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家禾指定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75號、第33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家禾因與當時之妻吳○儀(現已離婚)相關之細故,對洪○淇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與范哲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上,共同持棒球棍毆打洪○淇,洪○淇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肩挫傷、左肩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肩挫傷、左肩挫傷、前額挫傷、腰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朱家禾見洪○淇因傷倒地而無法抗拒之際(朱家禾涉犯傷害部分,因洪○淇撤回傷害告訴,而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范哲勳涉犯傷害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涉犯強盜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強取洪○淇之隨身側背包(下稱本案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皮夾1個【價值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張、洪○淇個人藥物等),得手後即與范哲勳一同逃離現場。
二、朱家禾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月6日以手機簡訊傳送「我覺得你找打欸」、「你真
的被打不夠是嗎?」、「我一定還會在打你一次」、「你最好自己打給我,不然我今晚一定會在找你」加害洪○淇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訊息予洪○淇而恫嚇之,致洪○淇心生畏懼。
㈡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真的不怕死」、「放
心」、「我等等馬上去等你」、「我現在去」、「你別不見」、「我等等去你家」、「你家」、「淡水」、「就這樣鬧你家人」、「我有地址」等加害洪○淇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訊息予洪○淇而恫嚇之,致洪○淇心生畏懼。
㈢於112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是我去你淡水家找你
家人聊天」等加害洪○淇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訊息予洪○淇而恫嚇之,致洪○淇心生畏懼。
三、案經洪○淇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家禾(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攜帶兇器強盜即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范哲勳共同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洪○淇成傷後,取走告訴人之本案包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略以:有這個事實經過,但我沒有強盜,我是誤認告訴人的本案包包是我的,因為那時候光線不亮,告訴人拿本案包包擋在身上,且事後我也已經歸還本案包包給告訴人;我是替吳○儀處理告訴人要求對客戶撤告事宜,目的是為了替吳○儀討回公道,才動手打告訴人,跟財產沒有關係,沒有強盜故意之不法意圖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已有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所簽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契約)所描述之過程,可知被告是要為吳○儀討公道,才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沒有要強盜告訴人財物的故意;被告是在打完告訴人後心情亢奮的情況下誤為是自己的包包就把它拿走,後來回到車上才發現其實不是他的,也馬上做出各樣的行為要把本案包包還回去,佐證被告沒有強盜故意,被告與告訴人也在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所拿取的物品不能返還部分,就以遺失論,告訴人也同意和解書的內容是雙方協商同意後訂定的;本件並非單純之財務糾紛,而係被告認為告訴人身為吳○儀老闆,對吳○儀受害之後續處理不當,而衍生之債務糾紛,並認為告訴人插足其與吳○儀之感情,種種事件使被告對告訴人之不滿逐漸加深,故憤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藉此替吳○儀出氣,並且希望挽回吳○儀,難謂被告對告訴人之財物有不法所有意圖;因手機、皮夾、包包此類隨身物品,於上下車、進出門時皆為隨手動作,故時有遺忘之情形,被告忘記其是否有攜帶包包下車,亦符合常理,被告誤認告訴人係抓取被告之包包防衛,亦非難以想見;兩造和解契約及告訴人112年1月6日偵查筆錄,告訴人自承被告沒有要強盜我的皮包,後續因被告未履行,告訴人遂改稱有強盜事實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與范哲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上,共同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勢後,取走本案包包與范哲勳一同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有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偵3128卷第25至30、257至259頁、他字4862卷第89至91頁、偵23973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8頁、偵372卷2第159至181頁)、證人吳○儀於偵訊及原審(偵3128卷第183至185頁、偵23973卷第227至229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94頁)、證人范哲勳(偵8034卷第37至40、247至248頁)等人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關於本案包包的LINE對話紀錄(他字6134卷第11至15頁、偵23973卷第101至111頁)、被告與告訴人111年12月5日簽訂之傷害和解與還款事宜合併契約(偵3128卷第97頁)、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偵3128卷第99頁)、111年11月29日錦州橋上監視錄影截圖(偵3128卷第103至107頁)、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傳送告訴人身分證件及其皮夾照片予吳○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28卷第35、111至112頁)、被告112年1月18日提出之相仿包包照片(偵3128卷第273頁)、111年11月29日錦州橋上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截圖畫面(偵23973卷第117、265至273頁)、告訴人戶役政查詢資料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0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21096807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775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112年10月23日北富銀東三重字第1120000009號函、合作金庫112年12月5日合金總卡字第1120037912號函(偵23973卷第127至132、137至165、195至1
96、213至21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之前跟被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
,在被打的當天下午被告打給我,我的電話是他跟吳○儀拿的,被告說他是吳○儀的債主,吳○儀欠他5萬,我希望他們不要一直去騷擾吳○儀,問我可不可以代替吳○儀幫她償還這筆債務,我跟被告說這個是吳○儀自己在外面私人的借貸,跟公司無關,我們不會幫她付錢,他就跟我說想清楚,吳○儀的男朋友現在在我手上,而且我已經派兄弟去她家樓下控制住她爸媽了,我就打電話給吳○儀,她說那是她男友設的局,要騙我錢,電話掛掉之後我就跟被告說你是詐騙集團,不要再聯繫了,當天晚上我就被他騙出去打,後來到警察局調監視器才知道當天本案包包被搶,因為我當天被打頭,第二天我比較清醒之後,想起來我那時候被打到地上的時候,手上勾著本案包包,被告走過來講了一句「拿來啦」,然後就把本案包包搶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證人吳○儀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因為要幫我處理我所積欠債務8萬元(見偵3128卷第184頁)、於原審證稱:因為我跟被告吵架,他希望我打電話給他,因為我一直不打電話給他,我也拒接他電話,所以他就拿告訴人來威脅我,並且將擷圖裡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及錢包照片傳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頁),核與證人吳○儀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甫事發後,旋即於同日22時餘許傳送「你經濟(指經紀人即告訴人)死了」、「剛剛被我桶心臟」、「在不接啊」、「不信哦」及傳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其皮夾之照片予證人吳○儀,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3128卷第111至112頁)相符。被告雖辯稱:我是誤認本案包包是我的,因為那時候光線不亮,我們下車都有帶包包,我帶棒球棍下車,先跟告訴人講一講才動手,一開始告訴人就拿包包在我們面前阻擋,打一打後告訴人就躺在地上,我們要繼續打告訴人的時候就順勢拿本案包包,離開後才發現不是我們的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3至404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遭被告毆打時,被告並未攜帶包包(見偵23973卷第93頁),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截圖畫面(偵23973卷第265至273頁)顯示被告與范哲勳均未背任何包包,均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情相符,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將其所有之本案包包作為阻擋被告持球棒攻擊之防禦工具,而非被告所持用,被告即無誤認告訴人所持物品為其所有之可能。至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誤認告訴人係抓取被告之包包防衛,亦非難以想見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係陳稱:「一開始」告訴人就拿包包在我們面前阻擋,打一打後告訴人就躺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3頁),自承其等甫動手告訴人就手持包包阻擋,且被告與范哲勳係結夥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1人,其等具有人數上及持有兇器之優勢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數處骨折傷勢,被告實無誤認為自己包包係在混亂中遭告訴人奪取之理,辯護意旨上開主張無非事後臆測之詞,要非可採。再者,依前述證人吳○儀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內容,足認被告明知其於現場取走本案包包係告訴人所有,旋於本案事發後,旋即利用本案包包內之告訴人身分證及皮夾,拍攝後傳送照片予證人吳○儀作為毆打告訴人及其確有拿取告訴人財物之證明。綜上各情勾稽,足徵被告對於其攜帶鋁製棒球棍之兇器傷害告訴人後,趁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告訴人之本案包包(含其內財物)之行為,確有所認識,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攜帶兇器強盜之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為吳○儀討公道,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僅係誤拿云云,無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已於案發後旋即將本案包包歸還
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有加重強盜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主張有事後歸還本案包包,亦與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況被告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在案發隔日即111年11月30日4時許就在○○區○○○路00會館將本案包包還告訴人等語(見偵3128卷第21頁);於112年1月4日偵訊時陳稱:告訴人去馬偕醫院看完醫生做完筆錄之後,我就將本案包包拿去中山二派出所樓下還給告訴人(見偵3128卷第178頁);於112年12月6日偵查時陳稱:
打完告訴人3個小時內,就去中山二派出所還本案包包給告訴人,我記得是在二樓還是三樓警局門口還包包給告訴人(偵23973卷第176至177頁);於原審陳稱:打完告訴人不到半小時,就拿去派出所,包包裡面東西一樣都不少,派出所不收,我在隔天晚上在00會館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上我車,我在車上還告訴人包包,當時在場的還有范哲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頁);於本院陳稱:我拿告訴人的包包到警局,警察不收,警察叫我去醫院找他,我於案發相隔不到3小時內,在馬偕醫院急診室的正對面路邊,還告訴人一部份東西,包括他的包包和他AIRPAD、皮夾含裡面的現金、機車鑰匙及所有證件,當時還他這些東西,告訴人說還有1支手錶沒還,當時有我、告訴人還有我朋友;隔天晚上11時在00會館,告訴人叫我還醫藥費給他,他將我的證件還我,這次沒有還他任何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就本案包包歸還之時地,歷次供述明顯不一,已見恣意虛捏之情;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被打之後的隔天,被告有跟我在00會館見面,吳○儀也在場,就看被告跟吳○儀在吵架,吵了1個小時,最後我問被告說本案包包在哪,被告就跟我說,我先走,我兄弟等下開車來會把本案包包給你,然後就再也沒有人來了。被告的身分證當時也不在我這裡,是在吳○儀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8頁),證人范哲勳證稱不知被告得手贓證物及贓款在何處等語(見偵8034卷第40頁)、證人吳○儀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有在00會館見面,我有在場,被告那時並沒有返還包包等語(偵23973卷第228頁);此外,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至2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仍與被告爭執被告並未歸還本案包包一事,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23973卷第105至111頁、原審卷二第254至268頁)。綜上各情勾稽,足徵被告辯稱其已旋即歸還本案包包云云,乃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謂「案件發生當
下,乙方在閃避時,包包意外拉扯掉落,後來因太慢回去撿,因此遺失了,跟甲方無關」(見偵3128卷第97頁),然此「遺失」約定,與告訴人所稱遭強取、被告所辯係屬「誤拿」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情形,顯不相符,足見與事實不符;且該內容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後就本案包包約定處理之協議,然強盜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法院仍應依客觀事證審究被告之行為,尚非被告與告訴人得私下合意認定。觀諸告訴人之歷次陳述,告訴人首先於111年11月30日指稱其遭被告強盜等語(見偵3128卷第26頁);復於112年1月6日之偵查中陳稱:被告沒有要強盜我的皮包等語(見偵3128卷第257頁);再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表示因為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要告被告將其毆打成重傷及恐嚇等語(見他字4862卷第90頁);另於112年6月14日檢事官詢問時稱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要對被告提出強盜告訴等語(見偵23973卷第92頁)。
可知告訴人僅於112年1月6日之偵查中,並未直接陳稱被告對其有強盜行為,但其於111年11月30日之案發當日、112年6月14日警詢、112年6月14日檢事官詢問及本案繫屬後,其歷次指述被告強盜行為均屬一致。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或偵查中,對於不久前遭被告施暴之前行為有所忌憚而簽訂或妥協於系爭契約,再依照系爭契約做出妥協於被告之陳述,更為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而獲得賠償金,方於112年1月6日之偵查中為不同之陳述,蓋告訴人已於案發隔日即111年11月30日,即於警詢中陳稱其遭被告等人毆打及遭人搶走或強盜本案包包,並且要對被告提出傷害與強盜之告訴等語(見偵3128卷第26至30頁);再於112年1月6日於偵查中陳稱:我暫時不回答被告是否有在毆打我後拿走本案包包又於隔天還我的問題等語(見偵3128號卷第257頁);另於原審證稱;後來是因為被告未給付賠償金,因此才希望繼續追究被告強盜之刑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是告訴人顯係原為追究被告強盜之責任,惟為等待被告履行其報案後所簽之系爭契約並獲得賠償金之期間,所為保留之陳述,嗣告訴人待至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和解條件後,即均陳述表示希望追究被告強盜之責,是告訴人於112年1月6日之指述與其歷次指述不一致之部分,亦核與常情無違。而被告加重強盜之行為既經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吳○儀之證述、證人吳○儀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而認定如前,辯護意旨所辯依照系爭契約應認本案包包係屬遺失,而非被告強盜所得,即無可採。
⒌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曾傳訊予吳○儀聲稱:「我好像沒跟你
說過,我就是從VJ娛樂出來的,上次被小朱(即被告)偷襲之後,VJ的老闆有來醫院看我...說真的,VJ的江湖背景跟你的生活環境比較接近」,亦曾傳訊息予被告稱:「一開始我確實想找人處理你,但後來想一想不對..」,有卷附簡訊截圖可稽,則告訴人既曾待過有江湖背景之公司,亦能處理被告,何以會在被告之脅迫下簽署和解契約,遑論簽署和解契約之當下係於警局進行,可知本件並無強盜之事實,而係因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便指摘被告犯強盜犯行,欲以此報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311、313頁)。然上開和解契約所載「遺失」之情,與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所示情形均不相符,顯非事實,業如前述,無論告訴人係本於何動機簽署,該契約本即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時序上,告訴人早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111年11月30日即報案指稱其遭被告強盜等語(見偵3128號卷第26頁),而其所指稱被告將其毆傷並取走其包包乙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供承,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係因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始指摘強盜犯行以此報復云云,顯非可採。
⒍辯護意旨固主張原審114年3月5日審理時曾就告訴人持有之身
分證註記為「換發」而非「補發」提出疑問,按「換發」需攜帶舊身分證,「補發」則不需要,換發費用為50元,補發之費用為200元,因上述差異,殊難想像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會誤補發為換發,較可能之情況為告訴人持原有之身分證換領新身分證,即被告已返還包包等物品,藉此製造身分證因被告未返還包包而遺失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然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即111年11月30日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又於111年12月19日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換領國民身分證,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16日函及其所附111年11月3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4年4月16日函及其所附111年12月19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2、329至331頁),告訴人於案發翌日確係補領身分證,而非換領,辯護意旨以前詞主張告訴人案發後係持原有之身分證換領新身分證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⒎辯護意旨雖稱:事發隔日,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00會館,約
好互相返還剩餘之物品,證人吳○儀偵查中陳稱:我記得被告那時並沒有返還包包等語,難謂其非因與被告離婚後,挾帶報復心理而為之證詞,且告訴人亦自承其與吳○儀有將被告身分證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何以在未取得包包之際,即返還被告身分證,可知告訴人後續有返還包包之動作云云(本院卷一第306至307頁)。然被告於本院自承翌日晚間在00會館見面該次其並未返還告訴人任何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證人吳○儀及告訴人所證被告在00會館並未返還本案包包予告訴人乙節,與事實相符。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⒏辯護意旨雖稱:吳○儀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係服
用藥物之狀態,其陳稱「那天晚上我去派出所製作的筆錄我有吃安眠藥跟憂鬱症的藥,導致我精神狀態不好製作筆錄,導致我無辜的男友被冤枉」,有卷附對話紀錄可稽,故該陳述並非可信,況吳○儀與被告間本有感情糾紛並已離婚,其證述之中立性自有疑問,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逕予採信其警詢筆錄之證詞;辯護意旨復舉告訴人曾向吳○儀稱「不會啦,我剛剛跟他談了新的方案,如果OK,大家都會恢復和和氣氣」,主張倘若告訴人確信被告係以強盜方式奪取財物,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直接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致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兩造既曾就賠償方案進行討論,足見雙方當時均有以和解方式處理本案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59頁)。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已有告訴人指述、被告供述及監視器錄影可稽,本院亦未引用吳○儀警詢時之指認為證;又告訴人早於案發翌日(111年11月30日)即報案指稱遭被告強盜,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見偵3128號卷第26頁),至告訴人訴警究辦後,後續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商談和解事宜,並不影響本案是否構成強盜犯行之判斷。綜上,辯護意旨所舉前開對話紀錄,均無礙於本案事實認定。⒐辯護意旨雖主張:本件衝突發生後,告訴人曾試圖向吳○儀表
示被告為人不佳,並以:「企鵝你不要心軟喔,你看我被打成什麼樣子」、「他們兩個集中往我的頭上打,這是要置人於死地」、「他騙錢不成,惱羞就用搶錢的,我還幫助過你這樣他竟然下的了手,而且還是下死手」、「完全是個忘恩負義,沒有道義恐怖情人」、「你要好好想清楚,不要再回頭了」等語,有卷附對話紀錄可稽,勸說吳○儀離開被告,此舉導致被告與吳○儀之感情產生變化,亦使被告因此懷疑告訴人與吳○儀往來過於密切等語,由此可見本案衝突背景,係源於被告、告訴人與吳○儀間之感情與人際糾紛,而非一般以暴力手段奪取財物之強盜案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55、57頁)。然辯護意旨所舉上開對話紀錄,充其量為告訴人案發後與吳○儀聯繫時提及被告與本案案情,無礙於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卷附其餘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吳○儀間提及另案糾紛之對話錄影、告訴人與吳○儀間簽立文件等錄影(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303頁),均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有無返還本案包包等無涉,經核均不影響本案強盜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⒑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被告係持用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有告訴人指訴、被告供述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截圖畫面(偵23973卷第117、265至273頁)可稽。被告所持棒球棍核屬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要屬兇器。本案事發過程,被告與范哲勳2人持棒球棍先共同毆打告訴人在地,且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肩挫傷、左肩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肩挫傷、左肩挫傷、前額挫傷、腰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益證在場被告及范哲勳對告訴人之行為人數、所用工具、所為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非輕及患部位於身體多處,已足使告訴人失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應堪認定。
⒒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前開各詞否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恐嚇即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恐嚇事實,均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05、408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50頁),有告訴人之證述(偵3128卷第25至30、257至259頁、他字4862卷第89至91頁、偵23973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8頁、卷二第159至181頁)在卷可參,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恐嚇簡訊、LINE對話紀錄(他4862號卷第5至1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3次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二所犯恐嚇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強盜財物,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巨,被告就事實欄二恐嚇部分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恐嚇犯行(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行為期間相近、犯罪手法及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相似,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說明:被告持犯本案強盜犯行之棒球棍,為其所有,雖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本案包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皮夾1個,價值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本案包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張、告訴人個人藥物等物,為得輕易再購或申請補發之物,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固為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各詞否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然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攜帶兇器強盜,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被告就恐嚇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1、53頁)。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詳載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恐嚇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亦非可採。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