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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子苓選任辯護人 陳彥樺律師

翁偉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蘇雅君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與富商王廣德相約「東方樓頂級粵菜南港店」餐敘,惟王廣德因故未能前往,蘇雅君遂取消訂位而未前往消費,卻仍要求王廣德給付餐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王子苓知悉上情後甚為不滿,其明知蘇雅君之姓名、聯絡方式、職業、特徵,如經張貼於網路社群平台或通訊軟體群組,經連結特定負面訊息後,可使他人因而識別該特定負面訊息所指之特定個人為蘇雅君,則所張貼之蘇雅君之姓名、聯絡方式、職業、特徵,即屬侵害蘇雅君對其個人資料之隱私合理期待,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欲保護之蘇雅君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仍意圖損害蘇雅君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24日後某日之19時38分許,使用「Linda/王子苓」之暱稱,在通訊軟體LINE之「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群組內(共45人),傳送「兆豐證券蘇雅君」文字訊息,並附上「火辣營業員向富商請款18萬餐費 引爆糾紛」之三立新聞連結,藉由透露蘇雅君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方式,使該群組內之人連結該負面新聞後,可得知該負面新聞所指之火辣營業員為蘇雅君。

(二)於112年11月24日後某日之9時52分許,使用「Linda」之暱稱,在通訊軟體LINE「高芙天使隊」群組內(共17人),傳送「火辣營業員向富商請款18萬餐費 引爆糾紛」之三立新聞連結及傳送「兆豐證券蘇雅君」文字訊息,並附上蘇雅君之未打馬賽克之全臉照片、含有蘇雅君之姓名、職業、公司地址、手機號碼、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內容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藉由透露蘇雅君之姓名、職業及特徵等個人資料之方式,使該群組內之人連結該負面新聞後,可得知該負面新聞所指之火辣營業員為蘇雅君。

(三)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使用「Chanel Linda」之暱稱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公開張貼「兆豐證券蘇雅君」之貼文,並附上「火辣營業員向富商請款18萬餐費 引爆糾紛」之三立新聞連結,藉由透露蘇雅君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連結該負面新聞後,可得知該負面新聞所指之火辣營業員為蘇雅君。

(四)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使用「Chanel Linda」之暱稱登入臉書,且貼文公開張貼蘇雅君本案名片共3張(並註記:「詐領18萬,詐騙犯!各位請小心!」等負面文字),而透露蘇雅君之姓名、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二、案經蘇雅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子苓(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在通訊軟體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等群組、臉書社群平台中傳送及張貼上開三立新聞連結、本案名片、告訴人個人照片等情供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給我她的名片,但貼文中告訴人名片上的那些文字(即註記:「詐領18萬,詐騙犯!各位請小心!」等文字)是別人轉傳給我時就已經有的,告訴人是證券營業員卻涉及詐欺,職業操守堪憂,且王廣德請我協助向告訴人要回18萬元時,我才會幫忙,我貼文是為了幫王廣德討錢,我並無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等語(上訴意旨亦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與王廣德相約,但因王廣德因故不克前往,告訴人接獲通知後遂將餐廳預約取消,卻仍向王廣德詐取餐費18萬元,告訴人所為屬詐欺取財,王廣德將上情告知被告,希望被告協助,被告係受王廣德之委託始為上開行為,且告訴人詐得18萬元後,仍在外否認向王廣德索取金錢一事,所幸透過被告持續貼文之舉,才迫使告訴人將18萬元返還王廣德,被告所為合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形,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公開告訴人之照片、個人資料,除可協助王廣德取回遭詐之18萬元、避免其他人受騙,更可透過司法程序將告訴人繩之以法,同時澄清詐欺王廣德之人非被告,其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此外,個資法第41條所稱之「利益」並不包括個人資訊隱私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起訴書也未就告訴人之其他利益(如財產、名譽、自由)有無受損加以舉證,告訴人之名譽或生活之所以受到影響,其根本原因在於其向王廣德索討18萬元之爭議行為,而被告「公布其名片」此一動作,被告所掲露者,乃係與公共利益及他人權益相關之可受公評之事,又告訴人身為證券營業員,其發放名片之目的即在於業務推廣,本就希望其姓名、職業、聨絡方式等資訊能廣為周知。「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等群組,其成員多為商務或社交人上,本即為證券營業員開發業務之潛在對象,在此等性質之群組中傳遞其「業務名片」,與告訴人蒐集該個資之原始目的(即業務推廣)具有高度正當合理之閼聯,實難謂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極其輕微,甚至難謂有侵害。綜上所述,被告行為之動機,乃出於維護友人權益、防免公益受害之正當目的,並無損害告訴人之直接意圖,其行為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屬合法利用。再者,告訴人之個資(特別是業務名片)本有一定程度之公開性,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極為限,實不應以個資法第41條規定相繩。如認被告行為構成犯罪,請審酌被告均有遵期到庭,且告訴人資料公開在群組之目的是為了公益、他人權利,手段可能逾越必要等情,予以審酌量處較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免除其刑)或宣告緩刑等語(上訴意旨亦同)。

二、經查:

(一)告訴人本與王廣德相約於112年11月24日前往東方樓頂級粵菜南港店用餐,然王廣德因故無法前往,告訴人遂將餐廳預約取消,但仍向王廣德索取餐費18萬元,之後王廣德將上情告知被告,被告即於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等群組、臉書上轉貼三立新聞連結,並傳送告訴人之姓名、個人照片、本案名片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15710號卷第143至144頁、第219至221頁、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廣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10號卷第179頁、第193至196頁,原審卷第120至124頁、第129頁至第131頁),且有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等群組、臉書貼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5710號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9頁、第91至95頁、第101至109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而個資法係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亦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個人於其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其電話、地址等資訊,並不代表其他人可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析言之,我國個資法係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及日本個人資料(情報)保護法而來,其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追求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即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及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兩種價值之均衡維護,此觀個資法各條文之立法理由說明即明。個資法既係以保護個人資訊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人資料為輔,因此,所謂資訊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係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限(資訊自主權)的合理期待,從而,「隱私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乃成為重點。又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亦係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準則。而一般認為,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庸對個人資料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應加說明者,乃個資法係採「個人識別資訊型」之立法模式,若該資訊對個人而言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則應受到個資法之保護。是以,特定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職業、特徵,如經張貼於網路社群平台或通訊軟體群組,經連結特定負面訊息後,可使他人因而識別該特定負面訊息所指之特定個人,則所張貼之特定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職業、特徵,即屬侵害特定個人之資訊隱私合理期待,為個資法所欲保護之特定個人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

再者,個資法第41條採取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且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新法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⒈稽之卷內資料,上開三立新聞之連結內容中,僅提及「蘇姓

營業員」,未揭露所涉營業員之個人資料等情,此有三立新聞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710號卷第129頁),而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後陸續在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群組中,傳送「兆豐證券蘇雅君」及三立新聞連結;於LINE「高芙天使隊」群組內傳送三立新聞連結、「兆豐證券蘇雅君」及張貼告訴人未遮掩之個人照片及本案名片;復於臉書上公開張貼「兆豐證券蘇雅君」及三立新聞連結、本案名片,而自被告前開貼文及訊息內容先後傳送三立新聞連結、「兆豐證券蘇雅君」字句及傳送本案名片等情,綜合以觀,即可使一般人知悉被告所傳述新聞連結中涉嫌詐欺王姓富商之人即為告訴人。而被告於LINE群組、臉書中張貼「兆豐證券蘇雅君」、告訴人個人照片,甚至本案名片(其上有告訴人所任職公司、執照號碼、行動電話等),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上開資料識別告訴人,故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換言之,被告明知蘇雅君之姓名、聯絡方式、職業、特徵,如經張貼於網路社群平台或通訊軟體群組,經連結三立新聞之特定負面訊息後,可使他人因而識別該特定負面訊息所指之特定個人為蘇雅君,告訴人顯對上開個人資料之隱私及自主決定權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一般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則被告所張貼之蘇雅君之姓名、聯絡方式、職業、特徵,即屬侵害蘇雅君對其個人資料之隱私合理期待,自屬個資法所欲保護之蘇雅君個人資料無疑,不得非法利用。⒉又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字第15710號卷第107頁的名片是我的,是公司所印製,目的是為了方便聯繫使用,其上的手機號碼是我提供給公司印製,我不確定有無給過被告名片,但我有給過一些人,目的是為了要推廣業務,照片部分是我放在臉書上,我沒有公開,只有我的普通朋友可以瀏覽,我沒有加入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群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4至125頁),足見本案名片原係供告訴人推廣業務而製作、發送,而個人照片亦僅供告訴人臉書上所設定之朋友圈得以瀏覽觀看,而被告在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群組及臉書上公開張貼「兆豐證券蘇雅君」字句、本案名片、未遮掩之告訴人個人照片,確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縱告訴人曾對外發放本案名片、於臉書上公開其個人照片,然其就自身個人資料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其他人仍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該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故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將涉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名片、個人照片等,以提供連結負面新聞之方式公開於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群組及臉書上,使他人因而識別該特定負面訊息所指之特定個人為蘇雅君,則所張貼之蘇雅君之姓名、聯絡方式、職業、特徵,即屬侵害蘇雅君對其個人資料之隱私合理期待,所為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所定禁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

⒊再參諸被告係主動在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群組中,

傳送「兆豐證券蘇雅君」及三立新聞連結,於同群組內之人回覆被告先前傳送之訊息(被告原先傳送訊息內容為王富商親口說有匯蘇雅君18萬,有匯款單,沒去吃,直接A走18萬元……)後,被告又傳送「飯局詐騙、刑法339條詐欺罪」等語;於LINE「高芙天使隊」群組中,傳送三立新聞連結同時傳送「兆豐證券蘇雅君」字句及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王姓富商影片、王廣德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內容及本案名片,經群組內之成員表示「我認識」、「Sophia」等語後,被告又回覆「真的詐騙富商18萬」等語;復於臉書上公開張貼「兆豐證券蘇雅君」及附上三立新聞連結、張貼本案名片,甚至多次表示「哇...哇...哇...哇...短短幾小時1.5萬人觀看,也太可怕了...了,我也認真用力發,一度當機!」、「快分享」、「王姓富商親口說飯局詐欺,詐騙罪,請轉發分享!」等語,且不論在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群組或臉書上,均未見被告有何促請告訴人歸還王廣德款項之字句,復觀以被告所傳送之本案名片上載有「詐領18萬、詐騙犯!各位請小心!」字句;堪認被告傳送及轉發上開訊息、張貼貼文內容,並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名片及照片之目的僅係在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指摘告訴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故被告前開所為,足使瀏覽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群組,及臉書上之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告訴人個人資料,且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合理隱私期待及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至為明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及無調查證據必要之理由: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及憲法裁判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為係詐欺取財,被告是為

幫王廣德討回合法財物18萬元、自清自己非詐騙王廣德之人,且告訴人身為證券營業員卻涉及詐欺,操守堪憂,被告僅是為了避免他人再次受騙,將告訴人繩之以法,所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例外情形云云。然查:⑴該三立新聞連結已明確表示本案涉嫌人為「蘇姓營業員」,

則一般見聞者應不致聯想到涉案之人為被告,故被告辯稱其所為係要自清自己非詐欺王德廣之人云云,已難採信。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4日當天是王

廣德臨時取消,王廣德說我可以去,事後再請款,但因我不想代墊這麼多錢,朋友建議我可以先跟王廣德請款再約下一次,下次聚餐就會有王廣德,我認為那18萬元是我替王廣德保留的下次餐費(見原審卷第123頁),而證人王廣德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4日那天我沒有去吃飯,但我還是匯18萬元給告訴人,是因被告跟我說那天沒有人去吃飯,我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就把錢還給我,對於告訴人說18萬元是下次聚餐的餐費,我覺得不對(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各等語,觀諸其等所證內容,雙方對於該18萬元之用途及性質為何,認知顯有出入,惟縱使告訴人與王德廣間有該等餐費糾紛,此乃其等間之私人糾紛,且未涉及告訴人所屬營業員之業務內容,更與公共利益無涉,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自屬無稽。再者,告訴人與王廣德間之前開糾紛大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追討,若認告訴人所為涉及詐騙情事,亦可由王廣德自行提出刑事告訴,實無由被告擅自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之大眾對告訴人進行公審,故被告不循法律途徑,置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於不顧,逕以飯局詐欺、詐欺犯等文字論述告訴人與王廣德之糾紛,欲藉輿論壓力向告訴人取回18萬元,其手段難謂適當,本院認被告所採取之上開手段不具正當性及必要性,而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縱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提出未載明日期之委託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53頁[同原審卷第205頁]),因該委託授權書僅記載「本人王廣德委託王子苓等多人協助代為尋求催討追回擔任兆豐證券營業員蘇雅君112年11月24日未到餐廳用廳而謊報餐費詐騙18萬元整」等語(按委託人及受委託人姓名年籍資料略),並沒有委託或授權被告可以非法侵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催討上開款項,是此開委託授權書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無調查必要之說明: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上開委託授權書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雖提出與王廣德所簽署未標明日期之上開委託授權書附卷為憑,因而聲請再傳喚原審已傳喚之證人王廣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係因防止王廣德權益受重大損害而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故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因該證人業經於原審到庭作證而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已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別無再詰問或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⒉辯護人另以個資法第41條所稱之「利益」並不包括個人資訊隱私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起訴書也未就告訴人之其他利益(如財產、名譽、自由)有無受損加以舉證,且告訴人現仍在兆豐證券任職,足見被告所為並未妨害告訴人名譽,亦未損及告訴人之其他利益云云。然惟個資法第41條所稱之「利益」除保護個人人格權外,亦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傳送及轉發上開訊息及張貼貼文內容,並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將告訴人與王廣德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更可能使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合理期待及資訊自決權,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自己生活已遭影響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是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又被告自112年11月24日後某時至同年12月22日止,向LINE「臺灣寶島商業交流會」、「高芙天使隊」群組等多數人,及臉書上之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獲悉告訴人與王廣德間之餐費紛爭,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洩漏其個人資料,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先前月收入約幾萬元、目前無業、需撫養兩個小孩(均在學)、有憂鬱症(長期吃抗焦慮藥)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併參本院卷第117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個資法第41條,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二)按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接續數行為,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合理期待及資訊自主決定權甚鉅,不僅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更迭於偵查及歷審矢口否認犯行,不願面對其犯行,頻用各種理由脫詞,試圖合理化其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能反躬自省,經此偵審程序,仍不足以達刑罰目的,仍有施以儆懲並啟自新之必要,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委無足採。

(三)綜上,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持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