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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林翰

選任辯護人 李玟蓉律師

辜得權律師朱昱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42、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第14446號、第14502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342號、偵字第2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林翰(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㈠第317頁;本院卷㈡第51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9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行為雖多,但均係同一時間所為,已有深刻反省,原判決量刑過重,希能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317頁;本院卷㈡第51、8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清理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及處置,其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他人所有之○○○○○段第000號地號土地,亦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而被告更將廢棄物直接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道路路面上,導致往來交通之危險。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及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5月,並就被告各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刑,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難謂有據。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仍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法定

條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迭經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內容未合,礙難准允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