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昭旗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呂昭旗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呂昭旗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傷害致重傷罪,判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且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及其係一時衝動而犯本罪,犯後均坦認犯行,並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和解之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不免情輕法重,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人致重傷罪,係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竟出重手傷害告訴人致重傷害之程度,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為悔改認錯之表示,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5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已盡力彌補損害,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被告完全給付即不再追究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5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本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量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先與呂學勇發生口角爭執後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毆打上前勸架之告訴人,又推倒告訴人,致被害人後腦勺著地,致告訴人受傷嚴重達重傷害之結果,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及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係因酒後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