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輝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男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43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世輝及陳冠男自民國111年7月份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堃宥(綽號「霹靂」)、呂明翰(均另由警方偵辦中)、張詩寒、何沐軒、程志忠(3人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專以詐稱高薪海外工作之手段,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境前往泰國工作,實則將被害人送往在泰國北部某不詳園區內,強迫被害人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集團。張世輝與陳冠男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即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實施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非法工作之犯意聯絡,由張世輝負責聯繫甲男(年籍資料詳卷)辦理出境泰國事宜,張詩寒、何沐軒、程志忠負責在我國境內開車載送甲男,陳冠男則依「黃堃宥」、「呂明翰」之指示,向張世輝傳達配合辦理甲男出境泰國事宜。張世輝於111年8月1日15時許,先指示張詩寒,偕同何沐軒,駕駛以程志忠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世輝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載送甲男返回新竹市後,復由張世輝出資,安排甲男分別投宿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區○○路00號之101旅社、東賓大旅社,張世輝另於同年月4日23時許、5日20時許、7日20時許,分別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友人「漾漾」租屋處、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之酷玩電競館、101旅社內,以墊支甲男之生活費用為由,要求甲男償還生活費用,並向甲男誆稱:你做什麼都要錢、吃飯也要錢、生活開銷也要錢,你欠我這麼多,也應該要還我吧,不然我介紹1個每月獲利達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高報酬之國外工作機會,且可先貸得款項,5天後即可回國等語,以此詐術之方式,致甲男信以為真,同意提供個人資料接受張世輝及所屬人蛇集團安排出境泰國工作。張世輝將甲男之資料交付陳冠男,陳冠男再與黃堃宥、呂明翰聯繫辦理甲男出國之事宜,張世輝與陳冠男及本案人蛇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下,於111年8月11日搭乘00000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俟甲男抵達泰國曼谷後,張世輝於同日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甲男,向甲男誆稱:原本介紹你去做貸款的那組人有問題,會把你賣到柬埔寨,你趕快躲起來,我會把你拉到另一個群組,群組內的人會幫你,由他們指揮你等語,再由陳冠男、黃堃宥、呂明翰等人從中安排下,將甲男送往在泰國北部某不詳園區,復由該園區管理人員與甲男簽立合約,要求甲男每日自晚間12時起至隔日中午12時止,依該園區管理者提供之範本,利用各類網路交友軟體,詐騙不特定人財物,並設定每周需達成之績效,若未達成績效將遭受園區管理者以奔跑、罰站、半蹲或趴在地上等方式進行體罰,園區内各處設有警衛及管理人員監控入口,若意圖逃走等行為,將遭園區管理人員當眾毆打施暴,以此方式違反甲男意願而為勞力剝削行為。甲男抵達泰國後,呂明翰另指示陳彥仲(所犯洗錢罪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於111年8月11日16時許、111年8月12日22時20分許,分別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崙門市、新竹市○區○○路00號前,交付3萬元、40萬300元之報酬予陳冠男,陳冠男再將其中6萬9,000元朋分予張世輝。嗣甲男經園區人員釋放後,於111年9月5日自行自泰國搭機返國,甲男實際在泰國工作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男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是依其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6至177、224頁),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㈢、上訴人即被告張世輝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被告張世輝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除臚列其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所載外,本判決不再贅敘有關被告張世輝之犯罪事實認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
二、依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案被告張世輝、陳冠男經檢察官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甲男代之,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陳冠男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分陳述,關於被告陳冠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僅作為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關於被告陳冠男所涉其餘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就認定被告張世輝其餘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冠男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男固坦承在甲男抵達泰國後,有為其介紹工作,並因而收受43萬300元之報酬,復將其中6萬9,000元分與共同被告張世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欺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安排甲男出國,甲男經安排前往泰國辦貸款這件事我事先並不知道,張世輝沒有將甲男資料交給我,也沒有指揮陳冠男去辦理甲男出國事宜,是甲男到泰國後,我跟陳冠男說那個貸款是騙人的,我說可以介紹甲男去我朋友那邊上班,我介紹他去我朋友那邊工作後,我朋友給我的介紹費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男確有由共同被告張世輝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前往泰國後,復由陳冠男、黃堃宥、呂明翰等人從中安排下,前往泰國北部某不詳園區從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工作,並受該園區管理人員監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述綦詳(見112偵5215卷㈠第144至148、153至161、163至166、167至168頁、卷㈡第72至73、78至79、107至108、113偵緝822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張詩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2偵5215卷㈠第76反面至82、86至87頁、卷㈡第90頁);證人何沐軒、程志忠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偵5215卷㈠第102至104、118至1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輝於警詢、偵查證述(見112偵5215卷㈠第7至10、11至16反面、17至22頁、卷㈡第77至79、105至10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偵查報告4份(見111他3205卷第2至4、93頁、111他3405卷第2、34頁)、犯罪行為時序表1份(見112偵5215卷㈠第6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111他3205卷第63至6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圖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見111他3405卷第22、72頁)、告訴人甲男之個別查詢報表(見111他3205卷第85頁);共同被告張世輝手機內之手機資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對話頁面、與「霹靂」(即黃堃宥)之人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甲男之照片2幀、身分證、疫苗接種紀錄卡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關於出境泰國辦理貸款內容)3張、告訴人甲男與暱稱「藏鏡人」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他3205卷第21、70、86至89、114、115頁)在卷可佐。又被告陳冠男與共同被告張世輝因仲介告訴人至上述泰國北部不詳園區從事如事實欄一所載詐騙工作,呂明翰即另指示陳彥仲先後於111年8月11日16時許、同年月12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竹崙門市、新竹市○區○○路00號前,交付3萬元、40萬300元之報酬與被告陳冠男,被告陳冠男再將其中6萬9,000元與共同被告張世輝一節,亦據被告陳冠男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2偵5215卷㈠第126至131、133至135、136至141、142至143頁、卷㈡第101至10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輝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見112偵5215卷㈠第17至22頁、卷㈡第79、105至108頁)情節大致相符。從而,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陳冠男雖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詐騙甲男出國的過程等語,惟查:
⒈被告陳冠男於警詢時供陳:陳彥仲透過呂明翰在telegram群
組指揮聯絡我們到交款地點,呂明翰叫陳彥仲交40萬300元給我;111年7至8月間,陳冠男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你那邊有沒有可以出國馬上拿到錢的工作」,我就用facetime打給呂明翰詢問「出國工作的缺額還有沒有」,呂明翰說有,並直接拉我、黃堃宥等3人進入通訊軟體telegram小群組,呂明翰在群組中直接傳送文字給我,有關出國工作的事情就直接聯繫黃堃宥,所以在此之後我都是聯繫黃堃宥處理出國工作的細節,聯繫呂明翰都是有關支出錢的部分及酬勞,黃堃宥就是「霹靂 」,呂明翰及黃堃宥告訴我等人到泰國後,會有人幫他們面試,才能判斷他們工作能好壞,最後才能決定給我介紹費多少,以40萬元為基準,再依工作能力好壞加減,我有打電話給張世輝說還有,張世輝就回我說他問甲男,過幾天後,張世輝跟我說甲男已出國辦貸款,我有跟張世輝說那個辦貸款是騙人的,問要不要直接去我朋友那邊做事,張世輝詢問甲男後,就回電話給我說甲男OK,我就跟呂明翰聯絡,我印象中張世輝有跟我說過甲男欠他錢,所以張世輝才會急著想要將甲男送出國工作,張世輝有用通訊軟體LINE設群組,將我、黃堃宥、張世輝及甲男等人拉進群組內,我有用暱稱「工作中勿打擾」在群組發文字訊息,叫甲男跟黃堃宥聯繫,之後我就退出張世輝設的這個群組,然後黃堃宥又將我甲男拉進另一個telegram群組,主要就是指引甲男前往黃堃宥、呂明翰指定的地點,陳彥仲是受呂明翰指使,將我及張世輝成功販運甲男給泰國的呂明翰、黃堃宥所屬公司的酬勞交給我,呂明翰說這是介紹費,我會再分一部分給張世輝等語(見112偵5215卷㈠第39至41、46至47、50至55頁);於偵查中亦自承:甲男出國就是因為欠張世輝錢,所以張世輝才會來找我,張世輝有跟我說甲男要去曼谷這件事,我有跟甲男說要去辦護照,我承認參與組織、人口販運及詐欺使人出國罪,我介紹甲男出國拿40萬300元,我拿6萬9,000元給張世輝等語(見113偵緝822卷第6
2、65頁),已明確供其有加入黃堃宥、呂明翰等人之群組,媒介甲男至泰國工作。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1年7至8月間
,甲男因為被家裡趕出門,原先透過我辦金融帳戶要轉賣為人頭帳戶換現金,後來我拿出國貸款的訊息給他看,他同意出國貸款的事宜,甲男才提供身分證照片疫苗接種紀錄卡及照片給我,我在111年8月11日接獲陳冠男telegram電話說出國辦貸款這個事情是假的,我就立刻打電話給甲男,並再打給陳冠男問後續要怎麼做,陳冠男才跟我說要不要去他朋友那邊,我問甲男,他說好後,我才透過陳冠男將甲男媒介至呂明翰、黃堃宥所屬的人蛇集團,我不知道主謀及金主是何人,我及陳冠男都是負責聯繫及執行,我負責聯絡甲男,提供甲男相關資料及其人身安排,陳冠男負責傳達呂明翰、黃堃宥的指示給我,與陳冠男共同執行黃堃宥及呂明翰的指示;是我和陳冠男一起謀議讓甲男出國賺錢,甲男要出國,都是陳冠男負責打理,我是按照陳冠男指示,陳冠男有介紹出國工作機會,我才跟甲男講,陳冠男當時沒有跟我說介紹人出國有什麼好處,是甲男真的出國後,陳冠男才說是騙人的等語(見112偵5215卷㈠第14至16、17至22頁、卷㈡第78、105至108頁),亦明確證述依陳冠男指示向甲男介紹出國工作機會,並負責聯繫甲男、協助甲男出國事宜。
⒊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述:111年8月4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號附近的2樓出套房內,張世輝介紹出國工作給我,隔天凌晨2時許,張世輝又再一次跟我說出國賺錢的事情,直到當(5)日17時34分許,張世輝直接用通訊軟體要我提供個人相關資料、生活照、小黃卡給他,並說先傳資料給他,等我考慮好,他再把資料送出去,6日10時許,我聽見張世輝打電話給陳冠男,大約11時許,陳冠男就駕駛黑色小自客車到大溪景觀大道橋下停車場,我和張世輝坐上陳冠男的車一起去大溪老街;111年8月11日13時8分許,我搭飛機抵達泰國曼谷機場,還沒下機,張世輝用LINE打2通電話給我,說原本介紹我去做貸款的那組人有問題,會把我賣到東埔寨,要我快點逃,我才知道我被張世輝賣到國外,張世輝又跟我說他不忍心把我賣到東埔寨,就找另一組人,要我聽從他的指揮,張世輝將我加入另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成員有陳冠男(「藏鏡人」)、陳冠男(「工作中勿打擾」)、「Jack達」(即飛機群組使用暱稱「霹靂」之黃堃宥),張世輝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要我聽從「工作中勿打擾」、「Jack達」的指示,我就遭呂明翰、黃堃宥所人的人蛇集團移轉至KK園區工作,直到111年9月2日,我都沒有拿到薪資等語(112偵5215卷㈠第155至161、167至168頁),已明確證述由張世輝安排出國事宜,抵泰國後,復由陳冠男、黃堃宥等人指示至園區工作。⒋是依被告陳冠男前開供述及證人張世輝、甲男證述情節可知
,被告陳冠男對於共同被告張世輝以出國工作賺錢清償欠款為由誘騙甲男同意出國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並負責聯繫甲男辦理出境泰國事宜,迨甲男抵達泰國曼谷後,復與呂明翰、黃堃宥安排甲男至泰國北區不詳園區從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工作甚明。被告陳冠男前開所辯,已與事證有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陳冠男所屬本案犯罪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陳冠男及共同被告張世輝之供述內容、告訴人甲
男之指訴情節暨卷內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陳冠男與張世輝所屬之犯罪集團,係以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境前往泰國工作,將被害人送往在泰國北部某不詳園區內,強迫被害人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找尋適合人選、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佯稱國外工作機會、聯繫辦理護照、購買機票、接送至旅館住宿,安排載運被害人至機場搭機出國,再由犯罪集團之園區成員接手後續限制人身自由、迫使從事詐騙工作等事宜等,堪認本案犯罪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使被害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從事勞動剝削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陳冠男與共同被告張世輝於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即聽命於黃堃宥、呂明翰等人之指示分工負責事務,由被告張世輝負責出面詐欺、誘使告訴人甲男同意出國工作或辦理貸款,並由被告陳冠男負責與上層人員接洽聯繫辦理出國事宜,被告張世輝及陳冠男均因從事前揭行為獲取相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冠男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足見被告陳冠男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堪認被告陳冠男參與前開犯罪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犯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至為灼然。被告陳冠男辯稱:只是單純介紹甲男工作,並未加入呂明翰、黃堃宥所屬犯罪集團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陳冠男、張世輝所屬犯罪集團,安排告訴人至泰國北部某園區從事之工作,顯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事,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告訴人甲男前往泰國北部本案詐騙園區之工作情況,其於
於111年9月13日警詢時初稱:我是被安排到1個很大園區,進到園區內其中一棟大樓,我的工作空間就是1台獨立電腦,負責打字工作,打字的内容就是在各大交友軟體的聊天室,以感情詐騙的教戰手冊,包裝人物相關資訊,來詐騙歐美地區的人,我因為也還沒實際操作,只有在旁邊觀摩實習階段,大概知道這樣而已。…我只是不能離開園區,管理我的人並沒有沒收我的手機,所以我都能自由聯絡,除了我在上班期間不能使用手機,我在園區的時候,也還未實際操作,只有在旁邊觀摩實習怎麼打字回覆及如何描述人物包裝等語(見112偵5215卷㈠第147反面至148頁);復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時稱:我於111年8月11日入境泰國後,就被園區派的人員載送到KK園區内,每日工作時間從晚上12時至隔日中午12時,這段時間園區派的人會將我及一群約40至50人關在1個大辦公室内,辦公室四周設有玻璃落地窗,可以看見辦公室内的狀況,辦公室内有4長排的辦公桌,分配1人1部電腦及1支工作用手機,人跟人之間都沒有隔板遮蔽,而園區會派2至3人在辦公室内走動,並監督每個人使用電腦及手機的狀況,若發現使用電腦或手機對外求援的情況,就會被園區的人拉出去毆打或體罰,門外至少有20至30名園區的警衛及管理階層的人,工作的内容是園區會發給每個人詐騙的範本,要每個人依照範本内容,利用各類網路交友軟體去詐騙不特定人,園區訂出每10人為1組,1組每周要達到績效約50萬元;若該組沒有達到績效,會由園區指示該組組長實施體罰組内全部成員,體罰的方式有來回園區奔跑、罰站、半蹲或趴在地上等動作,持續至少1小時,當12小時工作結束後,我們就各自返回5至6人1間的平房宿舍,也可以外出至園區内走動,但是園區内各處都有警衛及管理人員監控入口,若有意圖要翻牆逃跑等行為,就會被園區人員毆打施暴,我就有看過要逃走的人被毆打到半死不活的狀況,活生生被拖走,所以我也不敢逃跑或對外求援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167至168頁);另於112年6月1日偵查中指稱:我有跟我媽聯絡,要她先匯1萬臺幣過來,我就拿錢救我自己,我被放出來過程我也不知道,後來我就跟也在泰國工作的朋友一起回來,返國前這一兩個月我們互相照應。…我在機房工作1週,一開始工作時有先預支1萬泰銖,但之後工作沒有領到錢。(問:你去泰國做詐騙機房時,有無想過不要做?)答:有,但我已經簽合約,我會履約是要自保等語(見見同上偵卷㈡第72至7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張世輝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當下沒錢,被告張世輝以口述介紹我去泰國貸款會賺到錢,當下沒有講得很清楚,機票是被告他們出的,我從桃園機場搭飛機到曼谷,抵達曼谷之後有安排接應我的一個人來接機,要去哪裡我不清楚。…被告張世輝跟我說去泰國貸款,但是沒有說會貸款到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要提供什麼,我當下去曼谷有買來回的機票,機票錢是被告出的,我當時也想應該是回不來了,我1個人搭飛機,來回票回程是哪一天的票我記不清楚了,時間過太久了,…我不知道為什麼KK園區內的人會放我們回來,那裡面做機房詐術騙人的,我去KK園區沒有做詐騙行為,我也沒有逃出去因為我怕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觀之告訴人甲男所述上開工作環境、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又設有業績壓力,最終告訴人甲男返國時未獲任何所得各節,告訴人甲男實係因上開違反其意願之待遇,始被迫進行勞動,其實際上所獲報酬與工作內容相較,顯為不相當。被告陳冠男辯稱並無違反甲男意願,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冠男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固未變更處罰之輕重,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對被告顯屬不利。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5
11號令公布修正全文,並經112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臺權字第1125024894號令發布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並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而修正前同條例第37條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僅移列至同條例第36條,內容並未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陳冠男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被告陳冠男與共同被告張世輝、黃堃宥、呂明翰及其等所屬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冠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共同為對告訴人甲男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應允至我國領域外之泰國工作,告訴人甲男抵達泰國後,被迫違反意願在詐欺園區從事詐騙工作而為勞力剝削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冠男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陳冠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作為被告陳冠男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已足認被告陳冠男構成累犯之依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累犯等加重減輕事由及科刑範圍之意見,僅表示:若符合累犯規定,請依據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但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冠男所犯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有何罪質、侵害法益之相同,以及是否因而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準此,爰不論以被告陳冠男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男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參與組織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已就其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中間人、負責聯繫被告張世輝及轉達黃堃宥、呂明翰指示之分工,暨本案犯罪集團上級成員黃堃宥是主謀策畫、負責人口販運的細節,金主是呂明翰、負責人口販運之金錢支出,自己和被告張世輝均是負責聯繫及執行等情節供陳明確(見111他3205卷第51至52、99至101頁、113偵緝822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113訴431卷第82頁、113訴153訴卷第275頁),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陳冠男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前開說明,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陳冠男科刑時之量刑因子。又被告陳冠男雖於偵查中自白違反人口販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提供均坦承人口販運犯行,但未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附此敘明。
⒊本件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陳冠男固辯稱:是我自己向檢警機關說出本件犯罪事實
等語。查本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前即111年9月13日警方製作告訴人甲男警詢筆錄前,被告陳冠男已於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6日警方詢問其另案犯罪事實時,自行供述另有經同案被告張世輝聯繫辦理告訴人甲男去泰國做事等情在卷(見111他3205卷第46頁、112偵5215卷㈠第37頁),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9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7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新竹地檢署偵辦,接續溯源追查被害人甲男遭販運境外之相關事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28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111他3405卷第34頁)。惟被告陳冠男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亦有新竹地檢署112年5月4日竹檢云偵義緝字第001107號併案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112偵5215卷㈡第152頁、113偵緝822卷第29頁),難認被告陳冠男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冠男於本案所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行,對告訴人甲男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被告陳冠男於本案案發同時期即111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5日間,復與共同被告張世輝共同媒介買賣另案被害人,經原審法院另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同時期內為本案及另案媒介買賣人口犯行,足見其等主觀惡性非低,違反法義務之程度甚鉅,並非偶發犯,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是依被告陳冠男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刑法第28條、第297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輝、陳冠男2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找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與犯罪集團共同以不實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矇騙他人加入海外詐欺集團牟取個人私利,致告訴人甲男因而陷入錯誤應允出境前往泰國,並經該犯罪集團安排送至上開專以實施詐騙之不明園區,使告訴人甲男身處異鄉,意思決定有不自由之情形,被迫進行工作時間長、工作壓力重之詐騙工作,並處於生命、身體恐遭侵害之高度風險,所為十分不該,自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冠男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據告訴人甲男表示原諒被告2人,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集團中均擔任介紹、聯繫及執行之角色,尚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辦事之次要性角色,參與情節非重大;兼衡被告張世輝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模具拋光工作,有父親及母親、2個姐姐等家人;被告陳冠男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在家中麵包店及遊藝場工作,家中有父親及哥哥等家人,父親中風現由哥哥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世輝、陳冠男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3年5月;並就被告陳冠男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6萬1,3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被告張世輝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張世輝上訴,理由謂以:我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甲男亦表示原諒我,一知道出國貸款是騙人的後,也馬上與甲男示警,當時犯後馬上有良心發現,甲男在國內期間並未受到張世輝之強迫,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㈠、被告張世輝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世輝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竟以詐術使告訴人甲男出國,並媒介買賣告訴人甲男,使其從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報酬與勞動不相當之詐騙工作,進而從中獲取報酬,不僅對告訴人甲男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其人口販運行為更係嚴重漠視他人人性尊嚴,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難認其犯罪情節、手段客觀上有何殊值同情之處,參以,其於本件案發同時期即111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5日間,復與共同被告陳冠男共同媒介買賣另案被害人,經原審法院另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同時期內為本案及另案媒介買賣人口犯行,足見其等主觀惡性非低,違反法義務之程度甚鉅,並非偶發犯,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而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猶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告張世輝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告訴人意願等科刑因素,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在內,且原審所量之刑,於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法定刑整體觀之,顯通盤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科刑因素,而從輕量處,難認有何過重而應予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之理由。
三、被告陳冠男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我只有介紹告訴人至我朋友的博奕產業工作,並沒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且於檢警知悉犯罪前,即已自首,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更迭前詞否認犯行,然其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各節亦經本院指駁如前述,均無足採。被告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洵無足採。
㈡、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前,已自行另有經同案被告張世輝聯繫辦理告訴人甲男去泰國做事等情(見111他3205卷第46頁、112偵5215卷㈠第37頁),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9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7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新竹地檢署偵辦,接續溯源追查被害人甲男遭販運境外之相關事證,固經認定如前。惟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111他3405卷第34頁)。惟被告陳冠男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亦有新竹地檢署112年5月4日竹檢云偵義緝字第001107號併案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112偵5215卷㈡第152頁、113偵緝822卷第29頁),且就其媒介告訴人甲男之工作內容,供陳為朋友之博奕事業,然告訴人實際上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機房工作,且工作期間人身自由受限制,亦經認定如前,被告供陳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難認被告陳冠男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冠男上訴猶執詞主張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