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良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良愷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得到宥恕,請求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8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盧良愷為解決其與黃一民間之債務問題,明知其父盧明德自民國101年間即已罹患阿茲海默症、無法處理財產事務,實際上亦無授權盧良愷代其簽署有價證券,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冒簽「盧明德」之姓名,並擅自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盧良愷復於本案本票後方簽名背書,並於112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樓下,將本案本票交予黃一民而行使之,嗣因黃一民於112年7月10日持本案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臺北地院)對盧明德聲請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4號,下稱本案裁定),經臺北地院裁定黃一民於其中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部分得對盧明德強制執行,黎玉英(即盧明德之監護人、盧良愷之母)收受本案裁定後,始知盧明德遭盜開本案本票,乃向臺北地院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12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廢棄本案裁定,並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244號判決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二)經查:
1、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非輕,惟其於偵審中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心,且考量其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僅係私人本票之性質,作為向特定債權人即被害人黄一民清償債務而簽發,不易單獨轉讓予第三人而到處流通,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危害尚屬有限。
2、再者,被告本身亦在本案本票背書而為擔保履行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一民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並無藉此逃避債務之意圖,而被害人黃一民業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和解宥恕聲明書1份,其上亦表明被告嗣後盡力與其洽談和解事宜,願宥恕被告所為犯行及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99頁)。
3、此外,本案本票不僅經臺北地院裁定廢棄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由臺北地院判決確認本案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害人黃一民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參見原審卷第61頁),對於被害人盧明德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甚屬有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與被害人盧明德之妻即監護人黎玉英達成和解,願分期支付賠償金一節,此有本院114年8月20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3頁)。
4、由上可知,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行使對象單一,情節輕微,且事後已先後與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所造成損害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即以被告冒名偽造本案本票之金額甚高,被害人盧明德之無端受訟累,客觀上難認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有未洽,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黃一民洽談和解,並取得宥恕,而被害人盧明德雖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無法處理財產事務,先前無法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然其妻即監護人黎玉英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表示宥恕之意(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且其身心狀態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其個人債務,竟冒用其父即被害人盧明德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其目的、動機殊非可取,顯見其漠視公共信用及他人財產法益,惡性不輕,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為不該,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先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宥恕,俱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資訊管理系肄業,為了減輕家庭負擔,先去當兵,目前都還在從事醫療行業相關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萬8千元至5萬元左右,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父母只有我1名子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3264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宣告緩刑之規定,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一 盧明德 12,240,000元 107年7月1日 110年7月1日 CH0000000 參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店簡字卷第1244卷第1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