、李威霆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棒或刺傷告訴人之彈簧刀,固非其等攜至宮廟之物,然其等既持以攻擊告訴人,作為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手段,並使其等得以遂行後續強押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載至汽車旅館看管等行為,所為確已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應加重處罰之要件。被告陳開運雖於警詢及偵訊辯稱告訴人先拿出彈簧刀,其為搶彈簧刀始不慎刺傷告訴人云云(見偵4251卷,第10頁正面、第37頁),然被告陳開運在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前,已先持木棒朝告訴人揮擊,被告陳開運應可輕易以木棒打落告訴人手中之彈簧刀,何須以身涉險徒手奪取告訴人之彈簧刀,且告訴人之右膝部受有需縫合之撕裂傷,傷勢非輕,顯非因爭搶刀械遭不慎劃傷,而係人為持利刃刻意攻擊所致,足見被告陳開運所持辯解違反常理,難以採信,告訴人所稱被告陳開運將其包包搶去查看,繼而持包內彈簧刀朝其攻擊,並以此方式壓制告訴人之反抗意志,使告訴人僅能聽令其與被告李威霆之要求,方屬實情。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開運所持辯解尚非可採,被告李威霆於原審審理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刑法第302條所稱私行拘禁指不依法令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之時間,不特使其無法從該處所外出,有形的剝奪其場所的移動自由,且置於不能脫離之狀態,間接的拘束其人之身體自由而言;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而言。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而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私行拘禁罪所稱相當時間並無絕對標準,關鍵在於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已成功建立並維持了一個使被害人完全失去進出該特定場所自由之拘禁狀態;告訴人在旅館房間停留約1至2小時,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4251卷,第46頁),儘管拘禁時間可能遠比被告陳開運、李威霆計畫之時間為短,然告訴人在警方抵達前,無法自由離開,顯見其行動自由已被侷限在特定空間內,必須外力介入始能脫困,符合私行拘禁之核心要素。核被告陳開運、李威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被告陳開運、李威霆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已包含於後續私行拘禁犯行,屬於包括之一行為,僅論以私行拘禁罪為已足。
㈡、被告陳開運、李威霆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開運、李威霆不構成起訴書所指攜帶兇器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固非無見。惟查: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開運、李威霆既以擺放在宮廟之木棒、告訴人攜帶之彈簧刀作為實施剝奪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犯行之工具,即該當加重處罰要件,原判決以木棒與彈簧刀非被告陳開運、李威霆帶至現場為由,認其等不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適用法則有所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開運不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反而夥同被告李威霆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繼而將告訴人拘禁在旅館房間,所為使告訴人身體成傷及心生恐懼,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開運於本院審理對是否該當攜帶兇器固有所辯解,然係以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作為辯解內容,且未爭執持兇器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難認被告陳開運改口否認犯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素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表達原諒之意、告訴人遭私行拘禁之時間非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之所示之刑。
五、被告李威霆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