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黎煥春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5月27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黎煥春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將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提領轉匯隱匿贓款之工具,且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劉曉桐」、「張瑞鵬」之人以欲承租房屋要匯款及轉兌外幣,向其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藉口,黎煥春為謀可能獲得情感之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金權門市(下稱金權門市),將不知情之妻戴秀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寄至「張瑞鵬」指定門市並於LINE上告知密碼。嗣「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使用權後(無證據顯示黎煥春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犯罪者有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某時起向唐偉倫佯稱:透過跨境電商平台販賣電腦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唐偉倫陷入錯誤於113年1月6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314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受詐款項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程序㈠審理範圍:原審諭知被告黎煥春有罪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
上訴(上訴卷23-28、54-55、7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㈡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卷內證據能力(上訴卷55-56頁)。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依「劉曉桐」、「張瑞鵬」指示提供華南帳戶使用權,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掉入對方要我幫忙租屋的陷阱,我沒有預見對方是詐騙,本案也不是愛情詐騙或投資詐騙,我跟對方也沒有對價關係等語(上訴卷54、79頁)。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2時59分許在金權門市,將華南帳戶提款卡以7-11交貨便寄至「張瑞鵬」指定門市,並於LINE上告知密碼。嗣「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使用權後,即於112年12月間某時起向告訴人唐偉倫佯稱:透過跨境電商平台販賣電腦可賺取差價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3年1月6日9時58分許,匯款61,314元至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受詐款項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偵卷98-100、21-24、90-91頁、上訴卷55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偵卷53-56頁)明確,復有華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49-51頁)、7-11交貨便單據(偵卷101、103頁)、被告與「劉曉桐」、「張瑞鵬」對話紀錄(偵卷104-108頁)可證,堪認屬實。被告客觀上有提供華南帳戶給「劉曉桐」、「張瑞鵬」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將華南帳戶使用權交出,主觀上有無預見帳戶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㈡次查:
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清楚將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是違法行為等語(偵卷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本案發生之前,我就聽過詐欺犯罪者,新聞天天都有播有人被騙及被騙帳戶的事情,我也聽過人頭帳戶,就是會找遊民或缺錢的去辦帳戶,我還知道愛情詐騙跟投資詐騙等語(上訴卷5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即自天天播報之新聞得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騙錢、騙帳戶,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及提領轉匯隱匿贓款工具,而有此等社會生活經驗。
㈢又查:⒈依被告與「劉曉桐」、「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偵卷104-108
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112年12月18日在網路上認識「劉曉桐」,她說她從日本要回臺灣,要我幫她租一個月5萬元的房子,說要匯款給我,我提供華南帳戶帳號,她給我看匯款單,我問她要如何入帳,她就介紹「張瑞鵬」給我,「張瑞鵬」說我有外匯入帳,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就於112年12月25日寄出等語(偵卷99、90頁),固堪認被告提供華南帳戶給「劉曉桐」、「張瑞鵬」之動機似如其所述。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沒有跟「劉曉桐」見過面,也不知道真實身分等語(偵卷99頁),可知被告與「劉曉桐」、「張瑞鵬」僅在網路上認識約一周,根本不知該等LINE暱稱是否真有其人,更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與「劉曉桐」、「張瑞鵬」顯無任何信賴關係。
⒉又被告於警詢供承:「劉曉桐」一開始是用臉書暱稱「陳土
水」要我加她LINE等語(偵卷99頁),並有被告與「陳土水」臉書對話紀錄(偵卷103頁)可稽。再觀諸被告依「張瑞鵬」指示寄出提款卡之7-11交貨便單據(偵卷103頁)顯示:寄件人為「廖*慧」、取件人為「黃*宗」。而被告於112年12月間為滿69歲、高中畢業、曾經工作後退休之成年人(上訴卷80頁),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豈能對「劉曉桐」隨意使用不同暱稱,「張瑞鵬」索要提款卡卻要求被告假借「廖*慧」寄出、假冒「黃*宗」收取等情無所察覺,倘「劉曉桐」、「張瑞鵬」非從事不法行徑,何以有如此假借各式暱稱、名義而隱瞞身分接觸被告之理。
⒊再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把華南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後,覺得
有些奇怪,就去刷華南帳戶存摺,發現沒有存取款資料才稍微放心等語(偵卷23頁),本院即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何以會去刷存簿,被告答稱:寄出卡片我回去覺得怪怪的,想到我之前在新聞上看到有人被騙帳戶,才去刷簿子等語(上訴卷58頁)。另被告於113年1月2日於LINE上向「張瑞鵬」稱:有需要那麼久嗎?那些錢我也不要了,只要晶片卡還我就好了等語(偵卷108頁),本院即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此舉何意,被告答稱:那些錢指的就是「劉曉桐」說要匯到我這邊的租金,我覺得怪怪的,想說會不會是詐騙等語(上訴卷57頁)。可知被告早因上開違背常情及觀覽新聞之社會經驗,預見自己寄出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可能被用於收取詐欺取財贓款及提領隱匿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方會有前往刷存摺確認有無款項進出、要求返還提款卡之舉。
⒋被告既有上開預見,仍心存倘能獲得「劉曉桐」給予之感情
利益(觀諸被告與「劉曉桐」LINE對話,被告向「劉曉桐」稱:寶貝,天氣冷穿暖點喔......親愛的,我聯繫上了等語,見偵卷106頁),持續忽略重大違背常情處,也不即時掛失華南帳戶,抱持縱其他人因其寄出提款卡受有財產損害也無所謂之心態,進而將帳戶使用權給「劉曉桐」、「張瑞鵬」,容任渠等控制金流出入,自堪認被告具有縱所提供之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被告客觀上有提供華南帳戶予「劉曉桐」、「張瑞鵬
」使用,且華南帳戶確實用於收取及隱匿告訴人受詐款項,其主觀上亦具縱所提供之華南帳戶遭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固以上詞辯稱其係被騙等語,惟此與被告具有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相違,更與其實際上確有懷疑華南帳戶恐被作為人頭帳戶之主觀意思相悖,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⒉被告雖再辯稱:華南帳戶係配偶戴秀琴領取退休金及使用30
餘年供日常開支的帳戶,倘有預見將供不法用途,不可能將如此重要的帳戶交給他人,另被告於113年1月16日久候不到「劉曉桐」、「張瑞鵬」之匯款,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應無容任詐欺犯罪者使用華南帳戶之意等語(上訴卷26-27頁)。惟觀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51頁),華南帳戶於113年1月4日時,經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餘額始有30,092元,足見被告112年12月25日寄出提款卡時,帳戶內幾乎沒錢,被告應係本於交出華南帳戶對其無損害之前提而交出帳戶,故該帳戶原先用途為何,並未遮斷被告將供詐欺所用之預見。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2日間,已預見華南帳戶將供詐欺所用,帳戶於113年1月9日即遭警示,被告卻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遲至113年1月16日始報警,尤難認其主觀上無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帳戶進出金錢之意,故其嗣後前往報警乙事,亦難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被告無偵查及審理自白情狀),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需受同條第3項規定限制,故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情況,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減輕部分,則作為量刑因子)。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前開所論之罪事證明確,並認有前開刑之減輕
事由,再審酌被告貿然將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詐欺犯罪者輕易取得詐騙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告訴人救濟困難,行為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詞主張無預見帳戶將供詐欺使用,主觀上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據本院詳為論駁,被告猶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