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科樺 (原名陳志忠、陳科華)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9、33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科樺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科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零參佰貳拾參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科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㈡第307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311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反省後坦承犯行,並認為做錯事就要承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目前工廠已經停止營運,經這次教訓被告不會再犯相同錯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7頁)。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96萬323元(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沒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期間、堆置範圍,與其嗣後同案共犯已將堆置於本案5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結果不法程度有明顯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分工程度,被告提供土地用以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貢獻程度高,行為不法程度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經濟來源,其生活費仰賴子女提供,因經商失敗,尚欠銀行3,000萬元,並曾作換肝手術,需定期回診及接受其他治療(見本院卷㈠第345頁;本院卷㈡第16
3、30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次開完庭我回家有想過是我的疏忽,所以坦承犯行請求再開辯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7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查被告因本案而獲有96萬323元之報酬,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6萬323元(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