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丞
指定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林彥丞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事 實林彥丞、劉豪書(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吳東陽(原審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男子4人,均與陳啟賢素不相識。渠4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欣和酒店(下稱欣和酒店)前,因酒後與陳啟賢衝突,主觀上雖無使陳啟賢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毆打他人頭部及臉部,可能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共同拉扯、包圍陳啟賢,妨害陳啟賢離去之權利,再分以徒手拉扯、揮拳、腳踹及丟手機、外套等方式,毆打陳啟賢頭、頸、臉及腹等身體部位,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陳啟賢受有右眼球破裂及右眼窩骨折等傷害,渠4人見陳啟賢傷勢嚴重倚靠柱子時,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逃逸。嗣陳啟賢經送醫治療並接受右眼球破裂修補手術,仍因右眼傷勢過重於113年3月16日接受右眼球剜除手術,終受有一目毀敗失明之重傷害。
理 由
一、程序㈠審理範圍:原審諭知被告林彥丞有罪後,被告以其不應對重
傷害之結果負責及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上訴卷29-43、93頁),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上訴卷25-28、93頁),雙方均未針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上訴卷94-97頁)。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上訴卷10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上訴卷123-125、143頁),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坦承有與劉豪書、吳東陽、「阿城」等人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陳啟賢成傷,惟否認其需對告訴人受有一目毀敗失明結果負責,辯稱:我承認傷害,但我沒用手機攻擊告訴人眼睛,別人拿手機攻擊告訴人踰越我的犯意聯絡等語(上訴卷40-42、93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上訴卷132、135-13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劉豪書、吳東陽、「阿城」等3人,在欣
和酒店前騎樓、人行道上,共同拉扯、包圍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再分以徒手拉扯、揮拳、腳踹及丟手機、外套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頸、臉及腹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成傷,被告即與劉豪書、吳東陽、「阿城」搭計程車離去,嗣告訴人送醫診斷為右眼球破裂及右眼窩骨折,後右眼球傷勢過重經修補無效,於113年3月16日接受右眼球剜除手術而失去一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偵卷7-12、230-231頁、訴卷162頁)明確,核與共犯劉豪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卷25-58、232頁)、案發時在場者趙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19-23頁)、案發時在場者吳俊杰偵查之證述(偵卷269-270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39-41、291-292頁)大致相符,復有欣和酒店前監視影像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67-73)、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偵卷129、131、137、141、156-157、281、283頁)、入院須知(偵卷179頁)、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影像擷圖(偵卷349-384頁)、原審勘驗筆錄A、B(內容詳附件)暨監視影像擷圖(訴卷171-178、181-222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屬實。
㈡次觀欣和酒店前監視影像擷圖(偵卷67-72頁、訴卷181-222
頁)顯示,案發地點位於酒店前騎樓、人行道,緊鄰大馬路處,係人來車往,供公眾得出之場所,則被告與劉豪書、吳東陽、「阿城」等三人以上在該處下手實施強暴,確足讓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及氛圍所營造的攻擊狀態外溢而煽動他人情緒、使現場狀況失控,並破壞周邊的秩序及安寧,令附近居民及往來路人產生恐懼不安的感受。
㈢復依原審勘驗筆錄A關於【00:00:33...劉豪書、吳東陽、「
阿城」共同拉扯、圍住告訴人,劉豪書出手毆打告訴人,「阿城」再度以腳踹告訴人】、【00:00:38林彥丞進入晝面中,與劉豪書、吳東陽 、「阿城」4人共同拉扯、圍住告訴人,劉豪書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擷取畫面為訴卷186頁)、【00:00:39...林彥丞、劉豪書、吳東陽3人繼續與告訴人拉扯,林彥丞緊抓著告訴人,劉豪書、吳東陽則持續毆打告訴人 】(擷取畫面為訴卷187頁)、【00:00:46林彥丞持續緊抓著告訴人,吳東陽、劉豪書則持續毆打告訴人】(擷取畫面為訴卷189頁)、【00:01:14告訴人起身後,劉豪書再以手拉住告訴人頭髮】、【00:01:16林彥丞、劉豪書、吳東陽、「阿城」共同圍住告訴人,隨後吳東陽上前拉住告訴人脖子】(擷取畫面為訴卷198頁)、【00:01:25吳東陽上前拉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推倒後連續踹告訴人】(擷取畫面為訴卷200頁)、【00:02:13林彥丞、劉豪書、吳東陽又回頭,並由劉豪書先上前拉住告訴人頭髮並往旁邊推】、【00:02:22林彥丞拉住告訴人頭髮及身體,劉豪書則在一旁以腳踹告訴人】(擷取畫面為訴卷203頁)、【00:02:28 林彥丞以手鉤住告訴人脖子(「阿城」、「吳東陽」踹告訴人)】(擷取畫面為訴卷203頁)、【00:02:50 吳東陽又以手強拉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拖行至地上】(擷取畫面為訴卷205-206頁)記載,可知被告、劉豪書、吳東陽、「阿城」確分以徒手抓拉告訴人頭髮、身體部位,令告訴人難以移動、離去後再行攻擊之強制行為。㈣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為重傷害。而告訴人因被告、劉豪書、吳東陽、「阿城」之毆打傷害行為,致右眼眼球破裂且修補無效,遭剜除眼球失去一目業如前述,所受傷害自該當刑法上毀敗一目之重傷害。
㈤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除行為人傷害
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外,依刑法第17條規定,需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重傷結果,主觀上未預見為必要,所謂客觀上能預見,指對加重結果即重傷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參以眼球破裂最常見原因是受外力撞擊,如鈍挫傷,可能導致眼內壓力突然升高,使眼球從最脆弱處裂開,且有因此失明之虞為周知之常識。⒈被告於112年9月案發時係高中畢業、擔任議員助理,年齡47
歲之成年人(訴卷375頁),對人之頭、臉、頸部遭毆擊、踹擊,甚或直接摔落地面碰撞,將致頭、臉部位器官受損(包括眼球破裂終致失明)等常識,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告訴人、吳東陽、劉豪書均一致供述本案前與告訴人不相識,為偶發糾紛(偵卷12、37-38、233、25-26頁)。
⒉依原審勘驗筆錄A記載【00:00:46林彥丞持續緊抓著告訴人,
吳東陽、劉豪書則持續毆打告訴人,00:00:53告訴人倒地...(擷取畫面為訴卷191頁)】、【00:01:06林彥丞以手揮向告訴人臉部,00:01:07告訴人倒地(擷取畫面為訴卷194頁)】、【00:01:09告訴人起身後,吳東陽以手揮向告訴臉部】、【00:01:10劉豪書以腳踹告訴人,00:01:10告訴人撞向旁邊柱子又倒地(擷取畫面為訴卷196-197頁)】、【00:01:25吳東陽上前拉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推倒後連續踹告訴人(擷取畫面為訴卷199-200頁),00:01:35林彥丞將其他人支走,復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00:02:13林彥丞、劉豪書、吳東陽又回頭,並由劉豪書先上前拉住告訴人頭髮並往旁邊推,00:02:15告訴人摔倒】、【00:02:25吳東陽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00:02:27劉豪書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00:03:12吳東陽先拾起地上不明物體(依告訴人證述及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觀察,實為告訴人之手機,偵卷291頁、訴卷209-210頁),復朝告訴人丟去,00:03:16吳東陽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00:03:17告訴人向後倒退、低頭捂著臉靠在柱子上】,可知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多次攻擊頭、臉部,甚至有揮擊告訴人臉部後告訴人直接身體右側摔落地面狀況,被告也清楚看到劉豪書、吳東陽均有毆打告訴人頭、臉,並將告訴人拉、推、打及踹倒摔落地面狀況。
⒊據上兩節,被告、劉豪書、吳東陽及「阿城」與告訴人無其
他宿怨,本案係偶發傷害事件,固難認被告或其他共犯有直接重傷之故意。然被告對於攻擊頭、臉部,可能導致頭、臉部器官受損(包括眼球破裂失明)之結果發生既有認知,客觀上自可預見自己及其他共犯分以徒手、腳或手機攻擊頭、臉部,甚至讓告訴人重摔倒地,告訴人可能因外力衝擊頭、臉部致眼球破裂失明之重傷害結果,詎仍未注意此節,任令自己與共犯持續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眼球破裂失明之重傷害結果發生,並與劉豪書、吳東陽、「阿城」皆有傷害行為分擔,自均應共同就告訴人之重傷結果負責。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之行為,並構成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致重傷害犯行。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抗辯及辯護。惟: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眼睛被宣告失明,因為對方一直攻擊
我臉、頭部,我右眼失明部分不確定是誰攻擊的等語(偵卷40頁),可知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之結果,無法認係特定傷害行為所致,然被告既與共犯有傷害犯意聯絡並具客觀可預見性,自仍應就重傷害結果共同負責。
⒉再觀諸原審勘驗筆錄A【00:03:12吳東陽先拾起地上不明物體
(依據告訴人證述及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觀察實為告訴人之手機,偵卷291頁、訴卷209-210頁),復朝告訴人丟去,00:0
3:16吳東陽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00:03:17告訴人向後倒退、低頭梧著臉靠在柱子上】部分之記載及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訴卷209-211頁),可知吳東陽最後持手機丟告訴人時,被告、劉豪書、「阿城」仍在旁助勢,待吳東陽丟完手機後,才一起搭計程車離開,故被告等人之傷害犯意聯絡係持續到吳東陽丟完手機、打完被告頭部後方結束。另觀諸原審勘驗筆錄A【00:01:02 吳東陽彎腰拾起地上之不明物體,丟向告訴人】【00:01:46 林彦丞欲離開時,告訴人又起身對著林彥丞等人講話,被告林彥丞回頭拾起地上之外套甩向告訴人】,可知被告及吳東陽都曾拿物品丟過告訴人,故共犯持手機丟告訴人,顯然無踰越被告犯意聯絡。縱令果係吳東陽最後丟手機導致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之結果,被告自仍應就共同傷害造成之重傷結果負責,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辯護,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㈧被告再辯稱:依原審勘驗筆錄A【00:01:04林彥丞以手護住告
訴人不讓告訴人與吳東陽有接觸】、吳俊杰偵查證述、趙志明偵查證述,均可認我一開始係為勸架,想化解雙方衝突等,僅係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動手打告訴人等語(上訴卷32-35頁)。惟依吳俊杰、趙志明偵查證述(偵卷269、231頁)固可認被告有出言勸架。然細觀原審勘驗筆錄A記載,被告在「阿城」開始推告訴人[00:00:17]後,於[00:00:38]即開始拉扯告訴人,讓劉豪書、吳東陽可繼續毆打告訴人;【00:01:04林彥丞以手護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與吳東陽有接觸】之後,立刻發生【00:01:06 林彥丞以手揮向告訴人臉部00:
01:07告訴人倒地】。可知,被告明知已方之人數較多,倘要有效勸架,應係奮力拉開劉豪書、吳東陽與「阿城」,而非拉扯隻身之告訴人,且被告以手護住告訴人僅兩秒,隨即自行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摔落地面,依此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實無終止其他人傷害行為之意,反係本於己意加入傷害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勸架遭挑釁始傷害告訴人,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㈡被告與劉豪書、吳東陽、「阿城」,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劉豪書、吳東陽、「阿城」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之目
的,於密接時地為上開多次強制、強暴、傷害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另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重傷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決意所為,犯罪時間重疊、行為局部同一,亦應評價為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需以拘禁、剝奪手之具體行為,使人喪失自由並持續相當期間始能成立。而依前所述,被告、劉豪書、吳東陽、「阿城」等人拉扯告訴人,僅係為便利渠等毆打告訴人,每次均係短暫、瞬間之妨害告訴人移動、離去之權利,尚未達持續剝奪告訴人自由之強度,故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上訴卷9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上。
四、刑之加減㈠被告主張:就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一開始本欲勸架,後因
遭告訴人激怒,始失慮為傷害犯行;就犯罪所受之刺激而言,被告斯時受告訴人挑釁;就犯罪之手段,被告雖有參與傷害犯行,但以整體傷害過程觀之,被告傷害次數較少且程度應非強烈;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雖生重傷結果,惟被告出手應較輕微;就犯罪後態度而言,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過程中均承認不諱;就犯罪人品性而言,被告近年無傷害犯行,素行應非不佳,故倘以傷害致重傷罪之最低刑度有過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上訴卷29-36頁)。㈡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生糾紛即夥同其他共犯,
在公眾場所將告訴人毆至右眼失明重傷害,並危害社會秩序,其手段暴力、所生損害結果嚴重,且依前所論,被告多次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及使告訴人摔落地面,行為難認較其他共犯輕微,迄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故被告行為時之原因及環境或犯後情狀,均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五、沒收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實欄所載之手機及外套,雖係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東陽用以丟擲告訴人之物品,屬被告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予以沒收或追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撤銷原判決及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被告自述犯罪動機、目的係勸
架,採為量刑之基礎。然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被告與共犯共同拉扯、圍住告訴人後,由被告負責緊抓告訴人,其餘共犯則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緊抓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勸架,係單方面阻止告訴人反擊,並有利其他共犯攻擊告訴人;另被告雖有短暫不讓告訴人與吳東陽接觸行為,然於2秒內即以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倒地,被告與吳東陽旋即快步上前腳踹地上之告訴人,是被告此舉並非勸架;於原審勘驗筆錄A[00:01:16]後,被告與共犯仍持續圍住告訴人,被告個人有徒手毆打、拉告訴人頭髮、身體、以手鉤脖子等行為,另於[0
0:01:35]被告雖將其他人支走,但於支走同時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顯見此非勸架。原審採認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勸架,且未駁斥,而判決較輕之刑,即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毋庸對告訴人眼睛失明之重傷害結果
負責,別人用手機攻擊告訴人逾越其犯意聯絡範圍,另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為其減刑,判刑過重等語(上訴卷29-43、93頁)。
㈢原審以被告犯本院上開所論罪名,認事證明確,並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訴卷162、3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傷害致重傷害犯行(上訴卷93頁)、⒉被告係本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意加入傷害犯意聯絡,而非因「勸架」之動機、目的而傷害告訴人,業如前述,原審採認被告自述其毆打告訴人之目的、動機為「勸架」作為量刑基礎,尚與事實不符、⒊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114年10月7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卷117頁),告訴人因右眼眼球破裂手術後及左眼交感性眼炎,醫囑需專人陪伴照護,足徵告訴人一目失明後並非僅視力缺損,更嚴重影響自理生活能力。是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採認量刑基礎與事實不符之誤,自有未恰,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需對重傷害結果負責,且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於光天化日公共
場所遽為本案犯行,並致原具雙眼視覺之青壯告訴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除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五感係人憑以感受生活及世界之媒介,缺損其一顯屬難以承受之痛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婚姻家庭需扶養母親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上訴卷36-40頁)。惟被告經本院審理
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並處有期徒刑5年,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原審勘驗筆錄A:打架監視器晝面.MOV(對應擷取畫面,訴卷18
1-211頁)
00:00:00 告訴人對著馬路在講話,此時有一身穿短褲之男子拉著告訴人 00:00:09「阿城」欲上前,身穿短褲男子及趙志明 均上前扶住「阿城」欲 制止 00:00:17 告訴人上前,隨後「阿城」亦上前,推告訴人一下 ,雙方互相拉 扯 00:00:21 「阿城」伸腳踹告訴人一下 ,趙志明及穿短褲之男 子分別制止2 人 00:00:22 「阿城」又伸腳踹告訴人一下 00:00:23 「阿城」遭身穿短褲男子拉走,吳東陽則上前,一手抓住告訴人 脖子 00:00:24 「阿城」又上前以腳踹告訴人 00:00:26 「阿城」再度上前以腳踹告訴人,林彥丞及劉豪書亦上前 00:00:27 劉豪書有揮拳動作,告訴人往後退差點跌倒,趙志明則上前欲拉 住告訴人 00:00:33 劉豪書絆倒在地旋即起身,劉豪書、吳東陽 、「阿城」共同拉 扯、圍住告訴人,劉豪書出手毆打告訴人,「阿城」再度以腳踹 告訴人 00:00:38 林彥丞進入晝面中,與劉豪書、吳東陽 、「阿城」4人共同拉 扯、圍住告訴人,劉豪書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 00:00:39 「阿城」遭另2名男子拉開,林彥丞、劉豪書、吳東陽3人繼續與 告訴人拉扯,林彥丞緊抓著告訴人,劉豪書、吳東陽則持續毆打 告訴人 00:00:46 林彥丞持續緊抓著告訴人,吳東陽、劉豪書則持續毆打告訴人 00:00:53 告訴人倒地,此時林彥丞亦跟隨倒地,「阿城」上前以腳踹告訴 人後,吳東陽、劉豪書接著以腳踹告訴人 00:00:56 吳東陽、劉豪書持續以腳踹告訴人 00:01:00 告訴人起身後,仍以手指著劉豪書,並對劉豪書講話 00:01:02 吳東陽彎腰拾起地上之不明物體,丟向告訴人 00:01:04 林彥丞以手護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與吳東陽有接觸 00:01:06 林彥丞以手揮向告訴人臉部 00:01:07 告訴人倒地 00:01:08 林彥丞、吳東陽快步上前以腳踹告訴人 00:01:09 告訴人起身後,吳東陽以手揮向告訴臉部 00:01:10 劉豪書以腳踹告訴人 00:01:10 告訴人撞向旁邊柱子又倒地 00:01:10 吳東陽、劉豪書再以腳踹告訴人 00:01:14 告訴人起身後,劉豪書再以手拉住告訴人頭髮 00:01:16 林彥丞、劉豪書、吳東陽、「阿城」共同圍住告訴人,隨後吳東 陽上前拉住告訴人脖子 00:01:19 吳東陽以手毆打告訴人 00:01:22 林彥丞以手毆打告訴人 00:01:25 吳東陽上前拉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推倒後連續踹告訴人 00:01:35 林彥丞將其他人支走,復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00:01:46 林彦丞欲離開時,告訴人又起身對著林彥丞等人講話,被告林彥 丞回頭拾起地上之外套甩向告訴人 00:01:54 雙方隔空對話 00:01:59 劉豪書本欲上前,經林彥丞制止 00:02:13 林彥丞、劉豪書、吳東陽又回頭,並由劉豪書先上前拉住告訴人 頭髮並往旁邊推 00:02:15 告訴人摔倒後又爬起,雙方持續僵持拉扯 00:02:22 林彥丞拉住告訴人頭髮及身體,劉豪書則在一旁以腳踹告訴人 00:02:25 吳東陽以手歐打告訴人頭部 00:02:27 劉豪書以手歐打告訴人頭部 00:02:28 林彥丞以手鉤住告訴人脖子,雙方進行對話 00:02:46 「阿城」從告訴人前方踹告訴人,吳東陽則從告訴人後方踹告訴 人兩次 00:02:50 吳東陽又以手強拉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拖行至地上 00:02:53 「阿城」以腳踹告訴人數下 00:02:55 林彥丞、吳東陽持續以腳踹告訴人 00:03:06 林彥丞、吳東陽停下踹告訴人之動作 00:03:07 趙志明在馬路上攔計程車 00:03:12 吳東陽先拾起地上不明物體,復朝告訴人丟去 00:03:16 吳東陽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00:03:17 告訴人向後倒退、低頭捂著臉靠在柱子上 00:03:23 有一輛計程車於路邊停下 00:03:31 劉豪書先上車,接著林彥丞、吳東陽、「阿城」陸續上車後,計 程車駛離現場前揭被告上車過程中,告訴人先維持彎腰、手扶於 膝蓋上之姿勢,復起身背靠於路邊柱子上,並有抹臉動作◎原審勘驗筆錄B:打架監視器另一視角.MOV(對應擷取畫面,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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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2 告訴人遭吳東陽自晝面左下角推入晝面中 00:00:04 吳東陽上前,一手抓住告訴人脖子,「阿城」以手毆打告訴人, 林彥丞、劉豪書亦上前 00:00:06「阿城」持續以手毆打告訴人劉豪書有揮拳動作,吳東陽掄起包 包 00:00:07 吳東陽掄起包包往告訴人頭部打兩次 00:00:09 雙方糾纏在一起互相拉扯,「阿城」先以腳踹告訴人,吳東陽再 以腳踹告訴人,「阿城」、劉豪書跌倒在地 ,吳東陽出手毆打 告訴人 00:00:13 劉豪書起後,持續與吳東陽共同拉扯、圍住告訴人,吳東陽有揮 拳動作 00:00:15「阿城」起身後再次踹向告訴人,吳東陽、劉豪書共同拉扯、圍 住並毆打告訴人 00:00:18 林彥丞與劉豪書、吳東陽共同拉扯、圍住告訴人,林彥丞推動告 訴人頭部劉豪書、吳東陽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 00:00:22 吳東陽以腳踹告訴人,又以手毆打告訴人 00:00:26 林彥丞與劉豪書、吳東陽共同拉扯、圍住告訴人 00:00:29 劉豪書再次抬手毆打告訴人數下 00:00:32 「阿城」踹向此時倒地之告訴人,林彥丞亦同時跌倒 00:00:34 劉豪書、 吳東陽共同踹向倒地之告訴人數下 00:00:37 告訴人起身後,仍以手指著劉豪書,並對劉豪書講話 00:00:40 吳東陽彎腰拾起地上之不明物體,丟向告訴人 00:00:44 林彥丞手揮向往告訴人,告訴人向後消失於拍攝畫面中 00:01:02 吳東陽上前拉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推倒後連續踹告訴人 00:01:13 林彥丞將其他人支走,復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00:01:26 林彥丞回頭拾起地上之外套甩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外套抹臉, 後將外套丟回地上 00:01:50 劉豪書先上前拉住告訴人頭髮,並將告訴人推出晝面拍攝範圍 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