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閎洋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9、33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25號、109年度偵字第947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黎閎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黎閎洋(下稱被告)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萬2,150元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核閱卷宗,原審參與審理之法官為吳軍良、林欣儒、謝長志,有民國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訴338卷㈢第319頁),然其判決原本及正本署名參與判決之法官則為吳軍良、林莆晉、謝長志(見訴338卷㈢第473頁),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2月16日桃院雲刑益110訴338、110訴999字第1140046879號函檢附之評議簿影本(遮隱各員意見及評決欄)之簽名欄位為「謝長志、林莆晉、吳軍良」(見本院卷㈡第27至33頁),可認原判決之陪席法官林莆晉未經參與審理,卻參與判決,依前開說明,其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又此一瑕疵因涉及當事人訴訟上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被告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或補正。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未以原判決上開瑕疵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然檢察官則係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75頁),原審既有上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