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美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被 告 高美祝
陳錦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李龍泰(已歿)欲推出其次子李元中參選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長(下稱瑠公水利會),亟需大量人頭會員,俾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高美祝名下。李龍泰請被告吳春美尋找大量人頭會員,被告吳春美透過徐文明尋找,徐文明又請李韋慶幫忙,李韋慶再請劉騰湟幫忙(劉騰湟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劉騰湟明知閻福、吳春遊、柯秀春、張明賢、李玉琴、林玉娟、林吳春日、蔡政憲、黃彩華、涂水仙、邱登豊、林美鳳、林枝妹、唐楊玉鳳、陳月秀、蔡張麗珠、毛采音、陳文富等人(下稱閻福等18人)並未同意要成為瑠公水利會會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前某日,將閻福等18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不知情之李韋慶,再由李韋慶交由不知情之徐文明,徐文明再交給不知情之被告吳春美。被告吳春美、陳錦招、高美祝(下稱被告吳春美等3人)均明知閻福等18人與被告高美祝間,就本案土地並無真實買賣之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春美委請不知情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陳威先事先製作閻福等18人與被告高美祝間本案土地買賣文件,再於105年3月14日,由被告陳錦招帶同被告高美祝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本案土地買賣文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閻福等18人與被告高美祝「買賣」本案土地1/154,000持分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事項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春美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春美等3人前因:「李龍泰欲推出其次子李元中參選瑠
公水利會會長,俾將○○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高美祝名下。被告陳錦招、李龍泰及吳春美均明知告訴人葉吉英與被告高美祝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無真實買賣之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前某日,由被告吳春美委請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陳威先事先製作葉吉英與被告高美祝等人間買賣文件後,再於105年2月26日,持前揭內容不實之買賣文件,由被告陳錦招帶同被告高美祝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葉吉英與被告高美祝買賣前開土地1/154,000部分等不實事項」(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383號、第23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7日確定,於108年10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吳春美等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被告吳春美等3人涉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除:⒈被告高美
祝至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登記之日期、起訴對象未及被告劉騰湟固然不同外,其餘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⒉本案雖另有證人閻福等18人之證詞,然前案卷附之○○區○○段○○○段000地號會員資料中,即已記載證人閻福等18人為會員,有該會員資料可參(見前案法務部調查局卷瑠公水利會107年3月12日瑠農總字第1070000139號函檢附之第1、5、7、12、13、14、17、19、21、22、27、36、44、47頁○○區○○段○○○段000地號會員資料),可見該等證據於前案中即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⒊本案固另出現其他證人指述被告吳春美等3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本質上仍係針對被告吳春美等3人前案就本案土地登載不實之買賣登記之犯行,並非新事實;⒋被告吳春美等3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即著重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事項登載之正確性,非屬個人法益。
㈢經核與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383、23385
號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應屬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時間及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不具獨立性,為接續犯,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犯行,既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後,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公訴意旨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50、28839號),無從併案審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春美等3人於前案犯罪時間(105年2月26日),距離本
案犯罪時間(105年3月14日)相隔兩週以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本案與前案非同一事實。
㈡被告吳春美等3人之緩起訴固於108年10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
惟本案被害人之一閻福嗣於111年6月間,因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證明遭駁回,始發現名下財產異動紀錄,遂向被告吳春美等3人提告本案犯行,其餘被害人嗣同跟進,足徵閻福等18人之供述證據,均係前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始存在之新證據,自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準此,原審認事用法於有未合,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以被告吳春美等3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
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且認檢察官所舉人證之證述及相關物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證明力,不足有檢察官所指犯罪嫌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如連續犯、牽連犯、接續犯等)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92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是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雖有形式確定力、實質確定力,但不若判決既判力般,其效力可及於法律上一罪關係之犯行。
⒉準此,前案犯罪時間(105年2月26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5年3月14日),相距逾二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並非難以分開。原判決固以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以空間與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之評價,論以接續犯,此乃依刑法評價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之結論,而非單從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即可認定兩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前案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本案,則檢察官就本案依法另行起訴,於法自無不合。再者,檢察官於前案緩起訴確定後,復陸續查有證人閻福等18人、其他若干證人之證詞,尤以閻福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陳稱,其因辦理低收入戶證明遭行政機關駁回,始知其身分證影本遭偽造、冒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他字第7372號卷第59至60頁),足使被告吳春美等3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輪廓逐漸明朗,要非單憑案卷附之○○區○○段○○○段000地號會員資料,即可率爾認定檢察官就上開證據,業經檢察官於前案調查斟酌,屬已存在之事實及證據,而非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㈡原判決依法益三分說,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保護社會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由,未及個人法益,固非無見。惟:
⒈茲刑法上犯罪類型劃分,立居以刑法保護客體即法益觀點分
類,得區分實害犯與危險犯二類型。謂危險犯,指行為毋庸致法益發生現實侵害,只須客觀上對於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狀態,即足成立犯罪,如偽造罪章。蓋刑法偽造罪訂定,目的於防範內容不實的交易媒介物充斥市場,擾亂真實信賴交易秩序,用以保護公眾交易安全,大凡於幾種主要交易媒介物(如貨幣、支票或文書)上動手腳,致其內容與真實不符,即可能於後續輾轉之一連串交易過程中,惹起公眾交易發生受害之結果,故為求防患未然,偽造各罪當以危險犯之姿呈現。法例上,危險犯更再區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二類,具體危險犯之設計,考其用意,當係立法者於制法之初,就某類行為之是否必然產生危險,在時空事物尚未具體之情況下,並無確切把握,遂不得不以「法益危險」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將該危險存否之判斷任務,委由法官於個案裁判中,針對各別情節進行具體之審查。
⒉文書印文等交易媒介物,唯有於特定情節下而足以產生「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力時,方惹起公眾交易損害,於此權衡下,遂訂明「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用以責成法官於個案事實判斷個別交易之證明文件憑信性有無成罪之可能,此乃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各罪成為具體危險犯之由。至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要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屬相當,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直接損害為限,此乃偽造罪章奠基危險犯特性之必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準此,被告吳春美等3人均明知閻福等18人就本案土地並無真
實買賣之意,係為招募瑠公水利會會員之用,收取閻福等18人之身分證影本,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除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外,每一個人頭各表彰一個人格證明力,閻福等18人個別遭冒用名義,因而製作本案土地買賣文件,足徵影響閻福等18人個別就本案土地買賣相關證明文件憑信性,個別犯罪事實可茲區別,已然非相同犯罪事實,能否如原判決僅形式謂以法益上分類,未實質立足於法益建構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各罪之本旨,就被告吳春美等3人所涉本案犯行泛稱僅涉及保護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且均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即逕認定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應認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案既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檢察官於上訴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474、21475號)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