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顯龍
林妙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妙瑄無罪部分撤銷。
林妙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檢察官就蔡顯龍無罪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妙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時,將其胞弟林茂翔申辦之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楊情福(暱稱「神采飛揚」)、鄒瀚霖(暱稱「人道酬誠」,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本院,由本院另行判決)、湯皓詠(暱稱「一飛沖天」)、林聖文(暱稱「巧麗」或「安尼」)、陳浩平(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上3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游雨濬(暱稱「阿冬」,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妙瑄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3、4(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編號2、3、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編號2、3、4所示之張宇軒、張偉筠、徐梓端(下稱張宇軒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編號2、3、4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匯至如編號2、3、4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游雨濬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設置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詐欺贓款後,轉交林聖文、陳浩平、鄒瀚霖等人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張偉筠、徐梓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林妙瑄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妙瑄、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妙瑄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且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手工代工的工作,當初我剛出來外面工作不懂,我都在家裡工作,我父親不讓我看電視,不知道不能提供提款卡給別人,對方說要先匯材料的錢,因為我的帳戶提款卡被鎖起來,帳戶不能使用,我寄我弟弟的帳戶提款卡給對方;我弟弟帳戶內存款是我上班存下來的錢,我為何要將有存款的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我是因為找工作被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該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張宇軒等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宇軒、告訴人張偉筠、徐梓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游雨濬持用工作機中TELEGRAM群組「墊錢」、與TELEGRAM 暱稱「神采飛揚」、「兄弟沒菸說沒話」、「法外狂徒」相關對話及手機相簿截圖彙整1份、游雨濬持用工作機相簿存款憑條相片彙整、同案被告林聖文匯款之ATM 監視影像截圖、車手游雨濬ATM 提領時序影像截圖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902號卷,下稱第3902號偵查卷,第95至115頁;第192號偵查卷(一)第501至505頁、第511頁、第515至554頁),及附表一編號2、3、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是以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張宇軒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帳戶確實是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帳戶提款卡交易方式,將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為本案帳戶資料之持有者,就此應能預見。又以被告行為時係滿22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經驗(原審卷二第363頁,本院卷三第195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被告前於110年10月間提供帳戶資料與另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案被害人受詐騙而匯至其提供帳戶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10年12月19日、111年1月26日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時,員警已告知被告另案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之行為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嫌,被告上開另案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筆錄及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卷三第13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知之甚明,自難諉為不知。
(四)依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審理時所述,其係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此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其並未與對方會面,更不知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可見在向被告徵求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對方始終不敢揭露自己真實之身分,若非欲規避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行為態樣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隱匿而為。由此可見徵求之人,並非正常之工商行號,竟無端徵求被告提供帳戶使用,被告自可因此預見到是要供不法犯罪之用。是就被告自身之經驗,以及其與徵求之人之接觸過程以觀,在在可以預見到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將供不法犯罪使用,被告既可預見及此,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在交付之後,對該人如何使用毫不聞問,又無任何有效控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並且讓款項提領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五)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但被告就上開辯解,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亦未為任何證據聲請調查,是被告並未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其否認犯罪之辯解說詞,自不足以動搖前揭積極事證之證明力。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那時候在找工作,所以在臉書社群軟體家庭代工群組中,認識一名LINE暱稱「WU珮慧」之人,她要求我寄出目前所持用的帳戶供他們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對方說要先匯材料的錢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足見被告就交付帳戶資料原因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者,即令如被告所陳,其是基於工作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此等行為動機,與其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此等行為動機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上開被告自身使用金融帳戶、曾經任職受領薪資等經驗,以及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暨被告於110年10月間提供帳戶資料與另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受詐騙而匯至其提供帳戶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10年12月19日、111年1月26日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時告知被告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嫌等情,被告應可輕易察覺本件係無正當理由在徵求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俱徵被告考量其自己帳戶無法使用,縱使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有可能獲取對方應允之工作報酬等利益,故被告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即使遭他人另作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依上說明,被告實難以家庭代工之行為動機,據以主張其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張宇軒等3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由張宇軒等3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前往提領由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綜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七)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後,我與林茂翔於111年3阴24日有去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報案,並且向中華郵政掛失金融卡;我弟弟帳戶內存款是我上班存下來的錢,我為何要將有存款的帳戶提款卡交出去等語,然縱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仍有存款,且被告與林茂翔於案發後報警,並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此與被告一開始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在法律上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求獲取工作機會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我是為了找手工代工的工作,當初我剛出來外面工作不懂,我都在家裡工作,我父親不讓我看電視,不知道不能提供提款卡給別人,對方說要先匯材料的錢,所以我才寄提款卡跟密碼;我為何要將有存款的帳戶提款卡交出去,我是因為找工作被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張宇軒等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林妙瑄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妙瑄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妙瑄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一編號2、3、4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林妙瑄亦未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林妙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正當工作,與男友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林妙瑄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林妙瑄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該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被告蔡顯龍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龍暱稱為「法外狂徒」,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楊情福、鄒瀚霖加入擔任車手頭,且由楊情福負責將蔡顯龍傳送與其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訊息,轉傳送予鄒瀚霖。另林妙瑄、少年甲○○各於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充為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7、15、17之1、17之2、17之3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充為人頭帳戶。被告蔡顯龍與同案被告楊情福、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姜欣妮等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姜欣妮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游雨濬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設置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詐欺贓款後,轉交林聖文、陳浩平、鄒瀚霖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蔡顯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蔡顯龍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因而諭知被告蔡顯龍無罪。此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被告蔡顯龍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楊情福於警詢中明確指認,暱稱「小龍」(即「龍哥」、「法外狂徒」之人)即為被告蔡顯龍,且除明確指認照片外,其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有看過被告蔡顯龍原因,係因其遭押到堂口等情,顯見楊情福於警詢中指認應非子虛,原審竟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就此部分證據之評價及取捨,尚有違誤;㈡觀諸鄒瀚霖於警詢中證稱,其曾與被告蔡顯龍對接金流等語,且卷內並有鄒瀚霖及楊情福間對話紀錄提及:「龍是你那個兄弟」等語,顯與楊情福於警詢中所為指認之暱稱「小龍」、「龍哥」相符。況檢察官於原審亦曾聲請傳喚鄒瀚霖為證人,就上開金流對接事項、對話紀錄證據等情為交互詰問,以證明被告蔡顯龍確有涉嫌本件犯行,但原審漏未傳喚鄒瀚霖為證人,漏未調查上開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之必要證據,尚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不應遽為被告蔡顯龍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取捨,及未調查必要證據之部分均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顯龍無罪部分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蔡顯龍無罪部分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蔡顯龍無罪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楊情福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和「阿賢」在做虛擬貨幣,
後來在其他場合我得知其他人都稱他為「小龍」,之後他把鄒瀚霖介紹給我的時候,telegram暱稱是「法外狂徒」,至於「浩」是有一次我聯繫取簿手時,聽聲音感覺和「法外狂徒」是同一個人;總之,「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愛海滔滔」都是同一個人,就是蔡顯龍等語(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17、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點忘記警詢的內容,當時是警察給我看一個紙本,我就對著念,我也忘記是不是「法外狂徒」介紹鄒瀚霖給我認識的,其實警察和我提到「龍」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對這個案情不是很了解,我全部都是按照警察給我的一張紙的內容去回答,我現在也忘記「法外狂徒」、「小龍」是不是蔡顯龍,我和蔡顯龍之間有過糾紛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16至326頁)。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聲請勘驗楊情福警詢錄影光碟,固未發現楊情福原審證稱其警詢時是依照警察提供之紙張內容而陳述之情形,然稽之上揭楊情福之供證可知,其對於被告蔡顯龍究竟有無使用「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愛海滔滔」等暱稱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於警詢供述尚待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真實相符,已難遽以採信。況楊情福自陳與被告蔡顯龍間有嫌隙,此與被告蔡顯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酒店喝酒時,因為喝醉和楊情福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我們還有互相推擠,但之後就沒有再見面了(原審訴字卷二第327至32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跟楊情福在酒店有因喝酒發生推擠糾紛(本院卷一第281頁)各等語相符,自難排除楊情福誣陷被告蔡顯龍之可能性,楊情福證詞之可信度,並非無疑,要難僅憑其警詢供述,逕認被告蔡顯龍即為暱稱「法外狂徒」之人,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
⒊❶同案被告林聖文於警詢供稱:暱稱「法外狂徒」是鄒瀚霖的
上手,負責指揮鄒瀚霖去處理詐欺金流(他卷第43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蔡顯龍,我也不知道暱稱「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愛海滔滔」的人是誰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13頁);❷同案被告鄒瀚霖於警詢時供稱:蔡顯龍(小龍)是楊情福的上手,就我所知也是負責對街電信詐欺機房的成員,當時我在得知楊情福說他上手是蔡顯龍(小龍)時 ,我有特意透過内湖在地的朋友黃健平去打聽確認暱稱「小龍」就是蔡顯龍,也是内湖在地角頭「吳家」的成員。(你有見過蔡顯龍(小龍)本人嗎?)我沒有實際見過,但我能確定他的姓名及暱稱。(「法外狂徒」是蔡顯龍嗎?)我不確定等語(少連偵卷一第9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從楊情福口中知道蔡顯龍這個名字,但蔡顯龍應該沒有參與本案,因為在本案中我從來沒有和蔡顯龍連絡過,也沒有聽過其他人特別提起他,我根本不知道「法外狂徒」是誰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之前是聽楊情福他們講的內容陳述,我並沒有實際見過蔡顯龍,我自己從頭到尾沒有出現過,我都是在網路上去教他們(共犯),我跟楊情福的手機對話提到「龍是你兄弟」,我不知道「龍」是誰,要問楊情福,案發前我有聽過楊情福講蔡顯龍這個名字,但是沒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9頁)。由上揭林聖文、鄒瀚霖之供證可知,其2人證陳不認識、不曾見過被告蔡顯龍,也不知道暱稱「法外狂徒」的人、「龍是你兄弟」對話中「龍」是誰等情,林聖文、鄒瀚霖之供證,自難據為被告蔡顯龍犯罪之依據,而鄒瀚霖於警詢供述其得知楊情福說他上手是蔡顯龍乙節,係聽聞楊情福之轉述,非以其親自見聞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不得逕為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蔡顯龍之認定,亦無從為楊情福不利被告蔡顯龍證詞之補強。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蔡顯龍相關,亦未扣得被告蔡顯龍持用之行動電話,而無法證明其即為暱稱「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愛海滔滔」之人,自無從單憑楊情福前後不一之證詞或鄒瀚霖警詢供述其得知楊情福說他上手是蔡顯龍乙節,逕認被告蔡顯龍之暱稱為「法外狂徒」,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⒋對於被告蔡顯龍而言,在本案之起訴事實關係上,楊情福、
林聖文、鄒瀚霖之供證均屬與被告蔡顯龍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任意共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不可以共犯即楊情福、林聖文、鄒瀚霖之自白或供述相互補強,而作為證明被告蔡顯龍犯罪之證據。況林聖文、鄒瀚霖證陳不認識、不曾見過被告蔡顯龍,也不知道暱稱「法外狂徒」的人、「龍是你兄弟」對話中「龍」是誰,其2人之供證,自難據為被告蔡顯龍犯罪之依據,已如前述,則在楊情福所述內容前後不一而有矛盾可指情形下,且鄒瀚霖於警詢供述其得知楊情福說他上手是蔡顯龍乙節,係聽聞楊情福之轉述,無從為楊情福不利被告蔡顯龍證詞之補強,因無具體客觀之非供述證據證明楊情福於警詢中所述顯較審理中證述可信,實難認定楊情福警詢供稱「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愛海滔滔」都是同一個人,就是蔡顯龍等情為真。又遍觀本案卷內證據,並無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蔡顯龍相關,亦未扣得被告蔡顯龍持用之行動電話,而無法證明其即為暱稱「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愛海滔滔」之人,在無其餘客觀證據佐證下,自無從以上開楊情福警詢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蔡顯龍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⒌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顯龍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論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本件依楊情福、林聖文、鄒瀚霖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卷附事證,暨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蔡顯龍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或就同案被告楊情福、林聖文、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詐騙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有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則被告蔡顯龍對於楊情福、林聖文、鄒瀚霖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尚難逕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蔡顯龍於原審、本院辯稱並無公訴意指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非無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蔡顯龍有公訴意旨所指三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二)綜上,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蔡顯龍被訴如公訴意旨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顯龍無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蔡顯龍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改寫】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游雨濬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姜欣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假冒AIRBUBU選品網站、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姜欣妮,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20時56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6元 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意暉帳戶 1.111年3月21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1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3萬9,000元 1.告訴人姜欣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47至250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黃意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57至559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3頁) 111年3月21日20時57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2 張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7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宇軒,佯稱因網路銀行密碼輸入錯誤帳號遭到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8時6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111年3月22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景中店ATM,提領1萬1,000元 2.111年3月22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ATM,提領7,000元 1.被害人張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1至253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5至516頁) 3 張偉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假冒弘宇蛋糕、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偉筠,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22時22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2,100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111年3月23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3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000元 3.111年3月23日2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5,000元 4.111年3月23日2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8,000元 1.告訴人張偉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5至256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8至531頁) 111年3月23日23時1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8,010元 4 徐梓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假冒雨傘王、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徐梓端,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22時35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101元 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茂翔帳戶 1.告訴人徐梓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57至259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茂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1至563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8至531頁) 5 施昆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5時48分許,假冒東森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施昆宏,佯稱因會員資料有誤,造成刷卡金額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6時2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郁靜帳戶 1.111年3月23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3日1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3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4.111年3月23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5.111年3月23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2萬元 1.被害人施昆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1至263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郁靜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5至568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19至520頁) 111年3月23日16時5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90元 6 何金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21時15分許,假冒遠傳電信、上海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何金鳳,佯稱因公司電腦問題,造成連續刷多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7時43分許,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985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郁靜帳戶 111年3月23日1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何金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5至26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林郁靜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5至568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3頁) 7 張家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6時24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張家麟,佯稱誤將其帳號購買多組產品,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8時39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8,123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111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4萬8,000元 3.111年3月23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2,000元 (內含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張家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69至271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8 許智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8時4分許,假冒奇摩拍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智瑋,佯稱因網站遭到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8,800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23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告訴人許智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9 林資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假冒FRIDAY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林資堯,佯稱因員工疏失造成訂單誤植,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9時8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39元 板橋國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富凱帳戶 1.告訴人林資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7至278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許富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69至571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25至526頁) 111年3月23日19時12分許,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98元 10 黃榆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黃榆茜,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身分設為高級會員會扣款8,800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18時24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1,071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1.111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黃榆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79至281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11 楊鍾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5時5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鍾民,佯稱因內部操作有誤造成持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18時38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9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1.111年3月26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3.111年3月26日1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1萬6,000元 1.告訴人楊鍾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3至284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36至538頁) 111年3月26日18時46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985元 12 曾浩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4時許,假冒奇摩商城客服人員致電曾浩維,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33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21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1.111年3月26日2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後店ATM,提領1萬7,000元 1.告訴人曾浩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5至28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1頁) 13 張濬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3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張濬泰,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多訂購商品,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40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1,985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1.告訴人張濬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89至29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5頁) 3.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1頁) 14 王柏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24分許,假冒誠品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柏鈞,佯稱因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商會導致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1時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123元 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111年3月26日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ATM,提領1萬5,000元 1.被害人王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93至295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3、26頁) 3.甲○○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3至575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2頁) 15 趙健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趙健安,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0時11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雅惠帳戶 1.111年3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4萬元 1.告訴人趙健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297至300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王雅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7至580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39頁) 111年3月26日20時24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7元 16 莊若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19分許,假冒誠品書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若榛,佯稱因員工疏失導致訂單誤植多筆,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6日22時9分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6元 蘆竹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雅惠帳戶 1.111年3月26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6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莊若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1至30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王雅惠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77至580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3至544頁) 17 呂孟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34分許,假冒24H列印倉庫賣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呂孟霓,佯稱因遭到駭客入侵,其身分變成高級客戶,每月會扣款1萬多元,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0時41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1年3月28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8日2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ATM,提領3萬9,000元 1.告訴人呂孟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3至306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至27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山氏美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93至597頁) 5.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6.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至50頁) 7.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7、551頁) 111年3月28日20時44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0,103元 111年3月29日0時19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111年3月28日22時15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9,0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山氏美紅帳戶 1.111年3月28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8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4.111年3月28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5.111年3月28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9,000元 6.111年3月29日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7.111年3月29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8.111年3月29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9.111年3月29日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0.111年3月29日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11年3月29日0時3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5元 111年3月29日0時5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 111年3月29日0時40分許,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9,897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9日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9,000元 2.111年3月29日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3.111年3月29日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9,000元 111年3月29日0時50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8,985元 18 蘇子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假冒米特電腦客服人員致電莊子傑,佯稱誤將其設為付費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0時59分許,自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9,985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1年3月28日2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ATM,提領1萬元 1.被害人蘇子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7至308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49至50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8頁) 19 李銘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20時32分許,假冒24H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致電李銘維,佯稱因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1時14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123元 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冠杏帳戶 111年3月28日2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李銘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09至31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郭冠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1至584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9頁) 20 鄧惠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假冒奇摩拍賣、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鄧惠心,佯稱因系統錯誤會多扣款項,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萬9,875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8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分火車站ATM,提領6萬元 2.111年3月2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十分火車站ATM,提領3萬9,000元 1.被害人鄧惠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3至314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4.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53至554頁) 21 黃文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1時12分許,假冒誠品書店、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文冠,佯稱因員工疏失,將其身分設為經銷商,會持續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9時53分許,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5,156元 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津全帳戶 1.111年3月28日2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1.告訴人黃文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5至317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林津全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85至592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5.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45頁) 111年3月28日19時55分許,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168元 22 陳亮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假冒米特3C購物、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亮君,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其身分變成VIP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21時31分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1,01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山氏美紅帳戶 1.111年3月28日2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8日2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文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 1.告訴人陳亮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少連偵192卷二第319至322頁) 2.被害人匯款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24、26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山氏美紅)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少連偵192卷一第593至597頁) 4.人頭帳戶提領金流彙整資料(見111他3902卷第50頁)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瀚霖
楊情福
湯皓詠
林聖文
陳浩平
蔡顯龍
林妙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瀚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楊情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湯皓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浩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蔡顯龍、林妙瑄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情福(暱稱「神采飛揚」)、鄒瀚霖(暱稱「人道酬誠」)、湯皓詠(暱稱「一飛沖天」)、林聖文(暱稱「巧麗」或「安尼」)、陳浩平(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游雨濬(暱稱「阿冬」,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2444號判決判處罪刑)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輪流分工從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及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俗稱取簿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俗稱車手)、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俗稱收水)等工作,楊情福另負責將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訊息,傳送予鄒瀚霖。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充為人頭帳戶,楊情福、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姜欣妮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游雨濬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提款車手游雨濬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設置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詐欺贓款後,轉交林聖文、陳浩平、鄒瀚霖層轉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搜索拘提楊情福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欣妮、張偉筠、徐梓端、何金鳳、張家麟、許智瑋、林資堯、黃榆茜、楊鍾民、曾浩維、張濬泰、趙健安、莊若榛、呂孟霓、李銘維、黃文冠、陳亮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瀚霖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卷(二),下稱訴字卷
(二),第49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2至73頁)、被告林聖文、湯皓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一),下稱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01至113頁、第193至19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44至3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情福、陳浩平、證人游雨濬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9號卷,下稱第12759號偵查卷,第5至20頁、第147至150頁;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23至13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4至202頁),並有證人游雨濬持用工作機中TELEGRAM群組「墊錢」、與TELEGRAM 暱稱「神采飛揚」、「兄弟沒菸說沒話」、「法外狂徒」相關對話及手機相簿截圖彙整1份、證人游雨濬持用工作機相簿存款憑條相片彙整、被告林聖文匯款之ATM 監視影像截圖、車手游雨濬ATM提領時序影像截圖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902號卷,下稱第3902號偵查卷,第95至115頁;第192號偵查卷(一)第501至505頁、第511頁、第515至554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林聖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23日以後開始做
的,我有去的是附表一編號3、4、6、7、9、10、13、14,其他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至216頁)。惟查,被告林聖文前開所述,應係指其擔任收水工作的部分,而被告林聖文於被告鄒瀚霖籌畫本案詐欺犯罪之初,即已介紹游雨濬給被告鄒瀚霖當車手,此據被告林聖文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頁),是被告林聖文至少在游雨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起,即已與被告鄒瀚霖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非僅就其負責收水之部分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楊情福部分
訊據被告楊情福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鄒瀚霖、湯皓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在群組裡傳送訊息的人不是我,當時我在做物流工作,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鄒瀚霖在Telegram創設「墊錢」群組,群組管理者之
暱稱為「人道酬誠」,「人道酬誠」在臉書「借錢網」以暱稱為「Guck All」發文,該暱稱之臉書個人頁面圖片為被告鄒瀚霖之子;被告楊情福認識被告鄒瀚霖和被告湯皓詠,被告湯皓詠Telegram暱稱「一飛沖天」,負責擔任取簿手,被告湯皓詠領完包裹後交給他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楊情福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7至381頁),核與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於本院之陳述及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8至3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皓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11年3月透過楊情福也就是「神采飛揚」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楊情福把我引薦給他的朋友,我們都用TELEGRAM聯繫,楊情福當時有稍微和我說工作的內容,我是負責領取包裹,楊情福會在群組內貼出包裹的相關資訊,我再去領取,「墊錢」群組裡面的人會發報酬給我,有一次在工作的時候,我的手機沒有電,後來我買了行動充電,手機打開就是楊情福先與我聯繫,他問我為何不接電話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9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8至315頁);同案被告鄒瀚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神采飛揚」就是「麥哥」也就是楊情福,湯皓詠就是楊情福找來的收簿手,楊情福還有要求我先發放「一飛沖天」(即被告湯皓詠)的報酬,我也有請楊情福幫忙指導游雨濬、林聖文、陳浩平如何使用讀卡機測試卡片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77至8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鄒瀚霖一起去內湖,在路邊看到楊情福,當時我問鄒瀚霖,楊情福是否就是「麥哥」,鄒瀚霖笑了一下,大家心照不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4至205頁)。
⒊互核上揭同案被告之證詞可知,被告楊情福之綽號為「麥
哥」,於通訊軟體上使用之暱稱為「神采飛揚」,被告楊情福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僅介紹被告湯皓詠擔任取簿手,且指揮被告鄒瀚霖發放報酬,以及提供取簿相關資訊,甚至負責指導游雨濬、被告林聖文及陳浩平使用讀卡機測試卡片,此與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引薦湯皓詠給鄒瀚霖認識,讓他們去談如何處理詐欺金流的事情,「墊錢」群組就是成員在指揮車手去指定地點提款及交款,群組內「神采飛揚」(@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的暱稱,鄒瀚霖確實有問我如何在網路上騙取帳戶及測試卡片洗車,我有回覆「好」,鄒瀚霖在群組內都叫我「麥哥」,我有拉湯皓詠進入「墊錢」的群組,讓鄒瀚霖他們把薪資轉給湯皓詠,此外我和暱稱「浩」、「法外狂徒」的人有另外一個群組,我會轉貼取件單及取件資訊給游雨濬等語相符(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5至14頁),並有證人游雨濬持用工作機中TELEGRAM群組「墊錢」、與TELEGRAM 暱稱「神采飛揚」相關對話及手機相簿截圖彙整1份在卷可參(見第3902號偵查卷第95至115頁),足認被告楊情福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實係扮演最核心之角色,不僅負責招募取簿手,對於「墊錢」群組內之詐欺集團運作知之甚詳,甚且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最上游之「法外狂徒」對接取得領取包裹之相關資訊,再派送轉傳於最末端之取簿手,倘被告楊情福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上游焉有可能將領取包裹此種極度機密之訊息告知被告楊情福,使其得以任意取得人頭帳戶加以使用,由此益證被告楊情福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鄒瀚霖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甚明。
⒋再查,觀諸被告楊情福與被告鄒瀚霖間之對話紀錄(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29至42頁),被告楊情福向鄒瀚霖表示:
「那天我去聽龍的老闆說,當天說爆的當下怎麼沒有其他作業人員第一時間通知,反而到隔天早上10才說人員出事,這是他們無法接受的。」等語,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表示,上開訊息係因被告鄒瀚霖其中一條錢出了問題,被拚走了,所以才轉貼另外群組的對話給被告鄒瀚霖知道,表示自己也被「龍哥」追很緊(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果若被告楊情福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鄒瀚霖是否把錢拿走,與其自無關聯,詐欺集團上游「龍哥」焉有可能向其索討,被告楊情福亦無需轉傳訊息予被告鄒瀚霖知悉,由上開被告楊情福之行為觀之,適足以證明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上游「龍哥」方會透過被告楊情福控管、追查被告鄒瀚霖等下游,益證被告楊情福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至為明確。⒌被告楊情福雖辯稱,其僅有介紹被告湯皓詠給被告鄒瀚霖
,且其不會測試卡片,僅係敷衍被告鄒瀚霖而回覆「好」,其亦非「麥哥」,群組內的訊息均非由其本人傳送,其並未參與本案犯罪云云。然則,被告楊情福並非僅係單純介紹被告湯皓詠工作,其尚有向被告湯皓詠說明工作內容,且於被告湯皓詠開始擔任取簿手之後,其對於被告湯皓詠之薪水發放及聯繫事宜均參與其中,此據被告湯皓詠證述如前,則被告楊情福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再者,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卡片之管理應屬至為重要之事項,此涉及能否順利取得贓款,被告鄒瀚霖將測試卡片此一核心事項交由被告楊情福負責,顯見被告楊情福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核心成員,被告楊情福前揭辯詞,顯為臨訟推諉責任之說詞,要無足採。末以,被告楊情福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鄒瀚霖在群內叫我「麥哥」,我只有一個通訊軟體暱稱就是「神采飛揚」等語(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10、148頁),被告楊情福從未否認,被告鄒瀚霖稱呼其為「麥哥」,且其使用「神采飛揚」之帳號,卻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表示群組內「神采飛揚」傳送之訊息均非其本人傳送,此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㈢關於被告陳浩平部分
訊據被告陳浩平固坦承有出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沒菸說沒話」這個帳號,我雖然有教游雨濬如何用筆電洗提款卡,但我只是剛好會這個,所以他問我,我並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浩平於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49分、同日晚間11時51
分,皆有出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游雨璿與一名暱稱「Ho Chen」之人對話,「Ho Chen」即為被告陳浩平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陳浩平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7至38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同案被告鄒瀚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墊錢」群組
中,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的是陳浩平,游雨濬提款完之後,都會去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那邊,將提領款項上繳給林聖文或陳浩平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78至8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4頁);同案被告林聖文於警詢時陳稱:「墊錢」群組中,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的是陳浩平,游雨濬領完詐欺款項後,都會上繳給陳浩平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05頁)。互核同案被告鄒瀚霖、林聖文之陳述,其2人對於被告陳浩平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群組內使用之暱稱、以及所負責之工作等節陳述一致,堪認被告陳浩平應有使用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之帳號,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林聖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於警詢之陳述,表示其係誤以為被告陳浩平將其供出,且受警察誘使,方會指稱被告陳浩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然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聖文於111年8月25日警詢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譯文附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7至388頁),警詢過程中,被告林聖文情緒雖有些起伏,惟並未中斷其之陳述,亦未見員警有任何強暴、脅迫或誘導被告林聖文回答問題之情事存在,堪認被告林聖文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其於警詢之陳述堪以採信,附此敘明。
⒊又查,觀諸被告陳浩平以暱稱「Ho Chen」與游雨濬之對話
截圖,被告陳浩平向游雨濬表示「上次法外狂徒說用電腦連黑莓沒關係,他說是安全的」,游雨濬則回覆「我現在想要直接在這房間連黑莓還是」,被告陳浩平接著說「就這樣吧!想要更安全,就去車上」等語(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30頁),被告陳浩平與游雨濬係就實現詐欺犯行最重要環節之一之驗證卡片事宜進行討論,果若被告陳浩平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雨濬焉有可能任意與其討論洗卡此一重要事項;又被告陳浩平對於游雨濬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乙節知之甚詳,此據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是聚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的3樓,我們講的事情,陳浩平都聽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219頁),是被告陳浩平既知悉游雨濬在實施詐欺犯行,仍與其共同討論謀畫如何洗卡,益證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⒋末查,被告陳浩平曾持游雨濬交付予其之鉅額金錢拍照(
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31頁),而游雨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領完錢我都放在身上,帶回去景興路的據點,再出去交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是被告陳浩平應係持游雨濬領取之詐欺贓款拍照,倘若被告陳浩平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游雨濬自不會甘冒贓款被拿走之風險,而將如此鉅額之款項交予陳浩平,由此足認被告陳浩平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陳浩平雖辯稱,照片中之款項為游雨濬賭博贏得之金錢云云,然則,觀諸游雨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於係在哪一個網路賭博遊戲贏得如此鉅額金錢、具體是在玩什麼博奕遊戲等節,均無法明確回答(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5至197頁),無從認定游雨濬確有從事賭博且有獲利,被告陳浩平前開所辯,難以憑採。至被告陳浩平聲請調取其於另案被沒收之手機,並勘驗手機內容,以證明其並未使用暱稱「兄弟沒菸說沒話」之帳號部分,本原衡酌縱使調取手機勘驗,依目前通訊軟體可由對方或己方輕易刪除的特性,亦無從證明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且無法憾動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爰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林聖文、湯皓詠、陳浩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楊情福、陳浩平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被告鄒瀚霖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時自白;被告林聖文、湯皓詠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查被告楊情福、陳浩平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⑸至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鄒瀚霖、林聖文、湯皓詠,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㈡本案起訴係於113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等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姜欣妮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⒈核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
一編號2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與游雨濬、「法外狂徒」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罪數關係
⒈附表一編號1、3、5、9、11、15、17、21「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
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
編號2至2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各被害人共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科刑部分
⒈被告湯皓詠、林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先予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於審判中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
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湯皓詠、林聖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另被告湯皓詠、林聖文已與告訴人姜欣妮、張家麟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至130頁),暨被告鄒瀚霖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太太及小孩;被告楊情福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需扶養1個小孩;被告湯皓詠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系統櫃及回收廠之工作、需扶養阿嬤;被告林聖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從事佛具買賣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陳浩平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家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2至36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4至75頁),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本案所犯
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鄒瀚霖、楊情福、陳浩平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
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湯皓詠於警詢時陳稱:我擔任取簿手2天,獲得6,00
0元之報酬(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195頁);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天差不多是3,000至4,000元,我是從3月23日以後開始擔任收水的工作,每隔2至3天工作一次,附表一編號3、4、6、7、9、10、13、14的部分我確定是我收水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06、215、216頁),而依附表一「提款車手游雨濬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車手游雨濬提款之時間為111年3月21日至23日、26日、28日、29日,核對上開被告林聖文自陳工作時間,其應有參與111年3月23日、26日及28日之收水工作,依每日3,000元計算,其之報酬為9,000元。基此,被告湯皓詠、林聖文獲有前揭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⒉經查,本案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
浩平雖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惟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轉交上游而未於本案中查扣,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鄒瀚霖、楊
情福、林聖文、陳浩平私人之物,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院訴字卷(一)第371至372頁),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龍暱稱為「法外狂徒」,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並招募楊情福、鄒瀚霖加入擔任車手頭,且負責提供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訊息,轉傳送予鄒瀚霖。被告蔡顯龍與本案被告楊情福、鄒瀚霖、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另被告林妙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俾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前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充為人頭帳戶。因認被告蔡顯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妙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蔡顯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顯龍之供述、同案被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之證述、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游雨濬持用工作機相關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認被告林妙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妙瑄之供述、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三、關於被告蔡顯龍部分訊據被告蔡顯龍固坦承認識被告楊情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雖然認識楊情福,但我根本不知道他和詐欺集團有什麼關係,我也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也沒有使用過「法外狂徒」的暱稱,更沒有做過虛擬貨幣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情福於警詢時陳稱:我一開始和「阿賢」在做虛擬貨
幣,後來在其他場合我得知其他人都稱他為「小龍」,之後他把鄒瀚霖介紹給我的時候,telegram暱稱是「法外狂徒」,至於「浩」是有一次我聯繫取簿手時,聽聲音感覺和「法外狂徒」是同一個人,總之「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愛海滔滔」都是同一個人,就是蔡顯龍等語(見第12759號偵查卷第17、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點忘記警詢的內容,當時是警察給我看一個紙本,我就對著念,我也忘記是不是「法外狂徒」介紹鄒瀚霖給我認識的,其實警察和我提到「龍」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對這個案情不是很了解,我全部都是按照警察給我的一張紙的內容去回答,我現在也忘記「法外狂徒」、「小龍」是不是蔡顯龍,我和蔡顯龍之間有過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6至326頁)。互核上揭同案被告楊情福之證詞可知,其對於被告蔡顯龍究竟有無使用「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愛海滔滔」等暱稱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且同案被告楊情福自陳與被告蔡顯龍間有嫌隙,此亦與被告蔡顯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酒店喝酒時,因為喝醉和楊情福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我們還有互相推擠,但之後就沒有再見面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7至328頁),是同案被告楊情福非無可能因其與被告蔡顯龍間之嫌隙而刻意誣陷其涉犯本案,同案被告楊情福證詞之可信度極低,要難僅憑其之證詞認定被告蔡顯龍即為「法外狂徒」,而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㈡同案被告林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蔡顯龍,我也
不知道暱稱「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愛海滔滔」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3頁);證人鄒瀚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從楊情福口中知道蔡顯龍這個名字,但蔡顯龍應該沒有參與本案,因為在本案中我從來沒有和蔡顯龍連絡過,也沒有聽過其他人特別提起他,我根本不知道「法外狂徒」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3頁)。由上揭同案被告林聖文、鄒瀚霖之證詞可知,被告蔡顯龍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其2人根本不認識被告蔡顯龍,也不知道暱稱「法外狂徒」的人是誰,相較於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彼此間均相互認識,堪認被告蔡顯龍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者,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與被告蔡顯龍相關,亦未扣得被告蔡顯龍持用之行動電話,而無法證明其即為暱稱「法外狂徒」、「阿賢」、「小龍」、「浩」、「愛海滔滔」之人,自無從單憑同案被告楊情福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認被告蔡顯龍之暱稱為「法外狂徒」,而有指揮、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顯龍就同案被
告鄒瀚霖、楊情福、湯皓詠、林聖文、陳浩平關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顯龍之認定,而為被告蔡顯龍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林妙瑄部分訊據被告林妙瑄固坦承有將其弟弟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應徵手工的工作,才將提款卡寄出去,我也是被騙的,這部分我已經獲得不起訴了,而且拿走我簿子的人也被判刑了等語。經查:㈠被告林妙瑄在臉書社群軟體家庭代工群組中,認識暱稱「WU
姵慧」之人,要求被告林妙瑄提供薪轉帳戶,因此其將其弟林茂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從雲林縣○○鎮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寄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再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林妙瑄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8至381頁),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張宇軒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妙瑄提供之林茂翔郵局帳戶內,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法院於審理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提供者有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時,自應就帳戶提供者當初如何交付帳戶之始末詳予查證,以究明其是否確實能預見犯罪之發生,尚不能一律概稱依其智識,應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成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云云,始為公平合理,亦免冤抑。況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不能僅因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之交付帳戶資料,即遽謂其必定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故意。
㈢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WU姵慧」之人,對被告林妙瑄
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作為登記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被告林妙瑄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由其弟林茂翔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於111年3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文儀門市,游雨濬旋依「法外狂徒」之指示,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文儀門市領取內含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內,將該包裹放置在花圃旁,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其內林妙瑄之存款5萬7,828元提領一空。游雨濬、「法外狂徒」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5萬7,828元得手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第427至434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駁回另案被告游雨濬之上訴確定,足認被告林妙瑄稱,其係因為求職,配合網路上徵才業者要求,始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對方收受乙情,並非虛妄,堪以採信。衡以被告林妙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只有在20歲至21歲時有在八方雲集打工,以及在家務農的工作經驗,去八方雲集工作之前,我都是被父母關在家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9至360頁),足認被告林妙瑄之工作經驗、生活型態均十分單純,因長期在家而鮮少與人互動,對於社會上屢見不鮮之詐騙手法,均未有認識,方會被騙。被告林妙瑄相較於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顯有所不足或欠缺,其面對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顯無能力判斷明辨,實難認被告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可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另查,被告林妙瑄將林茂翔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時
,帳戶內尚有5萬7,828元,此有林茂翔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第192號偵查卷(一)第561至56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林妙瑄已預見或認知詐欺集團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存匯贓款之用,亦應可知悉該帳戶可能會面臨遭金融機構警示而被凍結之風險,而於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原有存款提領完畢,避免將來帳戶被凍結後無法提領自身款項之風險,然被告林妙瑄不僅未將林茂翔郵局帳戶內之餘款提領完畢,反將仍有數萬元餘款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致詐欺集團得以盜領存款,益證被告林妙瑄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並無任何認識或已預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帳戶遂行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妙瑄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書記官記載、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