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正興 (原名賴加峻)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42號、第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第14446號、第14502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342號、第2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正興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正興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正興(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18頁;本院卷㈡第52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9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計算沒收金額有誤,偵查機關所查扣之光碟列印資料係被告與其他司機共同請款之費用,僅係計算每位司機的運輸費用,並非被告之不法所得;⑵被告另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影響被告受緩刑宣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至85頁;本院卷㈡第87、101至105頁)。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得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審酌,其所為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為3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科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並認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60萬5,222元,固非無見。然查,證人劉興邦於警詢時指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是我自己的,我與車友間載運之簽單,都一起放在賴正興的電腦,但我沒有載廢棄物去傾倒等語(見偵29225卷㈠第92頁),及觀諸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等5筆(下稱被告租賃之5筆土地)地號空照圖(見偵9475卷第15頁),除混合營建廢棄物外,尚有其他土方,未能排除被告於電腦中所記載請款費用(即A7-1至A7-12)亦將載運非廢棄物之土方金額納入計算。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尚有未洽;且犯罪所得多寡之認定亦與犯罪情節有關,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之刑度、沒收等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定執行刑及沒收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期間、堆置範圍,與其嗣後將堆置於其租賃之5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分工程度,被告承租土地用以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貢獻程度高,行為不法程度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司機工作,月薪5萬元左右,要扶養母親,為家中經濟支柱(見本院卷㈡第8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
,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同案被告黎閎洋於偵訊時供稱:賴正興建議要放廢棄物,
也是賴正興決定要租來放廢棄物;我是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車子靠行在蔡林翰的樽鴻通運公司名下,「繞場」之費用,是指載土方到合法之土資場繞場,然後工地土頭貼點費用給車輛,實際上沒有載到合法土資場,只是讓GPS有軌跡,然後司機就自己載到別的地方倒,賴正興記載「繞場」是代表實際把土倒在被告租賃之5筆土地上等語(見偵緝125卷第100頁),與同案被告石銘維於警詢供稱:我於回頭車時,順便將「垃圾」即營建廢棄物(與警方在現場所查獲的營建廢棄物態樣相同),表內所載2台即為載運垃圾車次等語(見偵28442卷第11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電腦所示請款單據(即A7-1至A7-12)記載「繞場」、「00000」車號、「0000000」車號、「磚」及「垃圾」等部分,可悉係屬被告租賃之5筆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所得收益而可請款部分,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445萬6,350元(即20,150元〈A7-1所示「00000」車號部分〉+229萬5,450元〈A7-3所示「繞場」總額〉+4萬2,000元〈A7-4所示「磚」部分〉+1萬6,500元〈A7-4所示「00000」車號部分〉+2萬7,000元〈A7-4所示「垃圾」部分〉+2萬5,200元〈A7-4所示「垃圾」部分〉+2萬2,040元〈A7-5所示「00000」車號部分〉+2萬5,200元〈A7-6所示「000-0000」車號部分〉+10萬4,400元〈A7-7所示「00000」車號部分〉+3萬7,800元〈A7-7所示「000-0000」車號部分〉+157萬2,400元〈A7-8所示「繞場」總額〉+5萬3,320元〈A7-10所示「00000」車號部分〉+1萬2,470元〈A7-10所示「000-0000」車號部分〉+2萬6,100元〈A7-11所示「00000」車號部分〉+17萬6,320元〈A7-12所示「00000」車號部分〉)。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電腦所示請款單據(即A7-1至A7-12
)記載金額均屬司機運輸費用云云,與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給石銘維一車1,500元,蔡林翰每車2,000元,劉家泓1天7,000元等語(見偵28442卷第118至119頁)不符,洵不足採。
八、被告雖聲請傳喚劉興邦、李友朋、楊陳昇、徐品豪,惟其等均非製作被告電腦所示請款單據(即A7-1至A7-12)者,且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情形無直接關聯,認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傳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正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正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賴正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正興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