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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廷蔚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定。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復命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原審審理後,於114年5月21日判決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審酌卷證資料後,於114年7月3日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1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8月11日止。又本案於114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

三、本院查: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尚在本院審理中,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所犯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本案羈押前尚有密集出境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附本院卷),又於原審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曾表達想要出國之意願(原審卷第43頁),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雖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但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之情形,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