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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承忠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承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承忠知悉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日上午7時許)至○○市○○區○○路某處載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下稱不詳女子),該不詳女子即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上車,旋要求葉承忠將其送至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並委託葉承忠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運輸至指定地點,葉承忠即與該不詳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葉承忠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該不詳女子指示將毒品運輸至指定地點,並自該不詳女子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於113年4月4日上午12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其身上、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僅就沒收部分上訴;被告除沒收部分外,全部上訴;承上,本院應就全案審理。

二、本件搜索合法之說明:

(一)本案行政警察職權行使之具體作為均為合法:

1、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4日凌晨零時55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臨檢點時,因神色慌張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等情,業據員警陳正文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本所員警於113年4月4日22時至3時執行建安371自辦酒測勤務,並在台北市○○區○○○○與○○○○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依分局長指定之路段執行路檢,因自小客○○-○0内散發濃厚大麻氣味而將其攔查,警方經葉嫌同意後檢查其身體及車内,並於葉嫌褲子口袋内查獲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果汁包數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藥丸1袋,後續警方詢問葉嫌,其表示副駕駛座上方懸掛之皮製衛生紙盒内放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果汁包數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藥丸數袋,經警方確認後予以查扣,後警方又於自小客○○○○後車廂内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藥丸數袋及大麻電子菸彈1個,檢驗時間為00時55分,警方隨即將葉嫌逮捕後返所偵辦,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3頁),復據證人即員警陳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攔查的,我把被告攔進來之後,我在他車上聞到大麻的味道,所以我就把他攔進去受檢區,之後我請他下車,因為我們常常遇到會有衝撞路檢警的情形,所以我請他下車避免發生危險,請他下車進行配合之後,發現他車上也有棍棒,我們就依照警職法,就想要檢查他身體跟所攜帶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2024_0404_005143_580.MP4」結果,「密錄器畫面時間00:49:47至00:49:48,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出現於畫面中 員警A(按即員警陳正文,以下同):保護你也保護我,不然等一下你直接…被告:我知道」、「密錄器畫面時間00:49:49至00:50:02,被告打開車門後下車,往車輛後方處前進,接受員警B(按即員警許家維,以下同)詢問 員警A:萬一你是…你身邊有問題直接衝過去怎麼辦被告:我是沒有 員警A:我知道,我知道你不會,來後面請」等情(本院卷第145、146頁),經本院勘驗警方執行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確認屬實,足認本案路檢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且因車內有「大麻氣味」,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方盤查身分作為自屬合法。

2、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密錄器畫面時間00:50:03至00:50:21,被告在車輛後方由另一位員警B詢問,員警A以手電筒之光線掃視車內 員警A:我要照車」、「密錄器畫面時間00:50:22至00: 50:31 員警A:大哥你棒、棍子是,防身用的唷 被告:對啦 員警A:那你放在後車廂啦,好不好,盡量不要拿出來 被告:我其實沒有用到 員警A:我知道,那盡量不要拿,好不好」、「密錄器畫面時間00:50:32至00:50:39 員警B:口袋沒有…(右手指向被告褲子右側口袋處)員警A:車子我先確認一下沒有其他刀械棍棒厚…被告:(被告低頭看向員警B所指方向)都沒有東西 員警B:

有沒有抽菸(台語)(右手指向被告車輛)員警A:車子我確認一下 被告:有啦(右手指向其車輛)員警B:看一下啦厚(台語)」、「密錄器畫面時間00:50:40至00:50:54,員警A開啟被告駕駛座車門,以手電筒掃視車內,目視駕駛座位左側地板有黑色棍棒」等情(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堪認臨檢盤查員警係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際員警並未對車內物品進行搜尋之作為,僅係開啟車門持手電筒照射視車內,目視檢查以避免現場出現其他危禁物品而失控難防,此際警方盤查身分作為自屬合法。

(二)依法令規定,本案員警以行政警察之職權而為相關舉措,發現有特定之犯罪嫌疑時,自得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其職務,均為合法:據本案勘驗「2024_0404_004922_051.MP4」結果,員警B問被告以「背心口袋我也確認一下,有沒有東西?」,經被告回應以「嗯」(原本雙手垂放於身側,後雙手略打開,配合員警)(本院卷第169頁),過程中被告並無反對抑抗拒以表明不同意之任何反應,足稽員警B已徵得被告同意,始自被告背心口袋起獲一袋毒品,被告旋即確認並表示係「自己買自己用」等語後,員警A復回應「確認厚,你車上還有大麻味」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被告不僅不否認其所駕車內確實飄散出大麻味之事實,而係回應稱「嗯,剛剛的客人…」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警察說要搜索,但是他的手就直接過來了。我當時我就想說我車內有大麻味我就配合,因為我就沒有抽」等語(本院卷第136),復經證人即員警許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駕駛座下車之後,我有詢問他身上有無攜帶刀械棍棒等物品,他說沒有,我說我確認一下,他就嗯,我就拍一下他口袋,他跟我說口袋沒有東西,我說我確認一下,我就去拍他口袋,發現他口袋鼓鼓的,我說這是什麼,就如密錄器呈現的有拿出一袋很像搖頭丸的物品,我們第一時間判斷當時被告從口袋拿出來的就是搖頭丸,因為我們常常在做路檢工作,之前都有看過類似的搖頭丸樣式,所以當時已經認定被告是現行犯的身分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堪認此際員警顯足生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即已發現被告為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之現行犯,且由員警B對被告行動與以控制,進行逮捕,此際員警自得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其職務,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員警於臨檢現場對於被告駕駛車輛進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自屬合法有據。

(三)綜上,本案執行臨檢之員警綜合客觀情形,認經一目瞭然可見被告車內攜帶球棒,為掌握現場避免突發危難之發生,而經告知並取得被告默示同意而開啟車門以確認車內是否另有違禁物品等情,另經被告對員警許家維詢以「背心口袋我也確認一下,有沒有東西?」回應以「嗯」,始自被告背心口袋起獲一袋毒品而顯露持有毒品之犯罪痕跡,故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則員警陳正文對被告駕駛車輛進行搜索,並因而扣押本案毒品,嗣將被告帶回警局訊問,自不存在有違法搜索之事實。據上,員警執行搜索因而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毒品,本件被告搜索後依法扣押之毒品、所攝照片,及該等毒品送鑑後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均具有證據能力,依法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5、183、206頁),且查:

1、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為警攔檢,並於其身上、車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206至209頁),並有證人即員警陳正文、許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86至191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3頁)、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陳正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253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0000000000】(偵卷第227至252頁)、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255頁)、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8至334、347至389頁;本院卷第136、145至1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得出如附表編號1至8「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25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61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3至187頁)存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3、本件被告係於113年4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附近載送不詳女子,遂依其之指示運輸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至指定地點: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從桃園載運一名女客人,扣

案毒品都是該名女客人請我幫她代送到東區的一間酒吧;該女客人上車就有聞到車上的大麻味,所以我懷疑該名女客人請我載送的東西是毒品或大麻,毒品原本放在一個包裹裡面,因為當時遇到臨檢,我就緊張,怕被警察發現,所以才隨處藏放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已然自承係由不詳女子於桃園市○○區○○路○○○○○○○○號1至8所示之物上車,並請被告協助運送等情;復參酌被告所使用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被告於113年4月3日晚間10時5分至晚間10時30分,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偵卷第251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誠非子虛。

⑵本案復據被告為警臨檢時,為警經被告同意,而在被告身著

背心口袋搜取一包毒品(本院卷第150、169至170頁),且據被告為警查獲起出時,被告迭忙聲稱「我自己買自己用」等語(本院卷第150、170頁),經員警許家維(即員警B)詢其「知道那什麼厚」(本院卷第150頁)及員警陳正文(即員警A)詢以「你還有沒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並未表明不知員警查緝何物,反回應以「沒有這些」(按即僅有員警當下查緝之物,本院卷第150頁)一語,再經員警A稱「確認厚,你車上還有大麻味」等語(本院卷第151、170頁)時,被告亦未反駁,而係回應以「嗯,剛剛的客人…」(本院卷第151頁)等語,甚至在員警A將車內搜得之毒品放置於本案車輛駕駛座位上,並詢以「來啦,你這邊東西都誰的?」(本院卷第152、172頁),被告直應以「都我的」(本院卷第152、172頁),嗣經員警A稱「因為你現在量帶的有點大」(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則稱「因為直營壓力很大,我就只要…」(本院卷第153頁),其後經員警A打開本案車輛副駕駛前置物櫃,發現數包毒品,取出放置於副駕駛座椅上,員警A將數包毒品拿至車外,提示予被告後,持續查看副駕駛座前置物櫃,扣得車內之手機,隨後將手機拿至本案車輛後方,交予員警B,再返回本案車輛內繼續搜索(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員警A復詢問被告以「這些也都是嘛」(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再度直應以「對」(本院卷第155頁);再經員警B稱「…我們沒有找到的你自己要拿出來,這樣比較快,好不好」、「能不能夠交待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被告則配合稱「衛生紙盒」、「我記得好像有一個盒子,是別人給我的」(本院卷第158、160頁),員警C則稱「注意一下衛生紙盒」、員警A稱「這算什麼,搖頭丸還是什麼,搖頭丸?」、「蛤,那你都是買來自己吃的」、「你是寶藏盒是不是」(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嗣經員警A表明被告涉嫌毒品案移送案由之利害關係後,被告亦直言稱「我知道,我懂」(本院卷第161頁)一語,則被告既將運輸之毒品藏放在自己身上,在員警起獲時既偽稱係「我自己買自己用」,自堪認被告知悉所運輸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運輸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詳後述)。

4、至起訴書以被告本案係依「小C不OK」、「來自神州」之指示於113年4月2日上午7時許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並運送至指定地點等語(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業於本院坦承係於113年4月3日晚上10時許自不詳女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取得車資1,000元(本院卷第206至208、212頁),且有相應之基地臺位置可資佐據(偵卷第251頁),是被告並非於113年4月2日上午7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此外,依被告與「小C不OK」於113年4月3日所示對話紀錄僅有「 (回覆「小C不OK」:神州那邊今天休息他有…)打三通給我我沒接」及「小C不OK」回覆「好」(原審卷第386頁),與此前被告依「小C不OK」於113年2月12日指示載送貨品之訊息內容「(回覆「小C不OK」:國豐三街203號)到」、「哥 貨上」、「等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收77000扣4000起來你的」、「油資我再轉給你1000」、「到宜蘭」、「你等等會看到一台 銀灰色賓士S500」、「貨下」、「然後貨上」、「I do到」、「貨下離開嚕」(原審卷第354至355、357至361頁)及依「小C不OK」於113年4月1日指示載送貨品之訊息內容「國強一街458」、「貨上」、「哥 你到宜蘭了嗎」、「等你到我才能瞇一下」、「等等收47000 你抽3000起來 再抽2000起來(上次差你的)」、「貨下」(原審卷第381至383頁),觀諸被告與「小C不OK」上開113年2月12日及同年4月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依「小C不OK」指示運送貨品之送貨全程「小C不OK」須加以監控,掌握運送情形,被告並依指示收取價金,且從中抽取「小C不OK」指定之報酬等節,顯然與本案有所差異,亦即本案並無「小C不OK」全程監控運輸過程之對話紀錄,且被告亦無向不詳女子收取價金並從中抽取報酬,而係由該不詳女子支付車資1,000元(本院卷第212頁),本案運輸毒品情形實與被告前開依「小C不OK」、「來自神州」之指示載送貨品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係自不詳女子處取得(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而非「小C不OK」(按即高○懌)、「來自神州」(本院卷第208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於113年4月3日運輸本案毒品係依「小C不OK」、「來自神州」指示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小C不OK」、「來自神州」確有於113年4月3日指示被告運輸本案毒品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本案係依「小C不OK」、「來自神州」之指示運輸毒品;公訴意旨以被告本案係依「小C不OK」、「來自神州」之指示於113年4月2日上午7時許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並運送至指定地點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是除行為人之傳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運輸行為,置而不論;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縱屬短程零星運送,然已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伴有擴散毒品之現象,無礙於運輸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4、28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依指示載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被告主觀上知悉所運輸為毒品(本院卷第208頁),並參與毒品藏放位置之轉移,被告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灼然甚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關於「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參照)。被告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毒品固均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詳附表編號1至3、5至7「鑑定結果」欄所示),惟毒品之成分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本案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毒品,送驗結果固均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惟參照附表編號1至3、5至7「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混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成分均屬微量,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毒品除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所混合之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附表編號2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3部分);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5至7部分)】亦均屬微量(詳附表編號1至3、5至7「鑑定結果」欄所示),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616號鑑定書備考欄(一)記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語(偵卷第185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毒品,關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部分之純度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遑論被告未參與本案毒品分裝、製作,復無任何施用毒品或毒品相關之前科素行,尚難期待被告依不詳女子之指示所運送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毒品時,可得明確知悉其包裝內毒品之種類、品項或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基於運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被告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此運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主觀上有所知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75、20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基於運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如前述,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不詳女子就本件之運輸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運輸行為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5、183、206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始終否認犯行(偵卷第11至12、88頁,原審卷第73、432頁),則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毒品來源及共

犯為通訊軟體SIGNAL暱稱「來自神州」、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C不OK」(偵卷第12、8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是女客人委託我,我不知道她是誰,高○懌(按即「小C不OK」)沒有指示我等語(本院卷第206、208頁),則被告就其本案毒品來源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均經函覆略以:本案經查調帳戶及監視畫面,並無法確認上游或共犯之身分,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7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609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8日北檢力宿113偵12687字第1149083080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13、115頁);至被告固於原審時提出金流資料及高○懌之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原審卷第97、345頁)指稱高○懌為「小C不OK」(原審卷第92至93、339至3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高○懌沒有指示我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所述已有不一,已如前述,且匯款原因眾多,借貸、贈與均有可能;再者,高○懌已於113年12月23日出境,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高○懌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而難以傳喚到庭,自無從對之發動調(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依首揭說明,尚難認已有查獲之情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⑴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參照)。又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⑵查被告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運

輸毒品犯罪鏈依各該參與者所擔任之角色不同,尚有參與程度之差異,本案被告於本案居於運輸毒品犯罪鏈中最末端之角色,而非處於上游主導地位,參與程度相對較低,被告本案即113年4月3日所為之運輸毒品犯行所獲之報酬僅1,000元(本院卷第127、212頁),利益甚微;又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與大宗走私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犯後尚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則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再參酌如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若以此量刑,將使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對於所運輸如附表1至3、5至7所示毒品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所認識,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原審以被告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自有未洽。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被告與他人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主文卻漏未諭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⒊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亦有未合。⒋被告於本院自承其因運輸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有取得報酬1,000元(詳後述),上開報酬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就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女子間有利用附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法所不容,應予嚴加非難,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多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倘流入市面販賣,必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其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已遭檢警及時查獲、攔截,尚未實際流入市面等節,另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父親、無子女,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1至212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毒品: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8所示毒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毒品均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附表編號2、4至7「鑑定結果」欄所示),核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沒收在案(本院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自不詳女子處取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7、21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本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定(109年1月15日本條項並未修正);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解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交通工具之沒收、追徵,同有其適用,屬法官得依職權裁量決定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已經審酌沒收對財物取得之人嚴苛與否而為適法之裁量,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2、被告本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本案犯罪事實所載,為被告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即上開車輛,除有載運移轉處所之功效外,並發揮掩藏妥存及迅速易地之作用,而與促使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進行之目的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堪認上開車輛具有供本案運輸毒品交通工具之性質與作用,而非僅係供被告一般代步之運具而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參照),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另有從事白牌計程車業務(偵卷第12、88頁,原審卷第70至72、431、438頁,本院卷第212頁),上開車輛為被告謀生之工具;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毒品原本放在一個包裹裡面,因為當時遇到臨檢,我就緊張,怕被警察發現,所以才隨處藏放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而本案被告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毛重約556.286公克【142.70公克+30.48公克+7.46公克+34.4380公克+13.7080公克+169.1公克+110公克+34.4公克+14公克=556.286公克;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淨重約383.503公克(142.70公克+30.48公克+7.46公克+31.9950公克+11.4680公克+98.7公克+38公克+22.7公克=383.503公克,附表編號8所示大麻電子煙彈無法磅秤),詳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偵卷第21、125、184、185頁)】,且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可隨身攜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08頁),並據證人即員警許家維、陳正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8、191頁),則本案車輛非無代替性,考量被告業經本院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度非低,已足生嚇阻犯罪之效,若予沒收,對犯罪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卻將對被告業務之執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是認對該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沒收,而與該車輛得否另有用途或行為人犯第4條重罪判刑後如何賴以維生均屬無涉等語,惟依首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交通工具之沒收、追徵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解條款,則被告上開車輛既經本院說明上開車輛為被告之謀生工具,且代替性甚高,若予沒收,對犯罪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是認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諭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以上開車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沒收等語,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執以與不詳女子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犯行所用,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綠色六角形藥丸錠劑(編號A) 143顆(淨重142.7公克) ⑴總淨重142.70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41.72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61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3至187頁)。 2 綠色圓形藥丸錠劑(編號B) 30顆(淨重30.48公克) ⑴總淨重30.48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9.48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61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3至187頁)。 3 灰色藥丸錠劑 (編號C) 13顆(淨重7.46公克) ⑴總淨重7.46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89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3%,驗前純質淨重約3.20公克。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61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3至187頁)。 4 白色結晶(愷他命) 16包(純質淨重26.2039公克、5.0345公克) ⑴扣案之編號1~6、10~12,白色結晶9袋,淨重31.9950公克,純質淨重26.2039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⑵扣案之編號7~9、13~16,白色結晶7袋,淨重11.4680公克,純質淨重5.0345公克,檢 出Ketamine成分。 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25至127頁)。 5 龜仙人樣式果汁包(編號A1~A64) 64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9.71公克) ⑴編號A28及A29驗前總毛重5.36公克(包裝總重約2.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0公克。 ⑵抽取編號A28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1.63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0.9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61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3至187頁)。 6 藍色樣式果汁包(編號B1~B30) 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1公克) ⑴編號B2及B3驗前總毛重7.57公克(包裝總重約3.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3公克。 ⑵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1.90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0.9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61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3至187頁)。 7 彩色樣式果汁包(編號C1~C13) 1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54公克) ⑴編號C7及C8驗前總毛重5.51公克(包裝總重約2.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3公克。 ⑵抽取編號C7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塊狀物。 ①淨重1.94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1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05616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183至187頁)。 8 大麻電子煙彈 1個 ⑴煙彈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Cannabinol、Cannabidiol及delta-8-Tetrahydrocannabinol 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25至127頁)。 9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