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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4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庭禎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庭禎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莊庭禎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56頁),復與告訴人黃旭穗成立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第1期款10萬元部分,並已給付完畢;餘款則約定分期履行,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如有依約賠償,同意予其輕判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59至161、175至179頁),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轉趨良好;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非微,然倖止於未遂,復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為部分賠償,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又被告於本案前僅曾於102年間有一次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至1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分擔之角色工作、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已給付1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確有勉力賠償告訴人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和解筆錄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莊庭禎應給付黃旭穗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1月10日給付第1期拾萬元,其餘金額自115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伍萬元。上開款項應由莊庭禎匯款至黃旭穗指定之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911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