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翊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小就是由家中80歲高齡的阿嬤隔代養大,會犯下本案是因為在外積欠債務,生活被逼,才會從事詐欺工作,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而且並未拿到任何報酬,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現在因為在監服刑而無法履行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害,以後會悔改好好做人,其他法院判決詐欺案件都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而已,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洗錢防制法最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一致見解。本件上訴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雖有違誤,但因所犯數罪從一重處斷,顯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予更正。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隔代教養、在外積欠債務,即萌生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帳戶提款卡,並親自提領款項後上繳之犯罪手段,所為致使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高額損害,告訴人亦於原審到庭陳稱:這些被騙的錢都是我的退休金,是從十幾歲開始從事打掃及保姆工作一點一滴慢慢存下來的,當時對方還嚇我如果不聽從,家人也會受牽連,我擔心家人才因此配合,如今這年紀我還得回去上班工作,並因此罹患憂鬱症,接到法院或警察通知都還會懷疑是否真的等語,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被告雖口頭表示有意和解,但實際上並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再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錄表所載多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本案顯非單一犯罪,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自無法與其他個案判決量刑之刑度相與比擬,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