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廷蔚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段思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廷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黃崇舜就其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夜間、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夜間,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路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3,200元、2萬4,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35公克、20公克等節,始終供述一致,且有2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黃崇舜始終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借款關係,遑論證人蔡采靈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恐有袒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非可採,本件除被告與蔡采靈之供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與黃崇舜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此部分與黃崇舜之指證是否可信及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攸關,應有詳予釐清、調查之必要。㈡另證人徐偉恆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崇舜聊天時,有聽過黃崇舜提及其大麻來源為「廷蔚」等語,又徐偉恆係於112年12月4日起向黃崇舜詢問購買大麻事宜,而黃崇舜則於112年12月11日,將其與LINE暱稱「廷蔚」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徐偉恆,且「廷蔚」向黃崇舜表示因量少,而無法購買,參以黃崇舜證述:我曾因房屋裝修需要而麻煩王廷蔚之裝修團隊等語,而黃崇舜扣案手機內確實存有LINE群組「睿利設計-黃宅」,群組成員有LINE暱稱為「廷蔚」之人,是此部分證據如與被告(應為「黃崇舜」之誤載)前開供述相互勾稽補強,應足認「廷蔚」應係黃崇舜之大麻來源,且LINE暱稱為「廷蔚」之人即被告。原審對於上情未予斟酌採認,認事用法容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崇舜、徐偉恆
之證述、偵查報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崇舜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黃崇舜、徐偉恆與黃崇舜)列印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49、7809、818
9、8363號起訴書(黃崇舜、徐偉恆販賣大麻)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黃崇舜就其曾二次向被告購買大麻之過程,雖始終為相同之證述,惟關於黃崇舜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其與「廷蔚」對話截圖予徐偉恆一節,黃崇舜則係證稱該次對話所示之內容並未向被告購買大麻等詞,是該對話紀錄截圖無從作為黃崇舜指稱分別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同年12月25日前某日向被告購買大麻之補強證據;另由被告與黃崇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崇舜除112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5日匯款與被告外,另有多次匯款且匯款金額相近之交易紀錄,堪認被告與黃崇舜之間有定期之金錢往來,證人即被告之妻蔡采靈證述被告確實曾於111年10月初借款30萬元給黃崇舜一情,非不可採信,是上開2筆匯款紀錄亦不足為補強黃崇舜證述屬實;至徐偉恆自陳始終未曾見過「廷蔚」,也不認識「廷蔚」,是亦無從證明黃崇舜曾向被告購買大麻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被告始終否認黃崇舜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給徐偉恆觀看之對
話截圖的對話一方「廷蔚」為其本人,而黃崇舜於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案所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經原審當庭勘驗,經於LINE通訊軟體搜尋欄輸入「廷蔚」後,僅顯示「睿利設計-黃宅(6)」之群組,且聊天、訊息內容均為空白,而在好友選項也出現「睿利設計-黃宅(6)」之群組,群組內有「廷蔚」及其他暱稱,但點選「廷蔚」後並無大頭貼照片,另在手機相簿的圖庫、已隱藏、最近刪除等,並無「廷蔚」與黃崇舜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有原審114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37至138、153至162頁),是無從證明黃崇舜傳送給徐偉恆觀看其與「廷蔚」之對話紀錄截圖來源為何,縱該對話暱稱「廷蔚」與被告之名字相同,也無從逕認即為被告所傳送之對話。黃崇舜雖又稱上開「睿利設計-黃宅(6)」群組是因為其購買房子,有問被告的裝修團隊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18頁),然該群組並無相關對話內容可以參考,且此亦為被告否認(原審卷第277頁),而被告亦僅供稱其係在開早午餐店、從事餐飲業等語(偵卷第49、80頁、聲羈卷第16、19頁、原審卷第
28、31至32頁),並未曾提及其有從事房屋裝修相關工作,則黃崇舜手機中「睿利設計-黃宅(6)」群組的「廷蔚」是否為被告,亦無從肯認。因此,檢察官既未先確認「睿利設計-黃宅(6)」群組中的「廷蔚」即為被告,則其上訴以無法確認成員的「睿利設計-黃宅(6)」群組,指黃崇舜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其與「廷蔚」討論買賣大麻毒品之對話截圖的「廷蔚」即係被告一節,容屬率斷。
㈢且前揭黃崇舜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其與「廷蔚」之對話紀錄
截圖予徐偉恆,其中「廷蔚」稱「10不能拿,你看要不要下次跟你一起拿因為我拿的量加上去也不夠」,徐偉恆詢問「那最低要拿多少」,黃崇舜告知「50」、「他可以10」、「但太多」,有原審114年1月13日就徐偉恆另案扣案手機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含黃崇舜傳送與「廷蔚」之對話截圖)在卷(原審卷第138、163至166頁),黃崇舜並證以:
徐偉恆他自己要買,我幫他問,那時候因為量太少,沒辦法一起買,被告跟我說他自己只能拿10,所以我跟徐偉恆說加起來的量太少,拿不到等詞(原審卷第206至207頁)。然被告供稱其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均為陰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24、113至115頁),是若被告自己無施用大麻之習慣,則黃崇舜前開所指被告可以與其等湊量一起買大麻乙節,被告購買大麻之目的為何?亦即無從確認黃崇舜上開對於各該對話截圖所為之說明屬實。
㈣經查詢黃崇舜中信銀行帳戶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
日止交易明細,黃崇舜除分別於112年10月29日匯款5萬3,200元(分5萬元、3,200元2筆匯款)、同年12月25日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外,另分別於112年2月13日、同年4月15日各匯款2萬6,000元、同年6月11日匯款3萬5,000元、同年7月25日匯款2萬7,000元、同年9月10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有黃崇舜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6、70、75、80、85頁),而黃崇舜於警詢中指稱向被告購買過2次大麻,分別於112年10月29日匯款5萬元、3,200元2筆、同年12月25日匯款2萬4,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沒有其他匯款等語(他卷第4頁、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嗣於偵訊時經被告當庭質以其另有他次匯款紀錄時,又改稱:印象中匯款3次,都是2、3萬元之類等詞(偵卷第80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太記得還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有可能是託被告買其他東西或什麼,不是為了買大麻,對於其他次匯款之原因為何,現在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208、211、216、217頁),而就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之說明不僅前後有所出入且含混不明,則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尚難認定黃崇舜所述其在上開多次的匯款紀錄中之112年10月29日該日2筆匯款,以及同年12月25日之匯款為其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款項之說法為真。
㈤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述,被告雖僅舉其妻蔡采靈之證詞以證明其有借款30萬元給黃崇舜一事,而無法提出交付款項或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其他證據資料,然檢察官所舉黃崇舜之證詞既有前述可疑之處,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黃崇舜證詞屬實,自不能以蔡采靈為被告配偶,可能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即指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並進而論斷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芊伃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廷蔚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廷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廷蔚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夜間,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路邊被告所駕駛之保時捷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32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約35公克)1包給證人黃崇舜,繼於112年10月29日,黃崇舜分2筆款項(即5萬元、3,200元),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於112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夜間,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路
邊被告前揭汽車內,被告販賣價值2萬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約20公克)1包給證人黃崇舜,繼於112年12月25日,證人黃崇舜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黃崇舜、證人即向黃崇舜購買毒品者徐偉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暨111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間之交易明細、證人黃崇舜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黃崇舜及證人黃崇舜、徐偉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49、7809、8189、8363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大麻給黃崇舜,黃崇舜匯款給我是因為他之前跟我借款30萬,這是他陸續還款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除證人黃崇舜之證述外,別無證據可補強證人黃崇舜證述被告販賣大麻之真實性,且證人黃崇舜尚有於111年12月16日因販賣大麻予證人徐偉恆而遭起訴,顯見證人黃崇舜除「廷蔚」外,尚有其餘毒品來源,況依證人黃崇舜遭警查獲時,已知悉證人徐偉恆指證其為毒品上游,則證人黃崇舜為求得減刑寬典,自有可能編造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且證人黃崇舜始終無法明確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點,僅係透過匯款予被告之時間點以確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點,然證人黃崇舜除於112年10月29日及112年12月25日匯款予被告外,尚有多次匯款予被告之紀錄,其竟於警詢中刻意隱瞞此情節,由此更無法排除證人黃崇舜係透過誣指被告,而藉此取得減刑寬典之可能性存在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黃崇舜因涉嫌販賣大麻予證人徐偉恆,因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49、7809、8189、836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又證人黃崇舜確於112年10月29日及112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5萬3,200元及2萬4,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乙節,亦有證人黃崇舜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15、17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黃崇舜於113年7月3日警詢中證稱:我要檢舉我的毒品大
麻上游王廷蔚,我是使用Facetime和LINE跟王廷蔚聯絡後,再跟他見面進行交易,但是我沒有跟他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有換手機,我目前確定有跟王廷蔚購買過2次大麻,第1次是112年10月29日前的晚上,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地點是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外面,在他所開的保時捷車內交易大麻35公克,價值是5萬3,200元,我後來是在112年10月29日分2筆5萬元和3,200元轉帳到他的中國信託帳號內;第2次是112年12月25日前的晚上,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地點是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外面,在他所開的保時捷車內交易大麻20公克,價值是2萬4,000元,我後來是在112年12月25日轉帳2萬4,000元到他的中國信託帳號內,我自己被警方查獲時,警察有給我看一張我與「廷蔚」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該截圖是我要跟王廷蔚購買大麻的對話,當時我要請他幫我買10克的大麻,但是王廷蔚跟我說10克不能拿,因為我是幫徐偉恆問的,所以王廷蔚的意思就是說10克不能拿,下次我跟徐偉恆要的時候在一起拿,王廷蔚的交通工具就是車號000-0000號的保時捷,他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警詢中所述均實在,我施用大麻的來源是請王廷蔚去買,警察給我看的LINE截圖是徐偉恆找我幫忙處理大麻,這一次我自己並沒有要買大麻,我跟王廷蔚談一個數量後,就直接把截圖傳給徐偉恆,該張截圖就是偵查卷第40頁的截圖,從112年9月2日到113年1月31日間,我匯款到王廷蔚中國信託帳戶印象中有3次,每次金額大約2、3萬元,都是跟徐偉恆湊錢買大麻等語(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第8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徐偉恆之前因為涉嫌販賣大麻而被起訴,徐偉恆手中的大麻是跟我一起向王廷蔚購買的,我都是用訊息或電話跟王廷蔚約定拿大麻,交付的地點都約在○○街313號,我記得一共是購買2次,付款的方式都是用手機轉帳到王廷蔚指定的銀行帳戶,我轉帳給王廷蔚的原因就是因為購買大麻,我也沒有王廷蔚有金錢往來,我會檢舉王廷蔚是因為我自己的案件被調查,才會檢舉王廷蔚,但不是想要減刑,是因為我確實有跟王廷蔚買過大麻,跟王廷蔚買大麻的時間點就是112年10月27日或29日和112年12月25日的前1、2天,112年12月25日前1、2這次交易是跟王廷蔚買20公克,價值2萬4,000元的大麻,會買20公克是我和徐偉恆一起要拿的數量,我和徐偉恆各買10公克,偵查卷第107頁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跟王廷蔚的對話紀錄截圖,因為當時要把該對話傳給徐偉恆看,要跟徐偉恆表示王廷蔚說沒辦法拿10公克的大麻,該次對話紀錄時間點是112年12月5日和同年12月7日,這一次因為數量不夠,所以就沒有跟王廷蔚完成交易,偵查卷第106頁的對話是我跟徐偉恆的對話,徐偉恆是在112年12月11日前就找我拿大麻,後來到112年12月25日前,我有跟王廷蔚聯絡過,跟他說「20」,王廷蔚說「OK」,然後我跟徐偉恆才跟王廷蔚購買大麻,但是這一次我跟王廷蔚的對話都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第214至215頁)。是證人黃崇舜雖就其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節始終供述一致,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除購買毒品者即證人黃崇舜之證述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難以黃崇舜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據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論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徐偉恆另案扣案行動電話中,證人徐偉
恆、黃崇舜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徐偉恆係於112年112年12月4日起向證人黃崇舜詢問購買大麻事宜,而證人黃崇舜則於112年12月11日,將其與LINE暱稱為「廷蔚」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證人徐偉恆,且「廷蔚」係向證人黃崇舜表示因量少,而無法購買,後證人徐偉恆、黃崇舜2人有於112年12月17日聯絡,並相約見面時間,後於112年12月25日證人黃崇舜則要求徐偉恆匯款至其帳戶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則自上開證人徐偉恆、黃崇舜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徐偉恆雖自112年12月4日起即向證人黃崇舜詢問購買大麻事宜,然自證人黃崇舜所轉傳其與「廷蔚」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因證人徐偉恆所欲購買之大麻數量過低,「廷蔚」並無出售大麻之意願,後續證人徐偉恆、黃崇舜2人間之LINE對話中,則完全未出現證人黃崇舜向證人徐偉恆揭露其係自被告處取得大麻之客觀證據,況證人黃崇舜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廷蔚」之對話紀錄圖之涵義,證稱該次並未向被告購買大麻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從而,證人黃崇舜與「廷蔚」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實無從補強證人黃崇舜上開所證述其有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夜間向被告購大麻之真實性。
⒊又證人黃崇舜固於112年10月29日及112年12月25日分別匯款5
萬3,200元及2萬4,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已如前述,而證人黃崇舜匯款予被告後,證人徐偉恆亦分別於112年11月3日及112年12月25日匯款至證人黃崇舜之銀行帳戶內,亦有證人黃崇舜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頁),雖證人黃崇舜就其匯款予被告及收受證人徐偉恆匯款之原因為向被告購買大麻等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220頁),然上開金錢流向僅足佐證證人黃崇舜、徐偉恆及證人黃崇舜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然證人黃崇舜與被告間,除上述112年10月29日及112年12月25日之金流外,證人黃崇舜於112年2月13、112年4月15日各匯款2萬6,000元、112年6月11日匯款3萬5,000元、112年7月25日匯款2萬7,000元、112年9月10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此亦有證人黃崇舜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70、75、
80、85頁),顯見證人黃崇舜與被告間有定期之金錢往來,且匯款金額相近,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妻蔡采靈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曾於111年10月初借款30萬元予證人黃崇舜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是自證人黃崇舜自112年2月至9月間匯款與被告之頻率及金額數量與證人蔡采靈上開證述觀之,本案實無從排除證人黃崇舜係因清償借款,始匯款予被告之可能性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證人黃崇舜匯款原因係清償借款乙節,並非全然無稽,從而,自難以上開存款交易明細,以補強證人黃崇舜所證向被告購買大麻之真實性。
⒋證人徐偉恆雖於偵訊中證稱:黃崇舜有傳過他跟「廷蔚」的
對話紀錄截圖給我,說是「廷蔚」要湊到多少公克的大麻才能處理,我自己不認識「廷蔚」,只有跟黃崇舜聊天時會提到王廷蔚這個人,他好像有講過他的大麻來源是「廷蔚」,我自己也沒有跟「廷蔚」聯絡過,都是要透過黃崇舜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購買大麻的來源是黃崇舜,我也從黃崇舜那邊聽過他的毒品來源是他朋友,我印象中黃崇舜有給我一張他和「廷蔚」對話的截圖,我自己跟黃崇舜交易時,是沒有看過被告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第229、223頁)。是自證人徐偉恆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佐證其曾向證人黃崇舜購買大麻,然其並未親自見聞證人黃崇舜有曾向被告購買大麻,從而,自無從以證人徐偉恆上開證述,補強證人黃崇舜上開所證向被告購買大麻之真實性。㈢綜上所述,證人黃崇舜所證縱使並無瑕疵,然除上開證人黃
崇舜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證認黃崇舜供述之可信性,而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尚難據以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