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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羅文斌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副分局長王智瑋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自訴,雖書狀狀首記載「公訴罪刑事告訴狀」,然於書狀中自稱為原告,並狀載「羅文斌請的律師說直接向法院提公訴及刑事告訴,不必經過桃園地檢署承辦包庇楊梅分局副分局長王智瑋犯罪事實」、「原告對王智瑋提瀆職罪、誣告罪…」、「請求桃園地方法院開庭、開庭、開庭審理王智瑋犯罪」等旨,故核其真意應係表達對被告王智瑋所涉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之意,應循自訴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乃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法官未審未判被告王智瑋等警察犯罪,知法犯法,罪加一等云云,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